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
廷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觀察勒戒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報
酬是42萬元的1%即4,200元,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報酬是多少
,我跟他說計算的方式,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乙○○所
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丙○○因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
○○,乙○○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112年12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報案人手機畫面)編號1至編號7、帳戶個資檢視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5 臺灣大車隊叫車資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112年12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丙○○收取42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19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