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TNDM-113-訴-62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