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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余炯憲無罪部分)。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對被告余炯憲(下稱余炯憲)被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對上訴 人即被告陳琮文(下稱陳琮文)則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陳琮 文亦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余炯憲部分應全部審 理,就陳琮文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琮文量刑部分:陳琮文不滿囍門餐酒館現場負責人王偉昇( 下稱王偉昇)未答應其協商談判之要求,即在囍門餐酒館之 營業時間內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砸店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認犯行, 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 容有過輕等語。  ㈡余炯憲無罪部分:余炯憲雖仍否認犯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及證人蔡霈渝(原名蔡惟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等證據,足見前往囍門餐酒館砸店事件在陳琮文與余炯憲 進入囍門餐酒館前都聯絡安排妥當,且當天余炯憲是與陳琮 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號阿豪」之人會合,再到囍門餐酒 館,參以當日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余炯憲對於陳琮文 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憲即便不是首謀, 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壯大聲勢、提供出 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未發一語,但他是 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確實已經達到助勢的 程度,故余炯憲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原判決逕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二、陳琮文上訴意旨略以:我於上訴審已認罪,已賠償王偉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陳琮文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陳琮文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 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 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 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 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經查,陳琮文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王偉昇賠償金20萬元完畢,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 從輕發落等情,此有民國113 年10月30日王偉昇之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陳琮文犯罪後態度與 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琮文所為已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全程否 認犯行,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 上訴,與上述陳琮文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和解及賠償,並 取得王偉昇原諒之情狀已有不同,至於陳琮文犯罪所生危害 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理由壹、四部分),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陳琮文以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琮文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陳琮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 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 式,破壞囍門餐酒館內之財物,其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 消費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復考量陳琮文 犯罪之動機、9 名不詳男子實施強暴之手段、情節及本案砸 毀囍門餐酒館之過程歷時不久;2.陳琮文犯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 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偉昇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20 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王偉昇並請求法官能對陳琮文從輕發 落之量刑意見;另考量陳琮文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僅列入量刑審酌,本院卷 第190 頁),暨陳琮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二、余炯憲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就余炯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就 本案爭點即「余炯憲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 條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本院論斷如下: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余炯憲之行為已 足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確信心證,而為 余炯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 審判決關於「貳、無罪部分」之理由,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下述。   2.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  ⑴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 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 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 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 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 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 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 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 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 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之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及有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並須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 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始足構成。    ⑵經查,案發當天雖是余炯憲、陳琮文先到金巴黎酒店跟「綽 號阿豪」之人會合,再一起前往囍門餐酒館,余炯憲於囍門 餐酒館用餐過程中,雖有見聞陳琮文與王偉昇之談話,但余 炯憲全程都未講話,亦未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等 情,此觀證人王偉昇、陳琮文於原審之證述自明(原審訴卷 第223 至224 頁、第240 頁)。又據原審勘驗現場「大門口 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00:01:0 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9 名不 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面時間00:01:11 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②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 動右手指揮9 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 看著陳琮文及9 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 走時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 起離開現場(原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70至73頁)。是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又陳 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 文間當時尚隔著蔡霈渝。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 名不詳男子 時,余炯憲只是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   另觀證人蔡霈渝於原審證稱:與陳琮文一起來的這2 個人都 蠻客氣的,也沒有什麼行為或言語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原審 訴卷第235頁)。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余炯憲既僅係靜靜在 旁,並無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其他動作或在場 助勢之積極行為,則指揮9 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已無法排 除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至於余炯憲知悉 陳琮文前往囍門餐酒館協商談判,在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佐 證下,並無法逕以推論余炯憲知悉陳琮文會事後指揮9 名不 詳男子砸店,是余炯憲雖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 門餐酒館,但尚難憑此即遽認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 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⑶綜上,無論是囍門餐酒館內陳琮文與王偉昇談話時,或囍門 餐酒館外陳琮文指揮9 名不詳男子時,整個過程中余炯憲自 始至終僅係靜靜在旁,並無做出任何動作讓王偉昇感到害怕 ,或在旁咆哮、鼓譟、提供攻擊器材等助勢之「積極行為」 。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余炯憲陪同陳琮文前往該 店用餐,以及於陳琮文與該9 名不詳男子對話時靜靜在旁, 余炯憲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 態有所認識,且未證明余炯憲與陳琮文及9 名施暴男子間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則余炯憲既無上述助勢之「積極行為 」,而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無任何激化現場人 群情緒,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依上揭說明,自不 能僅因其單純在場之事實,過度延伸解讀認定確有「在場助 勢」,並不當擴張逕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相繩。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其等目的就是要協商談判, 余炯憲對於陳琮文當時正欲處理的事情不可能不知情,余炯 憲即便不是首謀,但明顯是基於對陳琮文提供精神上支持、 壯大聲勢、提供出力的意思而一同前往,且即便余炯憲全程 未發一語,但他是跟陳琮文一同進退,以整體情狀觀之,余 炯憲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自 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余炯憲涉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或同條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余炯憲即便 不是首謀,所為確實已達「助勢」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15 0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等語,核無足採,均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余炯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余炯憲犯罪,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因而認為余炯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琮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余炯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余炯憲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余炯憲無罪。   事 實 陳琮文(綽號:洋蔥)與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9名不詳男子),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囍門餐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陳琮文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9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由陳琮文以不詳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 ,9名不詳男子於同日23時55分許,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嗣陳 琮文在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現場負責人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琮 文之前妻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後,即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並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砸店,9 名不詳男子遂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並以自備之安全帽 、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囍門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王義儒、王偉昇、現場員工鄭珺 孺、蔡霈渝及其他在場之其他工作人員、客人恐懼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 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 力,法院自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 以論斷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琮文固爭執蔡霈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蔡霈渝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然就陳琮文是否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表 示不確定(見訴卷第231至236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清 楚指明係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之證述不同(見警卷 第28至29頁、訴卷第247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 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又審酌蔡霈渝警詢筆錄所載之 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 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 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蔡霈渝閱覽 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 故從蔡霈渝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陳琮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9至60、22 0頁;至陳琮文爭執同案被告余炯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未予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琮文固坦承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 並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 門餐酒館云云。經查:  ㈠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並與王偉昇協 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未果;111年3月3日時1分許,9 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囍門餐酒館內噴灑,並以自 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店內財物等情 ,業據陳琮文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王 義儒(見警卷第13至15頁)、王偉昇(見警卷第17至19頁、 訴卷第222至227頁)、鄭珺孺(見警卷第21至25頁)、蔡霈 渝(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29至230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2 8之7至128之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卷第63至64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召集9 名不詳男子聚集在囍門餐酒館前,並於翌(3)日0時1分許 ,自囍門餐酒館走出後,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 砸店:  ⒈經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詳 見訴卷第54至56、69至74頁):  ⑴畫面時間23:55:00時,有3人坐在機車上,1人蹲在人行道上 ,畫面時間23:56:41時,原畫面中之4人仍在畫面中,另有5 人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與原畫面中之4人聚集在一起 ,彼此有所互動【註:此9人即本判決所指之9名不詳男子】 。  ⑵原畫面中之人一直在畫面左上角,畫面時間00:01:09時,陳 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紅衣女子蔡霈渝跟在陳琮文身後走 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右手指向原畫面 中之人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  ⑶畫面時間00:01:10至00:01:20間,陳琮文多次舉起右手揮動 ,除指向原畫面中之人方向外,並指向餐酒館大門方向,即 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畫面時間00:01:20時,始將 右手放下;於畫面時間00:01:22時,陳琮文往遠離餐酒館之 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1:26轉身,轉身後左手插腰、 右手繼續揮動指示原畫面中之人進入餐酒館;於畫面時間00 :01:28時,陳琮文往餐酒館之方向走幾步;於畫面時間00:0 1:30時,原畫面中之人大部分均走入餐酒館後,陳琮文始轉 身準備離開現場,於畫面時間00:01:34時,再度回頭看向餐 酒館大門之方向後走離現場。  ⑷原畫面中之人見陳琮文走過來並揮動右手時,紛紛看向陳琮 文,並自畫面時間00:01:18時,開始移動走向餐酒館,蔡霈 渝於畫面時間00:01:19時,轉身準備走入餐酒館,於畫面時 間00:01:23時,原畫面中之人準備開始陸續走入餐酒館;於 畫面時間00:01:36至00:01:48間,依陳琮文指示而進入餐酒 館之人開始陸續走出餐酒館並離開現場。  ⑸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走出囍門餐酒館後,確有「多 次舉起右手揮動,除指向9名不詳男子外,並指向餐酒館大 門方向」之行為;又9名不詳男子見陳琮文之此等行為後, 隨即移動進入囍門餐酒館開始砸店,衡諸一般常情,9名不 詳男子顯可能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⒉復觀蔡霈渝於警詢中證稱:我開門送陳琮文出去時,看到全 家便利超商外面有一群人,陳琮文走過去跟他們說進去砸店 ,我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但他們沒有聽勸,我就趕快跑進 去店內通知王偉昇,但那一群人就衝進來開始砸店;陳琮文 是今日至囍門餐酒館砸店的主使者,原本有一群年輕人在店 外徘徊,是陳琮文出去店外叫人進來砸店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審酌蔡霈渝就其送陳琮文至店外後,看到外面有 一群人、陳琮文有與該群人講話、該群人隨即進入囍門餐酒 館砸店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可採信;又蔡霈 渝證稱係陳琮文指示9名不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而9名不 詳男子進入囍門餐酒館後即為砸店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 堪認9名不詳男子確係受陳琮文之指揮而為砸店行為。  ⒊至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前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舉手揮 動行為,只是因9名不詳男子看其從囍門餐酒館走出,而詢 問老闆有沒有在裡面,其才以右手指向後方之方式比劃,並 說「有啊!在裡面啊!」云云。惟查,陳琮文於警詢中供稱 :我進入囍門餐酒館前,有在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遇到綽號 「阿凱」的男性友人,他問我要進去幹麻,我跟他說要吃飯 ,後來我在餐廳內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我前妻陳禹霏在該處 工作,但王偉昇不答應,我就結帳走人,走出來後,「阿凱 」看到我的表情很不開心,我也沒跟他講話就離開了,並不 知道後續有發生砸店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陳琮 文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蔡霈渝之證 述內容不符,是陳琮文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另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雖為凌晨(0時許)、囍門餐酒館店內 ,但自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3 、4點等語(見訴卷第222頁),及蔡霈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囍門餐酒館營業至凌晨5點等語(見訴卷第229頁),可知 本案發生時,仍係囍門餐酒館之營業時間;且案發當時,店 內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及客人,其等並因9名不詳男子之砸店 行為而逃至囍門餐酒館外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 卷第57、63至64、74至75頁)。從而,陳琮文在公眾得出入 之營業場所,指揮9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砸店等強暴行為, 且造成實際損害,則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 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人或物,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 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琮文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 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 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是本案發生在囍門餐酒館, 依前開說明,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核陳 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陳琮文係犯 同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 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 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本案中,陳琮文為首謀 者、9名不詳男子為下手實施者,是陳琮文與9名不詳男子間,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陳琮文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陳琮文是否 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陳琮文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琮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邀集9名不詳男子持自備之辣椒水進入店內噴灑, 並以自備之安全帽、店內之物品或徒手之方式,破壞囍門餐 酒館內之財物,其等所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致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及客人或隨時可能入店消費之不特定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琮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本案砸毀囍門餐酒館之過 程歷時不久,兼衡陳琮文犯罪之動機、9名不詳男子實施強 暴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辣椒罐1瓶,固為9名不詳男子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物品業據陳琮文供稱非其所有(見警 卷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炯憲與陳琮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為首,於111年3月3日0時許,以不詳 方式召集9名不詳男子到場後,由陳琮文指揮,由9名不詳男 子或持辣椒水及安全帽、或取囍門餐酒館店內桌椅等物砸毀 上址店內生財器具。因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余炯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余炯憲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琮文之證述、在場人員王義儒、王偉昇、鄭珺 孺、蔡霈渝、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余炯憲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犯行,辯稱:我對於9名不詳男子砸毀囍門餐酒館一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亦以:余炯憲僅係應陳琮文之邀 約而共同前往囍門餐酒館用餐,事前並不知道會有9名不詳 男子砸店,是與陳琮文走至店外時,才看到陳琮文對9名不 詳男子比手勢等語為余炯憲辯護。經查:   ㈠余炯憲與陳琮文於111年3月2日晚間至囍門餐酒館消費一情, 業據余炯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琮文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陳琮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余炯憲陪我去囍門餐 酒館用餐,在餐廳與王偉昇協商不要讓陳禹霏在該處工作時 ,余炯憲就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們走出餐廳,我 和9名不詳男子講話時,余炯憲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訴卷 第239至241頁),核與王偉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琮 文討論是否讓陳禹霏在囍門餐酒館工作的過程中,余炯憲都 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出何等動作讓我覺得被威脅而感到害 怕等語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6頁),堪認余炯憲對陳琮文 至囍門餐酒館欲處理之事項,確無任何置喙,而可能僅係單 純與陳琮文共同至囍門餐酒館用餐。  ㈢再觀本院勘驗「大門口照全家」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詳見訴卷第54至56、70至73頁):  ⒈畫面時間00:01:09時,陳琮文自餐酒館大門走出,蔡霈渝跟 在陳琮文身後走出大門,畫面時間00:01:10時,陳琮文舉起 右手指向9名不詳男子方向,並朝該些人走去,余炯憲於畫 面時間00:01:11時,跟在蔡霈渝後走出大門,余炯憲於勘驗 過程中均全程戴口罩。  ⒉余炯憲於走出大門後,跟著陳琮文往前走;於陳琮文揮動右 手指揮9名不詳男子進入餐酒館時,站在陳琮文身邊,看著 陳琮文及9名不詳男子,未有其他動作;於陳琮文往前走時 跟著往前走,於陳琮文轉身時跟著轉身;跟著陳琮文一起離 開現場。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琮文比余炯憲早走出囍門餐酒館, 又陳琮文於畫面時間00:01:10時,即已舉起右手開始指揮9 名不詳男子,然該時點余炯憲尚未走出囍門餐酒館;且余炯 憲係跟在蔡霈渝身後、蔡霈渝係跟在陳琮文身後而依序走出 囍門餐酒館。則余炯憲既於陳琮文開始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 ,尚未一起走出囍門餐酒館,且其與陳琮文間當時尚隔著蔡 霈渝,又於陳琮文之後續指揮9名不詳男子時,余炯憲只是 站在陳琮文身邊觀看而未有任何動作,則指揮9名不詳男子 砸店一事,顯可能係陳琮文自行為之而與余炯憲無關,自難 僅憑余炯憲係與陳琮文一同前往、一同離開囍門餐酒館而謂 余炯憲就陳琮文指揮9名不詳男子砸店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而均為首謀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余 炯憲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余炯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SHM-113-上訴-67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4095 、4450、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明妃」,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陪同3名子女轉學到君毅高中,主 任丁○○及教師游子葳常假借各種理由,妨害我與3名子女之 正常上課權利,放任班上同學在教室咆哮辱罵;學生丙○○身 為班長,屢次打斷我與授課老師之討論,引發我與丙○○課後 之言語衝突;有關丁○○受傷部分,是她一直干擾我們上課, 我依正常程序繳費註冊,享有同等之受教權,為了防衛自己 與3名子女正當上課權益及人身自由,應符合正當防衛情形 ,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關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游子葳部分,她是班導師,在學校 都不管秩序,常常騷擾我跟我小孩,例如電腦課老師要求學 生去走故障的門,再要求用力關門,很大聲,傷害聽力,這 幾年很常遇到姓游的惡鄰或老師罷凌,我覺得姓游的彼此認 識一直搞我。關於丙○○部分,民國111年12月14日每次老師 講完一個段落,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問題,別的同學回應時, 丙○○都不會出聲音,我回應老師時,她就裝咳嗽打斷我,她 是故意的,所以我才開直播。關於甲○○部分,如我上開所述 ,她就是電腦老師。關於丁○○部分,111年12月14日因為她 來處理我跟丙○○的事,處理不公,學校有罷凌卻不好好管秩 序,112年1月5日她叫我們過去講缺曠課的事情,每次都講 很久,我跟她說先讓我去點名,她追到教室不讓老師上課, 一直騷擾才會吵起來等語(見偵4450卷第183至185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因其與子女之上課及出缺席情形而與告訴人游 子葳、丁○○、丙○○及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教室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公開表示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內容,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 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 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本案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指摘「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 異常學生80(按即罷凌,下同)學生及陪讀家長」、「假藉 處理學生80事件…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精神狀況 明顯有問題」、「彭主任…教唆同學用力關闔門扇數十次, 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游子葳、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 其上開侮辱性言詞及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 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其與3名子女有受教權,上開所為言論均可阻卻違 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 摘告訴人游子葳放任罷凌、告訴人甲○○教唆同學大力關門等 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具體 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亦已脫逸中肯、適當 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 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免責。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 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 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 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 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 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 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君毅高中班 級教室內翻倒桌子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案發時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仍可選擇以言 語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實不能僅因 與他人意見有所歧異,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且於案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以相當力道翻倒告訴人 丁○○前方之桌子,致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 之傷害,足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雖因缺曠課一事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然依卷內證據未 能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 行為,且被告所為翻倒桌子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為,係向告訴人游子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 會給妳死」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游子葳 ,且足以使告訴人游子葳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當時告 訴人游子葳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行為,被 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向告訴人游子葳表示前揭恐嚇言論,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傍晚5時許,在竹南火車 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 所,向警員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於警員欲 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被告卻認警員故意刁難拖 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等言詞,侮辱警員陳啟文、陳有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員 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頁面 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火車站1樓之竹南派出所(下稱竹 南派出所),對員警陳啟文、陳有然稱:「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並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佐,然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選舉,小孩請假缺 課,我怕當天趕不上會被記曠課、扣考,我有留下我的身分 證資料,跟警察說下課後再做筆錄,警察不肯,一直騷擾我 ,我才對警察講垃圾惡警,而且已經離開值班臺要去搭計程 車,是我講很大聲,警察才過來吼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受理案件程序及相關權益而執行公務時 ,雖有出言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等語之情形, 然依案發現場正為竹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外,且有多名警員 在場之情形(見偵5127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處於 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且無其他肢體動作或與公務員之身體 有所接觸,而僅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 不悅,然顯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對 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 ,而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陳啟 文、陳有然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未能審究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 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5)為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5號、第4450號、第51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4093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4095 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445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5127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127卷第81頁至第86 頁)。  ㈡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字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 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 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公然辱罵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 丁○○,及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張 貼文章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甲○○、辱罵告訴人丁○○,行為具有 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附表編號1、3)、公然侮辱 罪2罪(附表編號2、6)、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附表編號4 )、侮辱公務員罪1罪(附表編號5)、過失傷害罪1罪(附 表編號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行為 表達自己之情緒,竟分別以臉書發布文字、手機直播、言語 辱罵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游子葳、丙○○、丁○○之名譽、貶損 告訴人游子葳、丁○○之人格,另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子葳心生畏懼,又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有翻覆課桌椅之行為,不慎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 指挫傷之傷害,均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前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 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竹南君毅高中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異常學生80學生及陪讀家長」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游子葳名譽之事而誹謗游子葳。 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19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①「有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水平差……」、②「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③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2分許及下午2時3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讓一些精神變態的鬼師 比如君毅高中游子葳……」、「垃圾鬼師游子葳……」、「游子葳這種鬼師……又一顆教育界的暗黑老鼠屎」等文字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41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君毅高中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丙○○於課堂中干擾其發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對丙○○辱罵「雲林來垃圾、雲林來的耍流氓啊」等詞;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丁○○得知此事後,遂前往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詢問發生何事,乙○○即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中對丁○○辱罵「我們走不要聽那個瘋子」、「今天這一堂,請問老師這堂什麼課啊?主任這堂什麼課?你又進來晃什麼啊?有病去吃藥好不好」、「我不要讓你這個精神病惡整啊」、「你是主任啦,我覺得你是精神有問題」。嗣丁○○與乙○○之3名子女談話,乙○○即上前表示對子女講話而接續對丁○○辱罵「你不要跟精神病對話,不然你會被他搞得……他就是想要把你搞得情緒激動啦」,隨後即帶領3名子女離開,期間仍不斷辱罵丁○○「有病」、「神經病」、「主任,幹勒幹勒……」、「你這一種啊」、「他這種畜生就是要逼人家揍他」、「這種垃圾嘛,是不是」、「這種就是那個啦,真特務假老師啦,是不是」、「特務垃圾啦」、「ㄟ,這個垃圾說從臺中北屯來的啦,是不是,這種垃圾從臺中北屯來的啦」等語,以上開字詞辱罵丙○○、丁○○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直播影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截圖、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45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常常假藉處理學生80事件 叫陪讀家長及學生 上課時間到辦公室或空教室 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 逐字逐句檢討被害學生 及陪讀家長的臉書貼文 #精神狀況明顯有問題 #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 #不是第一次藉故騷擾學生 #上次是聯合進修部前主任甲○○ (現在日間部的實習主任) 彭主任也曾利用電腦課授課時間 一再教唆不同學生 用力關闔教室門扇數十次 來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 #一併提告教唆傷害 」、「 #變態的進修部主任丁○○」,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第176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29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明妃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至23分許,在與游子葳通電話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子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唷,游子葳我一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子葳,使游子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游子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93卷第63頁至第75頁)。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明妃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竹南火車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所,向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在員警欲向乙○○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乙○○卻認為員警故意刁難拖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員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書(見偵512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翻攝畫面、臉書貼文頁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5127卷第45頁至第51頁)。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君毅高中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丁○○向其商討缺曠課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辱罵丁○○「神經病」。乙○○復在教室內翻覆課桌椅,其本應注意於翻覆課桌椅時,應避免使周圍之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仍以手翻倒丁○○前方之桌子,致該桌子旁邊之掛勾勾住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雙方持續爭吵至校門口並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乙○○與丁○○、其他教師持續發生口角,乙○○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丁○○:「垃圾閉嘴」、「神經病閉嘴」、「你本來就是垃圾」。嗣乙○○與其子女離開君毅高中,在竹南火車站等候火車時,即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直播,於直播中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稱:「……所以想到丁○○,我就想說,會不會就是一個垃圾人……」、「丁○○不知道是跟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他們有共同分財產的這一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名的丁○○拉吼,如果不是同名的丁○○他很可能,跟這個,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啦,是不是」、「丁○○那個醜人,他們都可以別人不要聽他們拼命講……」、「君毅高中那個鬼師丁○○……,丁○○那個詐騙集團,醫療詐騙集團,丁○○他們那個詐騙家族,是不是整形詐騙家族,丁○○那麼醜,怎麼不去給他家族整一整啊,丁○○詐騙集團,丁○○鬼師詐騙集團……想要知道丁○○屬於那個詐騙集團,就是從丁○○那個鬼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95卷第59頁)。 ⒊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095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MLDM-113-簡上-8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嶽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壹 組禾聯、 壹組不詳)、冷氣機室外機計伍台(廠牌:肆台新菱 、壹台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嶽鵬與不詳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唐志良所管理位於臺南市 ○市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進入竊取冷氣機2 組(均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廠牌:1組禾聯、1組不詳)、冷 氣機室外機計5台(廠牌:4台新菱、1台不詳)【共價值約 新臺幣30萬125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上開自用小 貨車車斗上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駛離現場。嗣經唐志良發覺 銷售中心冷氣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志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嶽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上揭時地,並載有冷氣機室內外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收購冷氣,那天要去拿工具,伊 沒有偷云云。經查:  ㈠依警卷第21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偵卷第35頁Google街 景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無冷氣機)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 區○○○○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警卷第23頁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21秒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出臺南市○市區○○○ ○道000號「陽光樹銷售中心」前之道路,且警卷第25頁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顯示於113年2月24日18時42分56秒、57 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載有冷氣 機之室內、外機,其中1台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機,互 核被告警詢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等情 (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係 在後面大樓做冷氣;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那天不是裝冷氣 ,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嗣又改稱伊去裝冷氣,順便拿工具 ,伊只是之前口誤等情(見本院卷第62、102、103頁),被 告上揭前後供述不僅矛盾,且每次所供亦與實情相悖,查① 被告稱車上冷氣機應該是從屏東或是高雄載來的。惟被告於 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臺南市○市區○○○○道000號「 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其車斗上並無冷氣機;②被告稱在 後面大樓做冷氣。惟其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 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中心」車道時,車斗上並無冷氣室內 、外機,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提出裝 設冷氣住戶之相關資料或出售發票,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稱哪有什麼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 ;③被告稱那天不是裝冷氣,伊是要去現場拿工具。若僅拿 工具,為何於113年2月24日16時19分11秒駛入「陽光樹銷售 中心」,歷經2小時有餘,於同日18時42分21秒始駛離「陽 光樹銷售中心」,且駛出時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顯見 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以合理說明其自用小貨車何以會 在上揭時地出現,駛入時車斗無冷氣機之室內、外機,駛離 時車斗上卻載有冷氣機之室內、外機,又其自用小貨車車斗 上又何以會出現告訴人指證失竊之貼有「新菱」字樣之冷氣 機。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志良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辨識系統 現場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1張、Google地圖街景2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1-25頁、第27-24頁、偵卷第35頁、第39-48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 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年籍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查起訴書雖推論被告持以行竊之工 具係破壞剪,惟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破壞剪未扣案,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工具確係何物,自亦無法證明所 持工具是否係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抑或上揭冷氣係經另 一批不詳之人已先行拆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 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行竊 時有攜帶兇器乙節,應屬無法證明,被告僅單純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毒品、強盗、醉 態駕駛等前科(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行竊方式、所竊物品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 咆哮方式行使防禦之態度、自己陳述不識字、住在路邊、做 流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283-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下稱案兄長3人),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 照顧狀況尚可。因案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 06年4月27日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 長,然遲遲未與聲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 置期間,社工多次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均未改變,案父母 亦未主動關心案主及其兄長之狀況,未定期會面,維繫親情 ,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 日17時許再度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其兄長共4人,並經本院 陸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 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 導及執行會面,親職能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 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 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 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 ,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3名兄長與 案妹未受波及,家處社工現針對案主之3名兄長個別行為及 情緒、照顧議題,提供青少年階段之親職互動技巧利於案父 母教養照顧及親子關係。因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 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 ,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 識仍不足,案主暫不宜返家,經盤點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者 ,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主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9歲兒童,患有癲癇病 症,需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需高密度之控管,然經社 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案主,且案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兄長3人及案妹之日常 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主之醫療照護費 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 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顯無法妥以保 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護-19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江坤淇前因向告訴人陳 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在新竹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 ,一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 你啊!」等語,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 志鎧,致其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為判決),復當場向陳志 鎧辱罵「你是笨蛋、幹你娘、媽的雞巴、你他媽、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志鎧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0

SCDM-113-易-139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依檢察官 當庭更正補充為【向陳志鎧大聲咆哮恫稱:「我跟你講,一 般人這樣對我講話,你會被我砍你知道嗎?」、「我砍你啊 !」等語】;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 驗筆錄」,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坤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手機充電線遭 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陳志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業與被害 人陳志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陳志鎧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江坤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淇前因向陳志鎧借用手機充電線遭拒,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時25分,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陳志鎧大聲咆哮, 並持店內櫃台上之條碼機、隨身物品丟向陳志鎧,復當場向 陳志鎧辱罵「幹你娘、笨蛋、我去你媽的」等語,致陳志鎧 心生畏懼,足以貶損陳志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07-202412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本源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 被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新臺幣20,5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新臺幣5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朱奕杰起訴主張: (一)朱本源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因遺產迭有糾紛,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後方,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朱本源及朱奕 杰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本源揮拳毆打被告之 頭部,再由朱奕杰從後方將被告壓制在地,朱本源再用腳踩 被告之小腿,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朱奕杰 之眼睛,徒手毆打朱奕杰之臉部及手腕,雙方發生互毆,致 朱奕杰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臉部位鈍傷、辣椒水噴到眼睛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朱奕杰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0元及朱奕杰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勢,身 心受有相當痛苦與折磨,且被告犯後毫無歉意,非但不思積 極賠償損害,反一再於偵查及審判階段中推卸責任,企圖藉 此脫免賠償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二度傷害,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雙方是互相傷害, 並非正當防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奕杰90,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朱本源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朱本源胞兄,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朱本源 存有土地糾紛,原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其址設 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發現被告(數日前由新北市居住 處返回老家)左右雙手分持草刀及鋸子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 鋸),從其住處前經過,即騎機車去通報員警陪同前往查看 狀況。惟被告甫見朱本源陪同員警抵達上開住處附近,情緒 激動,手持本案刀鋸,往被告及警察方向前進,朱本源乃為 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被告 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雙手仍分持本案刀鋸朝朱 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 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朱本源見狀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過程中(上午1 0時27分至34分),被告怒氣未消,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手持本案刀鋸揮砍及以雙手推倒、腳踹方式,毀損朱 奕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前大燈、前後輪胎、車殼與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而朱本源 雖在員警戒護下閃避退離,被告仍在員警面前揮舞草刀朝屋 子大聲呼叫「你給我出來」「我要叫他出來」!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系爭機車遭毀損之修理費用1 5,930元及被告手持刀鋸朝朱本源前進並作勢揮舞,復不斷 呼喊飆罵、恫嚇朱本源,過程中又以系爭刀鋸揮砍及以雙手 推倒、腳踹方式,毀損系爭機車,而為施加暴力之行為,其 當下高漲之情緒與怒意不言可喻,則於此衝突對立過程中,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惡害恫嚇,客觀上自足令朱本源心生畏 懼,擔心被告可能還會有後續激烈舉措,使其遭受更為嚴重 之損害,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當屬侵害朱本源之自由及人 格法益,當認朱本源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告犯後 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均推諉卸責,否認有恐嚇犯行 ,企圖脫免賠償,更造成朱本源身心受到二度傷害,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機車須折舊部分請對方提出依據,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二)參照),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本源9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朱奕杰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犯罪 事實之記載沒意見,但沒有考量到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當天是我從台北開車回嘉義時,停在我爸給我的水果園,看 到原告父子在我的車旁觀看,我就進入廟宇拜拜,原告朱本 源就其系爭機車要撞我被我閃開,後來原告朱本源又繞過來 1拳往我的太陽穴打下去導致我倒地後來朱本源又一拳打在 我額頭上流血,原告朱奕杰知道我臀部有舊傷口就往舊傷口 處踐踏,後來原告朱奕杰自己摔下來,我就趁空檔拿出辣椒 水自衛噴原告朱奕杰的眼睛。對於原告朱奕杰請求醫療費57 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請考量被告為身障人士,當時係被告 係遭原告朱本源的挑釁,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況對方沒有 顧念手足及親屬間的關係對被告也有傷害之行為,認為原告 朱奕杰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二)就原告朱本源部分,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那天是我到大嫂那邊要拿鋸子及柴刀要裁芒果樹枝,哪知 原告朱本源作賊心虛到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一到,我就跟 警察打招呼,原告朱本源就開始跑,後來我看到系爭機車停 在旁邊就想到前二天就是朱本源騎這輛車撞我,我就拿柴刀 打系爭機車車頭。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毀損部分,應 予折舊。並請考量被告為此已支出罰金及有花費應訴成本, 認為原告朱本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認為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朱奕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及毆打 而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朱奕杰提出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嘉 簡字第1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朱奕杰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朱本源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 雙手仍分持刀鋸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 喊「你有多嗆(台語,意囂張)!」等情,業據原告朱本源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112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兩造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朱本源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 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辣椒水噴眼及毆打原告朱奕杰而受有 上開傷勢一情,業如上述。至被告雖以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侵 害等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上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證人朱本源警詢、檢察事務官筆錄觀之,本件之起因為原 告朱本源與被告本有肢體或口角衝突,被告並先拿出辣椒水 噴灑,原告朱奕杰見狀後遂加入兩方之肢體衝突並與朱本源 共同壓制被告,被告在壓制過程中繼續噴灑辣椒水等情,可 知此時兩方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 兩方壓制及抵抗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為了不被原告朱奕 杰壓制或還擊,出手抵抗進而反擊傷害原告朱奕杰,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均難認被告噴灑辣椒水及出手毆打原告朱奕杰 之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而無不法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尚難採信。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機車及左右雙手仍分持刀鋸 朝原告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 語,意囂張)!」等情,業如上述,然辯稱拿刀鋸僅是要裁 切芒果樹而無恐嚇一情,然自上開原告警詢筆錄及刑事庭法 官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觀之,監視器部分: 【 10:00:00至10:00:41】1部警車駛入巷道前面,原告朱 本源之機車跟隨在後抵達現場,2名員警及原告朱本源下車 後,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持本案刀鋸,被告情緒激動往 原告朱本源及1名警察方向前進。【10:01:18】原告朱本源 為後退動作,警察也跟著後退,2名警察均與被告保持相當 距離,原告朱本源持續後退,被告持續向原告朱本源方向前 進,原告朱本源附近之警察亦向後退」(原審卷第60頁、本 院卷第107頁);密錄器部分【10:26:15】被告持本案刀鋸不 斷地靠近原告朱本源並對著告訴人亂喊「你有多嗆(台語)! 」,原告朱本源見被告靠近趕緊往另一方向逃去。【10:26: 25】被告持本案刀鋸再度朝原告朱本源走過來並對著原告朱 本源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趕緊往另一方 向逃去。【10:26:31】被告持本案刀鋸追著原告朱本源,口 中不斷亂喊「你有多嗆(台語)!」,原告朱本源則趕緊往另 一方向逃去。【10:26:37】被告持本案刀鋸繼續追著原告朱 本源,口中不停亂喊「你有多嗆(台語)!」【10:31:06】被 告揮舞著草刀說:「你給我出來!」。【10:34:36】:被告 舉起草刀說「我要叫他出來」。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手持本 案刀鋸且刀刃朝上在身體前方不停晃動並朝原告朱本源方向 不斷逼進且大聲咆哮「你有多嗆(台語)!」,過程中更可見 原告朱本源及員警在被告朝其等方向靠近後均有明顯後退閃 避之動作,核與原告朱本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看見我 騎機車返回本案住處,就從一旁芒果園朝我衝過來揮舞本案 刀鋸作勢砍我,我不斷後退遠離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斷朝我 方向逼近。我每天都過的提心吊膽深怕我及家人會被被告砍 死」等語相符,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言語、 舉動,已足認係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畏怖心,足證被告所 為確係向原告朱本源為恐嚇行無訛,而已侵害原告朱本源之 自由權,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朱奕杰已不法侵害 原告朱奕杰之身體及健康權;恐嚇原告朱本源及故意毀損系 爭車輛,已不法侵害自由權及財產權,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朱奕杰部分:   (1)醫療費用5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以辣椒水噴 灑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學經 歷及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是互 毆行為,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是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朱奕杰所受之損害為20,570元。   2、原告朱本源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15,93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朱本源提出系爭機車維修 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個資卷)。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83元【計 算式:15,930元÷(3+1)=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983元。至原告主張毋庸折舊 ,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二)係針對玻璃毀損毋庸折舊之見解,與本 件情形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分持刀鋸朝原告 朱本源方向前進並作勢揮舞,4次口喊「你有多嗆(台語,意 囂張)!」,且於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而侵害其 自由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經過、被告於員警在場時仍繼續為恐嚇行為、兩造學經歷及 兩造財產狀況,此有兩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朱本源所受之損害為53,983元。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奕杰20,570元;給付原告 朱本源5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嘉簡-781-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雙方可隨時 探望乙○○,但相對人於109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乙○○ 戶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並就讀該區幼兒園,兩造因而協議 乙○○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及假期期間與 聲請人同住。惟111年6月10日相對人藉故將乙○○帶回南港 後,於同年7月7日及23日,均以乙○○不願見聲請人為由, 報警並拒絕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衝突事由,對聲請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均遭駁回在案。且鈞院已 先就聲請人與乙○○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但聲請人至今 僅能於乙○○住家樓下短暫交談外,仍無法與乙○○會面交往 ,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 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惡意攻訐聲請人,稱聲請人強行拉 扯未成年子女、對其施暴、酒後駕車云云,均非事實。反 係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3日晚間對聲請人咆哮及強行拉扯 乙○○,聲請人為保護乙○○而遭相對人攻擊。相對人另於11 1年6月10日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致乙○○情緒激動在旁嚎 哭,相對人更不顧會面交往規則,堅持接走乙○○,又於同 年7月23日於聲請人接送乙○○時報警,及不斷表示聲請人 強迫小孩、威脅小孩跟他走,妨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現僅能與乙○○會面20分鐘至2小時,非如相對人 於訪視時所述之正常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所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會面交往約定,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若予改 定亦無助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困境,故無另行酌定 會面交往必要。且乙○○戶籍遷徙變更,均與聲請人充分討 論經同意後而為,聲請人未能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實因 乙○○懼於其高壓強制管教方式,111年7月7日及同月23日 相對人攜乙○○至指定地點後,乙○○表示不敢跟爸爸回去, 經相對人轉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強認係相對人從中阻撓, 因無法溝通相對人僅得報警協調。聲請人每次前來探視, 相對人均費盡心力鼓勵乙○○下樓,往往不過幾分鐘乙○○即 自行上樓表達拒絕同聲請人離去,故本件會面交往實非形 式上方案之制定,在於聲請人重新與乙○○建立關係。   ㈡聲請人屢將其未能與乙○○會面交往歸咎相對人,實則自112 年9月起聲請人經常遲到20、30分鐘以上,並出現無故未 到且無事前通知,徒留相對人與乙○○在住家樓下等待,且 曾持攝影機前來錄影、不尊重乙○○意見亦不願接受相對人 善意建議促進其與乙○○相處之意見,於會面交往規劃上經 常一意孤行,不願了解乙○○之意願。又乙○○於112年1月24 日之後即處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態,在相對人建議 下始願下樓至住處大廳行數十分鐘會面交往,目前願意與 聲請人行2.5小時之會面交往且能離開住處大樓至附近便 利商店,係相對人與社工多方努力、引導下之成果,比起 執著於形式上制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心理發展進程採彈性、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故請裁定聲請 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得 與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 所示。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並育有1子乙○○,惟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 離婚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關係於週一至週四 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與其同住,但相對人屢屢阻撓、 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認有酌定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但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僅記載「雙方可隨時探望雙 方共同監護及撫養的孩子」,已有前揭兩願離婚書可稽,    且聲請人另主張乙○○至南港區就學後,雙方另約定週一至 週四乙○○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法順利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約定,惟否認有未阻撓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並辯稱:係因聲請人以高壓管教方式致乙○○拒 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44頁、第51 至55頁),即相對人自陳乙○○自112年1月24日後即拒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亦曾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表示:「我今天不想聊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 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站在門口跟我說今天不想聊 天,人就走了」、「照理來說他今天是應該要跟我回基隆 的」(同上卷第51、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真正,且相對人亦同意本院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提出具 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明 訂具體方式及期間,以利解決雙方紛爭及保障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會面權益,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之報告分別略以:「聲請 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目前仍維持兩造共同負擔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案童自出生至今,兩造 都有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也都依協議分工盡力 照顧陪伴案童,無奈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就以各種理由 (主要是以『案童不願意見聲請人』為由)阻撓聲請人與案 童會面探視,後經法院暫時裁定,才開始於今年(即113 年)2月左右,每月單週的週末會面探視,但都只能週六 在相對人社區的大廳與案童會面20分鐘~2小時不等。聲請 人表示,111年6月之前,聲請人與案童的互動非常良好, 但可能是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影響,現在案童與聲請人會面 時,因有壓力,都不太敢說什麼,可能擔心回去會被問吧 !但聲請人仍非常關愛案童,希望跟案童能依聲請人狀紙 所提會面探視方案進行。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聲請人 ,聲請人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我泉山莊』集合式住宅,房 子100多坪,有3間房間、1間書房、客廳、衛浴等,室內 環境寬敞、整體清潔、通風明亮、舒適安全。居住社區有 警衛,寧靜、清幽,附近有公園、學校、便利商店、公車 站牌等等,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部分:「①過去會 面狀況評估:過去執行會面期間,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肢 體拉扯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飲酒及暴力等行 為而抗拒會面。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仍持續 暫時會面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早 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聲請人會面交付。③未來會面規劃 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 時至週日晚上6時會面交付,並採漸進式會面,相對人期 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 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 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 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會 面期間有肢體拉扯之行為。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 理由: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 會面之想法。建議漸進式安排會面,明定探視方案,以重 建親子關係並減少爭議與衝突。」,有上開機構函附之基 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現雖得依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8號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由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聲請 人所陳可知,聲請人現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 在參乙○○於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過夜(見保 密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乙○○現今確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過夜會面交往,認宜採漸進方式相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則參酌雙方各自提出之探視方案 ,爰酌定聲請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問題困擾,認應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已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乙○○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 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 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雖未准聲請人所提探視 方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3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11時,至 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大廳,與乙○○會面、交往。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4至6月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 回原處。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個月開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 午6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 日 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乙○○意見後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 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 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 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 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 送回。   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乙○○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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