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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心如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2至3月間,假投資之名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事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5時 6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受騙所交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 目前在服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勞作工資慢慢清償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 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 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 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 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 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 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 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 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 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 。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 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 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 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 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 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 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 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 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 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 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 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 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 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 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 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 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 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 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 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 、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 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 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 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 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 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 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 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 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 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 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 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 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 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 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 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 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 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 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 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 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 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 ,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 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 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 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 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 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 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 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 ,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 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 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 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 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 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 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 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 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 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 ,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 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 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 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 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 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 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 ;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 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 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 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 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 ,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 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 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 ,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 ),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 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 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 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 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 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 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 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 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 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 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 ,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 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 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 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 )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 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 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2024-11-05

TYDM-113-易-35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INH TUAN THANG (中文名:鄭竣升,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暨保安處分之決定,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誤,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 ,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 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進而,原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無可憑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張賽玉收取之款項 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 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迄原審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 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原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 稱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依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賽玉佯稱:透過「天 利」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賽玉陷於錯誤,依「林依情 」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以用於投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張賽玉始知受騙,故配合到場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林依情」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93萬元;復由TRINH TUAN THANG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勝太郎」聯 繫,而依「勝太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會晤張賽玉,當 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並將該收據交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張賽玉,隨後TRINH TUAN THANG在收取張賽玉所給 付之面額193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等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 二、案經張賽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73、80、86頁),核與告訴人張賽玉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 63、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 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 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行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 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 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 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又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再次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土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4頁),足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經權衡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 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乃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 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載有「現金儲值、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9月1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江偉廷」、「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江偉廷」署押1枚) 3 載有「業務部、外派專員、江偉廷」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1張

2024-11-04

KSHM-113-上訴-529-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害配偶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宛庭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登記結婚( 已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珮琪明知陳思翰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發生親吻及撫 摸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 法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思翰部分:原證2、3之錄音或為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 藉伊在家中較為放鬆心理,以各種方式誘導伊取得;或屬原 告邀同訴外人蔡承恩、張雅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 反覆以相同問題重複提問直至取得滿意答案,並於錄音期間 夾雜辱罵陳珮琪字眼,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 ,無異於押人取供,基於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均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係因不滿伊向陳珮琪訴說婚後經濟狀況 受原告控制、爭吵頻傳痛苦不堪,遂懷疑被告間有不當交往 行為,實則伊與原告配偶間互敬互愛早已不復存在,且附件 一、二所示內容為被告單方面陳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親 密之肢體接觸。再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性關係上忠實( 貞操義務)作為界限,不及於不當交往行為,否則將使法律 上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甚為不妥。 再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陳珮琪部分:伊與陳思翰於工作場域結識,因聽聞陳思翰與 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有自殺念頭,始基於一般正常人間處世 分際予以口頭關懷,並無不當交往行為。又如認原告主張有 理由,系爭行為僅為一次偶發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 限,應從輕酌定慰撫金數額等語(就證據能力答辯則同陳思 翰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5頁)  ㈠原告與陳思翰於107年5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6日兩願離婚 。 ㈡陳珮琪知悉陳思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㈢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3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被告不爭執附 件一、二(即原證2、3譯文節錄內容)形式上真正。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仲介,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 ㈤陳思翰為大學畢業,現為健身房教練,月薪約41,000元。 ㈥陳珮琪為大學畢業,現為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 四、爭點(卷第416頁) ㈠原證2、3錄音檔案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曾發生系爭行為? ㈢如有,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原證2、3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蒐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2部分  ①被告固均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52號判決,抗 辯附件一係原告佯以談判離婚名義,藉陳思翰在其家中較為 放鬆心理而誘導取得,違反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卷第216至217、297至298、414頁)。惟陳思翰既自述當日 會面係為談判離婚、財產分配及子女親權(卷第217、298頁 ),足見陳思翰早有預見對談內容將提及兩造婚姻期間所有 糾葛,以便執為協商過程對己有利主張,則其等當日談話目 的顯非單純親友間自在寒暄,要與被告抗辯利用對方無防備 狀態下取得證據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抗辯,核 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②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對話譯文,可知參與對話者包括原告、陳 思翰及其等各自母親,而陳思翰母親曾向陳思翰表示「你講 啊,我在聽啊,我一直都很信任你…」等語,可知陳思翰母 子間仍存有高度信任及期待,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為奚落 謾罵陳思翰之動機及必要,則談判雙方仍屬勢均力敵,談話 場域亦為陳思翰家中,為其熟悉之環境,難認陳思翰表意自 由受有限制,故陳思翰所言均為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之陳述 一節,堪可確定。   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除作為訴訟使用外,未作其他用途,且非 持續、長時間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鑑於此證據 資料於是類案件具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自仍得為民事法院 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依據,故原證2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原證3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此部分錄音(及譯文)係原告偕同蔡承恩、張雅 如等人,藉由人數及體型優勢,以反覆提問、辱罵陳珮琪方 式取得,不當限制陳珮琪表意自由及行動自由,應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卷第210至213、301至303、325至327頁)。惟此 錄音為原告與陳珮琪於112年12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廳2樓之 對話,此為陳珮琪所是認(卷第275頁),足徵陳珮琪當下 所處環境為公開場所,並非遭隔離或孤立而無從求助,本難 僅以原告方人數較多或身形較為魁武,即認足使陳珮琪心生 恐懼而喪失表意或行動自由。又原告雖向陳珮琪稱「在那邊 給我裝委屈,在給我拭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等語(卷 第197頁),固認陳珮琪確曾於談話過程中情緒反應激動, 然究其拭淚經過實為陳珮琪向原告述說曾與陳思翰發生親吻 及撫摸行為,並自承應負擔部分責任之後(見附件二),可 見陳珮琪情緒激動緣由,應係其揭露自身行為所伴隨羞赧或 愧對情緒,亦難遽指為受原告人馬包圍而心生畏怖。  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脅迫陳珮琪離職云云(卷第211至212、4 20至421頁),然觀諸被告自述談話經過為:原告先向陳珮 琪稱「我跟妳講,請妳離職」,陳珮琪接續回答「我會」( 卷第212、420頁),足見陳珮琪對原告片面提出離職要求, 已立即同意原告請求,則原告未經以任何職務上影響力要脅 ,或揚言對陳珮琪之職位有何不利舉動,陳珮琪即主動表明 有去職之意,自難認此舉對陳珮琪構成脅迫。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曾向陳珮琪揚言「我家人是要鬧到妳爸媽都知道了」等 語(卷第212、420頁),意指原告家人將藉此影響陳珮琪原 生家庭云云,惟此本屬雙方協商過程得合法使用手段及談判 技巧,且其等對話過程一問一答,並未顯示陳珮琪回答有遭 誘導、脅迫情形。另原告雖曾於對話之初反覆質疑陳珮琪( 卷第193至194頁),然其經過亦係陳珮琪起先面對原告質疑 ,或選擇避重就輕,或表示不復記憶,經原告以手中所握證 據詢問後始願鬆口坦承(見附件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如 無法獲得滿意答案即不願令陳珮琪離去,均難認原告取得原 證3錄音,已侵害陳珮琪人格權。  ③據此,原證3錄音並未限制陳珮琪之表意或行動自由,且為陳珮琪在公開場域之短時間談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若遇對己不利之處會暫停錄音云云(卷第32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原證3內容有何不當匿飾剪接,是其空言抗辯該內容為無證據能力,無以為信,故原證3同有證據能力。    ④末被告雖以蔡承恩、張雅如到庭卻故意為不實證言偏袒原告 ,足認陳珮琪確有遭原告方人馬脅迫恐嚇云云(卷第396至4 03、421至422頁)。然其等證述真偽與陳珮琪抗辯遭脅迫或 限制行動自由,無事理上必然關聯,亦即被告以蔡承恩、張 雅如證述內容不實或有違常情而推認陳珮琪抗辯遭脅迫為實 在,此推論並不成立。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陳珮琪有 遭人脅迫恐嚇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 ㈡被告確有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  ⒈查陳思翰已於原證2自陳與陳珮琪計畫將來有機會交往,亦自 述從8號開始與陳珮琪發生曖昧、曾在車上親吻等語(即附 件一底線部分);陳珮琪則稱:伊等係自錄音前1、2週即有 互動,並曾與陳思翰親吻或接受陳思翰撫摸上下身等語(即 附件二底線部分),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97頁 );佐以原證2、3原始檔案建立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 4時22分、17時23分,有被告所提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為憑( 卷第383至384頁),可知被告開始互動時間應係介於111年1 2月8至25日間無訛。又該等錄音既為原告同日取得,則被告 未經勾串聯繫,衡情面對原告質疑關係匪淺,若其等確實未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不當交往行為,理應嚴詞極力否認,反觀 被告非但未置詞否認,甚而一致自承發生親吻行為,益證原 告以附件一二所示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要 屬信而有徵。從而,陳珮琪明知陳思翰與原告為夫妻,竟仍 於11年12月8至25日間某日與陳思翰發生親吻及撫摸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範圍,共同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情節自屬重大。  ⒉至陳思翰雖抗辯配偶權保護範圍應僅限於貞操義務而不及於 不當交往行為云云(卷第73至74、307至308頁),並引若干 學者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判決見解 為其論據(卷第99至124頁)。惟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 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 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 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 姻生活,增進幸福感,而貞操義務固係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亦係婚姻本質內涵 。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權利。是以,侵害配偶權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 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陳思翰所提前開見解,僅為法院 對於個案所為判斷或各該學者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 難採為陳思翰有利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參考。查被告曾發生系爭行為,且已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不爭執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暨被告不當交往行為 態樣,並衡以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2日(卷第37、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節錄自卷第185至191頁) 陳母:然後還有啦,一件事情,就是我聽庭庭(指原告)說你最近跟一個女同事走的很近,這是怎麼一回事啊? 陳思翰:我講。 陳思翰:12月8號的事情,我不知道宛庭有沒有跟你講,我最近快要得憂鬱症這件事情,宛庭說這應該不是藉口,那個女生她有愛鬱症,我就在公司就問他,所以就跟她聊的比較深入一點。就聊line,我是覺得我找到一個我平常不會跟別人講的事情的人,所以我就跟她講了很多我跟宛庭相處的情形,聊的比較晚,聊到五六點,因為她三四點他回我訊息,但因為我還沒睡,所以我們才會聊到五六點。 …… 陳思翰:我確實對她有好感,但好感建立在我跟她確實比較好聊。 原告:所以女生對你沒有任何的情愫嗎? 陳思翰:我不知道。 原告:那我們今天要來談離婚了嗎,所以今天就把全部的事情坦白講。把事情經過全部講完。 陳母:你確定跟那個女生? 原告:妳讓他講 原告:你覺得沒有什麼,等我離開這邊,我就讓社會大眾知道你們兩個的關係。 陳思翰:我知道你有很多東西啊,你用ipad登我的line啊,那天我們中午有聊line啊。 原告:多親密? 原告:講給你媽聽看看 陳母:為什麼我問你你都沒有跟提到這些? 陳思翰:我跟妳講,我跟妳講。 陳母:你講啊 我在聽啊 我一直都很信任你,聊什麼啊。 原告:什麼?聊什麼給媽媽聽。 陳母:還是你有手機對話我自己用看的好了。 陳思翰:我說,我覺得我跟她聊的時候很開心,我很依賴她。 原告: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原告:你去了哪裡做了什麼 …… 原告:那天你跟我提完離婚以後去了哪裡?你不要騙我,如果你講的跟我知道的東西不一樣,我就直接告你。 …… 陳思翰:我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提離婚了。 …… 陳母:你們兩個到什麼地步了? 原告:講實話。 陳思翰:我們就只是,我們沒有說要在一起。 陳母:沒有嗎?真的沒有? 陳思翰:我們只是說如果之後有機會的話,就在一起。 原告:那到什麼地步? 原告:親了沒有? 陳思翰:親了。 原告:在哪裡?在車上? 陳思翰:車上。 …… 原告:什麼時候開始的。 陳思翰:是8號。 …… 原告:……那好啊,搭上線就是8號開始嗎? 陳思翰:對,8號。 原告:你確定嗎? 陳思翰:確定。 原告:那為什麼這幾天就可以發生這麼多事跟我說要結束?除了親沒有別的嗎? 陳思翰:沒有。 …… 原告:那講到什麼要親?講到什麼要親? 陳思翰:我們一開始對彼此就是那種, 原告:哪種? 陳思翰:可能就是曖昧 …… 原告:什麼程度,喜歡你喜歡我有沒有? 陳思翰:有。 原告:有沒有喜歡她? 陳思翰:有。 …… 原告:對啊,我之前就說你們曖昧你就是不承認啊。 被告陳思翰:對,對,我現在承認 我現在承認。 …… 原告:對,親幾次了,幾次? 被告陳思翰:在車上。 附件二(節錄自卷第193至198頁) 原告:你有什麼要跟我講的嗎? 陳珮琪:我要講什麼? 原告:就你跟陳思翰講的事情。 陳珮琪:我跟她沒有聯絡耶 原告:繼續啊。 陳珮琪:不是啊。 原告:我有證據啊,我可以告你的,陳思翰也講了,全部講了,我今天找你就是有東西可以跟你講,所以請你們一五一十,如果你們講的有出入,我可以告你的,我問過律師了。 陳珮琪:就是他… 原告:就全部一起講,就說什麼打炮那邊開始講。 陳珮琪:我沒有跟她打炮啊 …… 原告:沒關係,什麼時候開始的……多久前? 陳珮琪:這一兩個禮拜開始的 …… 原告:恩?然後 陳珮琪:就是 原告:他說你們聊了很detail啊,很細節性的都有講啊,他跟妳聊前女友聊什麼。 陳珮琪:聊前女友跟你啊。 原告:還有呢,你們最好都講一樣的。 陳珮琪:我真的沒有記得 原告:你不要在裝傻? 陳珮琪:我沒有裝傻。 …… 原告:說什麼? …… 原告:沒關係,行車記錄器上面有,他刪掉了,我復原了,要鬧到打官司你才要講是嗎? 陳珮琪:我不是要鬧到那樣,是我真的我不記得。 原告:你確定你不記得,那我不給你機會了喔。 陳珮琪:不是啊,還是你要看通話記錄。 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我就是給你機會講,你就是不要騙我的話 …… 原告:好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怎麼到親? …… 陳珮琪:他就說他想要看我,他想要見我一面啊 陳珮琪:他一直說要來啊。 原告:然後? 陳珮琪:然後我就說他如果只來一下下的話,那你就來啊。 原告:來多久、你們待多久? 陳珮琪:晚上,應該12點,凌晨1點的時候。 原告:到幾點? 陳珮琪:大概3點 原告:這叫一下下嗎? …… 原告:怎麼突然會親呢? 陳珮琪:他就靠近我。 原告:然後呢?講什麼會靠近?他沒事靠近你不會閃嗎? 陳珮琪:就是…我沒有閃。 原告:對啊!所以有親嗎? 陳珮琪:有。 原告:除了親没有别的嗎?你確定嗎? 陳珮琪:他有摸我。 原告:摸哪裡? 陳珮琪:都有摸。 原告:都有是哪裡?上下其手?下面? 陳珮琪:都有。 原告:下面也有? 原告:到什麼程度。 陳珮琪:就是,在外面。 …… 原告:你把責任丟到他身上你幾歲?你25歲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沒有是非之分嗎? 陳珮琪:不語 原告:你不是小孩子耶,而且我是不是有警告過妳?我好好的跟妳講? 陳珮琪:我知道。 …… 原告:你把責任丟他身上… 陳珮琪:我有責任。 原告:我有沒有警告你。我沒有兇你喔,我第一天好好的跟妳講,你還在那邊跟我委屈拭淚,流眼淚,你不覺得你很假嗎?他有小孩耶,因為你的介入,小孩… 陳珮琪:他說不是我的關係啊? 原告:他說不是你,你是白 ,好 我不罵你。 …… 陳珮琪:我覺得我很蠢,對不起。 原告:這不是對不起的問題。

2024-11-01

KSEV-113-雄簡-8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鍾育霖即高鐵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逕稱高爾夫球場)承租店面空間(下稱乙租約)開設 之約恩蘇咖啡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 爭咖啡店)一部分約2坪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轉租原告 ,供原告經營按摩工作室(能量床)使用,租期自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知系爭咖啡店之空間是其 向高爾夫球場承租,依約不得轉租他人,仍隱瞞此事與原告 締約,致原告誤信而締約並進而就系爭空間為裝潢等行為。 嗣112年11月8日,高爾夫球場經理告知原告系爭咖啡店不得 轉租,不願提供營業登記所需租賃同意書,且要求原告將系 爭空間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要求解約並返還押金、租金及裝潢損失,但被告僅返還原告 押金、租金,就損失部分並未置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法 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木工隔間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元、窗簾燈具壁紙19 100元、招牌6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131250元(以每日預 期營收105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五成計算)等合計322 650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租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後有告知高爾夫球場人員,球場人員並無意見,後來 球場主任告知要提高租金1000元,是裝潢完成後球場認為規 模超過球場預估,約定於112年11月8日討論提高租金及重新 簽約事宜,但原告尚未討論即告知要解除契約,以上過程並 沒有人叫原告不要營業,本件情形是原告自己要解約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認為應該沒有那麼高,且其沒 看到燈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 高爾夫球場以乙租約承租之店面空間一部分約2坪之系爭空 間轉租原告,供原告經營店鋪使用,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故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解 約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租金、賠償裝潢損失,而被告已返 還押金、租金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是要經營按摩工作室使用,且雙方就此均有認知乙節,有原告提出簽約前兩造討論裝潢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辯稱其有跟球場組長說要放能量床、簽約前原告曾跟其要資料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亦顯示被告知道原告為能合法經營事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故為達合法經營按摩事業之租賃目的,被告應負有讓原告能夠取得必要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以進行合法商業活動之附隨義務。然本件通知證人即高爾夫球場經理李宜玲到庭作證,經其證稱: 其與被告之租約僅同意被告將承租標的作為咖啡店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轉租供其他行業使用,其一開始僅聽說被告要在咖啡廳內放一張床,並不知道被告是轉租,其事後得知轉租之事,曾要求調漲租金,但後來原告可能想要設立公司,請其提供房屋租賃同意書,但其無法提供,因為原告並非要設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高爾夫球場組長李宜玲亦出具說明表示其一開始僅被告說要在咖啡廳擺一張能量床,並未具體告知要做什麼,公司後續始知被告要做二房東,且對方不知道被告不能做二房東,被告沒有跟對方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取得高爾夫球場同意,而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支出木工隔間工程費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 元、窗簾燈具壁紙19100元,因被告有前述違反行為,導致 其無法經營而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提出東榮室內設計工作室 估價單、力江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夢想啟程有限公司 (布玩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上述開立單據之公司或 機構,均回覆單據為其開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84600元 )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支出招牌68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註記「招牌大小跟 字」的匯款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僅從該匯款 紀錄看不出匯款對象,也無法確認招牌後續實際製作情形,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虹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 回覆,原告表示願由法院判斷、請參酌匯款紀錄等語,因本 院認僅從該匯款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開幕日前預約名單(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名單有21人,體驗方案每人500元,故每 日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但該名單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縱使該名單為真,仍不表示預約的 人全都會到場,也不表示開幕當日預約體驗的客人人數就等 於之後每個營業日的客人人數,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難 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但原告並未敘 明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的理由,此部分亦未見合理。審酌若 原告如期開幕,本應能獲取相當利益,固屬可信,但原告所 提事證尚難做為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欲經營事業之性質、此類事業通常可 能之營收狀況、原告雖無法營業但也因此無須支出營業成本 及租金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當。 4、以上合計194600元(184600+10000=194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43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 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 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 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 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 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 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 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 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 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 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 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 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 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 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 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 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 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 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 「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 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 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 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 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 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 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 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 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 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 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 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 」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 「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 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 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 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 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 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 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 、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 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 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 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 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 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 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 「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 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 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 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 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 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 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 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 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 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 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 ,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 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 ,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 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 」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 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 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 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 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 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 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 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 ,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 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 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 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 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 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 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29-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詠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 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 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戴國亦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警詢 時陳稱聲請人因急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軋票,向聲請人 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竟於開庭時否認並無急需借款80萬元乙 事,第一審法院法官未查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說詞反覆 ,告訴人顯有作偽證之嫌。 (二)本件保管條簽立,係告訴人將聲請人強制帶往證人蔡豪之辦 公室,由告訴人擬定保管條後,脅迫聲請人抄立,聲請人當 時遭受脅迫,怎麼可能不順從呢,並非聲請人自願簽保管條 ,當時蔡豪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強行拿走作為抵押,並告訴聲 請人稱:等你償還130萬元之剩餘金額時,再歸還身分證等 語,並非如蔡豪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氣氛很和諧」等 情,且聲請人並無欠款130萬元,何來償還。   (三)告訴人向聲請人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108年5 月10日80萬元之兌現金額,也沒有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向 證人李宣德調借28萬元存入台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 顯然告訴人與李宣德有串證之虞。 (四)告訴人曾於第一審法院開庭後,在庭外與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說:只要再給他剩餘130萬支票之差額,他就當庭翻供;又 告訴人多次找聲請人友人舒宗澤說:只要再把130萬支票之 金額補足給他,就在開庭時說他忘記確實有知悉聲請人開立 支票等語。告訴人多次陳述「只要給他補足130萬元」,他 就當庭翻供稱「是他自己忘記」等語,聲請人也早已告知告 訴人「他有在支票上簽立日期、金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 偽證。 (五)綜上,蔡豪、李宣德皆為告訴人之好友,其等證詞定為告訴 人做有利之證詞,顯然告訴人與蔡豪、李宣德皆有串證、偽 證之虞,並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本案經兩次聲請再審,法 官均未審酌聲請之證據,也未傳喚聲請人所述之人做為證人 ,僅憑告訴人及蔡豪、李宣德之說詞就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有 價證券之事實,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 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聲請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 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闕榮明於 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國亦、證人李宣德分別於檢察 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蔡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暨聲請人書寫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保管條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 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 知相關沒收,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 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㈣、㈤所指第一審判決所憑告訴人、李宣 德及蔡豪等3人做偽證各情,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 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聲請意旨㈡、㈣ 部分再審事由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主張在案,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16號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 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意旨㈡、㈣所主張之事由,與其前揭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 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四)況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未經告訴人戴國亦之同意及授權,在 偽造本案支票後,於同日在臺大醫院向闕榮明借款130萬元 ,並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發票銀行為台新銀行之支票交 付予闕榮明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節,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告訴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因為伊忘了存款至支票帳戶,導 致支票跳票;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謊稱未提起有80萬 元支票過票之事實,證詞反覆,李宣德之證詞為告訴人不實 證述之補強;告訴人頻繁挪用聲請人所匯入帳戶資金,無維 持票信之真意,乃是以維持票信為藉口,有誆騙聲請人金錢 之事實,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原確定 判決詳述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4張支 票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答應幫伊調現,之後伊向李宣德借 錢答應馬上還給李宣德,聲請人跟伊說可以馬上把錢送到, 結果聲請人沒帶錢,伊只好請聲請人拿帶在身上的那4張支 票,開立其中一張給李宣德,之後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剩下的 3張票據要開立,不是要伊在場就是要由伊本人開立,當時 李宣德也在場。支票被跳後,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遭 盜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交 付空白支票4張予聲請人時,有告誡聲請人說「這個東西上 面雖然蓋了章,可是沒有簽發日期和金額,假如你要是幫我 換到了錢,你一定要叫我到現場去開才行,不然這樣不太好 」。後來李宣德拿28萬元借伊,聲請人說要帶28萬元來還李 宣德,李宣德不要一張100萬元的佣金票,聲請人說「那我 手上還有幾張戴國亦的4張空白支票」,李宣德說「你什麼 時候有辦法還我錢,你就開那個時候,因為我跟戴國亦是40 年的老朋友」,在聲請人開票給李宣德的時候,伊告誡了聲 請人不只二次或三次,伊說「這個支票你千萬不能開,假如 要開…必須要我在場」,後來聲請人確實沒有告訴伊就開這 張130萬元之支票等語;⑵證人李宣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證稱:在108年5、6月,告訴人用LINE聯繫伊有無28萬 元,說有一張票要兌現,拜託伊臨時幫忙周轉,會馬上還伊 ,之後告訴人到伊家裡拿錢,並說會有朋友馬上拿錢過來還 伊,伊陪告訴人去台新銀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在附近的 咖啡廳等告訴人跟被告來,告訴人辦完事後就來咖啡廳,下 午4點多聲請人過來但沒有帶錢,後來聲請人開票給伊,伊 看支票是告訴人的支票,大小章已經蓋好,只是沒填日期及 金額,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關係讓被告開,告訴人並和 聲請人說「你記住喔,開票的時候我一定要在喔」,那張支 票在一個禮拜後告訴人拿現金跟伊換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第一審卷第253至255頁);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佐 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 用80萬要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 伊最多能幫30萬元,告訴人說5月10日要軋票,但錢還沒到 位,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故5月10日那天約了 伊去民生東路附近之咖啡廳,告訴人先跟李宣德借了28萬元 ,之後叫伊在告訴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上 去等語,且支票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 背面確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簽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開立前揭28萬元支票予李宣德時, 聲請人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叮嚀聲請人簽發其他空白支 票時,須由告訴人在場無訛。⑷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 承:伊確未經允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 0頁);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示給你的 四張空白支票可以以你自己意思填載嗎?還是要得告訴人授 權及同意?)要填載時要知會告訴人、(本件130萬元此張 票,有無事前跟告訴人知會及同意授權?)有,我寫完告訴 人說他知道了,我也有說寫130萬元的原因、(你跟告訴人 說你開了130萬元支票,當日告訴人有無做什麼回應?)告 訴人什麼都沒說,他只說要去週轉時要跟他說一聲,但那時 我還沒有向闕榮明借錢,只有開立此張支票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卷第182至183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在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並未得到告訴 人之同意等情,足見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支票時,確實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同意開立附表所 示之票云云,並非可採。⑸觀諸卷附聲請人書寫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保管條記載:「本人蘇詠堯因調現問題,保管戴國 亦台新銀行民生分行甲存支票一張,…未經票主同意,開立 民國108年7月10日金額130萬元整向他人調借現金,但卻跳 票…言明於108年7月30日前將錢軋付銀行,彌補票主所有損 失…立保管條人:蘇詠堯…」乙節,有保管條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供稱:保管條内容是戴國亦先擬 好,我再抄寫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蔡豪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當場聽到聲請人表示支票是他自己簽發的,並當場 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當天聲請人有當場簽立該保管條, 當下簽立該保管條時很和諧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衡 諸常情,聲請人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受過高等教育,且具 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在無強暴、脅 迫等非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倘就前揭保管條之內容有不實之 處,當會與告訴人溝通後,再為增、刪,於同意保管條內容 後始簽署姓名交予告訴人收執。堪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 後,聲請人確曾與告訴人前往蔡豪辦公室商談支票退票乙事 ,聲請人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 深感歉意,足證聲請人確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並持以行使一事。⑹另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辯護各情,載敘 :①告訴人確曾以聲請人將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而向李宣德 周轉現金28萬元,李宣德交付現金28萬元予告訴人時,聲請 人並未依約定攜帶現金28萬元前來,由聲請人當場簽發告訴 人之支票1紙交給李宣德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向伊表示急用80萬元要 軋票,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最多能幫 3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李宣德調借28萬元,之後叫伊在告訴 人交付的空白支票上填載28萬元之金額等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在寫了保管條後,聲請人就今天1萬元,10天後2萬元,再 過個幾天5萬元,再過個幾天10萬元,一直到11月初共匯了7 4萬9,000元,但因為使用該支票帳戶的人非常雜亂,曾發生 該支票戶遭人冒領6萬元乙事,所以伊才會在聲請人存款後 即將該支票戶之款項提出,並告知聲請人應將餘額55萬1,00 0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伊會將130萬元存入,請持票人再提示 兌現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聲請人確有陸續匯入74萬9,000 元入支票帳戶內,其亦陸續領出一事。然聲請人事後陸續將 部分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僅係事後彌補之舉止,並無礙於 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更無從以告訴人事後陸續 領出即逕認告訴人有誆騙聲請人金錢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等旨。是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情,業經原 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有授權讓伊簽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辯護人 辯護稱:聲請人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且 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 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 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沂彤律師、前次聲請再審時請 求調查之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脅迫聲請人至臺 北○○○○○○○○○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聲請人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然上揭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3項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及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再-43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 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 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 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 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 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 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 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 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 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 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 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 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 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 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 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 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 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 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 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 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 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 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 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 ,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 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 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 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 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 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 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 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52-2024102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6行記載「705萬元」後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艾 哲旭有關)」、第24行記載「傳送內容為」後補充「偽造之 」、第31行記載「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德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哲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艾哲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艾哲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簽「林德利」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 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謝宛庭取款之 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 在網際網路上設立股票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 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 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謝宛庭佯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 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55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家誠」、「Xcube-8.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55362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5、60頁),且依 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14282卷第24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謝宛庭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 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年紀甚輕、尚為就學年紀、素 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咖啡廳打 工、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目前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宛庭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 係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 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訂公布及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 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實 際取得即遭查獲等語(見偵14282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5362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 」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 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 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謝宛庭欲佯以交付 被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55362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偽造之林德利工作證1張 (見偵55362卷第46頁) 2 112年11月13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署名各一枚。 (見偵55362卷第46頁) 3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玩具鈔2,000張 已發還 5 現金5,000元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艾哲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 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家誠」、「Xcube-8.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艾蜜莉 -自由之路」投資平臺發文,佯稱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 謝宛庭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加入「花 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 日間,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 約定面交款項數次與同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吳 冠緯」、「蕭雅文」、「曾國仁」、「陳天佑」、「鄭凱元 」、「李易楊」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嗣謝宛庭查悉有異,於112年11月9日報警,惟上 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謝宛庭聯繫,向謝 宛庭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等語 ,謝宛庭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 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前面交投資款2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假 鈔等待面交車手。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Xcube-8.0」 ,指派艾哲旭於上揭時、地到場收款,且事前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內容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林 德利」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 由艾哲旭下載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200萬元 ,並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 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出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 :林德利」之身分,向謝宛庭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簽署假 名之收據1紙與謝宛庭而據以行使,待謝宛庭將裝混有真鈔5 ,000元及假鈔之紙袋交付艾哲旭,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艾哲旭,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證 1張、收據1紙、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玩具假鈔2,000張 (現金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謝宛庭)等物。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哲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開始擔任車手,從事詐欺取款約10次,獲利約8、9萬元之事實。 2.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之指示,至定點收取款項,再到下個定點交付款項與收水之人,收水之人均不同,足認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被告自行下載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謝宛庭遭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705萬元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後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臉書「艾蜜莉-自由之路」廣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識別證)、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據」偽簽「林德利」 之名字,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載有偽造署押之「收據」1紙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取得報酬約8、9萬元之報酬,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持用工作證1張、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訴-4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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