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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清河(兼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林左偉(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裕(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左盛(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嫊麗(即張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 林清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河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於民國64年10月29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106年6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吉仲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吉仲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 ,此有吉仲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可稽。而按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選任林左盛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報本院以110年度 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復由清算人林左盛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1 13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438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3月4日止完結清算 (見本院卷五第219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延展 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張美雪於本院繫屬中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林清河、子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50頁),其等 具狀聲明承受被告張美雪之訴訟(見本院四卷第243頁正、 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3、 45、100、266頁、卷二第138頁),最後一次變更於113年10 月21日具狀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 :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其中關於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先備位請求部分 ,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而有違反 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另關於擴張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林清河、張 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 清河,被告張美雪自70年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至陳英玉向 林清河、張美雪買受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始解任董事,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陳英玉。 二、原告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4年1月27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被告 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7年5月間起 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 代表人鄭秀美(借牌時間及內容詳如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21),案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有 罪而受罰金80萬元之宣告(按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而判處原告罰金80萬元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其餘關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犯妨害投標罪等部分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爾後又因原 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遭招標單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至 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投標,而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原告公司就此如附表二所示裁處罰金 、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7,885萬6,250元,均係 因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怠於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責,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 、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如附表二、項次1至23之「已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連帶保證金,計2,830萬8,517元( 扣除項次10部分則為2,775萬8,517元),其中193萬0,472元 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對於訴外人保 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負有債務 。原告爰分二部分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一 ,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4(項次10除外)所示原告已繳納 、清償之損害部分計2,775萬8,517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其二,就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尚未清償」各項招標金、連帶保 證金之損害部分計5,054萬7,733元,主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連帶賠償,若認原告尚未繳納清 償之款項,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原告備位請求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向附表二、項 次1至23(項次10除外)招標單位欄所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 償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 示之款項,再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 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至23 (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同額之 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請求顯不相同,且該事件 為個人對個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本件是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就擔任董事期間造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事實、理由及法律依 據均不同,兩件非重複請求。又被告引用訴外人鄭秀美在他 案之陳述,稱被告借牌於他人另有取得利益應損益相抵,但 原告公司是否取得利益應由被告舉證,縱有取得利益,與被 告2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亦非同一事 時,被告無從主張扣除該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部分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5萬8,517元,及其中2,647萬6,5 30元部分自10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差額(即128萬1,987元)自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二部分請求:  1、主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4萬7,733元,及自10 4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0除外 )「尚未清償」欄所示之款項代原告向「招標單位」欄所 示之各該第三人為清償。   3、再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依附表二、項次1至23(項次1 0除外)「尚未清償」欄所示之金額,向該附表二、項次1 至23(項次10除外)所示「招標單位」給付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額,並自原告給付各該金額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美雪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被告,雖被告張美雪曾於95年 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不曾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沒有 參與公司業務,亦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訂任何協議;且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張美 雪,就其所載之工程投標期間也非在95年間,因此原告起訴 內容與張美雪完全無關;原告僅以被告張美雪擔任董事,即 主張被告張美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54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英玉以其個人名義向 被告林清河等人請求違約金,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審理,如今又以相同事由在本件改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林清河賠償,則有重複請求情形。又目前原告公司尚未給 付被追繳之押標金,原告及陳英玉等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此債權金額予原告,如被告 給付被追繳押標金予原告,將會發生原告未繳納給主管機關 ,而由陳英玉等股東領走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直接將押標 金繳納予原告,與原告目前僅受追繳情形不符。再依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決書共同正犯鄭秀美陳述,原 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占工程款52%,若認被告林清河借牌行為 造成原告公司需遭受追繳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然 因原告公司之借牌行為參與這此工程,也有營業收入,因此 原告因借牌行為所造成損失,應將與鄭秀美之合作行為所獲 得之利益一併結算。是依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林清河借牌行 為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其最終是否有利或不利,尚應 待結算才能得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106年6月 27日更名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左盛。 (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原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董事,迄至102年5月10日,原告公司董事始變 更為陳英玉。 (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 事件判決:「確認范麗娟、何明蓁對本件原告之出資額存 在,及確認林左盛與本件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12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期間 ,將原告公司之名義借牌予第三人煜峰公司之代表人鄭秀 美,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認定借牌行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而對原告公司判處罰金80萬元。另原告公司 因借牌行為,遭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等機關依法追繳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750萬6,250 元。 (五)原告公司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應繳納之刑事判決罰金 及經招標機關追繳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7,830萬6,2 50元,目前已繳納刑事判決罰金80萬元及第三人台東市公 所之押標金52萬4,250元、内政部營建署押標金55萬元、 台東縣政府押標金5萬6,222元(以上共193萬0,472元), 另以原告對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 款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抵付部分押標金,合計原告公司已清償2,775萬8,517元, 尚有5,054萬7,733元未清償。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二)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 是否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 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 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損害還未實際發生,公法上債權有 其時效,若未繳錢而罹於時效,損害不一定會發生。本件 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是 否須待採購機關循一般民事訴訟或行政給付訴訟取得確定 判決,受處分之廠商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業 向第三人清償,本件損害是否確定? (五)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 美雪連帶賠償原告7,830萬6,25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及張美雪 連帶賠償原告2,775萬8,517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544條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清河及張美雪向第三人(即各招標機關)給付5,054 萬7,733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 麗、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 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 中新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 訴字第636號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 於本件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 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另有關第三債權人代位中新公司向 被告林清河請求給付賠償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 重複請求? (八)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 美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有無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吉仲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應屬何人? (一)本件原係由陳英玉於104年3月26日以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林清河、張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臺中 市政府以中新公司前經經濟部10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 233487800號函核准102年4月30日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 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事,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為由,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106年6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8740號函撤銷該變更登記;又 因撤銷變更登記後,陳英玉已不具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不得為公司董事,非屬102年5月10日公司變更 登記案之適格申請人,故臺中市政府將該次變更核准之行 政處分,暨以上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核准變更登記全數撤 銷,因此中新公司負責人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林清河,股 東則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 傑,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 14、225頁);嗣由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 0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 ,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雖 以林清河、林嫊麗偽造中新公司102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 上「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由,撤銷陳英玉因上開同意書取得中新公司出資額, 及陳英玉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有限公司股東 之姓名、出資額、董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 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或董事身分之取得。 是陳英玉受讓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黃盟傑 、林左盛中新公司出資額,及其後陳英玉被選為中新公司 董事是否有效,自不以公司登記內容為準。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孰之爭,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於112年12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認出資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判決內容略 以:范麗娟、何明蓁及陳英玉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 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 出資額;林左盛對原告公司因將其原有全部出資額700萬 元全部讓與移轉予何明蓁,而喪失股東資格,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無法受選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故確認 林左盛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有該 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77頁),是 堪認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陳英玉,而非林左盛,故 林左盛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不生變更法定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效力。 本件雖原告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形式上負責人林左盛為清算人 ,然此無礙陳英玉始為原告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  二、關於第三人前於另案提起確認訴訟,並由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該等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訴訟?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此即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 訴訟標的之涵義,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以明是否為同一事 件。    (二)玆據原告陳報目前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下:   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 218頁原證39),原告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應訴)、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 押標金之350萬元之債權存在。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19至 222頁原證40),原告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 局,被告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林清河,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 60萬、732,000元、65萬元及60萬元之債權存在。   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3至 225頁原證41),原告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被告 為吉仲公司(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林清河 ,原告訴請確認吉仲公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200萬、1 60萬元之債權存在。   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226至 227頁原證42),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 由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 認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 債權存在。   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四第228至23 1頁原證43),原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被告為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吉仲公司(由 林左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為參加人,原告訴請確認 吉仲公司對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有工程款之債 權存在。 (三)上開(一)1、2、3三件訴訟,是第三人請求確認為吉仲公 司對林清河有支付押標金之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是吉 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張美 雪身為公司負責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造成公司損害,而請求賠償,二者明顯不同。 另上開4及5二件訴訟,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吉仲公司對保 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該請求之工 程款債權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個人無關,該二件之判決 與本件請求明顯無涉。職是,上五件訴訟之判決所示債權 既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同,其判決效力當然不及 於本件訴訟。    三、原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將中 新公司全部出資出售讓渡於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以林清河等人違約未清償中新公司 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由,向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審理中),陳英玉於本件以原告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損害,是否為同一事件之重複請求 ? (一)按先後訴訟事件有無重複請求,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 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陳英玉個 人,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黃盟傑等人,其請求依據為雙方所簽立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約定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原因事實為中新公司於雙方簽 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3年,並遭追繳押標金,及 中新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積欠廠商貨款,經債權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但被告林清河等 人未誠實告知有上開民刑案件,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04頁 反面判決書所載)。至於本件訴訟,原告為吉仲公司(中 新公司),被告為林清河、張美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544條等規定,原因事實則是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負責 人違反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法 借牌予煜峰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造成公司受有 損害。由是顯見先後兩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皆有別。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民事事件屬於重複請求云云,要 無可採。 四、被告張美雪是否為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 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人?被告張美雪當時是否為中新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該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是否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據吉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載,早自9 3年間起,被告林清河即為中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美 雪則為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及訴外 人黃盟傑則為股東,迄至102年6月25日始變更登記陳英玉 為中新公司之唯一董事,范麗娟、何明蓁為股東,此有吉 仲公司(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由是 可見中新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又參照臺東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述:「 (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 往來廠商,自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 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月起 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 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 ,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 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 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 (97年5月至98年4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 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 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 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 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 。」、「(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 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 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200萬元至 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萬元 ,鄭秀美為何要匯200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 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 陳韋晴於97年6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匯款200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 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 編號2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 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 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 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 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 去還給鄭秀美。」、「附表一編號3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 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另鄭秀美於調 查站時供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 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 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1 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 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 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 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 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 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 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 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進 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 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 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由是以觀,煜峰公司向中新公 司借牌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皆是由鄭秀美與林清河直接接 洽處理,且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美雪知情並 參與其間而為共犯,足認被告張美雪並非臺東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美雪參與借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則 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雪身為中新公司之董事,有執行 業務並參與上開違法借牌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美雪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河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 負責人,97年5月間起違法將原告公司牌照借給煜峰公司 之代表人鄭秀美投標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各項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經臺東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 有罪,並處罰金80萬元確定,原告公司並因此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遭招標單位依法追繳押標金如附表二、項次1 至23所示,並由各該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附表二(項 次10除外,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 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 未再將附表二、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 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所示裁 處罰金、追繳押標金等金額所受之損害,總額計7,830萬6 ,250元,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其中193 萬0,472元係由原告以款項直接清償,其餘款項則以原告 對於訴外人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726號)為清償,尚有如附表 二、「尚未清償」欄所示計5,054萬7,733元尚未清償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3頁正反面)、被告林清河擔任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臺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17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88頁正反面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25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30日三工養字第1040030784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臺東地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104年4月20日東市工字第1040013037號函及繳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04年5 月1日營署南字第1040019991號函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3月 20日水八工字第104010067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4年1 0月19日四工機字第104006467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4年6 月9日水保東治字第104204106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40125043號函 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正反面)、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104年5月5日水九工字第1040101531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字104年4月8日四工機字第1040020292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正反面)、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年4月8日觀海工字第1040000731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04年4月21日三工養字第104004324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調取104年度費執字第38302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以113年7月26日中執癸104年費特專字第00383024號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義務人吉仲公司之各個移案機關清償狀況及 執行期間,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覆本院查詢之覆函在卷 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準此,將公司牌照借 予他人參加投標,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犯罪行為,則被 告林清河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核屬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職是,被告林清河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法將公司牌照借予他人參加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並 得標,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總額。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 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機關於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中 ,是處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下命處分,已生執行力,在廠 商逾期不履行該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者,機關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廠商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 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 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 ,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 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 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 ,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故附 表二所示各招標機關既已依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履約保 證金,該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債務已生,不待各招標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 林清河對原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已確定,於原告向各招標 機關清償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尚無力清償部分 ,雖原告尚未為該部分之給付,因各招標機關已就其公法 上金錢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中斷,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各該金錢債權之執行期間亦 均未屆滿(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各招標機關自仍有 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清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仍存在,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清河賠償。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等其他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部分,無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清河因上開借牌行為造成原告所受裁處罰金、追繳 押標金等之損害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78,856,250元;惟原 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 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附表二 、項次10之已繳還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清河賠償原告已繳納如附表二、項次24之刑事判決罰金及 如附表二、項次10除外之項次1至23之「已清償」欄所示 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2,775萬8,517元,及「尚未清 償」欄所示各項招標金、履約保證金計5,054萬7,733元, 總額計7,830萬6,250元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林清河應為上開損害賠償之給付,其給付 對象為原告吉仲公司,而非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個人。又原 告吉仲公司現仍在進行清算中,清算人現為被告林清河之 子林左盛,已如前述;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本判決 所命被告林清河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在原告公司清算程 序中處理,此為當然之理。    六、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林清河將其甲級營造證照出借予鄭秀美 之行為而同時受有利益?其具體利益若干?(被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 理由?可相抵損益若干?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秀美,欲證明鄭秀美向原告借牌,原告 公司因該借牌而獲有一定利潤一情。查證人鄭秀美於113年6 月5日到庭固證稱其所經營之煜峰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牌之事 實,但其證稱煜峰公司向原告借牌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等語 ,則原告是否因該借牌而受有利益?又如原告受有利益,其 利益數額為何?該等利益係由被告自行取得?抑或由原告公 司取得?證人鄭秀美均無法證實。凡此皆屬不明。又鄭秀美 證稱相關帳冊、書面資料等皆未保留,則被告或證人鄭秀美 既皆無法證明原告因該借牌行為而有實際受有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因此取得利潤,並應按損益相抵原則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云云,自尚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河賠償公司損害之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原告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已清償」、「尚未 清償」欄各債權及依不同時日所主張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之訴 求到達被告林清河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 編號 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招標單位 得標  標價 押標金   備註 1 97年5月29日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是 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 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林清河以自有資金申請開立,待被告鄭秀美得標後,始將押標金額匯還被告林清河 2 97年6月26日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920萬元 200萬元 3 97年6月3日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1億5600萬元 800萬元 4 97年6月13日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號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否 1060萬元 55萬元 5 97年7月25日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1580萬元 800萬元 6 97年8月6日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3660萬元 150萬元 7 97年9月30日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臺東市公所 否 850萬元 52萬4250元 8 97年9月30日 池上鄉大坡橋--鄉道東4線改建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395萬元 70萬元 9 97年10月24日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7800萬元 1800萬元 10 97年10月31日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廢標(未附電子標單檔) 60萬元 11 97年11月4日 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378萬元 73萬2000元 12 97年11月18日 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1536萬元 65萬元 13 97年11月18日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否 流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 60萬元 14 97年11月20日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1695萬元 80萬元 15 97年12月3日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臺東縣政府 否 1630萬元 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被告鄭秀美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申請開立 16 97年12月30日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否 846萬6720元 55萬元 17 97年12月30日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否 2億2160萬元 1200萬元 18 98年2月6日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否 6395萬元 350萬元 19 98年2月17日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7460萬元 530萬元 20 98年2月17日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是 6258萬元 460萬元 21 98年3月3日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否 資格不符 110萬元 22 98年4月15日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二工區)治理工程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否 3500萬元 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業已復權,並參與投標,另亦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最後由煜峰公司得標。 附表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裁罰及各招標單位追繳押標金 等暨經移送行政執行之已償、未償明細 編號 招標單位 項次 工程名稱 執行案號 金額 新臺幣(下同) 金額種類 合計 已清償 尚未清償 執行期間屆滿日期(依台中行政執行分案管資料之記載) 證物出處 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1 臺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27,350,000 9,444,380 17,905,620 114年1月27日 原證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2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1,500,000 押標金 3 臺26線旭海至安朔段新(拓)建工程第六標(8k+900至11k+862) 000-00-00000000 18,000,000 押標金 4 臺9線421k+000至422k+000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 000-00-00000000 800,000 押標金 5 98年度關山工務段鹿鳴橋橋梁耐震補強工程 000-00-00000000 1,100,000 押標金 6 臺20線147k+800至+900邊坡整治工程 000-00-00000000 3,950,000 履約保證金 原證1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二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7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暨卑南溪出口段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2,000,000 押標金 3,600,000 1,694,725 1,905,275 114年4月30日 原證8;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8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豐里橋段治理工程 000-00-00000000 1,600,000 押標金 三 內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9 臺中市虎嘯國宅(中村)店鋪、公設及住戶進住後修繕工程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600,000 250,209 349,791 114年11月27日 原證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0 臺東縣臺東市1-1及2-3道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550,000 0 原證7;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函覆本院,該筆押標金已於104年6月辦理繳庫(見卷五p.247)。 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未再將此筆已繳還之押標金列入請求範圍內而減縮總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第287頁)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11 龍泉野溪防砂設施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2,582,000 883,087 1,698,913 114年8月2日 原證12;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2 利吉野溪整治 000-00-00000000 732,000 押標金 13 崁頂溪十期整治 000-00-00000000 650,000 押標金 14 鹿鳴溪治山防洪整治 000-00-00000000 600,000 押標金 五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5 金崙溫泉區(第一期)分區及用地變更計畫-第二、三期水保設施工程 000-00-00000000 3,500,000 押標金 3,500,000 1,143,199 2,356,801 115年1月7日 原證16; 卷四p.196、197;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16 臺11線54k+500至57k+335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含代辦管線)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37,900,000 12,962,445 24,937,555 114年12月25日 原證11;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17 臺9線273k+760紅葉溪橋改建工程(含代辦管線發包) 000-00-00000000 8,000,000 押標金 18 臺11線36k+640至39k+5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5,300,000 押標金 19 臺11線62k+400至67k+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4,600,000 押標金 20 米棧大橋改建工程 000-00-00000000 12,000,000 押標金 七 臺東縣政府 21 臺東舊鐵道路廊環境改善工程 000-00-00000000 900,000 押標金 900,000 56,222 843,778 原證13; 卷四p.202、20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9-264臺東縣政府覆函 八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 22 南清水溪河道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支出) 000-00-00000000 550,000 押標金 550,000 0 550,000 116年2月23日 原證14; 卷四p.192、193;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23 臺東市南京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524,250 押標金 524,250 524,250 0 原證6; 卷五p.156-15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覆函; 卷五p.243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覆函 十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 24 中新工司於104年4月27日繳交罰金80萬元完畢(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6號〈丁股〉) 800,000 押標金 800,000 800,000 0 原證2、4            總計 (以原告於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即113年10月21日具狀之附表及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聲明為準,即排除項次10部分) 78,306,250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78,856,250元) 27,758,517 (以上不含項次10部分,如含項次10,則總額為28,308,517元) 50,547,733

2024-12-25

TCDV-104-訴-862-20241225-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2號 原 告 中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江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由駕駛人即其員工劉奕新駕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本件駕駛人劉奕新為原告僱用之 司機,原告平時即經常提醒其注意行車安全,然人員平時在 外,於管理上實難鞭策,本件實屬其個人之違規超速行為, 卻連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影響公司日常營運甚 鉅。又原告雖已辦理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劉奕新,但仍無 法改變需吊扣牌照的現況,然經瞭解吊扣牌照有除外情形, 即租賃業等業者有一次免扣牌之機會,原告與租賃業等同為 公司法人,應同樣可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 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採證照片車牌清晰 足以辨識,該測速照相設備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並於有效期 限內,另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位置 約為180公尺,符合設置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其雇員 管理鞭長莫及,且管理方式僅平時提醒行車安全,亦未有提 出任何已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實證,實難讓人信服其已善盡 管理之責,是本件依法舉發、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3頁、第107至10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山腳方向),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得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超速 41公里);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檢定合格在案, 而警52告示牌設置於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80公尺,距 離拍照位置約4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之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 0111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53至59頁)、113年9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5 6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告示牌位置、測速桿位置、拍攝位 置等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自承駕駛人劉奕新為其僱用之司機,平日僅能選擇以耳 提面命之方式傳達公司管理要求,另提出劉奕新在職期間之 車輛里程、加油管理登記表等為佐(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與劉奕新間,就劉奕新受僱原告擔任 司機期間不能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約定,或者如有違 約之具體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次出車駕駛之 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約定,僅憑口頭勸說實難認原告 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雖 一再主張應比照租賃業者給予其免扣牌之優惠云云,然以原 告與其僱用司機間所存在之從屬、控制關係,本難與一般租 賃業者與承租人間僅存在單純之租賃關係相提並論,是原告 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7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劉寶蓮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原告之子蕭仲修駕駛,行 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誠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子蕭仲修雖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事 故,然肇事原因多端,是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律 依據,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雖超標但未逾每公升0. 02毫克,為得勸導而不應舉發之範圍。況蕭仲修於事故發生 前並無飲酒,僅因不察駕車前所食用之豬腦湯有添加酒類, 而員警於本件施測前並未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亦 未告知得漱口,且本件酒測程序多有瑕疵並有重複檢測之虞 ,酒測數值之正確性應有疑義,酒測程序應屬違法。 2、原告與蕭仲修為共同生活居住之母子,了解蕭仲修身體狀況 不能飲酒,每次借用車輛前亦會口頭提醒不得酒駕,因屬至 親,出於信任與通常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善盡車主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事故現場之車損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且已有人員受傷 ,員警本得依職權進行行政調查作業及刑事偵查,且於蕭仲 修受測前,員警已有詢問其何時飲食,蕭仲修自稱其晚間6 時至9時有食用豬腦湯,員警亦有讓蕭仲修先使用洗手間漱 口及自行飲用醫院之飲水機再進行測試。另本案並無重複施 測之情形,因蕭仲修第1次吹氣時間過短,機器無法判讀, 員警請其吸飽氣再進行完整之呼氣動作。而蕭仲修經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違規 行為已屬明確,原告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 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 79至97頁、第141頁、第14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之子蕭仲修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張誠偉 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 係屬已發生之危害,因蕭仲修表示身體不適請求送醫,即協 助送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醫院依法對肇事之駕駛人蕭仲修 實施酒測;經警詢問其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之食物是否超過 15分鐘,蕭仲修自承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8時至21時許有飲 用豬腦湯,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事故發生距離酒測時間亦 已顯然超過15分鐘,於實施酒測前蕭仲修要求上洗手間,結 束後蕭仲修有於洗手台漱口,亦有飲用醫院飲水機之飲用水 ,於實施酒測時,蕭仲修第一次吹測時,吹氣約1秒後即中 斷導致施測未完成,故經再次吹氣始完成測試,並無重複檢 測之事實,本件經持以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系爭車輛已發生道路事故,即 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微罪 不舉規定之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1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20016016號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蕭仲修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09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卷第114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36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而就本件員警於施測前已出示全新吹嘴予蕭仲修確認,並詢 問其飲酒結束時間,蕭仲修表示除食用豬腦湯外尚有食用麻 油雞,但均已超過15分鐘,後開始實施酒測,雖第一次因蕭 仲修口含吹嘴即開始咳嗽而未能完成施測,經再次吹氣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且上開經過均有全 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 亦核與舉發機關前述酒測經過相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 5至203頁)在卷可參。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4、原告主張其與蕭仲修為同住母子,清楚蕭仲修身體狀況不能 飲酒,且借車前也會口頭叮囑不得酒駕等語。以蕭仲修於接 受酒測時自承不僅有食用豬腦湯,亦有食用麻油雞(本院卷 第181頁、第189頁),衡諸常情對於麻油雞、豬腦湯等料理 可能含有酒類一事,具有通常生活智識之人實難推諉不知, 參以蕭仲修於警詢時稱係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深夜時分 自家中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身 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 鑰匙,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發生,然蕭仲修既得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上 路,行駛於國道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並測得其酒測值已 超過法定標準,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蕭仲修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 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 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5、至就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對蕭仲修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酒測 程序多有瑕疵應屬違法,且酒測值僅屬得予勸導免罰之程度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係因接獲蕭仲修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於國道,且 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5至136頁)兩車碰撞情形 實非屬輕微,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 件已有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酒測程序並經全程錄影 符合法定程序,員警並以本件因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之情形,而予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3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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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2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F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田建華於112年4月3日7時14分許,駕駛行經苗 栗縣○○鎮○○○路○○○○路000號巷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 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遂依法上前予以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田建華散發濃厚 酒味,員警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 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又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認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 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田建華為原告之員工,案發當日由田建華負責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原告其他派遣人員,當日早晨6時田建華並無散 發酒味及其他飲酒跡象,原告負責人方才將系爭車輛及鑰匙 交付予田建華。事後田建華遭警攔檢始自承其係在前往上班 途中食用早餐時,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始致酒測值超標。因 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並無飲酒跡象,且原 告亦無權對員工進行酒測,實非明知田建華有飲酒仍故意將 車輛交付,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2年對原告之經營已造成嚴重損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須同一始得適用,且不限於汽車所有人須「明知」駕駛人酒 駕行為之情形。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及田建華之雇主,應 有預防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義務,原告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自難認已善盡其僱用人之責任,何況田建華於本次違規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復觀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即田建華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起訴書),田建華自承 飲酒時間為112年4月3日5時至5時30分許,是原告稱交付系 爭車輛及鑰匙時,田建華無任何酒味或飲酒跡象云云,其主 張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 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 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 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0號函,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93至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田建華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 依法攔查,並對田建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田建華有10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形,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等情,有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3282號函(本院卷 第85頁)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且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僅有與員工簽一般工作守則,但沒有 針對出車駕駛部分有何管制措施,因為違規係屬員工個人行 為,要確保員工不違規這件事很難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以原告既未就員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擔任司 機期間絕不從事酒駕等非法作為,及具體約定如有違反之效 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 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原告僅以其無權對員工實施酒測云云 ,即欲解免其身為車主所負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 足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 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尚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209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詹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啟彰(原告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AZ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3ZAZ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佑 中駕駛行經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臨檢點攔 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黃佑中為原告之子,平時即會與原告借車代步,且前無任何 違規紀錄,案發當日黃佑中飲酒後不知酒精代謝速率,自覺 酒精已消退即駕車上路,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自不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規範之「明知而不予禁止」之 要件,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限於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處罰,本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屬不當處罰且違反 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是否已盡 力採取預防性措施,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是應可認原告疏於 管理其所有之車輛,未能擔保、督促駕駛人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並未有如同法第35條第7項須「明知」之要件,只要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情形即可處罰,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3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實施取締酒駕勤務,黃佑中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經警依法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6 毫克等情,有黃佑中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酒 測值列印紙(本院卷第55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57頁)、效期內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 ,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3、原告主張其於子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並不在場亦不知 情,本件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等語。然以 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 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況依原告 提出自稱與其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3頁 ),其子於下午5點27分傳訊表示:「我車停在北投這邊。 剛有喝酒,所以等等朋友載我回家,我明天再自己騎腳踏車 運動來牽車。」原告僅回稱:「你明天有休假嗎?」、「知 道了」等語,全然未就黃佑中提及飲酒一事有任何提醒或勸 導,而於稍晚之下午6點36分其子即再度傳訊表示:「我剛 離開,酒退了,但被臨檢,現在酒測沒過,要去警察局了」 ,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 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 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 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25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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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 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 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 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 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 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適 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 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 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 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 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 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 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 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 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 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 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 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 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 、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按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 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 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 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 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 ),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 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 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 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 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 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 ,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 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 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 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 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 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 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 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 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 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 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 ,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 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 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 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 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 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 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 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 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 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 ,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 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157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2024-12-20

SLDV-113-訴-1329-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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