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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明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3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蕭明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崎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至14時20分許,在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大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 縣○○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對蕭明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明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82-20241106-1

跟護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BN000-K112023 (姓名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靖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抗告人行蹤。 三、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嘉義縣朴子市大 鄉里大槺榔)至少一百公尺。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抗告人進行干擾 。 五、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是以,為保護本案之抗告人即聲請人,本裁定抗告 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月○○日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抗告 人再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其行蹤,或以盯梢、守候、 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抗告人進行干擾等。詎相對人於112年○月調離○○路加 油站到○○站,113年○月再調○○加油站,而於書面告誡後2年 內為下列時地之行為: (一)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抗告人在住家陽台曬衣服 ,看見相對人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家巷口處,並徒步走到抗 告人住家巷子裡附近四處巡視後始離去,然相對人下班根本 不會經過抗告人家,而且不是住這邊的人根本不會進入這條 小巷子,相對人還下車進巷子走一圈,顯然是故意前往抗告 人家附近騷擾。 (二)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在上班之加油站,發現相 對人騎機車繞著○○路加油站轉一圈後離去。 (三)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辯稱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找前同事○○○討論事情,惟該要討論的事情已經他們事 先在LINE討論過了,相對人又跑來○○路加油站找前同事○○○ ,讓抗告人覺得相對人是假借討論事情的名義來加油站。 (四)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相對人至抗告人工作之加油 站,請前同事○○○幫他處理洗車的問題,雙方雖未接觸,然 相對人住家附近就有自助洗車場,且○○路加油站外也有自助 洗車場,相對人為何一定要到○○路加油站洗車。而且相對人 未調離○○路加油站前就知道抗告人固定上早班,相對人為何 不下午洗車。此外,相對人該日來○○路加油站時,有騎過來 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他們在那邊聊了一下,○ ○○才將相對人帶到對面的自助洗車區等情,讓抗告人覺得相 對人是假借洗車的名義來○○路加油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護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一)相對人和抗告人先前是朴子市○○路加油站的同事,同事期間 ○年,相對人在112年○月調離○○路加油站到○○加油站,113年 ○月再調到○○加油站,調到○○加油站確實是因為騷擾抗告人 的關係。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有過好感,但從上次跟蹤騷擾 案件和解之後,就沒有好感了,因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真的很多。 (二)相對人有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騎機車到抗告 人住家巷子口停車,並下車走一圈,這是因為之前在○○路加 油站工作,相對人想回去看一下。相對人知道抗告人住在那 個巷子,但不知道確切的位置。 (三)相對人上班路線不一定,因為到蒜頭有很多路可以到,所以 相對人會看心情,但下班就一定會走157縣道,因為相對人 大部分都是晚班,下班是晚上9點,走157縣道比較安全。相 對人於抗告人指述的四次時間是下班途中經過或去○○路加油 站洗車,沒有要接觸抗告人的意思,相對人沒有跟蹤騷擾行 為,相對人都離很遠,相對人只是要去看以前工作的地方, 至少離10到20公尺,○○路加油站很大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 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 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 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 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前經嘉義縣警察 局○○分局於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再對抗 告人為跟蹤騷擾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該書面告誡於同日 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2年○月○○日書面 告誡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 相對人已知悉自該日起2年內不得再對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 (二)次查,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以及相對人到庭 陳述(見本院卷第13、48頁),堪認相對人從家裡前往○○加 油站之上下班路線,即使走157縣道也不會經過○○路加油站 。況依照抗告人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抗告人住家在○○路 加油站旁之小巷子內,依照相對人所述之走157縣道之上下 班路線,或僅係前往○○路加油站,均無可能須進入抗告人住 家之巷子內。相對人辯稱是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 是下班騎回去路上,去以前工作之○○路加油站看一下云云(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7、48頁),顯無可採。是以, 堪認相對人於113年○月初某日晚上8時50分許,係基於知悉 抗告人住在該巷子裡,而特意騎乘機車繞進巷子,在巷口處 停車後,再徒步走進巷子巡視察看。 (三)再查,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相對人雖辯稱是要找前同 事○○○吃飯,剛好有些事情要找其他同事聊天云云。然依據 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相對人既然可與前同事○○○以L INE聯絡,而且上午10時距離晚餐時間亦尚有7、8個小時可 聯繫,顯無在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直接前往○○路加油站 找○○○之必要。況依照監視器畫面,相對人當時甚至將機車 停在加油站辦公室外,下車前往加油站辦公室門口逗留,且 相對人亦未說明是為了什麼事情要找哪一位同事,足見相對 人所辯,均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參諸相對人辯稱於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許係前往○○路 加油站洗車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述,當時相對人是先騎 到泵島找○○○,當時抗告人也在泵島,相對人跟○○○聊天後, ○○○才帶相對人到泵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諸相對 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跟抗告人在○○路加油站同事○年 ,在112年○月被調到○○站確實是因為騷擾的關係,且知道抗 告人一直都在○○路加油站工作,這次四次好像有看到抗告人 1、2次;我都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院卷 第49頁)。然抗告人指稱當時抗告人當時在泵島工作,相對 人仍騎機車至泵島與前同事○○○聊天,顯然並非距離甚遠。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住家附近,以及○○路加油 站附近均有其他自助洗車場,相對人前往其他自助洗車場洗 車顯然並無特別遙遠或困難之處,相對人卻仍前往抗告人工 作之○○路加油站洗車,難認有何正當事由。 (五)綜上,審酌抗告人在112年○月○○日核發書面告誡至113年4月 間均無前往○○路加油站之情形,卻於113年○月間開始無故前 往抗告人家巷子及○○路加油站附近各1次,又在書面告誡後 滿一年的113年○月○○日上午10時許與113年○月○○日下午1時2 0分許,反覆藉故於加油站早班時間前往○○路加油站逗留, 且113年○月○○日下午1時20分當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在泵島 ,相對人已相當靠近抗告人。綜合相對人上開四次行為,堪 認相對人係先於113年○月間在抗告人住家及○○路加油站附近 確認抗告人之行蹤及生活作息,其後再2度藉故前往○○路加 油站,顯非單純偶發之日常生活舉動,是相對人既未尊重抗 告人之意願,反覆以盯梢、守候等類似方式接近抗告人住所 、工作場所,並觀察抗告人之行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抗 告人之日常生活,使抗告人感受不安及恐懼,確屬跟蹤騷擾 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所辯,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書面告誡送達生效後2年內,仍於1 13年○月至○月間,反覆持續無故前往抗告人住家巷子巡視, 並接近抗告人工作地點之行為,確實足使抗告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 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逾期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 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 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保 護令為適當。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在書面告誡甫滿一年即故態 復萌之情狀,本院認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06

CYDV-113-跟護抗-1-20241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113年7月15日楠梓字第1130001662號函暨112年2月2日、1 12年2月4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季蒨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表編號4),有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 第112000220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 77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 詐騙告訴人許鳳貴、陳志嵩、被害人陳歆燕、林季蒨,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 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故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板模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日薪也 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金易卷第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項志傑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它帳戶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貴、陳志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項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辦完帳戶沒多久就遺失存摺、提款卡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該帳戶係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且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此與被告上開開戶未久即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辯詞有違,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鳳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陳歆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林季蒨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第112000220 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同編號2至5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許鳳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ueLing」向許鳳貴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2時35分網路轉匯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⑥桃園市○○○○○○○○○○○○○○○○○○○○○○00○○ ○○○○○○○○○○路○○○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鳳貴)(警一卷第28-30頁) ⑧詐騙投資平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7頁) 2 告訴人 陳志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馨沛」向陳志嵩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1時13分 17萬528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頁) 3 被害人 陳歆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歆燕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5分 87萬3397元 112年2月10日10時17分網路轉匯1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9-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03頁) 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第2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2-48頁) 4 被害人 林季蒨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鈺婷」向林季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季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3-1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19頁) ⑤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警三卷第114頁)

2024-11-06

CTDM-113-金簡-668-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案經蘇○珠、楊○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珠、楊○茹於偵查之指訴;照片( 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 判決、錄音內容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如附表所示二址竊取動產等語。經 查: (一)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珠 、楊○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監視器錄 影截圖)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欠缺可資特定犯罪行為 之身體特徵,故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此應 先說明。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萍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一 語,然被告縱曾返回嘉義縣六腳鄉,亦不等於實行公訴意 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再細細聆聽被告與警察之電話錄音前 後譯文(詳本院勘驗附件),不乏利誘、詐欺疑慮,而且 被告對於警察指摘伊涉犯竊盜罪嫌時,實係不置可否,並 非明確供承犯罪,尚難逕認為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末被告固有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 70號刑事簡易判決),惟觀諸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圖) 已無法直接認定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難以類似犯罪模 式之前案紀錄,遽論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蓋犯罪模 式是可以模仿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郭瑞昌涉犯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動產 1 113年2月12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蘇○珠住所外 蘇○珠 黑色內衣褲1套 2 113年2月12日14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楊○茹住所外 楊○茹 女性內衣褲4套 男性內褲1件 愛迪達襪子1雙

2024-11-06

CYDM-113-易-77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5、749號、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瑞明知大麻植物(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之陳奕瑞駕駛自小客車上,欲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林均翰1次,惟林均翰收受毒品後,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 ,陳奕瑞表達不同意,林均翰遂當場將毒品丟還陳奕瑞離去 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起訴書誤載為黃承璸,應更 正)施用,共2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 重:39.437公克)、編號2所示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 克)。嗣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號「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臺南市○○區○ ○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5日6時44分許,在嘉義縣○○市○○○○0 00巷0號,扣得陳奕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物,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應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4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陳奕瑞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 點,與林均翰在其車上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找林均翰,我們只有在 路邊見面,但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林 均翰於偵查證述案發當天因被告不願讓其賒帳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此與被告偵查自白有讓林均翰賒帳而有成功交易毒 品等節,已有不一;林均翰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等節,與其偵查之證述不同,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納有疑 義,故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與林均翰有見面等情,除經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證人林均 翰之證述可佐(見偵10448卷第207頁,原審卷第279、290-2 91、294-295頁),並有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4834卷 第235-241頁,他卷第131-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 實。  ㈡上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均翰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林均翰於偵查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即老人活動中心對面)馬路 旁邊,與被告相遇,詢問其可否上車,待我進去他車後,我 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於是被告就拿半錢安非他命給 我,只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賒帳4,000元,被告就很不爽 ,我就把安非他命丟還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他車等語(見偵1 0448卷第20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與被告 見面,並且上被告的車子,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 我表示沒有錢,被告就表現出不開心,我也不爽,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給被告,並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1、28 5、290-295頁)。核證人林均翰於偵查及原審,就其與被告 於案發時見面,被告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均翰,並 要收取4,000元,以及證人林均翰表明沒錢給付,並將甲基 安非他命丟還被告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本案此 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林均翰住 處老人活動中心對面,他賒帳4,000元向我購買半錢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4834卷第17至18頁,偵10448卷第88頁),其中1 10年11月5日更係自首犯行,益徵其真實性無疑。足見被告 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有與林均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洽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與證人林均翰前揭 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均翰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林均翰證述雖有不一,但應以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述較可採信   證人林均翰雖於原審改證稱:那時被告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麻煩被告幫我一起拿,算是合資去跟人家買,那時候 沒有錢,想要被告幫我墊,但我沒有先跟被告說;在此之前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2、3次,只有這一次沒有一起去購 買;之前一起買都是在車上我將錢給被告,然後藥頭上車, 直接當面交易;偵訊時檢察官未詢問,所以我才沒提到與被 告一起去購毒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286至288頁) ,惟查:  ⑴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果之情節 ,於偵查中並不曾供稱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委託 被告購買毒品等節;復觀諸檢察官於偵訊已明確訊問證人林 均翰是否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明確問稱「據 陳奕瑞表示,他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於110年10月12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你的住處附近,即老人 活動中心對面,你賒帳4,000元,向陳奕瑞購買半錢的安非 他命,你有何意見?」(見偵10448卷第207頁),問題明確 ,證人林均翰實無曲解或誤解前開問題之可能,證人林均翰 仍證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事實,其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應屬無虞。  ⑵證人林均翰於原審仍證稱:有在被告車內與被告相聚,被告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因沒錢將毒品返還被告等情,可 見林均翰就其與被告在上述時、地見面,係為安非他命毒品 乙節證述始終一致,僅係就被告為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因,忽爾證稱麻煩被告幫忙一起拿等語,忽爾證稱與被告合 資購買等語;再參酌林均翰於原審就何時談論合資購買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反覆其詞,且所述合資購買之金錢交付、交 易模式,與其所證述以往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模式顯有不同, 更與一般合資購買係共同出資之常情有悖,堪認證人林均翰 於原審所為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上開證述,顯係刻意推諉 迴護被告之詞。  ⑶再衡以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重罪,證人林均翰與被告並無怨隙,倘非確有交易 事實,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中誣指被告之理;況證 人林均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製作前開偵訊筆錄, 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 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罪行之際,明確為被告有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事實,並詳細證述交易之金額及地點,顯然並 非杜撰;而證人林均翰於偵查至原審到庭作證,時間相隔甚 久,已有與被告串供迴護之虞,故證人林均翰在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較能憑信。  2.綜上,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未果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有與林均翰 交易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均翰於審理時之證述其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有悖常情,係迴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證據與證人林均翰於偵查時供 述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 翰未果之事實,被告以證人林均翰證述前後不一,應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辯解,並非可採。  3.至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僅與林均翰見面聊天,並未交易毒品 等語,然此等辯解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自白內容迥異外,亦 與證人林均翰前開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顯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具營利意圖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難以查悉然其買進、賣出之差價,然被告與林均翰僅為朋 友,並非至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翰,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 委所為,堪認就前揭毒品交易,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分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丞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丞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黃丞璸於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之被告轉讓事實之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警詢之證述有 異,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且黃丞璸於警詢時指稱被告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受警威脅而指 認被告販賣毒品,則黃丞璸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要如何擔 保黃丞璸不會誣陷被告轉讓,是應為被告無罪認定等語。經 查:  ㈠證人黃丞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 汽車旅館」115號房內,被告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以吸 食燃燒後煙霧;被告提供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為110年 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嘉義縣○○市○○里○○00○ 00號),無償提供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即是前述 施用之時間等語(見警4834卷第81至82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第一次為1 1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至我住家,無償提供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次是我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就是於 110年11月4日8時許,在「欣園汽車旅館」115號房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 幫忙他搬家等語(見他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是很熟朋友,被告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 0年11月2日22時許,被告駕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我住家,這 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想要,被告沒跟我收錢;另110年11月4日 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那天,被告也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我是幫被告搬東西(見原審卷第236至238、241至248 頁)。核證人黃丞璸於前開證據,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參與 本案此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之事實,應無從就前述豈能就相關 細節一一證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與黃丞璸等情(見警 4834卷第16至17頁,偵10448卷第87頁),與證人黃丞璸前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丞璸2次等情。是證人黃丞璸 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丞璸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警 詢證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均係按其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且觀諸證人黃丞璸前開 警詢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而該次警詢筆錄係證述被告有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至110年12月8日警詢時,始為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並就何以前後證述不一提出解釋,其 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 ,仍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證據。因此 ,證人黃丞璸歷次證述,除就被告是否係基於販賣之主觀犯 意乙節,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外,就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其之客觀事實,證述始終一致,故證人黃丞璸前開 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雖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不能無視證人黃丞璸就被告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情證述始終一致,顯具憑信性之情, 反認黃丞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其之證述,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非 屬真實,進而彈劾證人黃丞璸,顯屬未洽,辯護人前開所辯 ,應無理由。  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 10年聲搜字690號搜索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下稱第70923號鑑定書)、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3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第73893號鑑定 書)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警4834卷 第95、97至107、115至119、121至145頁,偵10448卷143至1 45、151、153、237至243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詳附表二編號1 、2「備註」欄所示),有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及第73 8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2次),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斷。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涉 及毒品犯罪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2.被告於證人林均翰於111年5月19日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 先向警方自承該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4 834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 賣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轉讓禁藥2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行為, 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坦承 犯行,然其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極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轉讓 禁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 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非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 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上訴以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 月,應有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乙節 ,加以考量,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其所犯之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酌加數月,亦非嚴苛之量刑 ,本院無從再對其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1 黃丞璸 110年11月2日22時 陳奕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丞璸住處(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施用。 2 黃丞璸 110年11月4日8時許 陳奕瑞在臺南市○○區○○○○○○○○000號房,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黃丞璸使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39.437公克) 白色結晶9包,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6.215公克(29.808公克)、3.162公克(1.937公克)、1.394公克(1.022公克)、1.426公克(1.146公克)、1.433公克(1.124公克)、1.423公克(1.167公克)、1.236公克(1.033公克)、1.246公克(1.052公克)、1.495公克(1.148公克)(凱旋醫院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237至243頁)。 2 大麻植物2包(合計:0.877公克) 植物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77公克、0.10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 沖泡飲品1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後淨重6.00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2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第7389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237至243頁)。 4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一、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5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倒數第4行記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5 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 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22.287公克(凱旋醫院第70923號鑑定書,偵10448號卷第143至145頁)。 6 玻璃球1顆、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2支、分裝袋5包、電子磅秤1臺、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43,000元、帳冊1本 7 電子磅秤1臺、帳冊1本

2024-11-05

TNHM-113-上訴-120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 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文 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嚴文助遂請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 場;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文助,並向嚴文助收取3,500元而交易完 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5 頁、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 證人嚴文助,其亦於同日自證人嚴文助處收取3,5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文助 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 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 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 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 面,我跟嚴文助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 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 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 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文助,我懷疑嚴文助跟 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誤載為證人 嚴文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文助於11 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哲緯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 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 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7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至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經證人嚴文助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 30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 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臺Google地圖暨 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原審卷第37頁、第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之情:  ⒈業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2月18日14時整,我 以Line暱稱「嚴俊祥」撥打電話給暱稱「陳建榮」之人,我 當時跟他告知要購買海洛因,接著他於同日14時16分使用Li ne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相約在嘉義市文化路燦坤停車場交易 毒品,我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是我請林哲緯駕駛我所有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 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路程約3至5分鐘,抵達後我未看見對方 ,所以我就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他,但當下對方都持續通話 中,後來對方接聽後,他跟我說在2分鐘就會到,接著我跟 林哲緯將車輛停放在燦坤停車場,對方後來直接騎車停來我 車旁邊,他自行一人上前坐上我們的車來進行毒品交易,最 後我是以3,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6至0.7克),當 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哲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 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並不是我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⒉並據證人林哲緯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於今(18)日12時許我 請我朋友徐振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去嚴文助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復興路),當時嚴文助不舒服, 所以我就開著嚴文助所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另我朋友徐 振璋載嚴文助,3人2車一起去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 街);後來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 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要去文化路燦坤,後來到燦坤,叫 我往博愛路方向開,然後叫我迴轉往民雄方向開,到文化路 尾還沒有到世賢路又叫我迴轉,迴轉後右手邊有間診所(名 稱我不知道),嚴文助要在這個診所購買針筒,可是診所沒 有營業,後來又開回去燦坤,在那邊等人,嚴文助就一直撥 打電話給綽號小豬的人,一開始都沒有接,後來就接通,當 日他們對話内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沒過多久,這個綽號 小豬的人就騎機車到燦坤,他停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副駕駛座,綽號小豬的男子就上車(乘坐副駕駛座的後 面),嚴文助就問他:「東西呢?」(臺語)當時也同時嚴 文助將錢(約3,000元至4,000元鈔票)拿向我這邊,嚴文助 叫我接過錢拿給小豬,然後小豬從後座伸出右手將東西拿給 嚴文助,嚴文助有接過來毒品,但我不知道裡面那一包夾鏈 袋究竟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小豬就下車騎 機車離開,我們就回去王鈞亮的住處;我會知道他的綽號, 是因為之前嚴文助有介紹我跟小豬見過面,嚴文助當時說他 叫小豬;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 1之被告就是小豬,當天(112年2月18日)嚴文助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綽號小豬的 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 1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⒊而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7、8年了,在監獄内認識的,2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等糾 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嚴 文助認識約10幾年了,監獄內認識的,關同房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頁)。且由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彼此間於案發 當日確有密切聯繫,被告更不惜冒著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風 險,隨身帶著毒品之違禁物,前往燦坤交與證人嚴文助,顯 見2人彼此間確無嫌隙。再據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哲緯(見警卷第8頁),可證 被告與證人林哲緯2人亦無嫌隙。是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 ,顯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證人嚴 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亦均核 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後,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 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與其等 重要情節相符,並有上述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 畫面截圖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益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 人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嚴文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 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文助碰面, 並先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元云云,然: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先係供稱:是我們2人1人出3,500元拿海 洛因的,我當時祇是從他拿回來的海洛因再分出來給我;我 當時上車是要找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 第10頁),明確供稱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提示相關證人筆錄等卷證資料後,被告才改稱當時係 其拿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本 案本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所供情節是 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係嚴文助要約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 要到嘉義市文化路燦坤見面(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嚴文助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 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供稱係證人嚴文助要約其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文助那時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 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⑶被告對於2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 便利商店向榮店)(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對於其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 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 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第71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⑸是被告對於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或係其拿海 洛因與證人嚴文助?如何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 ?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 面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  ⒉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 人嚴文助見面後,證人嚴文助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 3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又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文助 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 8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向證人 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 信為真實。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當時 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之情,無 法為確認之證述,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其就此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未有深 刻印象,亦非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文 助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 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 182頁),自不能僅憑其就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乙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即遽認其 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⒊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 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 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哲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王鈞 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 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 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頁、第117頁, 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核與證人 林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 ,證人嚴文助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文助 至燦坤,期間證人嚴文助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 達燦坤後,證人嚴文助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 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參以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證人嚴文助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 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證 人嚴文助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6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 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坤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 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卷 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 被告與證人嚴文助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文助先於14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 人嚴文助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 ,隨即證人嚴文助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 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 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 等情,顯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證述為可採,證人嚴文助係在14時16分接 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哲緯開車前往燦坤與被 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 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 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 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 ,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 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與證人林哲緯先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 ,請我載他出去。「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 後嚴文助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文助將錢拿向我這邊 ,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文助,嚴文助 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文助並沒有跟我 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文助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文 助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 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 人嚴文助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 辯稱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文助收 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文助應 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文助云云,更不足信。  ⒌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 人嚴文助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 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其亦證 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 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 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 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 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 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當初嚴文助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 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文助與被告 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 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文助,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文助,均在所不問。  ⒎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文助見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文助 、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 83頁,原審卷第71頁、第305頁、第317頁),並有監視器擷 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係於燦 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 文助之參與,證人嚴文助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 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 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 ,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文助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文助而言,自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 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文 助,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文助代購毒品或僅幫 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毒品。  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係在監獄 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 ,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文助吵架(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 文助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33 4頁),而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 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 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顯然被告與證人嚴文助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 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 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文助吵架,則被告 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 文助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 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文助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 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文助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 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 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 祇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 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 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 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顯然證人嚴文助對於 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 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文助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 認被告係為證人嚴文助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 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憑為實。  ⒐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嚴文助吵架,其懷疑證人嚴文助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 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 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 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 ,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文助所有 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進行調查等節,此據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 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 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 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更難認證 人嚴文助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 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文助設局陷 害,即遽認證人嚴文助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⒑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鈞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嚴文助到其住處時,嚴文助與人在講電話,嚴文助有說: 好啦,「公家」(臺語),之後嚴文助就跑出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惟證人王鈞亮又證稱:我不知道嚴文助 在跟何人講電話,我沒有聽到要「公家」什麼,也不知道是 要「公家」什麼,沒聽到要「公家」多少,我祇有聽到「公 家」而已,也沒有聽到嚴文助講什麼藥(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顯見證人王鈞亮並不知悉證人嚴 文助當時是與誰通話及通話之確切內容,是證人王鈞亮之上 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 人嚴文助平時不常聯絡,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已如前述,被 告卻於接獲證人嚴文助聯繫後,隨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證人 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 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 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 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再者,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嚴文助到庭對質,惟證人嚴文助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嚴文助業經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次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 時並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嚴文助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本案對於證人嚴文助 之調查業臻完備,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嚴文 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雖被告 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71頁、第327頁 ),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 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文助 被告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被告 嚴文助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文助 被告 通話10秒

2024-11-05

TNHM-113-上訴-896-2024110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志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 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輝、江鍾憲瑜、雲傳勝、劉龍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鎮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6、13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5日 從頭份住處騎車去我女朋友在竹北的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途中遺失,提款卡有寫密碼,之後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給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 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LINE對話紀錄2份、LINE截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1342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 見偵1342卷第79至83、91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4份、投 資APP及網頁截圖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1342卷 第103至107、113至115、125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3916卷第45至49、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 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5 部分,見偵3916卷第61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印鑑及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註 銷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見偵1342卷第19 1、213至219頁;偵3916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款項 隨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期間內,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 日「790707」,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然密碼既為其個人生日,衡情應無輕易忘 記而需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可能,亦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 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此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無掛失或註銷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3年2月23日 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所附之金融卡註銷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13、219頁),亦與被告所稱於112年10月6日致電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程序不符,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交易後之餘額為355元 ,之後於同分鐘內即有多筆1元至16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再 於同年月10日14時48分許、翌(11)日11時46分許,分別轉 帳100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等 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6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6 5、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使用 本案帳戶的餘額約3百多元,我跟中華救助總會沒有任何交 易,不知道為什麼會匯款2筆100元至中華救助總會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自稱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355元,之後即有多筆不詳小額交易,核與詐騙集 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 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 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有諸多不符事實、常 理之瑕疵,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許使用本案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355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 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 所述已工作6、7年,曾做過電影、油漆、水泥工程,見偵卷 第207頁),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 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 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龍昌、 被害人林志榮),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古雲輝 告訴人古雲輝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經使用LINE帳號「幸福的甜甜」及假冒為「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雲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江鍾憲瑜 告訴人江鍾憲瑜於112年9月12日某時,經使用抖音帳號「陳嘉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鍾憲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雲傳勝 告訴人雲傳勝於112年9月18日某時,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號「妍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雲傳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2萬8243元 4 劉龍昌 告訴人劉龍昌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經使用社群軟體帳號「陳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欲收取友人匯款,需借用帳戶云云,告訴人劉龍昌即寄出帳戶金融卡後,「陳思思」又佯稱:如欲取回帳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劉龍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志榮 被害人林志榮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加入LINE「神威顯赫彩球討論伍群」、「妃妃會員接待」、「妃妃539版路分享群」等群組,經假冒為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買牌及加入高級會員簽賭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志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2024-11-04

MLDM-113-金訴-84-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號、第3135號、第4428號、第4898號、第572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坤龍」)於民國112年11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劉家龍(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瑞豐叔」、「比魯斯」,所涉 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招募而加入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瑩晏」、「打工小洪」、「施 雅如」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招攬為該詐欺集團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俗稱取 簿手),以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詎戊○○於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12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現經本院拘提中) 、黃楷嘉(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與乙○○、黃楷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計算報酬,乙○○、黃楷嘉則依戊○○或劉家龍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 二、嗣戊○○與乙○○、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雅如」、「洪 瑩晏」或「打工小洪」等帳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渠年齡未滿18歲)等5人(下稱甲○○等5人),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要求甲○○等5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前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 乙○○即依戊○○或劉家龍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開包裹得手 後,旋以「將包裹放入由劉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J-6197號、BDK-7272號,並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北香湖公 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使劉家龍取得該等包裹 ,劉家龍再指示戊○○將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交予乙○○,戊 ○○則在其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10鄰內林157號住處內,將該 筆報酬轉交乙○○。嗣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 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3月5日11時9分許,在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蔡彩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王○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 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情節(見警217號卷 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 偵1254號卷第17頁、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甲 ○○(見偵4898號卷第27至28頁)、蔡彩翎(見警287號卷第1 1至13頁)、丁○○(見偵4898號卷第37至38頁)、丙○○(見 偵4898號卷第31至36頁)及王○霏(見警217號卷第14至15頁 )於警詢時指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且有❶告訴人甲○○提出 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 58頁)、渠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 98號卷第63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61頁),❷告訴人蔡彩翎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87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及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貨態系統查詢資料(見警287號卷第35頁),❸告 訴人丁○○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4898號卷第69至72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 偵4898號卷第71頁),❹告訴人丙○○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75至76頁)、渠名 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 卷第77至7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77頁),❺告訴人王○霏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17號卷第23至30頁),以及❻被告所使 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坤龍」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135 號卷第47頁)、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 (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❽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7號卷第 31頁)、❾監視器拍攝到同案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至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17號卷第32至34頁, 警287號卷第19頁,偵4898號卷第51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故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又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且其就本案亦未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 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 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 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 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加入共犯劉家龍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招攬 取簿手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且其於112年11月初起至 同年12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乙○○、 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 ,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劉家龍、黃楷嘉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甲○○、蔡彩翎、 丁○○、丙○○及少年王○霏所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同案被告乙 ○○及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4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 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又公訴意旨因本案告訴人有甲○○等5人,而認應予更正 起訴意旨,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分論5罪併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併此敘明。 3、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起 訴,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 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 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 79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堪認 其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要件,而應適用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均減輕其刑。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21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 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而被告就招募 他人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係如何招募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楷嘉之原委及 過程供述明確(見偵3135號卷第15頁、第88頁,偵1254號卷 第41頁),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行,亦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未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簿手,並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且其所為犯行中輕罪部分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其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甲○○等5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丙○○具狀 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今日開庭聽完被告經歷後,念在其尚需照顧祖 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 自陳現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從小父母離異,自幼由 祖母撫養長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亦有正當工作,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3135號卷第18至 19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可參,堪認前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㈡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既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堪認係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本院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及沒收 ㈠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甲○○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38分,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曾家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柏偉華,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 蔡彩翎(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蔡彩翎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辦理入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 乙○○於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㈢ 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丁○○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㈣ 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工小洪」之帳號,向丙○○佯稱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吳建興,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㈤ 王○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暱稱「施雅如」之帳號,向王○霏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遊興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8號卷第13頁)。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5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手機殼1組)。 ㈢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 鐵灰色外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SM-T225,容量:32G)。 ㈤ 電腦主機1台。

2024-11-01

CYDM-113-金訴-614-2024110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雖經過相當時間, 但其依飲用酒類數量非少、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 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17日 )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台82線交岔路口處員警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路檢點時,為 警攔查後因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宏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7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30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9月16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 味,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0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 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 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 至其駕車上路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將近間隔11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至 11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 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 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 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 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 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透過被告 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 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 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 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 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 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 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 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 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 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而本案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朴交簡-33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 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 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 」、「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 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 、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 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 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 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 ,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 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 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2024-11-01

SLDM-113-訴-7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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