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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郡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怡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怡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 怡郡與吳霆逸(吳霆逸所涉竊盜及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審 理)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怡郡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黃怡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黃怡郡前因施用毒 品(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 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迄 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照服員,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怡郡供稱有將竊得之電纜變 賣獲得新臺幣7千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郡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 案並無關連,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黃怡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黃怡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電纜剪(大)1支 0 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套2雙、VIV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鄉○鄉路00 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電纜 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再共 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月18 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 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鄉○鄉路00 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怡郡 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斧頭1 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角螺 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套2 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A 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0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易-66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明以資源回收為業,其雖知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知被覆或含有塑膠、 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含膠或油 脂之馬達,或前述物質之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 物質,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卻為自所收集之廢五金內 提煉出銅金屬以販售牟利,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設有任何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擅自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0時前某時,自不詳工廠收取25.58噸之廢五金而 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將該等廢五金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黃金明為共有人之一)上自己經營之廢五金回 收場內貯存;隨後於112年7月20日0時許,在上述廢五金回 收場內,以瓦斯噴槍點燃乾燥木材,引燃部分收集之廢電纜 、馬達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因認被告黃金 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金明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訴-188-202412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等詞,應更正為「翻 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物」等 詞、第8行所載「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在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淡水 區新生街80巷7號建物」係案外人王乃司所有,現已無人居 住及看管,並已信託予上海商業銀行準備改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7027卷 第25至26頁),是上開建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又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偵17027卷 第9至16頁),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犯竊盜無訛。是核被 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卷第68頁),又此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款項變更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及前 揭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17027卷第75 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1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27卷第7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侵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喬鵬吉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 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回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 斤,業據王前育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徒手將電線扯掉,裝在布袋,離開現場,並於112年1月2日攜往中傢公司回收場變賣,中傢公司不收,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詳參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撿拾回收變賣云云(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2 被害人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中傢公司職員黃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前往中傢公司出售中古家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5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業已返還被害 人王乃司委託之代理人王前育,有上開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審易-1445-202412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 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由乙○○(涉 嫌幫助轉讓禁藥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 資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瑋。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97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9、18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7288卷第131至161、189至211、287至293、299 至311、325至327、357至360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288 卷第79至93、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張志瑋間,並非至親密 友等特別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 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 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張志瑋、乙○○亦非未成年人,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 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 89、18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 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 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查獲張為鈞涉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等情,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13年5月28日」、「113年 7月1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張為鈞 經查獲於「113年7月17日」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用以販賣及轉讓之 毒品,不可能係來源於113年7月17日張為鈞轉讓、販賣予被 告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 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次,金額較低,犯後也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 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交易對象眾寡、販毒對價高低及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 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 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 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未 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 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吸食毒品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7295卷第111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 亦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品供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10

MLDM-113-原訴-18-20241210-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2024-12-06

KLDM-113-易-622-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踰越 安全設備」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牆垣」、第8行至第10行 關於「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亞興水 泥廠隔壁廢棄廠房外牆,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破壞鉗(未扣案),竊取2個廠區中間圍牆上屬於亞興水泥 廠所有之8平方電纜線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 合。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應補充:執行期 滿日為110年8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5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曾孝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3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亞興水泥廠附近,見 一旁由鍾政宗所管領之上開工廠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翻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其內,並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破壞鉗,竊取8平方電纜線約50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至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嗣經鍾政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孝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亞興水泥廠內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6

SCDM-113-易-1121-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 .」,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JR-2752」,並 補充證據「證人吳守吉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先駕車衝撞告訴人吳俊賢與被害 人林榮輝、再持斧頭追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持斧頭對告訴人動粗, 使告訴人受傷,復以上述高度危險之舉措恫嚇告訴人、被害 人,使其等蒙受巨大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非輕,再斟酌其目前尚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部分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斧頭1把,乃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隆興公司之公物,是擺放在工廠柱子旁用來開鐵桶之工具 ,其隨手取用等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因認 該斧頭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前與吳俊賢前同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隆興( 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員工。洪 海因認係吳俊賢之緣故,導致其不得不從隆興公司離職而心 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手持在隆興公司內部熱回 收場內所取得之斧頭1把,進入隆興公司辦公室內毆打吳俊 賢,導致吳俊賢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雙肩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吳俊賢伺機逃離隆興公司辦公室,洪海始停手並 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辦公室。 (二)洪海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內部熱回收場後,見吳俊賢請 隆興公司駐場警衛林榮輝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 撞吳俊賢、林榮輝,並於吳俊賢、林榮輝閃躲成功後,再接 續下車手持斧頭追逐吳俊賢之方式,致使吳俊賢、林榮輝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俊賢、林榮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賢、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隆興公 司113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隆興公司113 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 參,此一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為真。 二、是核被告洪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 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中對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所為之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之法益,而觸 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斧頭,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給你死」言 論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洪海上 車駕車要衝撞伊跟警衛(即證人林榮輝),伊跑到公司前中 華路上洪海又開車要衝撞伊,伊往右跑至中華路與科五路路 口時,洪海因為開車要撞伊撞道路旁電線桿,伊就跑到旁邊 空地草叢內躲起來,伊找不到就在路口罵伊說要給伊死等語 ;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稱:洪海開車朝我們的方向過來要 衝撞我們,伊跟被害人(即告訴人)嚇到立刻逃離現場。伊 當時朝向花圃躲藏,所以洪海額開車撞上來等語,是以證人 林榮輝並未聽聞告訴人所述之恐嚇言論,另觀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何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恐嚇言論 ,準此,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卷內並無相關人證 、物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就此部分 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6

CTDM-113-簡-2491-20241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盧奕文 被 告 幸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附表「單價欄」所示 之價金,向訴外人晶彩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傢俱公司)訂 做購買如附表「品項、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沙發(下稱 系爭沙發)及編號3、4所示之沙發、餐櫃(下與系爭沙發合 稱前開傢俱),前開傢俱之沙發是客制化沙發,晶彩傢俱公 司已依約於112年2月28日將前開傢俱交付原告,原告為前開 傢俱之所有人。原告嗣於112年4月10日因與原告之妹即訴外 人盧奕慈發生口角,盧奕慈於同日約14時22分許未經原告同 意而惡意擅自將系爭沙發搬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親水藝境社區大門口處之大型傢俱 暫放區置放,數小時後為上址房屋之鄰居即訴外人史美蓁發 現系爭沙發置放在前開傢俱暫放區並通知被告將系爭沙發載 離,被告旋即於同日晚上開車將系爭沙發自前開傢俱暫放區 載離。屢經原告請求史美蓁、被告返還系爭沙發,其等二人 迄今仍未將系爭沙發返還原告。系爭沙發既非出於原告之意 思而脫離原告持有,則不論被告係轉售、轉贈或自用系爭沙 發,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沙發之利益。為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沙發折舊後 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辦:被告在上址房屋 之社區大型回收場看到系爭沙發,被告經過該社區的朋友說 系爭沙發可以拿,被告才開車將系爭沙發載走,被告嗣後已 將系爭沙發載到南投縣信義鄉的山上送給別人,不同意原告 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 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或處 分,均屬之。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 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 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 11日以附表「單價欄」所示之價金,向訴外人晶彩傢俱公司 訂做購買前開傢俱,晶彩傢俱公司已依約於112年2月28日將 前開傢俱交付原告,原告為前開傢俱之所有人,原告嗣於11 2年4月10日因與原告之妹即訴外人盧奕慈發生口角,盧奕慈 於同日約14時22分許未經原告同意而惡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搬 至上址房屋之前開傢俱暫放區置放後,被告嗣於同日晚上經 訴外人史美蓁告知而將系爭沙發載離前開傢俱暫放區,原告 迄今仍未取回系爭沙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晶彩傢俱公司估 價單、送貨單及上址房屋之社區現況相片為證,核與被告所 述將系爭沙發載走之過程大致相符,固堪認屬實。惟盧奕慈 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屋搬離上址房屋而置放在前 開傢俱暫放區處,則系爭沙發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乃為盧奕慈 ,且系爭沙發係因盧奕慈之行為而使系爭沙發為不知情之被 告載走,因而失去系爭沙發,盧奕慈(即不當得利受領人) 依此情形雖不能返還原告系爭沙發(即所受利益),依前開 規定,盧奕慈仍應償還原告系爭沙發之價額,堪以認定。基 此,盧奕慈既負有償還原告系爭沙發價額之義務(亦即盧奕 慈無得免返還原告系爭沙發價額義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系爭沙發(或系爭沙發之價額)之 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2,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1 羅浮賓士6500型單人座牛皮沙發(NAPPA) 2 33,750元 2 羅浮賓士6500型三人座牛皮沙發 1 45,000元 3 羅浮賓士6500型三人座牛皮沙發(NAPPA) 1 67,500元 4 柚木餐櫃 1 30,000元 合計 5 210,000元

2024-12-06

SDEV-113-沙小-455-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 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 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 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 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 ,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 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 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2024-12-06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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