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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 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 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 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 、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 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 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 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 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 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 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 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 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 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 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 ,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 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 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 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 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 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 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 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 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 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 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 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 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 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 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 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 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 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 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 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 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 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 -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 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 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 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 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 ,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 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 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 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 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 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 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 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 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 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 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 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 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 ,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 ),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 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 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 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 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 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 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 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 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 「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 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 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 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 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 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 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 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 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 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 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 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 ,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 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 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 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 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 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 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 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 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 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 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 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 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 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 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 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 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 :「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 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 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 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 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 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 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 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 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 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 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 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 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 」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 )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 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 (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 、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 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 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 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 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鑫金融劉經理」之人(下稱「劉經理」)之指示,先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鴻宏企業社 」(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同年7月31日申請註銷稅籍 ,同年8月10日歇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 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劉經理」。嗣「劉經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14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下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下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該欄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再轉入交 易所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永君、張龍豪、林惠珠、賴幸裕、陳正琳、王泰源、 黃君宏、劉徐懿清、李紅、江嘉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8號卷【下稱院卷】第6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伊是因為想要創業需要貸款,在網路上聯繫 到「劉經理」,他用電話建議伊用公司行號名義申辦青創貸 款,所以我才去申辨成立「鴻宏企業社」,沒多久「劉經理 」就建議伊用「鴻宏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帳戶,因為他可 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 銀行認為伊有金流有在經營,比較容易申辦到貸款,且他說 需要做金流往來就提供伊一些帳號去做約定轉帳,所以伊在 交付他之前有做約定轉帳,因為伊本身工作環境單純、封閉 ,所以資訊接收方而匱乏,是因為上網搜尋篩選過後才找到 這間財鑫金融,因為他們在電話中有說他們有很多成功案例 叫伊上他們網站看,所以伊就相信了,伊只知道對方叫「劉 經理」,公司在高雄,只見過1次面就是交付帳戶那次等語 。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於獨資申請之「鴻宏企業社」於112年4月25日核准設 立後,即於同年5月22日以「鴻宏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 帳戶,再於112年6月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設 定5組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年度偵字第58211號卷【下稱 偵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帳號詳卷),復於112年7月5日 至南崁分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7組約定轉帳帳號(見偵卷 第212至223頁)之事實,有「鴻宏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 全卷(見偵卷第57至75頁)、「鴻宏企業社」開戶資料一 覽表(見偵卷第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0597號函文暨 檢附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Glob al MyB2B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06至223頁)在卷可 稽。  2、被告於112年7月5日完成第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 翌(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車站北門附近,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經理」乙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再轉入交易所 配發之虛擬帳號以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 3至184頁)及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3、185頁) ,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系 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 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因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且自陳大學畢業後曾擔任志願役1年,退伍後在國產 廚具工廠學習2年,後輾轉進入進口廚具公司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反面),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 可知悉在網路自稱代辦貸款業者卻僅顯示「劉經理」名義 而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法提供實際營業地址之 公司行號之人,以代辦貸款名義向其蒐集取得金融帳戶已 顯屬有疑,加以其自陳不知「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實際工作地點,若「劉經理」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 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 述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 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即已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 7月5日依指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乙情詳如前述 ,其雖辯稱是因為「劉經理」表示可以用同樣要申辦貸款 的其他人的帳戶彼此作金流往來以取信銀行認為伊有金流 有在經營,才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等語,惟查,對方指示 其設定之約轉帳戶高達十幾組,且約轉帳戶均非與其相同 之公司行號名義而全係以個人名義(其中多位個人名義又 分以不同銀行或分行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號,此於其填寫 約轉帳號申請單時即可知之甚明),已足使人懷疑對方係 要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做高度分散轉匯、以掩飾金流去向逃 避追查之用,以其智識經驗應已有所警覺、預見,此從被 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其答 以: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帳戶轉帳金額龐大, 其才改口辯稱:開戶時即受告知公司戶之約定轉帳額度較 高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再度確認,被告復辯稱:已經遺 忘不記得等語,最後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時,其才回以:伊想起來了,有在112 年7月5日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2組帳號」等語(見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此2組帳號為鴻宏企業社自己名下帳號) ,從其針對設定約轉帳戶乙事推諉迴避、閃爍其詞,迄至 檢察官提出部分證據,其才承認有設定「2組帳號」,然 仍未全盤說出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7月5日二度前往 銀行設定合計高達十餘組約轉帳號之事實等情觀之,已足 認其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為前揭設定約轉帳號乙事顯有可疑 ,才會於偵訊中為前揭推諉迴避之回答,益證其對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並非毫無預見。  3、被告提出其與「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 0頁)為證,惟從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劉經理」除要求 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以外,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 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 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詢對話,亦未見「劉經理」有說明 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 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卻要求被告去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並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帳戶提供,此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 序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 疑竇之處,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尚難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預見之有利證據。況查,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辯對於 上情並無預見,則其於偵訊時,自可如實交待其係依對方 指示才去申設「鴻宏企業社」,俾以「鴻宏企業社」名義 申辦系爭帳戶,亦即並無營運「鴻宏企業社」之意,然其 卻隱瞞該事實,而訛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共同籌辦「鴻宏 企業社」需要啟動資金,「鴻宏企業社」是做系統櫃廚具 組裝工程、電器安裝,需要代購國外電器、設備,才需要 資金,伊跟朋友都很忙,朋友提議要不要請代辦來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顯與自認清白之人於發現遭 騙後之反應舉止相悖,益證其主觀上係在有預見之情況下 提供帳戶,知悉在本案前述情況下,一般人均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僅憑網路聯繫、自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其仍予以 提供,自身亦難卸其責,才於偵訊時予以隱瞞並為前揭訛 稱節已明。從而其辯稱係全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金流之說 法、毫無預見會被作為人頭等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可能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已存有合理之懷疑,然其因急需用 錢,為求獲取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 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意依指示辦理約轉帳號後,再提供 系爭帳戶予「劉經理」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其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1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受害人數14人、合計受害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其實際並 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進口廚具 工程部員工、月入約新臺幣48,000元、須扶養2名分別就 讀國三及國一的小孩、配偶有工作毋須其扶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層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7月5日約定轉帳之帳號 編號 收款銀行名稱 分行 收款人 帳號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中正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陳耀賢 000-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信義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4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李畇燁 000-00000000000000 5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郭懿德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當庭提示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袁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致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09:49 15萬元 連玲玲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3:13 91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0 18:02 提現10萬元 無 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2至144頁反面) 112.7.10 09:52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8:03 提現10萬元 無 112.7.10 12:22 5萬元 同上 112.7.10 22:48 轉帳 90萬5,125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0 12:26 5萬元 同上 112.7.10 12:48 15萬元 同上 112.7.10 12:52 15萬元 同上 2 被害人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0 12:54 22萬元 同上 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45至146頁) 3 告訴人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0 13:46 25萬元 同上 112.7.10 13:54 65萬5,000元 (備註:另有兩名被害人尚未報警,且款項有告訴人林柏宏遭詐騙款混同) 本案帳戶 112.7.10 23:02 轉帳 45萬4,103元 轉入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7至148、183至184頁) 4 告訴人林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09:24 10萬元 同上 112.7.11 10:45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7.11 11:14 轉帳 50萬259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49至150、183至184頁) 5 告訴人賴幸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19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賴幸裕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151至153、183至184頁) 6 被害人陳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3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陳成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至10、12至14、17至22、24至25、27、183至184頁) 7 被害人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A23」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思淇」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26 30萬元 同上 112.7.11 11:19 轉帳 50萬477元 郭懿德申辦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孫雪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6至157頁反面) 8 告訴人陳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陳詩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方式欄誤植為「6月」,應予更正) 112.7.11 10:2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正琳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58至159頁) 9 被害人鄭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加入LINE通訊軟體「善樂行財富之家VIP88」群組,而受LINE暱稱「劉家茹」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1 10:37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之指訴、連玲玲名下之彰化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至14、160至162頁) 112.7.11 10:38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告訴人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2 11:10 200萬元 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4:44 19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99萬9,8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112.7.12 15:17 轉帳 100萬元 郭懿德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泰源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3至174、183至185頁) 112.7.12 15:20 轉帳 30萬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7 轉帳 30萬1,25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29 轉帳 21萬580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2 15:32 轉帳 18萬4,420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黃君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錢兔無量VIP109」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9:53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第一層帳戶轉(匯)入時間金額欄誤植為「10:26元」,應予更正) 同上 112.7.13 10:44 60萬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1:18 轉帳 40萬117元 李畇燁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君宏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李畇燁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3至184、175頁正反面) 12 告訴人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王亞萱」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0:26 10萬元 同上 本案帳戶 112.7.13 11:19 轉帳 20萬189元 李畇燁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徐懿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7至178頁) 13 告訴人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1:15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2:20 125萬5,000元 (備註:尚有其他被害人未報警) 本案帳戶 112.7.13 12:56 轉帳 30萬5,207元 陳耀賢 遠東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紅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79至180頁) 14 告訴人江嘉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之「A凌雲齊天-VIP8062」投資群組,而受LINE暱稱「楊振祥」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7.13 12:06 10萬元 同上 112.7.13 13:01 轉帳 40萬211元 郭懿德之遠東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江嘉蔚於警詢之指訴、林聰志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表、郭懿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至164、181至183、185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68-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思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銀 行帳號提供予暱稱「陳思萍」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 項之用。嗣暱稱「陳思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丙○○依暱稱「陳思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 提領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 同)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暱稱「陳思萍」使用,並依暱稱「陳思萍」指示將前述 款項轉匯、提領而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在112年7月左右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 思萍」,暱稱「陳思萍」告知因需做生意使用,欲向其商借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請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其亦為 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暱稱「陳思萍」; 暱稱「陳思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 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依 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匯 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且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暱稱「陳思萍」,沒有見過面,其不清楚暱稱「陳思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第89-92頁、本 院卷第3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思萍」之真 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暱稱「陳思萍」跟我說她因做生意欲向朋友調錢,但因為沒 有帳戶,所以要我借她帳戶,要將別人匯給她的錢先匯到我 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對於暱稱「陳思萍」自稱需輾轉透過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收款、轉匯之內容及緣由,並無所悉,是以,被告 根本無從知悉暱稱「陳思萍」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 途之真實性。而被告在無從確認暱稱「陳思萍」所述真實性 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更配合轉帳、提領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目前為客 運司機,當初係因同情暱稱「陳思萍」所述無帳戶可以使用 ,且其當下對要使用其自身帳戶轉帳及提領有覺得奇怪,且 知悉帳戶不可以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接觸資訊之困難, 對於暱稱「陳思萍」委託內容違背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 不法活動,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暱稱「陳思萍」並無深厚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陳思萍」確有匯款 轉帳之需求,僅需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根本無庸輾轉 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實無特地委請與其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 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暱稱「陳思萍」所述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此種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 接續轉匯、提款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思萍」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提領款項,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之情況,並考量 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依暱稱「陳思萍 」指示轉帳後,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00分許、同 年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提款1, 000元、2,000元、1,000元,但這些都是暱稱「陳思萍」欲 返還我的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迄未 就其與暱稱「陳思萍」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觀諸被 告與暱稱「陳思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67頁) ,亦乏暱稱「陳思萍」欲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做 為清償借款之證據,益證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暱稱 「陳思萍」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主文 1 丁○○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30日聯繫丁○○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3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00分許、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臨櫃提款1,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 ⒌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 ⒍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4頁) 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8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3,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1日聯繫乙○○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20分、2時43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提款1,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 ⒍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1,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⒈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頁) ⒉丙○○之中華郵政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3-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9-10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份(第105-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0587號函(第111-113頁)暨所附提款機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15-120頁) 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91號函(第123頁)暨所附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25-13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3-375頁)

2024-12-11

TCDM-113-金訴-1794-2024121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孉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孉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李天生、郭怡伶 、王美惠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王孉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曾將本案三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有無意見時,陳稱沒有意見,並表示願意盡 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自白,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中獲有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申辦貸款應無需提供金融帳戶,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該等帳戶遭不詳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於到案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天生 、郭怡伶、王美惠三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從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王孉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0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孉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 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揚昇」、「朴志明」之人使用。嗣「陳揚昇」、「朴志 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 二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王孉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二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孉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將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予以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製造假資金紀錄云云。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陳揚昇」、「朴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2 附表二所列證據。 本件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二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陳揚昇」以LINE對話內容, 被告因欲貸款而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向被告索取附表一 存摺封面照片及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後,要求被告加入一位「 朴副理」為聯絡人,被告並表明請對方處理額外收入的證明 以順利取得貸款,嗣經對方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二帳戶之款項 並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尚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㈡又上開對話中亦見被告傳送「意向契約書」予對方,內容為 :「(壹)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 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 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 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做為賠償......。(貳)乙方提供本 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因款項、資 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之法律責任。...」,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 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無據。堪認其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天生(提告訴) 113年4月12日某時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並佯稱門號欠費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5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至26分共提領10萬元(餘款因警示而圈存)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金莛瑀(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並佯稱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56分許 6,8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許富凱(提告訴) 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公仔廣告。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2,00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郭怡伶(提告訴) 113年4月14日15時許 假冒告訴人郭怡伶之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25分至39分共提領20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 王美惠(提告訴) 113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假冒告訴人王美惠之姪子,並佯稱有急需借款以支付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 5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53分至16時2分共提領56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24-12-11

CHDM-113-金簡-46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 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中 」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中,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 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9月10日函暨其附件告訴人謝易妡帳戶資料(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19至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 3年9月16日函暨其附件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39至141頁)」及被告蔡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洗錢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貸款 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4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 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謝易妡(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7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 1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蔡俊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款卡,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直ATT 商場置物櫃內供人拿取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 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貸款資訊,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須提供提款卡接受貸款匯款,並抽取佣金,伊不疑有他始提供國泰帳戶,嗣後伊雖透過更新存摺確認有款項匯入,然發覺該些款項旋即遭領出,始悉受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于萱、謝易妡、陳柔心、陳琪元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游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20時43分許 2萬2,981元 2 謝易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6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3 陳柔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應徵模特兒廣告,吸引其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至「SHOP」優惠商城儲值並下單衣服以利後續拍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39分許 1萬元 4 陳琪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9時40分許 2萬2,12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   聲請人 游于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戶名:   游于萱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游于萱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謝易妡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   給付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南屯分行,戶名:謝易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易妡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5號   聲請人 陳琪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訟代理人陳英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高雄岡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   名:陳琪元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琪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0號   聲請人 陳柔心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心   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柔心   相對人 蔡俊文   訴 訟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94-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 人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下分別稱彭博裕帳戶、林晉堂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 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 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謝閔卿之 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 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 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 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5377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簡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 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 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 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 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彭博 裕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由林晉 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1 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 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註:該案被害 人為訴外人陳銘河。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 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 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 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 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 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 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我於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 因我要在網路上買中古車,需要貸款28萬元,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廣告,便用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較難 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要我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有說 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我也沒想那麼遠,就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來我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有馬上打 電話向銀行掛失;我並不知道與我洽談貸款之人的公司名稱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的對話內容也都 不見了,因為我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我不知道臉書的帳號 密碼,故無法登入等語(見偵案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其就所稱之申辦貸款乙事,實際並未提出任何佐 證,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再即便被告確實係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 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 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 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 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 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 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 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交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 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 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 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 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 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 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 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 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 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 其因系爭帳戶非常用帳戶而不以為意,直至遭列警示帳戶始 向銀行掛失,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 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 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 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5萬元,惟該15萬元中,原告係將5萬 元匯入彭博裕帳戶,10萬元匯入林晉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 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僅就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有提供助 力,就其餘5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萬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 送達證書見竹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入時間、款項 與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款項與轉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慫恿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先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

2024-12-09

TNEV-113-南簡-1635-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巖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巖鑫、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老闆」之 人,及不詳之「VIG」投資平台(網址:https://vig-inves tments.com,下稱「VIG」)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巖鑫向褚麗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投資「VI 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履約保證 等語,致使褚麗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經由陳巖鑫之協助,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00萬 元之支票各1張,委由陳巖鑫、熊苹(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示, 再於111年10月31日兌領為現金,由陳巖鑫陪同褚麗美攜帶 現金350萬元至林志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 ,將350萬元交付林志昇所介紹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皮 老闆」。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 闆」之間,則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時 間,相互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而將告訴人投資 等值之泰達幣轉入「VIG」之電子錢包,由不詳之「VIG」成 員取得後運用。陳巖鑫另操作褚麗美上開VIG帳戶,並將等 值之泰達幣已匯入該帳戶之截圖傳送予褚麗美,以取信褚麗 美。陳巖鑫、林志昇即以此等方法共同對褚麗美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褚麗美於同年11月24 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 VIG帳戶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褚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巖鑫、林志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陳巖鑫部分:   訊據被告陳巖鑫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褚麗美介紹可購買泰達幣 投資「VIG」,每月可收益3%至5%,並有香港匯豐銀行提供 履約保證,並協助告訴人在「VIG」註冊帳戶「nn1899」, 又於111年10月26日,受告訴人之託,協助將告訴人所有面 額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存入熊苹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示,再於111年10月31日,陪同告訴人攜帶兌領後之 現金350萬元至被告林志昇工作室,將350萬元交付被告林志 昇所介紹之「皮老闆」。嗣被告林志昇將「皮老闆」移轉之 泰達幣,轉匯至由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位 址後,被告陳巖鑫再操作告訴人之「VIG」帳戶,並將等值 之泰達幣已匯入「VIG」電子錢包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投 資「VIG」,我只是介紹她投資「VIG」,並賺一點交易奬金 而已。因為投資「VIG」需使用泰達幣,告訴人投資350萬元 量太大,所以我拜託我好朋友即被告林志昇想辦法幫我處理 。當天告訴人之350萬元,交給被告林志昇介紹的那位「皮 老闆」後,被告林志昇有將等值的泰達幣10萬8,191個打入 「VIG」的電子錢包,我也有將泰達幣已經匯入之截圖傳送 予告訴人看,告訴人因比較不會操作手機,所以她會授權我 幫她登入「VIG」帳戶處理相關事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訴人之前投資「VIG」 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 金1,490個泰達幣,她事後錢領不出來,是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就可以領出來了,而且這些 投資款也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最後至少可以返還本金 等語。  2.被告林志昇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昇固坦承被告陳巖鑫有於111年10月31日,陪 同告訴人攜帶現金350萬元至其工作室,並將350萬元交付其 所介紹之「皮老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告訴人投資「VIG」並不是我介紹的,我只是協助 並介紹被告陳巖鑫及告訴人向幣商「皮老闆」購買泰達幣而 已。我跟「皮老闆」沒有很熟,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 ,因為我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先前與「皮老 闆」的對話紀錄也一併消失不見,因此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當初我跟「皮老闆」約定,他須先轉入等值 的泰達幣給我,再過來收錢,如果他不願意配合我的交易方 式,我就不會跟他交易,我會找其他幣商合作。當天因為告 訴人沒辦法等那麼晚,所以我先請「皮老闆」過來收錢,後 來「皮老闆」也已將剩下最後2筆6,000元及1萬個泰達幣全 數轉給我,我也確實在當天晚上11點多時,將等值的泰達幣 10萬8,191個全部轉至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 。我已完成本件泰達幣買賣交易,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被騙, 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要以350萬元投 資「VIG」,只是她自己沒辦法買這麼大金額的泰達幣,所 以拜託被告陳巖鑫去拜託被告林志昇介紹幣商賣他們泰達幣 ,他們才能夠投資VIG,因為投資VIG 就是要用泰達幣,被 告林志昇在本案的角色就是受託買幣,告訴人跟被告陳巖鑫 來拜託被告林志昇買350萬元的泰達幣,被告林志昇也按照 他們的請託完成交易,告訴人也拿到了等值的泰達幣,350 萬元也由「皮老闆」拿走了,雙方買賣交易完成,被告林志 昇已經完成他的工作,至於告訴人投資標的有沒有問題、「 VIG」是不是詐騙集團、是否已經無法營運,原因我們都不 曉得,也跟被告林志昇都沒有關係,他沒有詐欺告訴人。告 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取得2紙面額計為350萬元之支票後, 即與被告陳巖鑫向被告林志昇表示要找幣商買幣,被告林志 昇即聯絡「皮老闆」買幣,「皮老闆」乃將泰達幣分批匯給 被告林志昇,直到111年10月31日總計匯給被告林志昇10萬9 ,178個泰達幣等語為被告林志昇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2人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熊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張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各2張(偵一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陳巖鑫之對話紀錄2份(偵三卷第117至137頁、偵一卷第113至133、143至145、181至183頁)、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37至241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告訴人申辦「VIG」帳戶及投資資料(偵一卷第261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第73至86頁)、「皮老闆」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頁)、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陳巖鑫提出之補充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674號函(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依被告陳巖鑫之引介,在「VIG」註冊帳戶後,於111 年10月31日,將350萬元交付被告2人輾轉介紹之「皮老闆」 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2人輾轉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 巖鑫提供之如附表一錢包編號02之VIG電子錢包(下稱「VIG 」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之VIG帳戶係由被告陳巖鑫所操作 ,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所投資之泰達幣均遭取 消換取現金之功能,且其VIG帳戶消失無蹤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前開1.所示證 據及VIG公告1份(偵一卷第79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經被告2人輾轉介紹,以350萬元向「皮 老闆」購買泰達幣投資「VIG」,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 達幣,僅形式上取得顯示於「VIG」帳戶內,卻無法實際掌 控運用,並於投資未久之24日後,投資帳戶即無法操作使用 ,甚至消失無蹤,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 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被告2人、「皮老 闆」及「VIG」成員之掌控下,而告訴人僅單純聽由被告2人 輾轉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 錢包,其「VIG」帳戶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出金,且不久 即告消失。是告訴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 款項已然成為共同施詐者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巖鑫將泰達幣 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並不足以作為告訴 人確有取得等值泰達幣之依據,告訴人確已遭受詐欺而損失 350萬元無疑。  3.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使用,業據 被告2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林志昇向「皮老闆」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7張(偵一卷第243至253頁、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林志昇轉泰達幣予被告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 之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一卷第255至259頁)、「皮老闆」 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給被告林志昇虛擬貨幣之 交易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巖 鑫(即「VIG」電子錢包)、林志昇、「皮老闆」之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相互 移轉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另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據如 附表一所示之錢包位址,透過區塊鏈分析平台OKLink網站所 取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交查一卷 第73至86頁)及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網頁截圖 (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 又依被告2人所述,所其等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頁), 告訴人交付「皮老闆」之350萬元,係以當時新臺幣與泰達 幣間32.35:1之匯率計算,總計可換得10萬8,191個泰達幣 。另依被告陳巖鑫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 350萬元交付「皮老闆」之時,係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 至4時之間(本院卷第196至197、20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 定,經查:  ①依附表二所示,「皮老闆」自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許,共計轉入10萬9,178個泰 達幣予被告林志昇,已經超過應付之總數987個(109,178-10 8,191),何以與被告林志昇不熟之「皮老闆」願意賠本與 不熟之被告林志昇完成此筆交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難認為單純之買賣行為。  ②依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志昇自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許 至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許,共計轉入12萬4,671個泰 達幣予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不僅超過該交易應 付之10萬8,191個泰達幣,且已經超過「皮老闆」轉入於己 之10萬9,178甚多(倒貼1萬5,493個泰達幣)。如此不合常 理之交易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林志昇絶非僅是在告訴人與「 皮老闆」間擔任仲介買賣泰達幣之角色。  ③依附表四所示,「皮老闆」自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許至11 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許,共計轉入33萬9,185個泰達幣予 被告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附表四編號1至19);被告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轉 入2萬個泰達幣予「皮老闆」(附表四編號20)。則該2個電 子錢包間交易頻繁、交易數額甚高,被告陳巖鑫或不詳之「 VIG」成員與「皮老闆」之間顯然關係匪淺,「皮老闆」顯 非偶然出現而單純於本案擔任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已。  ④被告林志昇所提供之「皮老闆」5個電子錢包位址(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是否均為「皮老闆」所有,被告2人並未提出 任何佐證以供調查,且何以「皮老闆」須1人持有5個電子錢 包轉換操作,不僅不便管理,且增加其交易泰達幣之複雜度 與風險,此部分是否為真本非無疑。而依被告2人、告訴人 所述及相關情節觀之,告訴人欲購買泰達幣之情形並無任何 特殊之處,買賣雙方何不直接了當當面銀貨兩訖以避免爭端 ,反而大費週章先由「皮老闆」給付8萬5,288個泰達幣(附 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年10月3 1日下午1時至4時之間)、「皮老闆」再給付其餘泰達幣( 附表二編號4至7),此間交易給付過程明顯異於常情。又被 告林志昇稱與「皮老闆」不熟,其與「皮老闆」間自無信任 關係存在,何以「皮老闆」願意先給付巨額之泰達幣後再行 收款,且在無法確認交易之安全下,仍大膽隻身前往不熟之 被告林志昇之工作室收取高額現金?被告林志昇此部分說法 及交易情節顯然充滿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所稱因 手機之Telegram軟體被盜用而消失,無法提供與「皮老闆」 的對話訊息等語,自亦無可採信。  ⑤綜上,「皮老闆」顯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整 體計劃中,擔任出面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假冒「幣商」之角色 ,其幣商之身分,無非係掩人耳目之手法。是被告2人與「 皮老闆」間互相移轉泰達幣之情形,係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手段之一環,其等以此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加以掩飾、 隱匿該財物去向之情堪以認定。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巖鑫以投資 「VIG」每月可獲利3%至5%,並有銀行履約保證等誇大不實 說詞,吸引告訴人上當,然後指示告訴人向被告林志昇及假 冒幣商之「皮老闆」購買泰達幣,並將收幣之「VIG」電子 錢包位址提供被告林志昇、「皮老闆」輾轉匯入,再由不詳 之「VIG」成員取得後加以操作運用。是被告2人既參與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陳巖鑫雖辯稱:我也有介紹幾位朋友投資「VIG」,告 訴人之前投資「VIG」數筆,也都曾經出金獲利,本案投資 也曾在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因為「VIG」牌照 已經過期,等重新申請牌照後,告訴人即可領出投資款,這 些投資款均有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等語,並提出補充佐證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55頁)。惟被告陳巖鑫所提出之 告訴人先前投資及出金之數額與本案投資金額相比,顯然微 小(共出金7,341個泰達幣,本院卷第125、129頁),且被 告陳巖鑫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出「VIG」重新 申領牌照或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沒有匯豐銀行的履約保證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可見香港匯豐銀行履約保證 等說詞,及告訴人先前小額之投資出金,均係被告陳巖鑫及 其共犯為取信告訴人,以便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之策。又告訴 人本案投資後,曾於111年11月8日出金1,490個泰達幣之情 ,另有被告陳巖鑫提出之nn1899褚麗美提領記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固堪認定,然在此之前,被告2人之詐欺 、洗錢行為業已完成,此部分僅係犯罪所得返還之問題,並 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亦不影響犯罪金額之計算。至於是否另 有他人投資「VIG」,尚與本案無關。從而,上開各節均難 對被告陳巖鑫或其共犯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足認被告2人與「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 確有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訛。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 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共 同施詐使告訴人將詐欺贓款交予「皮老闆」後,再輾轉將換 得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陳巖鑫所提供之「VIG」電子錢包而不 知去向,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 知悉該等舉止得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2人、「皮老闆 」及不詳之「VIG」成員,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相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 物,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被告2人以身試法,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 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 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 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 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另酌以 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受騙金額高 達350萬元,及被告林志昇曾願提出30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 解,未獲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等情節;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 21頁),及被告陳巖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小康、 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昇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護產品及保養品買賣、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91歳之母親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詐得之350萬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扣除前述告訴人已獲出金之等值於48,202元之1,490個泰達 幣(同以投資時32.35:1之匯率計算,以對被告2人等為有 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其等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 345萬1,798元。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犯罪所得之分配未 臻明確,依前述說明,應推認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由被告2人與「皮老闆」、不詳之「VIG」成員平均 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2人及「皮老闆」、不詳之「VIG」 成員各分得345萬1,798元之1/4,即862,949元(以對被告2 人等為有利認定,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而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責項下各宣告沒收862,949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受詐交付之35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 人上開保有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且其餘部分,係由「 皮老闆」及不詳之「VIG」成員取得,或已出金返還告訴人 ,非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之下,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74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15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5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4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 附表一:電子錢包位址對照表 錢包編號 錢包位址 使用人 01 TWuxfMip77YoRxH2uFw2H1vLjrZ3bZVq3C 林志昇 02 TBt6XMLVejnUci5LeVejdUQLFA8D1zyzS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03 TK64r1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1v 「皮老闆」 04 TNzq9MhSeCmEJMDQ4H18Swp6ETWZXP2PKf 05 TNJyqhz2gUKjshdf26cHzHdBzuJWFdiPZ3 06 TFR2evWsxwizkccPDn7NHsKnZP12LjBs7z 07 TGe2MqXZzUwCDpRmYvW2sAKERHKZCSEo31 08 THUAANWnfKgr8SH51iJDmKp5nf3q9YUrsS 不詳 附表二:「皮老闆」移轉泰達幣予林志昇明細 編號 發送方:「皮老闆」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林志昇 1 編號07錢包 111年10月27日晚上7時26分15秒 2,484個 編號01錢包,共計10萬9,178個 2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5分09秒 8萬495個 3 編號05錢包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4分48秒 2,309個 4 編號06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43分12秒 4,207個 5 編號04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3分3秒 3,683個 6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1分54秒 1萬個 7 編號03錢包 11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6分21秒 6,000個 附表三:林志昇移轉泰達幣予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明細 編號 發送方:林志昇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 1 編號01錢包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分36秒 1萬5,480個 編號02錢包,共計12萬4,671個 2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56分00秒 1,000個 3 111年10月31日晚上7時49分3秒 1,000個 4 111年10月31日晚上8時51分30秒 1,000個 5 11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分33秒 10萬6,191個 附表四:「皮老闆」、不詳之人與陳巖鑫(即VIG電子錢包)互 相移轉泰達幣明細 編號 發送方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數量 接收方 1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8分33秒 6萬5,147個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共計33萬9,185個 2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30秒 1,000個 3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0分48秒 1,500個 4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秒 5,000個 5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30秒 2萬5,000個 6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1分54秒 2萬5,000個 7 111年9月5日晚上8時22分21秒 9,619個 8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39分39秒 2萬1,112個 9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36秒 2萬個 10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40分39秒 3萬5,100個 11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51分33秒 4萬312個 12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5分48秒 2,000個 13 111年9月28日晚上7時56分9秒 1萬個 14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3分18秒 1萬5,605個 15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39秒 2,000個 16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2分54秒 3,000個 17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3分24秒 1萬3,700個 18 111年9月29日晚上10時4分12秒 1萬8,265個 19 111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42秒 2萬5,825個 20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15秒 2萬個 「皮老闆」編號03錢包 21 陳嚴鑫(即VIG電子錢包)編號02錢包 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1分42秒 29萬21個 不詳使用人之編號08錢包

2024-12-06

TCDM-113-金訴-275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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