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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南龍門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台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欣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上開不明人士。嗣附 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詐 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葉忠銘所申辦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銘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欣雅」之不明人士,再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9-41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8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高靜宜」、「張瑞鵬」、「欣雅」、「李明漢」等不明人士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10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 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 人等人各自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所 示)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乙 節,亦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變更條次為第22條,詳下述)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經查,被 告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認識「欣雅」,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39-41、12-13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該名L INE暱稱「欣雅」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甚明。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 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該名 自稱「欣雅」之人欲將其資產自日本匯回臺灣,大可使用自 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在臺親友商借使用,實無透過網 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高達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必要。被 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係透過「臉 書」認識對方,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 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 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 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欣雅」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 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 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 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帳戶淪為不法之徒行騙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共提供5個金融帳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07頁)在卷可考,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9頁)、自身亦同遭「欣雅」 、「李明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見警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下列帳戶 證據資料 1 宋嘉斌(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09-113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21-125頁) 2 高濬紘(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19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35-1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貨便收據(見警卷第141、147頁) 3 廖涴諭(提告) 假電商儲值 1.113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57-159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63-165頁) 4 林財旺(提告) 投資假代購平台 113年4月1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73-17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182頁) 5 蔡明橋(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187-188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93-197頁) 6 翁銘杉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4月16日14時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05-206頁) 2.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見警卷第209-217頁) 7 桑浩誠(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25-2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3-235頁) 8 林筱涵(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5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43-245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9-258頁) 9 翁意琦(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63-267頁) 2.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1-272頁) 10 苗錫忠(提告) 假操作軟體程式 1.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許 2.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81-283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7-290頁) 11 何欣致(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29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297-29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03頁) 12 王雪琳(提告) 投資假購物平台 1.113年4月16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16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16日9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京城銀行帳戶 2.京城銀行帳戶 3.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警卷第309-311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5-335頁) 13 蘇明宏(提告) 假交友 113年4月1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被害人證述(偵二卷第7-8頁) 2.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16頁)

2025-03-06

TNDM-114-金易-4-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紙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8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7,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至9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1萬6,7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7,1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以上合計151萬2,1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43、51頁;本院卷 第17至18頁),顯示聲請人除機車2台外(分別2008、2014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 現任職於揪愛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依聲請人 提出之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3,002 元【計算式:(11,100+33,207+10,500+30,927+12,331+31, 820+10,500+32,390+10,500+31,180+12,047+31,510)÷6=43 ,002】,是本院暫以4萬3,00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872元(包含 房租及管理費3,150元、伙食費1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1,850元,另 參以上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有代扣勞、健保費用872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頁)。其中伙食費部分,聲請人 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此部分應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15頁),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2,313元(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聲請人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扶養費,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905元【計算 式:(20,122-2,313)÷2=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 】,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然 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本 院個資卷),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汽車3輛、最新年度尚有銓 達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6萬7,250元、公益彩券甲類經銷 商之執行業務所得18萬8,840元,合計35萬6,090元,足見聲 請人母親每月尚有近3萬元之收入,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 應予剔除。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027元(計算式:20,122+8,905=29,027)。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3, 975元(計算式:43,002-29,027=13,975)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512,163 ÷13,958÷12≒9),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另參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每月尚有其任職公司不定期所發放1,650元至1,850元不 等之獎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可提高可還款金額, 是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471-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偉丞係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帢鬍子公司)負責人,因 國內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利用民眾急需口罩之 殷切心理,認有機可乘,明知並無「3M9501+耳掛式口罩」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金流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註 冊為簽約商店(會員編號0000000),並以帢鬍子公司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實體交易帳戶; 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薛芷安及王慧婷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 加以修改,再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於民國109年1月28日起 將修改後圖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 怕失望」網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 售上開口罩之訊息(即在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提供網 址http://9mabbu.lshop.tw/dprOes,點擊該網址後即進入 前揭一頁式購物網站「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購商店),自 該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費者網路下單 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待消費者下訂後,梁偉丞即百般 拖延出貨,若遇有消費者不願等待時,即指示薛芷安向消費 者告以將安排退款云云虛以應付,致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因洪紹智等20人未能如期收 到商品,經要求退款時亦未能如願,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偉丞(下稱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楊羽萱律師於113年9月 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且試圖與被害 人聯繫和解事宜,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 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因該份上訴理由 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名 或用印(本院卷第17頁),而辯護人楊羽萱律師又於113年1 0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是否確已坦 認本案犯行,且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審訴卷第303頁,原審訴字卷第227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此外,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其是帢鬍子公司負責人,有指示公司設計 師自網路上抓取口罩圖案加以修改後,委託第三人架設網站 ,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口罩訊息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惡意要詐欺,原本是有1個人要賣給我 口罩,可是後來那個人突然失聯,我也在找其他貨源要進貨 ,但疫情期間一直沒有合適的貨源,後來我們想要退款,不 知道該怎麼去聯繫那些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委託第三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將修改後之網路口罩圖 案上架於一頁式購物網站,並設立「極度便宜不怕失望」網 購商店;另於臉書社團「撿便宜特賣會」張貼販售上開口罩 之訊息,並自即日起至109年3月間止,由薛芷安負責接受消 費者網路下單及與消費者之接洽等事務,致使如附表所示洪 紹智等20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陷於錯誤,於附表「付 款日」欄所載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被告均未履約交付口罩等情,業經告訴人洪紹智等20 人(詳如附表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而被告對上述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65、766頁),並有綠界科技 公司函覆資料-被害人付款資料(警卷第216頁)、帢鬍子公 司所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8至251頁)、 口罩販售刊登資訊(警卷第56至5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洪紹智等2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訂單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9 年01月中的時候..跟大陸的廠商綽號小進(沒有連絡方式) 洽談要購買口罩,..當時我跟廠商洽談要進貨1,000個口罩 ,不過大陸那邊遲遲沒有聯繫,所以最後也沒有進貨」、並 坦承「明知沒有進貨任何口罩,卻仍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口罩 販售之商業廣告,並接收顧客訂單付款」等情(警卷第4頁 );於偵訊時也供承:「當時我原本透過中間人要購買口罩 ,一直聯絡不到中間人,但已經有客人要買口罩,才請林惠 文找其他口罩的貨源」、「當時林惠文有找到幾個但後來都 說賣完,所以沒有貨源」、「(問:林惠文有跟你說沒有貨 源?)林惠文有把韓國口罩的訊息傳給我,請我自己聯絡看 看是不是有貨源,但都沒有」、「(問:在你聯絡有無貨源 時,是否已經上架刊登販售口罩的訊息?)之前就已經有跟 另一個中間人接洽,所以就已經上架」等語(偵卷第140頁 ),足徵被告於刊登上述販售口罩之訊息時,確實並無任何 口罩貨源可供販售。佐以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人在締約付 款後,均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口罩,而被告迄今也未能提出 其販售之口罩實物,或相關之口罩製造、買賣訂單,或貨物 之進出口、報關證明等資料,俾能證明其所販售之口罩確實 存在,足見被告實無上述販售口罩訊息中所謂「3M9501+耳 掛式口罩」可供販賣,已然明確。從而,被告對外誇稱有「 3M9501+耳掛式口罩」可供販售,使如附表所示洪紹智等20 人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並據以付款,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對洪紹智等20人施用詐術之 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盡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雖 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薛芷安、王慧婷及身 分不詳之第三人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0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口罩之需求大增,而利用網路 之公開性與身分隱匿性,對社會大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 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 犯罪動機、手段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應重懲 ;惟念及本案雖有洪紹智等20名被害人受害,但各次犯行所 詐取之金額不多,合計所詐得之款項不足新臺幣10萬元,不 法所得有限,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 庭狀況(原審訴字卷第7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 其罪質及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暨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雖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考量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短期間內 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導致多人遭 受財產上損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屬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藉 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付款日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原 判 決 主 文 1 洪紹智 109/01/29 50,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義盛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緹汝 109/02/0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容盈 109/01/31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盈綺 109/02/01   2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詩珊 109/01/31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詩吟 109/02/02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文心 109/02/04 3,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宇男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政瑜 109/02/04   5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堃宇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忠栩 109/02/04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杜仲堂 109/02/05 1,0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智德 109/02/05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宇 109/02/07 2,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伍澤慎剛 109/02/05   4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昌賢 109/02/06 6,0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柏羽 109/02/08 2,5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吳委勵 109/02/08 6,10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楊晴如 109/03/03   370元 梁偉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98,490元

2025-03-06

KSHM-113-上訴-795-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2025-03-06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3月間因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弄0號服飾店(下稱服飾店)修改衣服,雙方因而結識 ,乙○○於2人結識期間即向甲○○透漏其父親楊宗翰係鉑菲日 月光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甲○○認為乙○○有 充分之資力背景,因而陸續借款予乙○○(前開借款部分無證 據證明乙○○係施用詐術,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前 因已積欠甲○○多筆債務而尚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下述方式,向甲○○為 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實際無進行網購公司之投資,亦無代甲○○投資網購 公司之真意,而於109年6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內,向甲○○出 示某網購公司之臉書專頁,並向甲○○佯稱某網購公司可供投 資,並於每季會有分紅,分紅入帳後再與其拆帳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在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裡,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乙○○。  ㈡乙○○明知實際無進行集資投資股票,亦無代甲○○集資投資股 票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上旬,在上開服飾店,向甲○○佯稱 :已自新竹香山大庄部分金主集資部分金額,並交由花蓮暱 稱為「哥哥」之人代為集資炒股等語,誘使甲○○誤信投資將 可分潤,而於上開店裡交付150萬元現金給乙○○。嗣乙○○因 積欠賭債,欲請不知情之黃柏維轉交金錢償還賭債,明知未 請黃柏維代為購車,且亦無上開代甲○○投資股票獲利一事, 仍於109年8月初,先向甲○○佯稱:因先前代為投資股票集資 炒股,已可分得250萬元等語,於甲○○表明欲退出獲利了結 ,即向甲○○提議將上開獲利用以購車,並佯稱:伊有車行的 朋友黃柏維,跟其買車較便宜,故可代為購車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誤認代為購車一事為真,而依乙○○之指示,接續 於109年8月4日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維申辦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 於同年月5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148萬5,000元至 上開戶名「維杰工坊黃柏維」帳戶。嗣黃柏維收受上開金錢 後,即依乙○○之指示代乙○○償還賭債。 二、乙○○因前後向甲○○借款及藉稱有投資管道而施詐之金額已合 計累積多達數百萬元,乙○○為應付甲○○催討上揭款項,明知 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 事,而於109年9月,向甲○○詐稱:上揭款項均有請臺中之「 楊億翔」簽發本票,若要將「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兌現, 必須先行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09年9月29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依乙○○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㈠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㈠所示之金額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合計共236萬元(另檢察官原起訴金額324萬元 ,差額88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三、乙○○為應付甲○○對上開「楊億翔」催討債務並為取信於甲○○ ,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 ,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具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10年 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以取信甲○○,並由乙○○於110 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 由甲○○收執以行使之。嗣乙○○於110年3月13日凌晨向甲○○佯 稱須於30分鐘內持上開本票至新竹市之日月光飯店兌換現金 ,致甲○○誤信其錯失本票兌現之機會,而使乙○○取回上開2 張偽造之本票以待後續之兌現。 四、乙○○明知甲○○急需取回前乙○○積欠之借款及藉上開事由詐得 之款項,為繼續取信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4日冒用其父親楊宗翰身 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士鐸(宗翰)」與甲○○加入好友後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楊士鐸(宗翰)」之身 分與甲○○聯繫,並對甲○○施用如附表三「方式」所示之詐術 ,致甲○○誤信乙○○父親楊宗翰將出面提供資金予乙○○處理與 甲○○間之債務,因而依乙○○之指示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陸續持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前往新竹市武昌街 郵局或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或其他轉帳之方 式,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指定之上開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47萬元。嗣乙○○於110年5 月28日上午8時9分,冒用「楊士鐸(宗翰)」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5萬元交給「年輕人」等 語,惟因甲○○發覺有異而未能繼續得逞。 五、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97、291-292頁),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 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 、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 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 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 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 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 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 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位證 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 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 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 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 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 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 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 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 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 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 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 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 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 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 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 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 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 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 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部分,辯護人爭執:上 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 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296至299、303 至305頁)。經查,就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 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扣案之手機,其結果略以:經開 啟通訊軟體LINE並搜尋,有「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 「沒有其他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滑動及連續 讀取,經核對112他108卷㈡第24至109頁、第124至161頁、11 0至116頁之對話紀錄截圖,除部分有缺漏及應補充之截圖外 ,兩者均完全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再就告訴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乙○○」間、與 「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從其手 機擷取出來,並未自行偽造及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依上揭勘驗及證人證述之驗真過程,已足使本院認告訴人 甲○○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手機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是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與「乙○○」間、與「楊士鐸(宗翰)」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 所爭執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 送部分,均要屬證明力之問題,均說明如下,不容混淆。  ㈢再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 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 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 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性侵害被害人針對 被害經過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情形所為書面陳述,而 具累積性質,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 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該被害 人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 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 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 院110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甲○○ 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惟遲至於審理程序中僅空言 爭執證據能力卻不附理由(見本院卷302至306),而上開告訴 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 5頁)核其內容係屬條列式記帳,應非預期供訴訟之用,依上 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偽造「楊億 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之證據能力,然 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給我時,我有截圖起來,我在操作手機 時操作不當,我截圖的就是被告所傳送給我的2張圖片,該2 張圖片傳送之時間就是上面三角形所標示的2021年3月1日10 :51、10:52分(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是堪信縱告訴人甲 ○○未能保存被告原始傳訊之翻拍照片,然告訴人甲○○確認當 時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後以 截圖之方式重製,是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 開本票翻拍照既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爭執上揭本票2張之翻 拍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部分,要屬證明力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 人處收受40萬、150萬現金及指示告訴人甲○○匯款80萬元及1 48萬5,000元後收受;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 自告訴人處收受共324萬元;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告訴人處收受匯款共47萬元,惟辯稱:上揭自告訴人處 收受之款項均為借款,且伊有借有還,另外伊沒有偽造本票 傳送給告訴人,且沒有以其父親名義叫告訴人再準備5萬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告訴人所稱之代為投資,僅均 係借款,且亦有還款紀錄,告訴人對於投資內容、如何獲利 均無法詳述,被告已積欠高達500萬元,都還沒償還又再投 入324萬,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且實際109年9月26日至1 10年2月9日間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之帳戶僅有205萬匯入。 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 翻拍照片,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是 顯然係重複截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傳送,且本票之地址到 青島一街就沒有,亦不完整,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 完整,告訴人亦證稱因個人操作不當因此圖片未能顯示,是 無法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況乎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交付本票及何時取回本票前後證述 不一。再就事實欄四部分,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 ,然對話紀錄並無顯示,且「楊士鐸(宗翰)」之LINE是否為 告訴人所創設,無從得知,且無從證明「楊士鐸(宗翰)」之 LINE帳號係楊宗翰交予被告使用之手機所創設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5頁)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甲○○處收 受40萬元現金,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處收受150萬元現金,亦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匯款80萬及148 萬5千元至事實欄一㈡所載黃柏維之帳戶,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8-120頁 ;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卷㈢第137 -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甲○○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影 本(他卷㈠第16-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 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卷㈠第62-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 )、甲○○之中華郵政新竹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及維杰工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140-152頁)等 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歷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的對 話紀錄就是告證14(即甲○○與乙○○2020/12/6-2021/7/23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被告於109年3月間 在我店裡跟我講,他父親就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的董事長, 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一家位於桃園市日月光飯店附 近的網購公司有低價買進名牌衣服,遂邀請我投資該網購公 司;被告又於109年7月間向我表示有友人集資炒股,我就於 109年7月間將現金150萬元放在店裡冰箱中,由被告拿走, 讓被告拿去給被告的朋友集資炒股,所以不是用我自己的名 義投資股票,後來被告有告訴我已獲利250萬;被告再於109 年8月間告訴我可透過黃柏維代為購車,我因此轉帳到黃柏 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主動跟我講要幫我買車,因 為之前聊天時我曾提到我車子己經年限很久了,提到我想買 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買車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 他卷㈡第118頁、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 示投資網購、鞋子、衣服,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可以分紅,我 記在筆記本上,因為當時被告從臉書網頁秀給我看該公司在 賣什麼,跟我說利潤很好,並表示分紅下來會先進被告的帳 戶,並說到時分紅總結時再一起拿,到時候再拆帳,還沒到 拆帳階段,我覺得不太對,就請被告退股,但被告向我表示 有跟網購老闆說,但遇到一些問題,暫時無法,就這樣時間 一耽擱。被告於109年7月,有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投資股票, 所以我投資了150萬,這150萬是被告要幫我投資,以我的認 知這是投資錢,不是借款,當時被告跟我說那個投資的銀行 在桃園,就在他桃園日月光飯店斜對面的一家投資公司,被 告表示是一個「花蓮哥哥」集資,當時我有問過被告「花蓮 哥哥」的名字,但我現在忘記該人的名字,後來大約8、9月 份時,被告告訴我獲利了250萬元,我想說被告既然跟我說 已經獲利了,那就把獲利拿去買車,被告跟我說黃柏維是他 的朋友,跟他買比較便宜,我就把錢匯給黃柏維要去買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267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 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投資集資炒股及 獲利後以較便宜之價錢代為購車等緣由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 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0年 12月18日下午7時19分許以LINE向「乙○○」表示:桃園投資的 股票150萬,你要收到400萬元對不對(本金加利潤),「乙○○ 」則於同日7時23分許回覆「對」等語(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31頁),顯見告訴人能明確指出150萬元係請被告代為投資股 票所交付之款項,而400萬元其中扣除150萬元投資款,獲利 則250萬元等情,而被告於其中之對話過程亦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亦與證人告訴人即證人甲○○上揭證述相符,是堪信 被告確實陸續以投資網購公司、集資炒股,又投資獲利可代 購車等緣由向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所辯稱均為借 款。  ㈣又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係從109年2、3月即認識,至109年6月 時被告即積欠其債務,積欠的金額都在筆記本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佐以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0 9年3月5日至5月27日間,「乙○○」亦多次於訊息內提及利息 及本金等字樣,亦與告訴人表示商借款項,由告訴人收取利 息等情節,此有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他卷㈡第124-126頁),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9 年6月前已有多筆借貸關係之往來,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6月前雖已積欠很多錢,但我覺得是投資可行, 才會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等語,是堪信 告訴人顯能區分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為借款或係投資款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平日在店裡開衣服 修補店,1個月收入約10幾萬,我做了32年,沒有做其他投 資,賺的錢就是存起來等語,堪信告訴人素無投資經驗,亦 缺乏投資管道,尚難以苛責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投資內容 之細節無法詳述,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以其飯店 之小開之身分背景,在告訴人面前營造其有多方投資管道, 向告訴人訛稱投資之名義及後續投資已獲利因而可代為購車 之詐術誘使告訴人除借款外,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  ㈤又證人黃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行,告訴人所匯 到我維杰工坊之80萬及148萬5000元之款項是被告跟我說要 代收,其中一部分是被告還我的賭債,另部分被告要還給其 他人的賭債等語(見他卷㈢第58-59頁),然告訴人於歷次偵查 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匯款係被告稱可以代為以較便宜之價格 購車等語,已說明如上,是被告顯然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購車 款挪作他用,清償自身之賭債,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 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真有投資網購公司、花蓮 哥哥集資炒股或代為購車之證明,始終辯稱僅係借款等情, 可認被告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 炒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進行投 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及代為購車之真意,是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甲○○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與與 「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 訊之內容,然上開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扣案之手機確實存有「乙○○」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可供連續讀取,亦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紙本對 話紀錄截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49至 165頁)可查,已說明如上之證據能力部分,又上揭對話紀錄 之對話對象名稱即顯示為「乙○○」,核為被告之本名無誤, 再細觀上揭對話紀錄「乙○○」於110年12月6日下午7時46分 許曾傳送:明天匯6萬元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卷㈡第24頁 ),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7日匯款3萬2筆共計6萬予被告,此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 頁)附卷可稽,類似情節亦反覆顯示於上揭對話紀錄內,金 流亦與被告上揭中華郵政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分別見他卷㈡ 第24頁、第28頁、第33頁反頁等),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被告之郵局帳號及金流等細節理應 僅被告與告訴人間知悉,第三人實無從得知,況乎核其對話 紀錄之時序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亦無從自行偽造 上揭對話紀錄,是勘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㈡第24-109頁、124-161頁)均為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所 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認係補強證據等辯詞顯 然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款項均有借有還等語,並提出被 告還款時細及轉帳紀錄(訴字卷第169-191頁)為證,然被告 自始即以虛構投資網購公司、代為集資炒股可獲得利潤及炒 股後獲利可代為購車等事由詐騙告訴人,已論述如上,況乎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6月前即已有多筆借款之債務關係且尚 未清償完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縱被告事後有還款之紀 錄,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以採信。  ㈧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 收款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 萬元:被告先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確認有如起訴書所 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受3 24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第90頁、第308頁),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頁)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 ,即告證8(見他卷㈠第31至35頁)所列之款項與被告乙○○郵局 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暨 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62-69頁)及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交易明 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乙○○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104-134頁反面)逐一核對,扣除未能重複紀錄及未見 交易紀錄之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被告確有附 表一㈠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欄位所示之日期、時間分 別自「告訴人匯款帳戶」欄位所示之方式以「被告收款帳戶 或收款方式」欄位所示之帳戶或方式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如「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 護時,僅空泛陳稱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總計只有20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未據提出計算之依據,尚不足採信,是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㈠匯款日期、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或款方式自告訴 人處收受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6萬元之事實,首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捏造「楊億翔」之身分,以詐騙告訴人陸續交付上 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略以:乙○○當初從109年3月2日起陸續以告訴狀所載各種理由 向我拿錢,說告訴狀所述這些車款、網路、股票等及借款合 計約900萬元,並表示會去向「楊億翔」拿錢還給我。我會 有如他卷㈡第30頁背面對話紀錄上說的匯190萬元給被告,是 因為被告說會匯給「楊億翔」,表示若要拿回之前交付的90 0萬元款項,就要匯錢給「楊億翔」,被告並稱這是「楊億 翔」的遊戲規則等語(見他卷㈢第137-138頁),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匯錢至黃柏維帳戶後)知道被 告沒有車交給我,被告向我表示等一切結束,「楊億翔」的 本票換回錢後就一併還給我,我也在109年8月繼續詢問被告 股票獲利的事,被告就跟我說要去花蓮去處理股票的事情, 被告跟我說他於109年9月到12月25日間人在花蓮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頁)、告訴人亦證稱:我在109年8月就陸續跟被告 要錢,被告告訴我說我之前筆記本紀錄的款項都有請人簽本 票,並向我表示把這個本票全部都拿去臺中找一位「楊億翔 」處理這些本票轉換成現金,然後再把錢還給我,我當時認 為真的有「楊億翔」本票換現金的這件事,我才陸續交付款 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互核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12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LINE向「乙○○」詢問:「給我 台中楊先生的全名」等語,「乙○○」隨即回覆「楊億祥」等 語,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30頁反面) ,依其對話脈絡,堪信應係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有臺中 「楊億翔」之存在。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 上述二、㈥,是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有關被告確實係以錢在 「楊億翔」,必須再匯錢始能拿回款項等為由指示告訴人陸 續自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應 堪採信。  ㈣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迄至109年9月29日前為止,被告業 已向其拿多達900萬元之款項等語,堪信依告訴人當時之認 知,被告已積欠其數目不小之款項且尚未清償等情為真,衡 情,多數人於此情形之反應或為不再繼續交付金錢,惟告訴 人仍陸續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繼續交付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款 項等節,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明知告訴人急欲取回款 項,而刻意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使告訴人誤 信取回款項有望,而交付附表一㈠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況乎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說明有關「楊億翔」存在一事,甚而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稱附表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 項均係借款等語,益證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楊億翔」該人, 亦無「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一事,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以虛構「楊億翔」簽發本票抵債,告訴人欲取回款項 須再交付金錢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則即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稱之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㈠之款項僅為借款之情形,是 縱被告事後有還款紀錄,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卸責,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還款一事,亦無從有利被告認定。從而 ,被告上述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檢察官以偽造本票上之「楊億翔」資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50-51頁),堪信「楊億翔」確實係虛 構之人物,是「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本票, 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上 午10時52分用LINE傳送2張本票給我看,就是他卷㈠第28-29 頁的本票翻拍照片作為償還跟我拿的錢的擔保,是在110年3 月2日中午12時左右拿來店裡給我實際的本票,被告拿這2張 本票時,跟我說其中1張要給「哥哥」曾威豪,我本來有打 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 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等語(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就告訴我有「楊億翔 」的本票換現金的事,我陸續再匯324萬給被告,中間有問 被告,要被告給我一些保障,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日時先 傳了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給我,後面如果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在110年3月12日中午時被告「楊億翔」所開出,面 額為2500萬元的本票2張到我店裡給我,其中1張是要給曾威 豪的,因為被告也有欠曾威豪錢,是經由被告及曾威豪的同 意下,2張都放我這,我本來有打電話給曾威豪,請曾威豪 來拿1張本票回去,但曾威豪說沒空,我就沒交給曾威豪, 後來大概110年3月13日凌晨大約1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 表示人已經在日月光飯店,等我拿著2張本票去兌現要還我 所有的錢,要我在30分鐘內到新竹的日月光飯店因為時間上 來不及,後來我就把本票拿給被告,請他凌晨沒兌現的錢拿 去找「楊億翔」兌現,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 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先於110年3 月1日以LINE傳送2張「楊億翔」的本票照片,後亦曾於110 年3月2日交付告訴人「楊億翔」所簽發之本票2張等節,經 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2 張,其中2張照片顯示「乙○○」分別係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 時51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所傳送等情相符(他卷㈠第28-29 頁),參以依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交付上開「楊億翔」開 立之本票2張目的係在擔保被告前已自告訴人處拿取之款項 ,是既為擔保之用,告訴人實無虛構「楊億翔」之身分復自 行開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佐以告訴人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110 年2月27日,以LINE向「乙○○」表示「一定要是楊億翔來簽 這個本票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他跟你接洽的」......「如果楊 億翔來簽本票簽完後,你請教他後續的遊戲規則是如何」, 「乙○○」則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2張無法顯示 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0時12分許 ,以LINE向「乙○○」詢問:「明天哥哥早上11點會來找我拿 本票我跟你說一聲拿一張」等語,「乙○○」隨即回覆「好」 等語;「乙○○」於110年3月13日收回2則訊息,隨後告訴人 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1時32分許等均有與「乙○○」之語音 通話紀錄,告訴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LINE向「乙○ ○」表示「本票就放你那邊比較好處理」,「乙○○」隨即回 覆「好」並亦於同日2時44分許表示「我真的沒有想到昨天 來收今天就送」,告訴人即回覆「我就是認為台中要送錢來 了所以我打電話警告哥哥哥哥不聽的結果」,其後告訴人亦 表示「你明天起床來找我拿本票。台中不是告訴你在準備20 或25嗎」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72-73 頁面),又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內容業 已說明如上述三、㈤,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堪信被告確實曾 於110年3月1日傳送本自被告處收受「楊億翔」所簽發之本 票2張本票,後因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持本 票到場向「楊億翔」兌現,告訴人因而誤信錯失本票兌現之 機會,因而告訴人後續始再將上開本票交還予被告處理等情 節,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於有於110年3月 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 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 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以行 使,嗣後亦藉故向告訴人取回上揭2張偽造之本票,致告訴 人並無上揭偽造本票2張留存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前為應付告訴人催討款項,向告訴人以「楊億翔」簽 發本票抵債訛詐告訴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明 知「楊億翔」為虛構之人物,是被告自無法對於其交付予告 訴人之以「楊億翔」名義之開立之本票係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推諉不知,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51分、52分, 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楊億翔」名義之偽造本票2 張,並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將該2張偽造之本票持 至服飾店裡交由告訴人收執,其主觀上係擔保與告訴人之債 權債務,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㈤辯護人所辯上開截圖上之時間出現7:19、17:06及4G等字樣, 顯然係告訴人重複截圖等語,然告訴人縱事後重複截圖,仍 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辯偽造「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他卷㈠第28-29頁)顯示之本票 之地址到青島一街就沒有等語,然查,他卷㈠第28-29頁之本 票翻拍照片顯示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2張均具完整之 票號、面額、發票人為「楊億翔」,亦均具完整地址「台中 市○區○○○街00號」及發票日期,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從 上揭本票翻拍照片2張之外觀觀察,已足以確信被告實際交 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2張已具備本票生效的 形式要件,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疑問, 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將偽造「楊億翔」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 送法務部調查做筆跡鑑定之部份,依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 送鑑說明已寫明應提供資料原本送鑑(見本院卷第223頁), 卷內既無「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可供送鑑,本院亦認定 「楊億翔」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是辯 護人請求調查之部份,無調查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四部份  ㈠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 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6-48頁反面;他卷㈡第11 8-120頁;他卷㈢第14-14頁反面;他卷㈢第30-30頁反面;他 卷㈢第137-138頁;本院卷第246-29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5114號函 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62-69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37796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㈠第71-75頁反面)、甲○○之中華郵政新竹 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11- 17頁)、甲○○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㈡第18-20頁)、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㈡第2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809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 -1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 0016359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4-16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31 日期間,以其父親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之身分,表示 返回臺灣地區後,就會幫被告還款,但要給銀行經理紅包及 年輕人的保護費,因此陸續向我要錢,我有提供當時的對話 紀錄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4 日向被告表示你的爸爸加入我的LINE裡面吧,後來我跟被告 對話之後,暱稱「楊士鐸(宗翰)」就加我的LINE,我實際上 沒有跟被告的父親碰到面,我一直認為跟我用LINE對話的就 是被告的父親,因此讓我相信被告的父親出面,因此我才又 被騙,後來我發覺被騙,因此「楊士鐸(宗翰)」就退出了聊 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89頁),參以告訴人亦提出與楊 士鐸(宗翰)名義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他卷㈠第40頁 ),堪信告訴人確實曾與自稱被告父親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屬實。  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㈡第110-116頁反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 」於110年2月4日先向告訴人自稱係詠翔之爸爸,並表示其 兒子所積欠之款項待其回台會代為返還等語,其後「沒有其 他成員」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 息,分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又上開對話紀錄 之「沒有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金流亦得以與被告郵局帳戶或國 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相互勾稽,被告亦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參以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宗翰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卷㈠第40頁之對話紀錄不是其傳送的等語 ,衡情,本件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關係,第三人實 無必要冒用被告父親之名義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交付予被告 ,亦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勘信 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被告冒用其父親之名義,陸續以附表三所 示之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其父親已出面擔保,利用告訴 人急欲取回被告所拿走之款項之心態,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 其之指示交付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至於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證稱有打電話給楊宗翰,然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是告訴人所述不可採等情,經查,110年5月19 日下午3時55分告訴人即有撥打LINE通話然遭取消之紀錄,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甲○○與楊士鐸2021/2/4-2021/6/3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12頁),是辯護人所辯 顯不足採,亦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 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 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事實 欄四部份,亦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 項,亦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事實欄二部份,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施詐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 ,均各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三所為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分別以虛構投資標的可賺取 收益、代為購車、虛構他人身分之方式,向告訴人分別詐取 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量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18萬5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0萬元+ 80萬元+148萬5千元)、就事實欄二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3 6萬元、就事實欄四部份自告訴人處詐取共47萬元,均係被 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總計701萬5千元(計算式418萬5千+236 萬元+47萬元),又該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二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除上開認定之236萬,尚有88萬( 合計共324萬元),因認被告就該88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係324萬,無非 係以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02分許以line傳訊「台 中274萬+50萬+324萬元」向被告確認所匯款項為324萬等語 為據,然經本院將告訴人甲○○提供之筆記、手記之帳本與被 告乙○○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逐一核對,業已 說明如上貳、三㈠部份,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筆記,附表一㈡ 編號3、4、5、15部份無法核對該等交易紀錄;尚有如附表 一㈡編號8、10號部份所示應為之重複登載之紀錄;另告訴人 筆記如附表一㈡編號1號部份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亦查無此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7796號函附卷 (見他卷㈠第7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製作之金錢流向 之附表,有轉帳之帳戶不詳是因雖當初有保留收據和明細, 但時間久了,這些油墨都不見了等語;告訴人筆記如附表一 ㈡編號2、6、7、9、11至14號部分,告訴人均指稱係匯入不 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然卷內無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 可供核對,是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收受;而至於附表一 ㈡16、17號部份,均為現金交易,除告訴人指證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附表一㈡所列之款項 確為被告所收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之款項尚有88萬, 共合計為324萬,尚有未洽,應而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 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即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數日內,基於偽造本票 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本院業認定「楊億翔」 開立之本票正本業經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如上所述,然被告 究竟如何取得偽造「楊億翔」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因本院無從由卷內之資料鑑定「楊億翔」 之簽名及上所按奈之指印均係由被告所偽造,是亦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僅係持行使偽造之本票,而上揭本票係由第三人偽 造之情形,是本院綜合考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此部分尚無 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 有偽造本票之犯行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公訴意旨認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㈠匯款紀錄整理(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109/10/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2 109/10/16 10,000 3 109/10/17 10,000 4 109/10/17 10,000 5 109/10/17 10,000 6 109/10/22 20,000 7 109/10/24 30,000 8 109/10/25 30,000 9 109/10/26 台銀跨行轉入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0,000 10 109/10/2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1 109/10/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2 109/10/28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3 109/10/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4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5 109/10/29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6 109/10/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7 109/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18 109/11/3 20,000 19 109/11/4 20,000 20 109/11/5 20,000 21 109/11/5 10,000 22 109/11/10 30,000 23 109/11/11 30,000 24 109/11/13 30,000 25 109/1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26 109/11/15 30,000 27 109/11/16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28 109/11/18 20,000 29 109/11/19 15,000 30 109/11/25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31 109/11/3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 32 109/11/30 30,000 33 109/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4 109/12/2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60,000(臨櫃) 35 109/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6 109/12/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7 109/1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38 109/12/4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卡存款) 新竹 22,500 39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0 109/12/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1 109/12/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2 109/12/7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3 109/12/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4 109/12/8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5 109/12/8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6 109/1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7 109/1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8 109/12/1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49 109/12/10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0 109/12/11 郵局提轉匯兌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80,000(臨櫃) 51 109/12/1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2 109/12/12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3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4 109/12/13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5 109/12/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6 109/12/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7 109/12/15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8 109/12/1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59 109/12/16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新竹 27,500(臨櫃) 60 109/12/16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1 109/12/16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2 109/12/2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3 109/12/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4 109/12/2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5 109/12/2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6 109/12/29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7 109/12/2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8 109/12/3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69 109/12/3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0 110/1/7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1 110/1/9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5,000 72 110/1/11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3 110/1/1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4 110/1/14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75 110/1/14 台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76 110/1/20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7 110/1/21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8 110/1/22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10,000 79 110/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20,000 80 110/2/8 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銀轉帳) 新竹 100,000 總計金額 2,360,000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證編號 (見他卷㈢37至40頁) 匯款日期、時間 告訴人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或收款方式 匯款地點或交付款項地點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27 109/9/29 郵局 提轉匯兌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號 新竹 350,000 2 39 109/10/27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3 45 109/10/3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4 54 109/11/13 台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5 60 109/11/21 郵局提領現金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3](無卡存款)   新竹 15,000 6 61 109/11/22 郵局提領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20,000 7 62 109/11/23 30,000 8 74 109/12/5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9 75 109/12/6 郵局ATM轉帳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60,000 10 90 109/12/13 郵局ATM轉帳 被告郵局帳戶 新竹 30,000 11 107 110/1/3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2 108 110/1/3 30,000 13 111 110/1/10 現金 不知名人士 國泰世華帳戶(無卡存款) 新竹 30,000 14 112 110/1/10 20,000 15 117 110/1/15 現金 被告郵局帳戶無摺存款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120,000 (臨櫃) 16 122 110/2/5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68,888 17 124 110/2/9 現金 現金 告訴人大成街店內 320,000 附表二(事實欄三)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1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2 2 110年3月1日 2,500萬 No:393803      附表三(事實欄四)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28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將於110年5月28日將400萬元交給3個「年輕人」轉交甲○○,「年輕人」會拿到服飾店裡交給甲○○,但甲○○需支付6萬元之紅包給「年輕人」。 6萬元 2 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已經準備2,000萬元要還給甲○○,但銀行經理需要紅包,請甲○○代為準備紅包8萬元等語。 8萬元 3 110年5月26日凌晨4時1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先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還需要再給6萬元紅包等語,再向甲○○詐稱:上開「年輕人」要求再給9萬元等語。 9萬元 4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3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5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2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6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28、31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6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6萬元 7 110年5月27日下午8時44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3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3萬元 8 110年5月28日上午8時9分 冒用楊宗翰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向甲○○詐稱:需再準備9萬元交給「年輕人」等語。 9萬元 合計47萬元

2025-03-05

SCDM-113-訴-2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06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辛○○、壬○○、己○○、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提出之社群銀行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2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35至57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 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一般 洗錢罪,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 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家管)、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現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6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至25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1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26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5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5分 2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庚○○,嗣後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被詐騙款項,但需要15萬元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22分 1萬5千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53頁) 3.庚○○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卷第31至43頁) 113年8月27日 17時26分 2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如意關懷協作」、暱稱「吳毓蘭」結識丁○○,嗣後向其佯稱:有虛擬貨幣代操的活動,僅需入金10萬元就可獲利100萬且當天給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7分 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 3.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61至71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並以暱稱「Bella」結識辛○○,嗣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bibipaibank」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9分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 3.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5至99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柴鼠兄弟」並以暱稱「劉詩雅」結識壬○○,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41分 10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5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至129頁) 3.壬○○提出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 113年8月28日 9時42分 10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許靜安」結識己○○,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23分 7萬5千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 3.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卷第135至15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8分 26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3至40頁) 3.戊○○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憑證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21至31頁)

2025-03-05

TNDM-114-金訴-33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上訴人 胡巧云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司徒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 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項目欄中關於「國泰世華 銀行福和分行活儲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存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3-05

TPHV-112-重家上-27-202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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