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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AI(中文姓名:阮文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AI(阮文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30分 至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 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搖晃,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三路與正北三路9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2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47-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黃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Fernandez Allan Mar Pespes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英文譯本 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 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 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17

TPEV-113-北小-4077-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RVANDO LUCY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RVANDO LUCY PUNZAL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SERVANDO LUCY PUNZAL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SERVANDO LUCY PUNZALAN 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 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 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 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 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 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審金訴-2620-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HERLINA(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 時間欄第2列「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更正為「113 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附表編號8匯入款項(新臺幣 )欄第2列「『5』萬元」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從事居家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7,000元、須寄送絕大部分薪 資回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甚多、詐騙總額非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印尼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4年6月27日止,有居留證影本可參,既為合法居留 從事照護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5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莉娜)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將以 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該等款項復旋即遭人領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 得,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8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護照、健保卡、居留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Y之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因為ROY說要跟伊交往,每月要匯款給伊,伊認識ROY1週後,ROY跟伊說他有工作,有很多錢,可是沒有帳戶,要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才給ROY,ROY講了很多甜言蜜語,承諾很多事情。伊與ROY只有聯絡1個多月,過年前就沒有聯絡了,因為ROY拿走上開帳戶後,沒有將上開帳戶還給伊也沒有聯絡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詐欺App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丁○○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⑷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告訴人 ⑸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徐君宜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照片1張 ⑹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壬○○網路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擷圖6張、 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告訴人戊○○手寫借條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 ⑻被害人王瑞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App頁面擷圖7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 ⑼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提領出之事實。 4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 佐證被告辯稱其有於000年00月間與ROY相互聯繫,因有意與ROY交往,始將上開帳戶交給ROY使用等情,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甲○ ○○○ 於偵訊中固然辯稱其與ROY都是用電話聯繫, ROY的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僅以其習 慣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其與ROY通信紀錄等情為理由 ,未提供其與ROY之對話紀錄,嗣經調取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起迄113年3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均未見被告有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 料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此外,參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要到超商買飲料,請ROY幫伊拿金融卡 、護照、健保卡,之後就在銀行外聊天,之後各自回家才發 現該等物品均在ROY那等情節,實難想像被告僅係到超商購 買飲料,為何要將該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給方認識不久之人, 更難想像被告會在返家後,始發現該等重要證件仍由該幾乎 陌生之人持有中,則被告辯述內容,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再者,即使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該自稱為ROY之人, 惟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ROY既 自稱為有工作及收入之人,自應有個人帳戶足資使用,是被 告在將上開帳戶交給ROY時,對於提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等行 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3 庚○○ (提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4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6 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7 乙○○ (未告)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8 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簡-198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UNG KO WIN(越南籍;中文名翁哥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配偶乙○○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及應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 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王保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㈡禁止接近被害人王保基所在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UNG KO WIN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16日訊問後,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持榔頭、菜刀攻擊被害人王保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且本案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外國籍人士,來臺係依親配偶乙○○,關係緊密,兼衡被害人王保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7頁),認於命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乙○○、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乙○○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被害人王保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禁止接近被害人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32-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胡海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胡海彬)(下稱被告)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 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 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 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耀、林東南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裕耀與 「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告訴 人林東南與「倪文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投資網頁 截圖3張,告訴人林東南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專員工作證照 片1張,告訴人林東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張,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其因 想來臺灣旅遊兼工作,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居所,且此次 為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陳稱 :其可以借住朋友家裡等語,然究非被告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再參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案件合併審理,於113年9 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 年9月、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 參,刑期均非短,被告既非我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 所或居所,自有逃匿出境以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180-20241016-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滴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RIN KIATTI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RIN KIATT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有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 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為證,偵卷整第19至21頁),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酒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不予宣告驅逐 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THARIN KIATTISAK (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海山東街13巷1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RIN KIATTISAK(中文名:吉滴沙,下稱吉滴沙)自民國 11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市蘆竹 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2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吉滴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56-20241016-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鄧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氏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氏榮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氏榮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與被告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 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 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 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 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勞 動契約之履行地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是我國法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 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 110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 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 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 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百容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11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 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 。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3年3月27日勞動 發事字第1131054919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 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1 3年3月2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 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8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自113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09

TCDV-113-勞小-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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