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公告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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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美昭 許家榛 許美燕 許丁仕 許朝鈞 陳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2,623 元【計算式:288、28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774 平方公尺+3,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3,800元×7,2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792,6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8,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陳 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 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無關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6

PTDV-113-補-799-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宗等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1422等2筆地號土地,與1179等4筆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1179 等4筆地號土地及1422等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 為1,823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200元,則參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4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123 平方公尺=2,547,600元)。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9,380元、18,000元,合計為2,6 74,98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4,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3-補-1269-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 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 )、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 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 ,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 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 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 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05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志斌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被 告 張勇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面積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00元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4年1月份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973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5平 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055元( 計算式:32973×35=0000000);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0, 0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元部 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64,055元(計算式:0000000+210000=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5

TCDV-114-補-344-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蕭嬡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鴻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42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又上訴人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 ,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096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 新豐鄉松柏段888地號土地面積196.73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 現值10,304元+同段888-6地號土地面積185.03平方公尺×112年土 地公告現值10,209元+同段888-7地號土地面積231.15平方公尺×1 12年土地公告現值9,926元+同段889-1地號土地面積23.78平方公 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同段889-2地號土地面積23.4平 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6,427,5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2025-02-04

TPHV-113-重上-794-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6號 原 告 蔡佳成 被 告 黃昭賓 黃昭源 黃小娟 黃小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6/540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請求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 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適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4,462元 (計算式:面積79.17㎡×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416/540= 3,354,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358,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情事,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2,462元(計算式:3,354 ,462元+358,000元=3,712,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 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456-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昀隆 被 告 翁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 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 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7)及其上同段76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7694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17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 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58元及其利息 。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為位於巷道內屋齡32年華 廈之6層(頂樓),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 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原告主張112年1月間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至 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 ,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47,658元。茲因原告前開 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 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23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5

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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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92,2 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本訴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 、林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其遺產價 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情,業經鑑定無訛, 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本訴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額應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 8*5[原告5人之應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 請求原告張慧玲、張慧茹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 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土地之一部分予其子張松男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土地(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張松 男繼承人之土地部分)價值經鑑定結果則為12,216,376元, 此亦經鑑定在案,亦有前開估價報告書為據。從而,本件本 訴、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3,191,384元(計算式 :975,008+12,216,376=13,191,384),依據民國113年12月 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40元,而上訴人迄未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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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1-家繼訴-79-20250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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