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31-239 筆)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柳昆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萬益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前函請原告補正敘明原告之土地係 如何遭被告土地佔用之事實及理由,及兩造協商過程等事項,均 未經原告補正到院,請一併以書狀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3-湖補-45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請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 公尺。 三、被告張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8

MLDV-113-補-1427-202410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湯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 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7月10日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現場複丈時,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 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請 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69年間向建設公司價購取得同地段395-18、396-81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沿用至今歷40餘年間未 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之情事發生。然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原 地籍圖,為依據日治時期所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因天 然地形變動、人為測量誤差、圖紙破損等因素,原地籍圖已 無法確切描述實際土地使用情況,為解決越來越多的界址糾 紛,而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地籍圖重測卻可能衍伸出界址糾 紛,如原土地所有人依舊界址於所有土地内建造房屋,無惡 意占用他人土地,卻在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越界建築於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上,而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本案應屬上 開情事,係因土地重測衍生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1平方公尺,屬長條形,緊鄰原告所 有建物牆壁,僅多出30公分,縱經恢復原狀返還後,原告也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2項所定,請求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卻堅持提告並要求拆 屋還地,若拆屋還地對原告的利益甚小,即可推定為權利濫 用。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GOODLE電子地圖、土地、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43-52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 323002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9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對 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其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且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 明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之情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該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 分,該部分為高度一層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稱該 部分為洗衣、洗澡槽等使用,該部分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 ,其上鐵皮屋頂插入原告部分牆壁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 勘驗筆錄可積(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原告主張取回系 爭土地是為所有權行使,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亦為增建部 分,並未涉及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 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 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6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均未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非惡意侵占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建築系 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尚難採憑。    ⒍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 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 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 認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原告係112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月× 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 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176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4-202410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 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 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 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 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 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 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 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 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 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 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 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 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 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 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 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 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 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0-08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邱照男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94,60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範圍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3,5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1 員仁段第787號土地 134.94㎡ 94,600元 12,765,324元 2 員仁段第785號土地 17.89㎡ 1,692,394元 3 員仁段第795號土地 30.4㎡ 2,875,840元 總計(新臺幣) 17,333,558元

2024-10-07

PCDV-113-補-1972-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 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 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 ,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 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 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 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 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 、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 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 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 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 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 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 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以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 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 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 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 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 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 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 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 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 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 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 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 ÷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

2024-10-07

KLDV-112-訴-617-202410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二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三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 例計算之)。 八、第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865、869-4、869-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坐落在865、869-4 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與A 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B建物),則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 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 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A、B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二建物)均係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張葉阿秋出資興建, 嗣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甲○○、乙○○、訴外人張雅玲,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甲○○自108年5月 13日起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自得請求甲○○ 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又乙 ○○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居住於A建物至今,亦無權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得請求乙○○自A建物遷出,將A建物坐落之865、869 -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張葉阿秋從105年10月1日至10 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 1日至10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973元,甲○○為 張葉阿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 973元。又甲○○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 865、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1萬9 45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8年5 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31萬9451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占有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另甲○○、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均無權占有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合計43萬73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2人 各自給付108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43萬 735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占有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9-33 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 9-4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被告乙○○應自該建物遷出,被 告甲○○、乙○○並應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73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萬9451元,及自原告1 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㈤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 告43萬7356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 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 上開第五項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不爭執因繼承自張葉阿秋而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 ,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但從未收到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帳單 ,原告要求一次繳付歷年使用補償金,伊無力繳納,伊同意 搬遷,但不同意拆屋還地。張葉阿秋及伊雖無權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但系爭二建物皆為鐵皮建造,出入 口及內部狹窄,經濟價值甚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 ,且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並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 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A建 物大門內之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揮 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而已,故伊並未占有865、869-4地號 土地,自未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伊遷出A建物 、返還865、869-4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伊 已於113年9月11日將戶籍遷移他處。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有理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A建物,有占用到865、86 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B建物,有占用到865 、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 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 尺。 ㈣A、B建物均為被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 8年5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甲○○、乙○○、張雅 玲,乙○○、張雅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甲○○單獨繼承A 、B建物之所有權。 ㈤869-3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起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萬7693元/平方公尺 ,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見112 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43-247頁〕。 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 105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 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B建物占用之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㈦原告曾就A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 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 甲○○,催告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甲○○,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重 訴第5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5-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三筆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29、65、167頁)。而A建 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 8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到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 、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 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3-129、175-201、213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A、B建物緊鄰,中間有牆壁及門相隔,各有獨立門牌、出 入大門,在結構上可區分,內部可相通,兩間建物各有一間 浴室兼廁所,共用一廚房,該廚房位在A建物內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證 (見重訴卷第103、107、115、121、175、181、185、189、 191、197頁),審酌A、B建物各有獨立門牌、出入大門、浴 室兼廁所,被告於現場履勘時並陳述乙○○、甲○○係各自居住 於A、B建物(見重訴卷第175頁),本院因認A、B建物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二獨立建物。而系爭二建物均為被 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 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乙○○、養女張雅玲,其 中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故由甲○○單獨 繼承A、B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 第298頁),並有張葉阿秋切結為系爭二建物之出資原始建 造人之切結書、申請承租865、869-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張 葉阿秋及其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重訴卷 第77頁、審重訴卷第55-67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452、3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甲○○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又 甲○○已自承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重訴卷第40 、299頁),則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甲○○拆除系爭二建物,並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 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建築物之占有人占有建築物,對於建 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者,自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 之占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即自108年5月14日起居住於A 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並因占用A建物而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等情,固為乙○○所否認,辯稱:伊 並未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 A建物大門內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 揮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移云 云,並提出A建物門前堆置巡守隊物品處之照片為證(見重 訴卷第337-339頁),惟乙○○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即以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A建物目前是單 純居住使用,目前就只有我自己住,A建物是我在住,B建物 是甲○○在住。我住A建物很久,約從80幾年就住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第40、41、42頁),嗣於113年4月18日現場履勘 時,乙○○仍陳稱A建物現由其居住使用,B建物現由甲○○居住 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73頁),直至原 告將乙○○追加為被告、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 ,乙○○始改口稱其未居住於A建物,並就其何時開始未居住 於A建物,先稱:自從我拋棄繼承後,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 重訴卷第348頁),後又改稱:我約在99、100年間當里長時 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重訴卷第348頁),並稱:我之前說住 在A建物,其實只是戶籍設在那邊,我以為設戶籍就是住在 那邊云云(見重訴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乙○○前後所述不 一,且設戶籍與實際居住差別甚大,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 乙○○自稱從99、100年間就未住在A建物,但其於108年8月9 日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113年3月25日擔任甲○○之 本案訴訟代理人時,所陳報之住所均為A建物地址(見少家 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52號卷第5頁、重訴卷第45頁),與 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現場履勘時所述其目前居住A建物等語 相符,反觀其自稱未居住在A建物,卻屢屢向法院陳報住所 在A建物,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且本院至A建物現場履勘 時,該屋內尚堆置衣服、雜物等居家物品,廚房、廁所兼浴 室明顯有人在使用,而非空屋或久未使用,有勘驗照片可證 (見重訴卷第113、115、117、181頁),113年3月29日當日 履勘時,本院人員並在該屋內放置客桌椅、可接待客人之處 製作勘驗筆錄,承辦法官當日詢問乙○○睡在該屋何處,乙○○ 當場表示床在2樓,睡在2樓,並當場指引通往2樓之樓梯所 在位置,此為乙○○所不否認(見重訴卷第348頁),並有當 天所拍攝通往2樓之樓梯照片可憑(見重訴卷第117頁),本 院因認乙○○最初未慮及訴訟利害關係之陳述,應較真實可信 ,故其自80年幾年間起長期居住在A建物,應堪認定。又乙○ ○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11日將戶籍從A建物遷移至其他 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惟此並不 足以證明其已遷出A建物。是原告主張張葉阿秋去世後,乙○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居住A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乙 情,堪認為真。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既居住使用A建 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A建物坐落之土地自亦成立占有 。又A建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 述,乙○○縱有向甲○○使用借貸A建物,亦無從取得使用A建物 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是A建物之占有人乙○○對於865 、869 -4地號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乙○○遷出A建物,返還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A、B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99頁),張葉阿秋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又張葉阿秋已於108年5月13日去世,唯一繼承人為甲○○,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自得請求甲○○ 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甲○○繼承A、B建物所有權後,除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三筆土地外,更將A建物提供乙○○居住,乙○○因而亦無權占 用865、869-4地號土地,均如前述,被告2人均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其無權占有之土地,給付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 辯稱伊未占用865、864-9地號土地,未受不當得利云云,洵 非可取。    ⒊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係就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以A、B建物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以B建物無權占有869- 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就甲○○自108年5月14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 地之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 請求;另就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因占用A建物而 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中請 求甲○○給付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就A建物占用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甲○○,催告於112年2月 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甲○○,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39頁),原告嗣於1 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105年1 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於113年 4月10日始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 憑(見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49-157頁),且原告自承 本件起訴前,除前揭對甲○○請求之律師函外,並無其他時效 中斷事由(見重訴卷第313頁),則112年1月12日請求回溯5 年內,關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因112年1月12日之 請求,及原告於6個月內之112年3月25日起訴,而時效中斷 ,故並未時效消滅,然而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關 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112年1月12日請求時 ,已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7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5年時效因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1條規定,算至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2日時效屆滿,故原告112 年1月12日請求時,時效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張葉阿秋之繼承人甲○○亦已為時 效抗辯,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則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無時效完成問 題,但超過5年即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B建物占用之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869-33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日至9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8年4月10日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5年時效應自108年4月11日起算,並算至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時效屆滿,故原告 113年4月10日起訴時,尚未時效完成),此部分甲○○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至對乙○○請求部分,原告係遲 至113年4月10日始對乙○○追加起訴請求,但原告請求從108 年5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仍在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 因追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尚未時效消滅,故乙○○所為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消滅 而仍得請求者,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欄所示。  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865、869-4地號土 地南側臨覺民路,869-33地號土地南側臨覺民路,東側鄰建 興路99巷,覺民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之道路,建興路99巷則為 單線道道路,附近多為透天或大樓住宅,覺民路上一樓商家 林立,有全聯、餐飲店、藥局等。距離主要幹道大順二路、 九如路各約100公尺、600公尺;距離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約 800公尺;距離民族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約500公尺;距離民族國小、正興國小各約1公里、800公尺 ;距離輕軌樹德家商站約400公尺;距離台鐵科工館站約2.3 公里,開車約8分鐘可達;距離輕軌科工館站約1.7公里,開 車5分鐘可達;距離高醫醫院約2.7公里,開車約11分鐘可達 ,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03-104頁、111、119、129、91-92、49-61頁),因認原 告請求按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而865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93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萬8926元;869-4、869-33地號土地自10 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0元,113年1 月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此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 價查詢資料可憑(見重訴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張葉阿 秋、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本院並 就已屆期之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與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加總計算出 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甲○○就B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金共47萬2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18),被告甲○○、 乙○○就A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64萬6898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備註19)。     ⒍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甲○○、乙○○分別基於占有A建 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㈠ 甲○○將A、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乙○○自A建物遷 出,將占用之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萬256元(計算式詳備註17),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送 達日見重訴卷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㈠甲○○給付原告47萬2533元,及其中31萬9494元 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 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㈡甲○○、乙○○各給付原告64萬6898元,及其中43萬7388元自 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且 主文第6、7項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869-4地號 2.78㎡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869-33地號 2.90㎡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葉阿秋 A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備註1)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備註2) B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備註3)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備註4) 2 甲○○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備註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8)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B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備註9)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備註10)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備註11)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備註12)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 乙○○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13)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備註14)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1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1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備註1: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122/365)年= 18萬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3: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365)年=90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4: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5: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6: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7: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8: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9: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30萬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0: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14萬5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1: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 1萬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2: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7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3: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4: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5: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6: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7:甲○○繼承張葉阿秋之不當得利債務合計19萬256元(計算式:18萬331元+421元+9065元+439元=19萬256元) 備註18:甲○○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865、869-3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1 萬9494元(30萬4737元+1萬4757元=31萬9494元);     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5萬3039元(計算式:14萬5970元+7069元=15萬3039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7萬2533元(計算式:31萬9494元+15萬3039元=47萬2533元)。 備註19:甲○○、乙○○無權占有A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3萬7388元(計算式:42萬3241元+1萬4147元=43萬7388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0萬9510元(計算式:20萬2734元+6776元=20萬9510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64萬6898元(計算式:43萬7388元+20萬9510元=64萬6898元)。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如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之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 6平方公尺)砍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麗珠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 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黃志明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及砍除第1項所 示鐵皮屋、檳榔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13元。 四、被告黃麗珠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第2項所示鐵皮 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明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黃麗珠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12萬元為被告黃志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志明如以933萬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6,800元為被告黃麗珠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麗珠如以2萬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 志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西側約400公尺 處鐵皮屋、宜蘭縣○○鄉○○0000號鐵皮屋)及種植之檳榔樹, 均拆除、移除及騰空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黃志明應給付原告2萬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 明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5元。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黃麗珠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併就主文第1、2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查,原告追加黃麗珠為被告,未經被 告黃麗珠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 於拆除同一地上物以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與不當得利之事實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至變更拆除鐵皮屋、砍除 檳榔樹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不當得利數額與起算日部分,則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系 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志明所種植管理如附圖編號C1及C2之 檳榔樹(面積2,091平方公尺、2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 爭檳榔樹),及被告黃志明為處分權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 層鐵皮屋(面積94.71平方公尺)、被告黃麗珠為處分權人 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層鐵皮屋(面積50.28平方公尺,上述 鐵皮屋均合稱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檳榔樹砍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被告黃志明管理之系爭檳榔樹以及分別坐落處分權人為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 1頁至第285頁、第306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宜 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 第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是上情 堪信為真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檳 榔樹、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 告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檳榔 樹、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 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又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 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 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被告繳 納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亦明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而被告亦均配合 繳納(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7頁)則足見原告 亦未使被告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主 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 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告 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 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且非公用國 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 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 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故本件被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 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 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 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  ⒋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黃志明將系爭 檳榔樹砍除,並返還上述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明、被告黃麗 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613元、10元,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到 期不當得利之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並無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其答辯聲明亦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繼續占用之意,是原告預為請求 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檳榔樹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訂頒之「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其中房地或基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 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計收。且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 宜蘭縣大同鄉,鄰近清水地熱,周遭均為山林,無商店,經 由產業道路行車約10分鐘以連接台七丙線,距離較熱鬧之三 星市區行車約2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屬郊區、工商繁 榮程度不佳、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僅以鐵皮屋或農作為 主及被告所得之利益非鉅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即每平方公尺51元之年息5%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黃志明、黃麗珠應分別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 元(94.71x51x0.05/12=20,元以下捨去)、10元(50.28x5 1x0.05/12=10,元以下捨去);原告併依上開要點之附表即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宜蘭縣政府112年1 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20219164A號函附112年度放租公地佃 租實物折算代金標準(旱地目等則13正產物收穫量7424公斤 /公頃、每公斤甘薯價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 頁),計算被告黃志明應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砍除系爭 檳榔樹且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3元(2.3237x 7424x10x0.25/12=3593,元以下捨去)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等情,均屬正當,且被告就上述計算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請求黃志明、黃麗珠分別自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3元(3593+20=3 613)、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系 爭檳榔樹砍除,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以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獲 全部勝訴判決,然被告黃志明及黃麗珠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有所差異,審酌其等占用面積之比例,酌定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04

ILDV-112-重訴-75-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2024-10-02

KSHV-113-上-41-202410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