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許琨龍
訴 訟代理 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時輝
訴 訟代理 人 黃瓊瑱
被 上訴 人 許麗娟
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
被 上訴 人 許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及
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許時輝辯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
,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
成由伊姪、姪媳等人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
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共有人意見
紛歧,原審雖曾認為變價分割最符公平;惟如採原物分割,
其等同意如原審判決所採之乙案分割,並依附表五補償方式
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原審具狀辯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
0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案,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
式及金額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
有1502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
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許時輝共有1501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1502地號土
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二土地,
但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
(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下稱系爭41號建物),上訴人
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
尺、9 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
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
三層鐵皮加蓋),許時輝稱係其所有,原審稱無人居住使用
,各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
尺,合計101 平方公尺;⑶上開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
之三合院祖厝,兩造均稱無保留必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茲分述如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53頁);又1501、1502地號土地乃屬
相鄰,僅上訴人及許時輝相同,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
未共有1501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僅上訴人及許時輝享有
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均
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屬岡山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1、77頁)
;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
地號土地東北側,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
狀,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
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
、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91
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後述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系爭41號建物,方位坐南朝北,
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占用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⑵系爭45號建物緊
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
原審時稱無人居住使用(許時輝於本院稱:現供姪、姪媳等
人往來居住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占用1501、150
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
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
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
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
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
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31、337
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
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
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33、353頁、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⒉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
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
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
歸一人所有;⑶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
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
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
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
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
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
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許麗
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
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
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
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
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
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
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為許麗
娟等2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採納(原審判決)乙案之分割方
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上訴人主張如採乙案,日後申
請建照時,因只能興建基地面積60%,將使系爭土地能興建
之基地深度僅7.2公尺而明顯過淺,而其與許娜君分得倒L形
狀,只能分上下二區塊使用,下半部區塊如建屋使用,必有
畸零地形成,若將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興建方
正房屋二間,每間面寬僅3.5公尺,明顯過窄,對上訴人及
許娜君不利云云。惟上訴人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雖呈
倒L形狀,而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
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故大部分土地仍得
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並依上訴人援引之高雄市畸零地是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正面之後協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最小寬度應達3
.5公尺,故若其欲日後將系爭41號建物拆除,興建方正房屋
二間,其面寬亦合乎法令,其另可區分上下二區塊重行決定
興建位置,其餘空地再妥善利用等情,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甲案分割,並陳稱:許時輝之系爭45號建
物使用已久,保存情況不佳,如將該屋拆除,不會造成其太
多損失,且由許時輝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面寬4公尺,規劃建屋使用並無不易
;由上訴人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
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
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並無不公允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9頁)。而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
非大,然如採甲案分割,許時輝取得上開C部分土地,上訴
人及許娜君則共有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
分土地臨路寬度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
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
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而此分割方法,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
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
狀而較難以規劃利用,並將造成現仍可供人居住之系爭45號
建物於分割後,大部分日後將遭上訴人請求拆除,而損害許
時輝及親友居住使用權利;此分割方案則使上訴人及許娜君
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逾許時輝分得C部分土地面寬3倍餘之地
形方正之絕佳位置,而與現狀建物使用情形未合,自難認對
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即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
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
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
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
公平之情形,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以採
乙案分割為公允,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僅1501地
號土地有經原地主同意而取得2筆建築執照,而許時輝之系
爭45號建物位在1501地號土地上僅1平方公尺,其餘大部分
在1502地號土地上,否認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後協段475、4
74-2地號)原均屬上訴人之先祖許江所有,嗣許江死亡後,
由訴外人許得發及上訴人父親許萬清繼承取得所有,再由上
訴人及許麗娟、許麗純之父許太平共同繼承取得,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土地在許得發、許萬
清繼承取得所有時,既於49年書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生
根興建系爭45號建物,李生根亦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
築執照之申請書,嗣再為興建,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
檢送之同意書及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據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5
-95、410-431頁),堪認系爭45號建物係李生根經系爭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始為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之合法建物,其
後再輾轉移轉至許時輝名下,惟此無礙系爭45號建物係合法
申請興建之建物。故上訴人徒以系爭45號建物目前坐落位置
,即質疑該建物非合法建物,且已老舊,應採甲案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⒌又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原
審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
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
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上訴人對該估價報
告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
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
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
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
事,認系爭土地以如乙案即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
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
,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許時輝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原
審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36-1頁),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王燕航均未參
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
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由許時輝依附表五所載之金額
給付其餘共有人,作為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
償最適當、公允,並符合兩造利益。則原審認系爭土地以採
乙案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之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區○○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0000 0000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0 00 00000/00000 000.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即1/2)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00000 00.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00000 00.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00000 00.9 46.9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
附表三:被上訴人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
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
附表四:上訴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
附表五:被上訴人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