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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 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 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 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 、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 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 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 、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 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 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 ,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 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 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 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 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 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 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 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 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 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 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 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 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 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 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 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 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 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 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 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 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 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 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 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 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 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 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 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 、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 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 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2024-11-19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 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 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 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 ,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 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 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 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 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 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 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 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 ,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 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 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 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 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 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 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 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 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 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 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 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 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 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 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 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 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 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 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 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 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 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 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 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 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 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 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 、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 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 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 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 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 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 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 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 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 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 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 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 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 、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 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 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 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 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 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 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 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 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 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 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 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 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 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 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 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 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 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 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 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 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 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 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 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 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 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 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 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 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 ,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 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 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 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 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 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 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 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 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 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 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 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 、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 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 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 、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 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 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 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 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 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 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 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 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 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 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 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 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 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 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 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 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 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 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 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 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 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 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 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 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 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 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 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 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 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 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 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 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 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 ,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 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 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 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 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 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 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 ,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 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 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 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 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 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 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 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 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 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 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 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 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 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 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 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 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 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 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 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 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 ,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 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 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 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 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 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 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 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 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 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 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 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 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 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 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 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 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 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 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 ,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 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 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 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 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 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 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5-202411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 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 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 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 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 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 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 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 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 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 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 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 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 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 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 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 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 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 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 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 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 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 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 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 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 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 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 :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 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 」,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 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 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 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 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 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 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 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 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 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 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 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 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 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 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 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 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 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 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 ,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 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 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 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 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 (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 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 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 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 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 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 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 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 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 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 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 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 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 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 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 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 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 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 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 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 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 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 ○○○○○○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 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 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 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 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 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 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 、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 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 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 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 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 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 ,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 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 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 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 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 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 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 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 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 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 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 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 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 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 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 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 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 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 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 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 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 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 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 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 (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 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 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 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 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 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 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 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 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 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 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 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 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 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 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 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 ,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 :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 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 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 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 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 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 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 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 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 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 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 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 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 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 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 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 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 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 、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 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 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 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 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 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 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 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 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 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 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 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 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2024-11-14

TNDM-113-訴-51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簡明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黎振燕 蔡建宏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振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及移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萬5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振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400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黎振燕預供擔保,本判決第 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以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4萬5千元為被告黎振燕預 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黎振燕按月 以13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450坪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6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三)被告黎振燕應給付原告175萬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振燕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安考(兄弟排行老大)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一直由二弟簡傳丁管理,管理期間簡傳丁將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出租土地予被告蔡建宏使用,雙方因認識多年並無實體租約,嗣簡安考之三弟即原告於107年接手管理後,因考量簡安考年事已高,為使土地淨空以利過戶予原告,便與被告蔡建宏約定一年六個月為期清理系爭土地,期滿不予續租並回復原狀予地主(參後述系爭租約第23條手寫約款),雙方更談及如被告蔡建宏不為出名承租,仍應為租約之保證人,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7年7月以被告黎振燕出名與原告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內容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六個月,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更於系爭租約第23條由原告親自手寫約定「1.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亦不得無故拖延,切記。2.乙方遷離時應將該房舍週邊圍籬拆除、地上物清除剷平,及填新土恢復農田農用狀態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否則要求繼續加倍賠償租金。」之增訂約款。由上可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且依系爭租約第23條已載明期滿不續租之意,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並無自認予被告黎振燕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如認原告已自認上述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撤銷自認),然系爭土地迄今卻仍遭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 部分之面積共計1,626 平方公尺。則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鐵厝、貨櫃、柏油舖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及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移除、刨除)返還原告,而被告蔡建宏為被告黎振燕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蔡建宏應連帶賠償459萬元(計算式:加倍租金9萬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相當於租金(此非租金)之不當得利175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4萬5000元×51個月即自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並扣除被告黎振燕已給付予原告54萬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蔡建宏則以:被告蔡建宏對於曾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惟依系爭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黎振燕僅係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租金未給付,可認原告已自認其與被告黎振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縱原告嗣後欲撤銷其自認,改稱與被告黎振燕未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主張被告黎振燕係自109年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不得要求續約或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8條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經甲方同意得繼續出租,是原告、被告黎振燕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延續,應取決於其等之合意。復觀諸原告前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給付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逾期逕行終止租約等情(參鈞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4號卷第16至21頁、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卷第22頁),均可證原告、被告黎振燕確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蓋原告、被告黎振燕倘無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如何能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被告黎振燕請求「租金」,又如何能於被告黎振燕未如期給付租金時,逕行終止「租約」,在在可認原告、被告黎振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本件原係請求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72萬元之「租金」等情為真,如原告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而被告蔡建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期間既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且被告蔡建宏並未繼續擔任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建宏應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黎振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辯稱:本人 有以現金給原告租金至少到109年12月底前,110年3月前的 租金本人也有付,可攜配偶到庭與原告對質以資證明。110 年時原告曾叫被告黎振燕結束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當時就有 在整理系爭土地,但因經濟出狀況,故返還有困難等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兄簡安考所有,原告與被告黎振燕訂立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起至108年12月31 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由被告 蔡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契約並於第8、23條約定逾期 未遷離之違約金為租金2倍、與被告黎振燕不得要求續約 ,另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被告黎振燕以鐵厝、貨櫃、柏油舖 面、水泥地坪、廢棄物等其他設施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壢司調卷第8-14、29-31頁)、 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重訴卷第122-123頁)在卷可證, 該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已對「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黎振燕成立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一情自認: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11年5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以「(經原告委 稱)被告黎振燕已積欠72萬元租金,要求被告2人文到7日 內給付,否則即逕行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並請被告2人清 除地上物恢復農地弄用、返還土地,不另通知」,此有原 告所提的存證信函予送達回證在卷可佐(壢司調卷第16-2 1頁),於112年1月1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明確稱「契約本來是在108年12月31日終止,但 被告黎振燕有繼續租用並支付租金,故變成不定期之租賃 契約」等語(重訴卷第22頁)自認明確,在被告蔡建宏稱 「原本的租約到108年12月31日就終止,後續原告與被告 黎振燕的租賃關係是他們口頭協調,我不清楚,過了很久 後原告才跟我講。」等語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甚至稱當時 被告蔡建宏也知道、也繼續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可見原告 非但已積極為自認之表示,更以之作為其主要的攻擊防禦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不符撤銷自認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確存在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   1、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及攻擊 防禦方法,在原告配合下幾經尋求能夠測繪系爭土地地上 物及廢棄物的測繪機關並待測量結果出爐後(重訴卷第12 4頁),原告突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於113年4月24 日遞送民事訴之變更狀,改以「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31 日屆滿終止後,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持系 爭租約做為兩造並無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的依據,又 主張原告是遭先前委任的律師未查明系爭租約內容亦未向 原告解釋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法律上的意思及效果,致使原 告不知悉先前主張悖於系爭租約明文云云,首先被告蔡建 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3條文義,顯然只是在表明約束乙方(即被告黎 振燕)不得在原告未同意的情況下以任何理由片面要求續 約,並非約定兩造在系爭租約到期後絕對不能合意續約或 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此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黎振燕)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即足證之。   2、再以當事人之意思而言,雖然不能強求一般非法律專業的 民眾了解所有法律用語及效果,但原告既能代兄出租系爭 土地多年,諒必對於「是否有繼續租給對方」這件事情可 以自己處理並能夠理解,不至於因為欠缺法律專業或因律 師說明未詳就有錯誤認知,原告據此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顯無理由,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3、何況,即便認為系爭租約有不予續租的約定,惟按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1條定有明文;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前開判決並無凡有 該判決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黎振燕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除於111年5月5日、6月1日方寄 送強調重點在於「逾期未付租金高達72萬元(換算為16個 月的租金)」的存證信函外,並未舉出其曾在本案起訴前 曾向被告黎振燕提出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足 見原告至少於16個月即110年1月前,均有繼續收取被告黎 振燕所給付與租額相同之款項,且就被告黎振燕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未表示反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視 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即便讓原告撤銷自認甚至 是一開始從未自認,結果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先前律 師使原告不知悉不定期租賃契約意義與效果」云云,顯有 誤解。 (四)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雖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蔡建宏知悉並同意繼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參 與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僅規定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擬制更新租約,而不及於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 並無不付租金、不依約遷離等違約情事而已經期滿,被告 蔡建宏自無須對被告黎振燕後續的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 違約行為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111年8月31日,被告黎振 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1、按所謂辯論主義係指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實及 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動主張之責任,具體可解析為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 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 定;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雖 原告上揭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契約的存證信 函確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蔡建宏、於111年6月2日送達 被告黎振燕,原應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於111年6月9 日終止,然原告變更聲明後改弦易轍,顯是放棄先前以該 等存證信函所示之日做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 主張,本院自不得以「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的事實來採 為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的判決基礎。   2、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 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在起訴之初,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中已表 明不願予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該狀繕本並經 本院依法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承租人即被告黎振燕,系爭 租約係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以默示而成立的系爭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當如是,雖該狀未訂有催告終止期限,然亦應參 諸上揭民法規定意旨定終止之日,故認系爭不定期租賃契 約於111年8月31日(即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的該月末日)做 為契約終止之日。   3、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 告爰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黎振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要將「地面下之汙染物拆除、 移除、刨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告黎振燕所造成的地面下之汙 染物」或除了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移 除及拆除以外還有何需「回復原狀」的地方,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六)原告僅得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的違約金: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109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459萬 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每月9萬元(即租金4萬5千元的兩倍)違約金、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黎振燕給付該段時期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共175萬5000元(即每月4萬5千元); 查 被告黎振燕迄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構成系 爭租約第8條之事由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參酌系 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惟系爭不定期租賃 契約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黎振燕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系爭租約第8條返 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原告自僅向被告黎振燕請求111年9 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9 萬元的違約金及每月4萬5千元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 每月13萬5千元)(其中自111年9月1日計算至113年3月共 243萬元,【計算式:18個月×每月13萬5千元=243萬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黎振燕應於「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該等金額,並無所據(這又不是租金 ,自不需遵守系爭租約對於租金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 的約定)。   2、另雖原告曾主張向被告黎振燕請求其未按期繳交的租金, 然既原告於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後堅持主張兩造間無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強調其變更後之聲明非基於 租金請求權,自不能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 金,故雖被告黎振燕無法舉證租金已全部付清,亦不能以 此為由判命其給付111年9月1日以前的費用,併予指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被告黎振燕為前揭給付,而本 件民事訴之變更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見重訴卷 第154頁)送達予被告黎振燕,則原告就243萬元部分(就11 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之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依民法第451條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蔡建宏已非系爭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與被告黎振燕間的系 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於111年8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 黎振燕將附圖所示A、B、C、D、E、F所示地上物及物品拆除 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自111年9月1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及原告對被告蔡建宏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黎振燕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1-重訴-418-2024110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清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國富 交通部原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前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19日112年度清字第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 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 正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原任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 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 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 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濱江驗車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稱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凱銳公司、華禕公 司)按年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 銳公司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有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 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 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 自案外人黃達欣處得知凱銳公司未能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 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 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 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北市監理所出具符合施 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下稱3要件)之 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 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 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之某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希冀上訴人於其職務 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3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 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期間逾 1年,代檢證照因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 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驗車公司因此 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 予北市監理所所長袁國治以及上訴人共5%之濱江驗車公司股 份,由袁國治與上訴人自行分配股份比例。上訴人明知其係 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 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 之請託。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 ,告知時任立法委員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產署、北市監 理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 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下稱系爭審查協調會)乙情,邱照祥 乃央請上訴人代表北市監理所出席系爭審查協調會時,盡量 拖延,並表達北市監理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 立場,並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與上訴人相約在北 市監理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上訴人 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上 訴人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驗車公司5%股份。上訴人再於108 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 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北 市監理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等情, 上訴人建議邱照祥得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 北市監理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 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 由等情,反映給北市監理所政風室,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 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便利濱江驗車公司繼續 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 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 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 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系 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 司之申請,凱銳公司因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 上訴人固辯稱: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對於邱照祥稱與伊5% 股份等語,伊僅係虛應故事點頭敷衍而已,伊以為這樣就打 發掉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於同年 10月13日北市監理所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時,上訴人提出之 書面答辯,亦坦承期約乙節,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邱照祥、 黃達欣、證人即北市監理所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技士吳俞 霆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因上開 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 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判 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 公權壹年」。上訴人固於期約後未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乙節,無解於其違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其違失行為除 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 、謹慎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 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依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以及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為違 失行為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但在本院第一審復 又否認違失,上訴人雖有上開期約行為,惟其並未進而為違 背職務行為,且未取得其他利益,其違失情節較輕,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 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事件遭羈押禁見4個月期間,頭 髮一夜變白及患得帶狀疤疹(俗稱皮蛇)神經痛纏身,又患 憂鬱、焦慮、負向思考(自殺傾向)、失眠等症狀,惟不時 還有症候群的後遺症發作情事,其撤回對刑事確定判決之上 訴係受檢察官以請求撤銷緩刑之警惕所致。上訴人在108年8 月30日,礙於邱照祥為臺北市代檢協會理事長身分虛應點頭 協助,上訴人108年9月2日即函覆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屬 該署管轄,請該署本於職權處理。至9月12日認為邱照祥要 求有違反法令規定及不合正常申請土地租約的行為,當下即 予拒絕再介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案的2週期間內,並未依 邱照祥要求做拖延阻擾凱銳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及代 檢廠申請復工業務之違法情事,邱照祥在109年5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未談到交通部移送意旨所稱的出具不符合3要件 之意見乙事。黃達欣是在108年9月2日,非同年8月30日,電 話聯絡邱照祥表示要上訴人回文國產署稱:北市監理所不委 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凱銳公司專案經理人劉國連、監 察人李志剛在偵查時均稱上訴人未於系爭審查協調會表示意 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32分至108年10月14日間 ,未再與邱照祥聯絡或協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聯譯文 可資佐證。邱照祥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拖延不與凱銳公司簽 立代檢合約,讓代檢廠合格證書廢照,或讓凱銳公司不要拿 到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均不足採。華禕公 司於107年12月24日已申請更名為凱銳公司,上訴人業陳報 並經公路總局108年1月28日路監車字第1080011402號函核准 在案,黃達欣質疑此程序有問題,上訴人認知華禕公司未變 更為凱銳公司,經上訴人向國產署查詢亦無凱銳公司或華禕 公司租賃契約,才叫邱照祥記得提出相關的瑕疵,上訴人回 應邱照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契約是國產署業務,應向該署政 風室反應,邱照祥誤向北市監理所反映,以致衍生後續拖延 簽立代檢合約的誤導。上訴人係依照停(復)工原因及汽車 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要求審視系爭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且在勘驗凱銳公司時,資訊考核人員亦發現該公司電 腦系統資訊安全規範不符合委託檢驗合約附件12之規定,併 列入改善復驗項目,該公司於3日內改善完畢,凱銳公司行 文申請復工、考核勘驗、復驗、回函全部日程15天,並無拖 延日程,劉國連於偵查中亦供稱無感覺上訴人有妨害凱銳公 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在代檢合約上有刻意拖延時間 。刑事確定判決書亦記載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始終僅止於邱照祥與上訴人討論之階段,至於事成後 讓上訴人與袁國治取得濱江驗車公司5%股權,僅係邱照祥初 步構想,根本未與上訴人約定或說明,有邱照祥於偵查筆錄 可稽。另劉國連亦稱辦理流程並無感受到上訴人故意拖延合 約審核的情形,凱銳公司亦順利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與車 輛代檢業務,交通部移送意旨誤導,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未 做出損害公務員及服務機關、政府信譽之行為,上開答辯理 由都有上訴人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與臺北 地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證對應。上訴人原從事軍職服務10 年,再經甄試,於78年進入北市監理所,秉著戰戰兢兢、克 盡本分的精神至109年,長達30年,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在 服務期間於105年11月7日科務會議結束後,在辦公桌上發現 2個各裝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上訴人即送至北市監理所政風 室處理,懇請鈞院明鑒,維護上訴人權益,予以從輕懲戒之 處分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 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未論斷, 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1-07

TPPP-113-清上-9-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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