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
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
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
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
、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
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
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
、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
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
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
,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
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
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
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
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
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
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
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
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
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
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
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
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
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
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
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
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
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
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
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
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
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
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
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
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
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
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
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
、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
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
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