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就只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另行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見警卷第7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
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9時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880ng/ml、26440ng/ml,顯高於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
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
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對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K盤1個,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17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號、第8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9時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9日1
1時40許,搭乘蕭宇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行車違停為警
盤查,詹凱程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K盤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經警徵詹凱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詹凱程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
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
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3-簡-444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