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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 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 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 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 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 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 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 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簡-82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2分許,見王人逸停放在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株一藥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王人逸置放在副駕 駛座前平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人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 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至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2至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 稽,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器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啟他人車門以行竊, 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 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犯行,素 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為1,8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十分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姪孫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3-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 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 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 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 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 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 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 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 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 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 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 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 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 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 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 ,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 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 ,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 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 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 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 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 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 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 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柏宇 被 上訴人 陳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末按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更换門禁系統主機並非可能到達使用年限而決定更換, 被上訴人在交易過程中,從未主動告知或透過仲介告知門禁 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全程有錄影為證),導致該屋所有權 移轉至上訴人後,無法取得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更改、刪除 被上訴人設定的任何資料。因此,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並非 如同原審所依民法第355條第一項所述知其屋之瑕疵。而上 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立即發現門禁系統缺少管理者密碼 ,無法更改被上訴人之前所設定之指紋、開門密碼、磁扣等 資料,依民法第356條第一項之規定透過仲介聯繫被上訴人 。豈料,被上訴人竟把開啟大門的密碼當作管理者密碼透過 兩個房仲告知上訴人(檔案1、影片1)。此屋目前開啟大門的 密碼除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外,至少已有兩個外人得知, 上訴人卻無法更改開啟大門的密碼,此房屋的大門作用已經 形同虛設。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緊急更換門禁系統主機。  ㈡基於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本身上之瑕疵, 所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本案大門門禁系統,它具有維護人 身安全、財產權、隱私權等等,個人法益的安全重要功能, 自非原審所述一般門鎖(如房間門、廁所門等)其功能之減損 不得視為瑕疵。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盡到告知該屋門禁系統 各項密碼給上訴人之義務,使得大門門禁功能之減損、甚至 認知錯誤,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使得該屋大門門禁功 能進一步完全喪失之狀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賣出之標的物理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檔案2),請 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均係對其是否知曉該屋之瑕疵及被上訴人並未告 知門禁系統管理者權限的密碼,且告知他人開啟大門之密碼 ,使得大門門禁功能喪失,被上訴人應負之法定擔保責任, 負責更換門禁系統之費用等語,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雖稱有全程錄影為證,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檔案1 、2及影片1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 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本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5

PCDV-113-小上-266-2025030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工業區勝利街0 號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廖玉麟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指定處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對於104年5月29 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先位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及其他不利聲請人之決 定,備位請求再審、續行審理、承當訴訟、行使權利即開庭 ,先備位之主張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案司法事務官未調取再 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權利之民事卷宗民事執行卷 宗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梅股及其他卷、士弘、士月及其他卷、 99年訴字第635號卷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 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 知悉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有關同條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未表明係原確定裁定送達後發 生或知悉並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於遲至113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前述 之電子郵件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3頁),顯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 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則未據 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 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審究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存在,併予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5

PCDV-113-聲再-17-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 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 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 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 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 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 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 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 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 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 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 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 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 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 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 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 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 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 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 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 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 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 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 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 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 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 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 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 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 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 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 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 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 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 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 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 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 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 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 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 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 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 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 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 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 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 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 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 口前,徒手竊取李○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騰發覺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李○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李 ○騰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 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 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3,2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3-簡-4699-202503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俊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 17時37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下稱A),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而A與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 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 「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於113年7月 11日11時47分起,以向吳政霖佯稱因下標商品時付款帳戶遭 凍結,需配合開啟認證誠信交易並至ATM操作OTP交易等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 、40分、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1 23元、2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告訴人與「賣 貨便」、「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 頁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正面、第17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本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進行審理程序;此外,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 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3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另併科罰 金,惟非屬構成累犯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 質均不同,難認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類型之犯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150,246元(計算式:10萬+30,123+20,123=150,246元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YDM-114-金簡-3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277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 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廖 銪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春風門市」前,見廖銪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廖銪勵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陽 明路與黃興路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廖銪勵),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銪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銪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4

KSDM-113-簡-4839-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博(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 11、13至29),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以網拍詐騙之手法 犯罪,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惟被害人 超過百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返還部分金額 予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 13至17、18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曾各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加計其餘未經合併定刑之罪之宣告刑後 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1、13至2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111年7月21日 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3日、111年9月4日 111年5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 110年6月23日~111年9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 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日 112年1月28日~112年5月26日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5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 13 14 15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5罪) 【聲請書誤載為(1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聲請書誤載為(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9日~112年6月1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5日 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7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5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1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1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5月9日 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8-2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3日 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22-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25 26 27【聲請書誤載為30】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9日 110年6月21日~112年5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28【聲請書誤載為31】 29【聲請書誤載為32】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7日 112年4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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