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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妻郭美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處分)與林文獻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至6 月7日間,接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及語音訊息(粗 體加底線部分為帶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林文獻,並經林文 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其妹甲○○,使林文獻及甲○○見聞後均因而 心生畏懼,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文獻 、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獻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文獻、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 人林文獻、甲○○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 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林文獻加過Line,本案文字訊息並非我傳送,且Line只要 有兩支手機就可以塑造出兩人對話的情境;又我及郭美伶都 不認識甲○○,也無甲○○的照片及臉書,所以不可能用Line傳 送甲○○的照片給林文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 年5 、6 月間受其妻郭美伶之託處理郭美伶與 告訴人林文獻間之債務事宜,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郭美伶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7689號卷【 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80至81頁、第115至116頁,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至115頁),且有 告訴人林文獻與「美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偵 卷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郭美伶於112年5月31日14時27分 許、14時33分許,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稱:「 林文獻你欠我新台幣40萬元的債務,我已委托丙○○先生向你 追討,如果你要處理債務問題,請你跟他連络0000000000」 、「請你不要再打給我了,有任何債務的事情我委託丙○○, 你自己跟他聯絡」等語,告訴人林文獻隨即於112年6月1日1 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16時6分許,收到Line暱稱「家慶 」之人傳送文字訊息稱:「林文獻先生郭美伶小姐已委托我 向你追討你欠他的40萬元新台幣請問你要如何還款」、「如 有看到請儘速與我聯絡還款事宜」、「現在給你機會3日內 自己主動還款聯絡否則後果自負」,有告訴人林文獻與郭美 伶、暱稱「家慶」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 第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Line暱稱為「家慶」,林 文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家慶」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曾使 用過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若「家慶 」並非被告,何以會知悉被告之Line暱稱?又如何取得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並加以使用?再觀諸附表所示「家慶」傳送予 告訴人林文獻之文字訊息(見偵卷第22至24頁),「家慶」 除自稱係郭美伶之老公,欲代郭美伶向林文獻追討40萬元之 債務外,尚提及「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 (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不好意思我 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 沒有機會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 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 等你們好嗎」、「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 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 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則若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 告訴人林文獻自導自演,目的係為構陷被告入罪,何以會無 端將其子女扯入本案?又揭露自身尚積欠他人債務,並承認 其有積欠40萬元債務,而其哥哥承諾只要有證據證明該筆債 務存在,將隨時代其償還債務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更為被 告辯駁被告並非小王及未有任何言詞恐嚇之情事?復參以告 訴人林文獻提出之「家慶」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間至 少有6次顯示「家慶已收回訊息」(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 4頁),且有多則「家慶」傳送之語音訊息(見偵卷第22頁 、第24頁),若上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林文獻所杜撰,其何 須大費周章偽造此等訊息?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在在與常情 有違,實難採信。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文獻提出之錄音檔案,被告當庭 自承檔案中之男性聲音皆為其本人,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   ⒈丙○○:「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 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 」、「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 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 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 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 (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29秒許)。   ⒉丙○○:「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 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 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 ,準備好」(勘驗時長18秒,語音訊息19秒)。   ⒊丙○○:「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 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 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 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 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 長均為23秒許)。   ⒋丙○○:「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 、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 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 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 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 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 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 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 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勘驗 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41秒許)。   ⒌丙○○:「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 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 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 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 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 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 會一下!」(勘驗時長及語音訊息時長均為33秒許)。   參照上開勘驗內容,再佐以證人林文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 述語音均係被告傳送予其之語音訊息,即為偵卷第24頁其與 「家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語音訊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而對照偵卷第24頁對話紀錄語音訊息 之數量、時長,與本院勘驗之前揭錄音內容皆相吻合。再將 上開語音內容與「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文字訊息依發生之 時間順序排列如附表所示,可見該等文字與語音訊息之內容 文意相連一貫。由上足徵,前述語音內容應係偵卷第24頁「 家慶」傳送予林文獻之語音訊息無訛。  ㈣另比對被告在上開語音訊息中曾以「龜兒子」等語辱罵林文 獻,並要林文獻先準備好錢,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 理,那是很漏氣等語,與附表編號4、10「家慶」傳送予林 文獻之文字訊息提及「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 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 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等內容,實 屬高度雷同。復觀諸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 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 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 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 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家 慶」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4時17分許傳送甲○○之照片與林 文獻,並傳送文字訊息稱:「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 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 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 為之啊」,林文獻緊接於同日14時17分許傳送訊息予郭美伶 稱:「我一再的退讓並不是害怕是戴念過往的情份所以任由 你小王男朋友老公恐嚇叫囂謾罵 既然沒有情份可講就讓司 法處理請別怪我 請別在恐嚇我 既然你結婚了就好好規劃 你們往後生活而不是把我當作你們唯一的話題或目標 你要 讓我難堪要報復你都做到但請適可而止分手是你我的事跟任 何人都沒有關係既然如此為何不能讓我們兩人處理做個完美 的結束 既然分手不能相愛就別在互相傷害!最愛我的人到 最後卻傷害我最深為什麼?請你冷靜下來這所有的事情只有 你有權利來跟我講哪怕…也是講不清說不明白。你老公在石 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司嗎?幼稚無知沒有法律常識的 行為頭腦清楚點我都希望你婚姻幸福美滿找到好的歸宿拜託 別讓我們走到對簿公堂的地步!你說我欠你多少我有說過帳 目不對過嗎?在哪邊跟你爭吵不休嗎?心想對你有份虧欠! 就當一份補償只要你讓我分期償還簡單處理!」(見偵卷第 73頁),在訊息中提及被告(小王男朋友老公)對其恐嚇叫 囂謾罵,其擬訴諸司法處理,並請求郭美伶別再恐嚇其,復 指責被告在石一佑議員之臉書上胡亂留言是想吃官司,而「 家慶」旋於同日14時20分至14時4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林文獻,其中言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 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 我好怕」、「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 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 嗎」,顯然係針對林文獻上述指摘被告為「小王男朋友老公 恐嚇叫囂謾罵」、「你老公在石代表臉書上亂留言是想吃官 司嗎?」所為之回應,衡情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若非以郭美 伶之丈夫自居、自認受郭美伶之託有權代郭美伶向林文獻索 討債務之被告所為,第三人何來使用或盜用被告Line帳號以 前述言詞辱罵林文獻之動機或必要?足見附表所示之文字與 語音訊息確係被告所傳送,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空言否認 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文獻後,經告訴人林 文獻將上開訊息轉知告訴人甲○○,且告訴人2人均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林文獻、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8 至121頁),且其恐嚇內容(粗體加底線部分),依社會一 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2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 5調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附表所述訊息(粗體加底線部分)恫嚇告訴人林文獻、甲○○ ,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危害告訴人林文獻、甲○○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僅因其配偶與告 訴人林文獻兼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 之道,竟傳送恐嚇訊息對告訴人等施以恫嚇,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2年6月2日 文字訊息:「我郭美伶老公機會已給過你了你欠我老婆40萬元不處理沒關係祝你生意興隆出入平安」 2 112年6月3日 文字訊息:「沒關係你欠錢不還還可以那麼理直氣壯這樣子欺負我老婆,你真以為你真的很行嗎我就看你有多行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今天開始我會去找你」、「敢欺負我老婆欠錢不還想看看我到底是什麼人我讓你看看好自為之保重」 3 112年6月4日 文字訊息:「敢不還就要有種面對告訴你今天我就會去你家和你媽家找你追討欠我老婆的40萬元,如果不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後果自負再見」、「你怎麼為了借錢可以把兒子說的那麼可憐(石小姐說的)還欠石一佑3萬元還沒還ㄚ~等我們去找你~找不到你~找你家人也一樣再見」、「機會已經給過你了是你不懂得好好的把握那你想找難堪我成全你我們現在要過去了」、「現在有事晚一點再找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5日,然觀諸照片編號3、4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而照片3顯示上開對話開始之時間為6/4,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見偵卷第22頁) 4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傳送甲○○之照片)」、「你以為我抓不到你阿」、「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我們走著瞧」、「你真的沒機會了」、「要不要順便給你姐相片你媽的相片你兒子的相片」、「好自為之啊」、「不好意思我不是你所謂的小王你這種垃圾才是吧還有要告我快去怕你會沒有機會我好怕」、「你說了你自己不怕的不要看到我的時候跟個龜兒子一樣再見」、「不然時間地點給你挑當面處理」、「你是啞巴不敢說話嗎」、「我不和你說了我就不相信我找不到你們 只要你們有本事從今天開始一個禮拜內沒有被我找到我告訴你這件事情我就不理了如果被我找到那算你們倒楣」、「請問一下我所有的Line上面言語哪裡有恐嚇請你告訴我我好怕你要告我還是你要叫石小姐告我我等你們好嗎不然就是你們被我找到我真的很想試試看你的實力在哪裡祝你生意興隆全家出入平安順順利利」、「從現在開始我們陪你們這些欠錢不還的垃圾開始玩」、「現在你可以看一下你們家樓下還有5分鐘後可以去看一下你媽家外面有沒有人」、「有種的話你可以再出來啦或者出來你媽家外面」、「我告訴你啦只要讓我見一個我抓一個」、「你們家很嘴臭嗎我就讓你嘴臭個夠」、「讓我不爽喔等一下就讓他們進去了看你往哪跑」、「我告訴最後一次一個小時以內你沒有自己打電話來跟我處理那一個小時以後後果自負」(警方雖記載對話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6日,然觀諸照片編號5至9之對話內容乃連貫未間斷,「家慶」並稱當日會去「光武街136巷8弄10號」找林文獻討債【見偵卷第23至24頁】,而郭美伶於112年6月7日2時10分許、同日3時7分許曾傳送簡訊予林文獻,稱;「你不还我錢那你們就別怪我請別人去找你追討欠我的40萬元並去對你提告刑事民事詐欺」、「今天在不还我就把你媽地址~光武街136巷8弄10号給我老公~ 你真的不要逼我」【見偵卷第20頁】,故該部分對話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5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9秒):「我告訴你啦林文獻,就要你這個龜兒子要債啦,阿要準備好錢啦,不然你們會很難看。這樣聽得懂嗎?!」、「我會準備好東西去找你們,這樣了解嗎?(台語)不要做龜兒子躲起來喔,也跟你大哥這樣說,這樣你了解嗎?不要做龜兒子!(台語)」、「我一定到位,錢要準備好,這樣了解嗎?救護車也可以順便一起叫(台語)」。 6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19秒):「林文獻,麻煩你等一下要到啦。等一下,我的朋友會先過去一趟,先通知你們一聲,麻煩準備好錢,這樣了解嗎? 我晚點,下一批我到,先一批會去跟你們拿錢,準備好」(筆錄18秒) 7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23秒):「要記得跟你大哥說,要是有那個歲數的人、年長者,自己說出來的話就要做得到,不要給少年漏氣,很難看。這樣了解嗎?(台語)。」、「社會不是第一天走跳的,我們這些光脚的不怕你們這些穿鞋的,錢要準備好,不然,大家試試看(台語)。」 8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41秒):「唉,林文獻我教你啦,你大哥不是要知道我住哪、我是誰?很簡單,去北投區問看看,那些有上醮的(音譯)或者有幫派份子..幫派背景、有上醮的(音譯)、老大,10個有9.999 個都知道我是誰。(台語)」、「報我的名字,他們就都知道。這樣聽懂嗎?(台語)」、「這樣照做這樣最快,這樣了解嗎?我教你,叫你這樣去教你大哥,跟他說。這樣,趕快去傳話、先去傳話,不然等下我一起的到了的時候,他會先到,錢要先準備好,不然會很難看,長輩被少年修理,那是很漏氣(台語)。」 9 112年6月7日 語音訊息(33秒):「唉,林文獻!喔,你們真的是眼睛瞎掉了唉!不然也有一個立委跟議員,林瑞圖啦!」、「問你大哥一下啦!(台語)這叫做殯葬業龍頭啦、黑社會啦,叫林瑞圖議員啦!」、「我還有一個文的啦,丁守中啦,聽懂嗎?那兩個都可以讓你們照會啦!那是我家看門口的而已啦!聽懂嗎!?」、「要用甚麼跟我戰,我家看門口的先去照會一下!」 10 112年6月7日 文字訊息:「記得準備好40萬元欠錢還錢廢話別多說」、「等一下就到」、「不想要事情複雜就把欠我老婆的40萬元準備好還我老婆,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欠錢不還還敢大聲流氓都你們家在做當作別人都塑膠的啊」、「不要急等一下就到了」、「光武街136巷8弄10號這個地址沒錯吧」、「反正剛剛你哥哥有說了只要有證據證明你有欠這條錢他絕對隨時幫你付無論是要錄音或者對話都有證據你自己承認有欠40萬元所以請你們等一下最好把錢準備好不要自己說的話自己漏氣那是很難堪的」

2024-12-23

PCDM-113-易-895-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威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起,招攬同案被告丙○○(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同案少年古 ○○、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組成之「廣 告組」,而與暱稱「大牛組」、「JT組」、「德哥組」、「 禾聯」、「一品」及「永陞」等群組內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共同組織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渠等之分工為被告負責 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北明街房屋)作為機房 據點,於該處搭建網路連線設備,且購入手機交予同案少年 陳○○、古○○及同案被告丙○○作為推播詐騙廣告之用,由「廣 告組」依據詐騙集團內不同詐騙手法之其他組織即「大牛組 」、「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 」等之需求,由「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 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業投 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及「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 詐騙訊息廣告以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點擊詐騙訊息(即PM )而加入與其他「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 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之帳號 為好友後(俗稱引流),上開「大牛組」、「JT組」、「德 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廣告組」則獲得詐得款項百 分之20之不法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0年9、10 月間開始做廣告業務,我只負責投放客戶交給我的廣告內容 ,如果不特定人點擊後不是跟我聯絡,而且我們只有在臉書 上投放廣告,沒有在IG、youtube上投放廣告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合稱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帳戶內乙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證據為證,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 具體投放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間、平台,惟已敘明被告等人 投放之詐騙訊息廣告,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 騙訊息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 」網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至25行),故公訴意旨係就「被告 等人所組成之『廣告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詐騙訊息廣告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詐騙 訊息廣告之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際閱覽 之詐騙訊息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辛○○部分 ,依其證述【詳下述】即為:被告等人於110年6月初前某 日,在youtube上投放日欣投顧之廣告;其他被害人部分 則依此類推),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點擊詐騙訊息 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申辦之Line帳號為好友後,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之『假投資』網站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 節提起公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因 為沒有工作,被告就跟我說可以去北明街房屋幫忙從事廣 告工作,我大約於110年9月底入住,負責幫被告在臉書粉 絲專頁刊登廣告貼文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事「廣告投放」是從110年9、10月間 開始,我還不會還在學等語,證人即同案少年古○○於111 年1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從110年9月份開始從事「廣告 投放」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應認 被告等人係於110年9月間起,在北明街房屋從事「廣告投 放」之行為。而下列被害人均證稱自己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時點,在110年9月前,自難認與被告等人從事「廣 告投放」之行為有關:   1.附表一編號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 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日欣投顧之廣告,我就去點了 廣告並填姓名、聯絡資訊,之後就有人用line跟我聯絡等 語。   2.附表一編號2: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6日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後有日欣投顧的line客服 跟我聯繫等語。   3.附表一編號4: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點進去以後加line與對方 聯絡等語。   4.附表一編號6: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9 日,在網路看到line暱稱「一品投資」的資訊而加入群組 等語。   5.附表一編號7: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4 日,在google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後面有附「一品投資 」的line連結等語。   6.附表一編號8: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IG上看到網紅推薦「萬騰投資顧問」,我就私訊該 網紅,該網紅提供line ID給我等語。   7.附表一編號9: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1 日,在IG上看到投資平台廣告,點進去後就轉到facebook 的聊天室,就有line ID跳出來,加入後對方名稱為「萬 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8.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8 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理財廣告,就透過Messenger 跟對方聯絡,對方介紹「萬騰投顧-吳專員」給我等語。   9.附表一編號11: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 ,在IG上看到網友的限時動態上的圖片,關於投資且有li ne ID,我就加他的line「萬騰投顧-吳專員」等語。   10.附表一編號1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 7日,在IG上收到陌生訊息,表示尋找合作對象並留下li ne ID,於同月22日就有暱稱育玄「萬騰投顧」的人跟我 聯絡等語。   11.附表一編號15: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 8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點了以後出現一個line I D,加入後是line暱稱「萬騰投顧」的官方line等語。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初,在youtube上看到自稱「一品投資」發佈操作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加完後有一個號稱培訓師跟我聯繫等 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3之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15日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對方的li ne後被介紹到博奕網站,我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的li ne帳號為「一品投資」、「一品公司」等語,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臉書兼職廣告 加了「萬騰投顧」的公司帳號,對方推薦專員要帶我操作 虛擬貨幣,約定於110年9月28日帶我操作交易所活動獲利 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自稱「萬騰投顧」的 廣告,便於同月7日主動詢問,對方以line暱稱「萬騰投 顧」跟我聯絡等語,故以上開被害人之陳述,此部分應探 究者在於被告等人有無於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 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一品投資之相關廣告(即被害人 未○○、癸○○部分)、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萬 騰投顧」廣告(即被害人丑○○、戊○○部分)之行為。 (五)而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一品」等網路平台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我對「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都沒有印 象,「萬騰育玄」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古 ○○於警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品」,但我不知道 是否為我們投放廣告的網路上游平台,網路上游平台都是 被告在接洽的,我對「萬騰投顧」沒有印象,「萬騰育玄 」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亦未證稱被告等人與「一品投資」、「萬騰投顧」間有 何具體關係,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等人有於 110年9月初在youtube上、於110年9月15日前在IG上投放 「一品投資」之廣告、於110年9月間在facebook上投放「 萬騰投顧」之廣告等行為。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 」』的帳號是「德哥組」的順風順水(刀廣)給我們的, 要我們看他們如何運作,但我們都沒在使用,「一品投資 」網站是我們的客戶,由我們負責在facebook上廣告招攬 客人等語,核與證人陳○○、古○○上開證稱「對『萬騰投顧』 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另參卷附關於「育玄萬騰國際」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91至287、373至389【起訴書誤載為 191至389頁】、399至417【起訴書誤載為399、409至417 頁】、421至429頁)中,對話之雙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 間、平台上有投放「萬騰投顧」相關之廣告,而難認被害 人丑○○、戊○○實際在facebook上閱覽之「萬騰投顧」廣告 ,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七)再參卷附關於「一品投資」之對話紀錄中(偵三卷第117 至133、395頁、第395頁反面),雖有「一品投資」之廣 告圖片(偵三卷第117、123、129、395頁),但對話之雙 方亦未具體提及在何時間、平台上有投放「一品投資」之 廣告,自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未○○在youtube上、被害人癸○ ○在IG上看到「一品投資」之廣告,確為被告等人所投放 。 (八)又被告持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中,雖有被害人辛○○、巳○○、 子○○、未○○之證件照片,然被害人辛○○、巳○○、子○○實際 閱覽詐騙訊息廣告之時點在110年6、7月間,而與被告等 人無關乙事,已敘述如前。且辛○○、巳○○、未○○之證件照 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偵三卷第85、97、103頁) 、子○○之證件照片下方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偵三卷第1 15頁),均在渠等遭施用詐術後,時間甚至已相差數月, 從而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辯稱:這些身分證都是大牛組、 「JT組」的客戶提供給我使用的,因為我要養臉書的假帳 號,並將暱稱更改為真實姓名,若臉書帳號被封鎖時,需 要用該真實姓名之證件資料才能解鎖帳號等語,尚堪採信 ,故被告係於被害人辛○○、巳○○、子○○、未○○等人遭詐騙 後,方因故取得渠等證件照片乙節,應堪認定。準此,自 難僅憑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有上開證件照片,逕以推論被 告等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辛○○、巳○○、未○○、子○○之事。 (九)而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亦未扣得相關收據、帳冊等資料, 而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投放廣告之具體時間、平台,或可確 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流與被告等人間 確有關連。準此,本件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實際閱覽詐騙訊息廣告前,在渠等實際閱覽詐騙訊息 廣告之平台上,投放此渠等實際閱覽之詐騙訊息廣告,故 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十)承上,本件既難認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招募他人或親自加入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而難認其確有招募他人、親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 公訴意旨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 少護字第207號宣示筆錄,欲證明同案少年陳○○有受被告 招攬而從事發送廣告訊息之事,然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應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故上開宣示筆錄自不足拘束、 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或有洗錢、招募他 人、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等行為, 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辛○○ 辛○○於YOUTUBE上發現廣告-日欣投顧,加入LINE ID:bert好友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22萬元 周威志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萬元 陳孝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賴育琛所有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力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萬元 溫光正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巳○○ 巳○○加入LINE暱稱客服-日欣投顧,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遭詐。 10萬元 吳昱寬所有設於台北富邦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1萬元 黃子琁所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未○○ 未○○於Youtube看到一品投資比特幣,加入LINE好友後,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2萬元 林佳翰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 子○○ 子○○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帳號暱稱玩出新希望後,依指示至Discover Finance網站儲值後遭詐 5萬元 連翌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藍姵淇所有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5萬元 夏邦益所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翁人驊所有設於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己○○ 己○○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後,至恆星娛樂城投資網頁遭詐 1000元 李冠毅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陳倫傑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6萬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所有設於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鄭安凱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午○○ 午○○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一品投資,至恆星國際娛樂投資網站後遭詐 1萬元 林于瑄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8 甲○○ 甲○○於IG上發現萬騰投資顧問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並至金鼎多元網投資後遭詐 1萬元 葉芷芹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丁○○ 丁○○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指示被害人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9000元 游雅妘所有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李柏勳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卯○○ 卯○○於Facebook認識歹徒加入LINE IDxx0000000後至金鼎多元投資網站後遭詐 1000元 黃宥騏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辰○○ 辰○○於IG得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萬騰 投顧-吳專員好友,引導至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1萬元 游湘怡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萬元 李子仟所有設於新竹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庚○○ 庚○○IG收到陌生訊息並要被害人留下LINE ID,加入LINE暱稱育玄「萬騰國際」後至JD金鼎多元網投資遭詐 3000元 陳睿濱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尤雅萍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3 癸○○ 癸○○於網路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一品公司及一品投資後,至GAME CLUB博弈網站遭詐 39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註:與編號5重複 14 丑○○ 丑○○於臉書上兼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投資專員陳明祥,至德美利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2萬8000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莫瑞杰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楊樂安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5 壬○○ 壬○○於網路發現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至德美利交易平台投資遭詐。 3萬元 林秉賢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藍佳靜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周迦豪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戊○○ 戊○○於臉書上看見萬騰投顧廣告,加入LINE暱稱萬騰投顧及蕭瑞仁,至投資網站TD Ameirtrade德美利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遭詐 1萬元 林冠廷所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 10年度偵字第2502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辯稱:「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都是我的客戶,而禾聯及一品也是我客戶公司的名稱,至「刀與牛(刀廣)」、「all is Well 」及「順風順水」等群組是我們跟客戶洽談的地方,各自對應上開「大牛組」、「JT組」及「德哥組」,我們在臉書上投放廣告,我們只是幫客戶打廣告;我的暱稱是「金賀穩」等語。 2 同案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寅○○招攬同案被告丙○○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回報給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證)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陳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如有被害人點擊,即回報與上游「大牛組」、「JT組」、「德哥組」、「禾聯」、「一品」及「永陞」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古00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寅○○招攬證人即少年古00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5 被害人辛○○、告訴人巳○○、未○○、子○○、癸○○、己○○、午○○、甲○○、丁○○、卯○○、辰○○、庚○○、癸○○、丑○○、壬○○及戊○○等人警詢中之陳述 渠等瀏覽假投資等訊息後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進而遭詐騙之事實。 6 ①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之LINE截圖影本乙份與日欣投資代操合作契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及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②告訴人巳○○之轉帳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③告訴人未○○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④告訴人子○○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⑤告訴人己○○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⑥告訴人午○○所提供「一品投資」之廣告業面截圖、暱稱「Jacky」之大頭貼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名稱為「一品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影本 ⑦告訴人吳佩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⑧告訴人丁○○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⑨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⑩告訴人曾詩婷與與暱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⑪告訴人庚○○與與暱稱「育玄『萬騰國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其透過手機轉帳之畫面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⑫告訴人丑○○所提供名稱為「萬騰投顧」之頁面及自稱為「理財陳明祥與」與「魏坤誠」之LINE大頭貼及其匯款資料(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⑬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⑭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0偵字第25029號所附警卷) 同上 7 ①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被害人辛○○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85頁) ②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未○○身分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③扣案手機「刀與牛(廣告)」群組內有告訴人張子○○健保卡(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7頁) ④扣案手機內有刊登「一品投資」廣告之訊息及其內出現「有慢慢回流」、「你們那邊目前有幾個PM呢」及「改什麼名字有建議嗎?」等對話(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7-133頁、395及其背面) ⑤扣案手機內有被告寅○○暱稱為「育玄萬騰國際」之大頭貼及其使用「育玄萬騰國際」此一名稱之LINE截圖影本等(111年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91-389、399;409-417頁、421-429頁) 被告寅○○所組之「廣告組」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他人帳號分別在YOUTUBE、臉書各大社群及粉絲專頁投放「日欣投顧」、「一品投資」、「恆星娛樂城」、「萬騰投顧」等假投資之詐騙訊息廣告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207號) 少年陳00因受被告寅○○招攬加入及發送廣告等訊息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屬於寅○○所有之筆電、桌機、手機等物之事實。

2024-12-23

KSDM-112-金訴-477-20241223-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證閎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 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7時5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 通電話及傳送「(食物符號)、吃飯嗎」等訊息、以臉書Me ssenger傳送「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你真不想回喔、我 是真心想認識妳ㄟ、(比讚符號)、(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 號)」等訊息、以手機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找你吃晚餐你 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很冒失你可 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0000你有時 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等訊息,而反覆、持續 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代號AV000-K112080之女子 (下稱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證 閎(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52-53頁、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 A女的意願跟蹤騷擾A女,也沒有騷擾A女的意圖;A女沒有拒 絕我通信聯繫,電話有可能是誤撥,臉書訊息是誤傳,A女 未加我好友,所以我LINE訊息不會傳給A女,我的LINE是要 傳給我朋友看的等語。經查: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該 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 「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 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 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接續以LINE、臉書Messen ger、手機簡訊傳送訊息予A女,並以LINE、行動電話撥打數 通電話予A女之騷擾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5月5日開始一直 遭被告騷擾,很頻繁,次數無法確定,大約持續了2天;被 告有用電話、LINE或臉書的Messenger騷擾我。我有以口頭 (在)電話中表達「這樣不好、你是客人、不應該這樣子做 」,因為被告是公司客戶,我沒有用斥責的語氣告知被告。 被告自稱是本揚里里長,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0000000000。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被告)以0000000000 號碼撥打我的私人電話,並於電話中開口邀約(我)約會, 以及(有)其他騷擾的言語,被告會在我的工作場所盯哨; 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等語(警卷第6-11頁、 偵卷第19-20頁)。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車 廠的客戶,他剛買完車,過幾天車子輪胎有消風,被告來打 胎壓,那天是我同事接待的,然後被告來修車,我也會跟被 告講到話,被告就拉著我講了很久的話,之後被告就到保養 廠拿我的名片,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當下以為是 客戶打給我,所以當然會接,我有跟被告表明可能不方便講 電話,也不方便認識。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4月29日,被告 到保養廠打氣,5月5日被告開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已經明 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要跟他認識。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 給我,我提供給警察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發訊息在騷擾我。警卷第22頁(的資料)被告打給我一通、 警卷第23頁被告打給我5通。112年4月至5月間我臉書及LINE 使用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的照片等語(簡上卷第131-144頁) 。 ㈡、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曾與A女 間有長達5分鐘之通話紀錄(簡上卷第163頁);且A女行動 電話另曾有多次來自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之未接來電(警卷第20頁、第22-24頁)。再經本院調閱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該門號為被告 所持用,且於112年5月7日17時53分許,與A女所持用之電話 有長達6分6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1310920358號函暨所 附5、6月綜合帳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第89-105頁) 。兼以被告自承:「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支 電話都是我的等語(簡上卷第53頁),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 稱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有多次撥打電話試 圖聯繫A女等節確屬實在。而倘被告是誤撥電話,待電話接 通後,聽聞回應者聲音即可立刻知悉是誤撥,實應盡速掛斷 電話,並無繼續通話長達5、6分鐘的時間之理;且倘由被告 撥打予A女之未接來電均係誤撥,被告亦無每間隔一段時間 又繼續以其持用不同門號重複撥打A女相同號碼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電話是誤撥予A女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 以(警卷第18-19頁、簡上卷第139-140頁、第161-165頁) : 2023年5月5日 五 被告:(傳送照片)(11:05)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08) 被告:(傳送照片) 被告:(傳送照片)(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1:56)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17:54)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02) 2023年5月6日 六 被告:(食物貼圖)(12:02) 被告:吃飯嗎?(12:02) 被告:(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21:40) 2023年5月7日 日 被告:(傳送照片)(18:01)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何年換我站台上(22:3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則為(警卷第18 頁): 5月05日 19:45 被告:東西吃西瓜天氣很熱喔,!!! 00:04 被告:你真不想回喔 被告:我是真心想認識妳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比讚符號) 被告:(眼睛為愛心之笑臉符號)   被告於112年5月6日另以「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找 你吃晚餐你Line沒有加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感覺我 很冒失你可以給我個機會認識你感情不需勉強加我賴000000 0000你有時間來里民旅遊我每個會辦一次」之簡訊予A女( 警卷第21頁、簡上卷第144頁)。依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 告亦曾多次試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女聯繫,且縱使A女 未同意將被告加為其LINE好友,因LINE的系統原始設定,A 女仍可接收到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再由被告所傳送簡訊 提及「你Line沒有加」等語,及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截圖 中有多筆「本揚里里長陳證閎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 可互相通話。」訊息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其試圖以LINE聯繫 之對象並非其所稱另名友人,而是未加其LINE好友的A女。 且被告簡訊內既又提及「可以試試看喔相互了解」、「可以 給我個機會認識你」等語,此與被告臉書「我是真心想認識 妳ㄟ」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欲以臉書訊息聯繫之對象 即是A女,非如被告辯稱將原本要給他人之訊息誤傳予A女, 且被告有反覆對A女為騷擾、追求之行為。 ㈣、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最近上下班都很害怕 ,我會一直注意四周有沒有類似被告的身影等語(警卷第9 頁),復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以數種通信方式密切聯繫A 女之舉動與頻率,被告行為顯足使A女心生畏懼,進而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而被告邀約A女認識互動等訊息內容與性或 性別有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已該當該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執意為上開 行為,主觀上有騷擾A女之犯意:   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我和被 告有實際通到電話,當時我已經明確跟被告表示我沒有意願 要跟他認識等語(簡上卷第139頁),此復有A女手機內該日 10時52分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在卷 可考(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嗣以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多次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A女均未接聽 ,此有前述A女通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0頁、第22-24頁 );由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A女並未同意 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對此知悉甚詳;再依被告甚 傳送「你真不想回喔」的臉書訊息,堪認A女證稱其前於112 年5月5日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沒有意願認識乙節可以採信,被 告亦知悉A女確無意願與其有性別相關之互動。則被告在主 觀上知悉A女已不願意與其互動認識之情形下,卻漠視A女意 願及感受,反覆、持續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A 女,且聯繫之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 意無訛。 四、被告下列辯解亦無從採信: ㈠、被告另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已敘 明:「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被告非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内容空白之傳 真或電子訊息,僅僅是向A女告白,不會使A女心生畏怖,更 非A女已經拒絕來往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 息,被告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然查, 被告在A女已經拒絕與其來往後,仍有繼續撥打電話並傳送 訊息予A女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況該條文立法理由所指「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 内容空白」僅是法條例示之行為樣態,並非被告必定需有該 行為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㈡、被告辯稱:警卷第20頁A女曾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 沒幾歲啊…」LINE訊息內容,雙方很自然聊天,A女沒有拒絕 聊天或不悅的表示,被告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簡上卷 第13頁)。然查,A女並未加入被告為其LINE好友,有前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18-19頁),且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0頁的資料是我同事提供給我的截圖 ,這是被告跟賣他車的那位同事李翊誠的聊天紀錄,是在講 我等語(簡上卷第135-136頁)。參以A女提出該份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略以(警卷第20頁、簡上卷第165頁): 被告:我想虧○○(按此為A女名字) 被告:有啥方法 李翊誠:靠北你認真… 被告:買車送老婆 李翊誠:他沒幾歲啊… 被告:認真的 被告:25歲屏大 被告:差15還好 被告:車開新的   上情顯見回覆被告「靠北你認真」、「他沒幾歲啊…」等訊 息之人並非A女,被告辯稱其與A女有自然聊天實乃張冠李戴 之辯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論斷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A女拒絕其互動後之112年5月5日11時5 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騷擾A女之行為,也沒有違反A 女意願,請為無罪之諭知或緩刑審判等語(簡上卷第127-12 8頁、第153-157頁、第169-173頁)。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事證明確,雖就被告最初開始傳送訊息予A女之時間點 認定略有微瑕,然訊息內容均相同,且原審量刑理由中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 原審並無不同,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為無理由。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 否認犯行,犯後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表徵被告有何衷心悛悔之意,故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簡上-279-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MLDM-112-自-11-20241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R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曲世東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由 乙○○駕車搭載曲世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 房,乙○○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與曲世東。 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7時6分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與曲亭螢、曲思儀供其等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LINE與暱稱「遺忘路人」之陳威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 意,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由陳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居所,乙○○即在該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陳威良,並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陳威良供 其施用。嗣於111年8月23日7時6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乙○○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 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曲世東、陳威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 6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與綽 號「大頭」之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房時 ,曲世東來找我聊天,我出去買飲料,我回來時曲世東要先 走,丙○○就說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丙○○和曲世東不認識, 所以就丙○○要我幫忙找曲世東,對話紀錄是丙○○直接拿我手 機打字聯繫曲世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當天我不在家,沒 遇到陳威良,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威良,對話記錄是我與陳威 良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曲世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39190卷一第17至18 頁5月25日7點以後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我與被告拿完咖 啡包之後的對話,是在談論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5包毒 品咖啡包,當下沒有給錢,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後來被 告有跟我要錢,在對話記錄最後一句「我看不懂你這樣是什 麼意思,就因為咖啡的錢還沒給我是嗎」;當日我是在士林 夜市旁沒有櫃臺的那種旅館跟被告拿咖啡包,偵39190卷一 第120至121頁監視器畫面騎機車的人是我,拍的地點就是那 個旅館,當日20時許我騎車去找被告,此時只有見一面還沒 有拿咖啡包,同日半夜、隔日凌晨被告開車來三重載我去小 西街日租套房,這次才拿咖啡包,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不記 得拿咖啡包時間是不是20時,也沒有看到我騎車的監視器畫 面,剛看監視畫面後想起來,當日20時我有先去找被告但沒 拿咖啡包,同日半夜被告來我家載我又去第二趟日租套房, 那次才拿咖啡包,當時在場包含我和被告總共有5、6個人, 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那些在場的人, 被告沒有出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是被告本人,被告沒 有介紹綽號「大頭」的人給我認識,也沒有出門買東西,沒 有「大頭」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80至386頁)甚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家裡的人才 會叫我「大頭」,被告都叫我「阿竹」,110年時到111年6 月入監前我與被告有往來,見面都在臺北市大同區一個叫「 胖強」所在的地方,會去「胖強」那裡的應該都有吸毒,我 和被告見面沒幾次,有次是請他幫忙買1萬元的手機,我和 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知道被告住哪,我不認識曲世東, 也沒有發生我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日租套房聊天、 曲世東來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的事, 我也沒有拿被告手機與被告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79至83頁)無訛。 三、證人陳威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LINE的 暱稱為「遺忘~路人」,都是我在使用,朋友介紹被告那裡 有毒品,可以跟被告拿,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也有拿過海洛 因香菸給我,我和被告都用LINE聯繫,被告扣案手機內111 年8月16日與暱稱「遺忘~路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當時我騎車載一位女性友人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街一帶找被 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話中「兄弟這麼不足 」、「石頭阿」、「含才1」是指我覺得買的安非他命重量 不足、含袋是1公克,所以跟被告反應,對話中「那都是我 妹在出的」是指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的,我是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香菸給 我試試品質,所以對話中被告才會問我「長髮試的怎樣」, 「長髮」就是指海洛因,我後來有抽兩口,覺得不合口味就 丟了,被告賣的價錢跟市價差不多,但重量有少一點點,被 告應該是跟他說的「妹妹」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妹 妹是誰;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暱 稱「遺忘~路人」是我,對話內容是在講我請被告拿毒品安 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一名女子拿毒品給我,該名女子 錢直接拿給被告、安非他命給我,上開對話中的語音訊息就 是我打給被告;對話內容提到「兄弟這麼不足啦」是指我說 含量不夠、「石頭」是指安非他命、「長髮」好像講被告妹 妹,後來被告回覆「我叫我妹拿給你」好像是指該名女子, 現在事情過很久,不太記得當初講的是何意了,我在偵查中 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訴 字卷第387至390頁)明確。 四、是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已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香菸之 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詳實,於偵審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且與卷附之證人曲世東與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記錄(見偵39190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與證人陳 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39190卷一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9190卷二第75至80頁) 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 虛,而係確有所本,其等所為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 五、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係丙○○與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 ,丙○○要我聯繫曲世東,丙○○就直接拿我手機打字聯繫曲世 東云云,否認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與證人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此節業經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則係辯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綽號「大頭」的丙○○剛好在我旁邊,要我回 覆曲世東等情(偵39190卷一第1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 辯解前後矛盾。參以111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警方搜索時, 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證人曲世東居住之房間內,扣 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剩餘之12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12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14公克)、1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此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190卷一第67至7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593號鑑定書 (偵39190卷一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曲世東 前開證述並非無端漫指。 六、另證人陳威良雖證稱: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被告 應該是跟他妹妹拿安非他命,交易當時是一名女子拿安非他 命給我,被告也在場,該名女子錢直接拿給被告等語,然亦 證稱: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我和被告都 用LINE聯繫等語,可見證人陳威良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縱 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為其所指之「妹妹」、當日代為交付毒 品之人為另名女子,被告亦係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與證 人陳威良完遂毒品買賣交易,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另名女 子,亦係該名女子是否與被告為共犯或為被告之上游而已, 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威良之行為。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 自無足取。 七、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曲世東、 陳威良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約定或收取價款、交付 相對應之毒品數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又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 且價格昂貴,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 證明其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 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 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曲世東、陳威良並非至親,被告當 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 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無償交付與證 人曲世東、陳威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 可見被告賣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八、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190卷一第159至167 、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第222、2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87頁),核與證人曲亭螢、曲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39190卷一第146至149、152至155頁;偵39190 卷二第57至60、61至64),復有曲亭螢、曲思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6408號、116409號)(見偵39190卷二第119至122、1 25至1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所辯均係事後 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 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犯罪事實二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覆:被告雖供稱於111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暱稱「阿宏」之男子交付購買毒 品費用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花圃拿取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惟並不清楚「阿宏」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他證據,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 ,有該局112年10月3日回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135至14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 六、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 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 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證 人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自前開手機翻拍之 被告與證人陳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90卷一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分裝袋、分裝勺、吸食 器、磅秤、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被告該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價金3,000元,據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稱:當下沒有給錢 ,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139頁;本 院訴字卷第382頁),是證人曲世東尚積欠被告3,000元價金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緝-69-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宜昭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唯娟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宜昭給付逾新臺幣1萬8,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宜昭其餘上訴駁回。 徐唯娟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昭上訴部分,由林宜昭負擔千分 之七,餘由徐唯娟負擔。關於徐唯娟附帶上訴部分,由徐唯娟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唯娟(下稱徐唯娟)主張:伊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 102年6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宜昭(下稱林宜昭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林宜昭,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林宜昭並 於簽約後,給付保證金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另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留在 系爭房地內之家俱、電器設備均歸伊所有;第5條約定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費用修繕系爭房地;第7條第1項約 定水電費由林宜昭負擔。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予林宜昭時, 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桌子、椅子、衣櫥、床組、電視、冰 箱、冷氣等基本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詎林宜昭積欠伊 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108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 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嗣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惟林宜昭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僅返還部分系爭家電,尚有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冷氣80台、熱水器80台、辦公桌18張(下合稱系 爭動產A)未返還予伊。且林宜昭未經伊同意,自行將系爭 房屋內已歸伊所有之冰箱22台、桌子18張、電視10台、床板 9組、床墊3個、椅子1張、衣櫃3個、沙發3個(下合稱系爭 動產B)搬走,致伊就系爭動產A部分需重新購置冰箱(每台 2,800元)10台、傳統電視(每台400元)10台、冷氣(每台 2,000元)80台、熱水器(每台400元)80台、辦公桌(每張 890元)18張,金額合計24萬20元;就系爭動產B部分需另行 購置冰箱(每台2,800元)22台、桌子(每張800元)18張、 電視(每台2,800元)10台、床板(每組1,200元)9組、床 墊(每個2,500元)3個、椅子(每張650元)1張、衣櫃(每 個2,800元)3個、沙發(每個5,900元)3個,金額合計14萬 9,050元。另林宜昭並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 磁磚,伊因此須另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3萬4,370元。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林 宜昭自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 、水費2萬3,689元,及回復系爭動產A之費用24萬20元、回 復系爭動產B之費用14萬9,050元、修繕費用13萬4,370元, 經扣除系爭保證金後,尚欠31萬8,323元(計算式:52,881+ 138,313+23,689+240,020+149,050+134,370-420,000=318,3 23)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宜昭應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宜昭則以: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具有包租代管契約性質。 徐唯娟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伊 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嗣後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在員警見證 下,將系爭動產A與系爭房地一併點交予徐唯娟完畢。另系 爭動產B為伊所出資購買,屬伊所有,且伊於系爭租約期滿 終止後,曾以LINE向徐唯娟表示伊於點交系爭房地時,欲取 回伊新購置之家電及消防設備等語,亦遭徐唯娟拒絕。又徐 唯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採光罩及磁磚係於租賃期間破損 ,其主張伊應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伊僅於租賃期間,負擔租賃標的物之維修費用,並未 擴及至伊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應負擔修繕義務,自無從依該條 約定推認伊有就基本家俱配備、公共設施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義務。至伊雖未繳納前開水電費,然伊於點交前曾拍 攝各樓層電表,徐唯娟嗣後亦未告知伊應補繳水電費。如認 徐唯娟主張有理由,惟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 徐唯娟,於租賃期間亦無違約情形,徐唯娟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爰以系爭保證金之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徐唯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宜昭應 給付徐唯娟3萬4,90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就徐唯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林 宜昭如以3萬4,903元為徐唯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 回徐唯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宜昭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宜昭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徐唯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唯娟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徐唯娟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唯娟 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宜昭應再給付 徐唯娟28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宜昭對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林宜昭 向徐唯娟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萬5,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  ⑵林宜昭已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42萬元予徐唯娟。  ⑶林宜昭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 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  ⑷林宜昭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  ⑸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徐唯娟於簽約時所交付之冰箱 、電視、熱水器、桌子、冷氣等物,現仍置放於租賃地點之 物品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約定,返還系爭動產A,其得依該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 ,請求林宜昭賠償損害24萬20元,有無理由?  ⑵徐唯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動產B應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未經徐唯娟同意取走系爭動 產B,其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 損害14萬9,050元,有無理由?  ⑶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租賃期間,就租賃標的未予修繕,依系 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修繕費用13萬4,370元,有無理 由?  ⑷林宜昭抗辯其於110年7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時,系爭動產A亦 存在租賃物內,已一併交付予徐唯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租金積欠之租金5萬2,881元、電費1 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為有理由:   徐唯娟主張林宜昭積欠108年3月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 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881元,及電費13萬8,313 元、水費2萬3,689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林宜昭應於每月1日前繳清 當期租金16萬5,000元。又林宜昭自承積欠徐唯娟108年3月 份租金3萬5,431元及同年4月份租金1萬7,450元,合計5萬2, 88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⑶】。則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前開積欠租金共5萬2,881元,自屬有據 。  ⑵再查,林宜昭不爭執其尚積欠徐唯娟電費13萬8,313元、水費 2萬3,68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⑷】。是以徐唯娟依系爭租 約第7條第1項請求林宜昭給付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 689元,應屬可採。  ㈡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A之回復費用22萬4,02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系爭動產A未返還 等語。林宜昭則辯稱伊已於110年7月31日同時將系爭動產A 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等語。查,依林宜昭所提出兩造間 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時,固已會同員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然尚有系 爭動產A尚未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是林宜昭所辯伊 於當天已一併將系爭動產A點交返還徐唯娟等語,尚無可採 。至徐唯娟雖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12月21日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7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 1日強制執行始點交完畢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 12日執行時,林宜昭已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且徐唯娟於當 日亦自陳其於110年8、9月間業已換鎖等語,復於同年12月2 1日時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執行已終結不爭執等語,有執行 調查筆錄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4號執行卷(下稱9 924執行卷)可憑,堪認林宜昭所辯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 月31日點交予徐唯娟占有等情為真正,徐唯娟主張系爭房地 於110年12月21日始點交完畢等語,尚屬無據。  ⑵又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之系爭動產A,其中熱水器、冷氣 各80台等語。然查,系爭房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點交予徐 唯娟,核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結果,徐唯娟 所交付之熱水器、冷氣,現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3、62、65 、73所示之熱水器5台,及如附表二編號1、15、24、23、62 、65、77所示冷氣7台置於系爭房地,足認該熱水器5台及冷 氣7台業已於110年7月31日併同返還予徐唯娟,徐唯娟自不 得再請求林宜昭返還。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返還熱水器75 台、冷氣73台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主張,尚無可採。 另系爭房地現場雖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102號房)所示電 視1台、附表二編號62(807號房)、編號65(810號房)所 示冰箱2台、附表二編號65(810號房)所示辦公桌1張等物 (下合稱系爭已返還物),惟徐唯娟本即表示系爭已返還物 並未短少(詳見附表一),原非徐唯娟所請求之系爭動產A 範圍,復參以前開LINE通聯紀錄,林宜昭於系爭房地點交予 徐唯娟時,自陳尚有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尚未點交,林宜昭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還該冰箱10台、傳統 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則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未返還冰箱10 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等語,應屬可採。再查,徐 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費用,以二手之冰箱每台2,800元、 傳統電視每台400元、冷氣每台2,000元、熱水器每台400元 、辦公桌子每張890元計算等語,此據徐唯娟提出網路查詢 二手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衡以徐唯娟基於回復得供一般人正常居住生活之「應有狀 態」,請求以系爭動產A之二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與一 般損害賠償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有別,其既就各項物 品回復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應有狀態」而請求賠償所受金錢 損害,並無因賠償而增加各項物品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 林宜昭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A之實際價值低於前開同類型 商品之二手價格,應認徐唯娟主張回復系爭動產A之二手商 品單價為可採。據此計算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部分中之熱水 器75台、冷氣73台、冰箱10台、傳統電視10台、辦公桌18張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22萬4,020元【計算式:(冰箱2 ,800×10)+(大頭傳統電視400×10)+(冷氣2,000×73)+(熱 水器400×75)+(辦公桌890×18)=224,020】。是以徐唯娟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就系爭動產A 部分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2萬4,0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給付系爭動產B之回復原狀費用14萬9,05 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林宜昭所購買之 系爭動產B,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均歸徐唯娟所有。林宜昭 未經其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行搬走系爭動產B,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其系爭動 產B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4萬9,050元等語。然查,參諸系爭 租約第4條第5項固約定:「不動產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 (即林宜昭,下同)取得甲方(即徐唯娟,下同)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結構。乙方交還不動產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另本租 賃物之家俱、電器設備等統歸甲方所有,乙方毋庸回復原狀 之責。」等語,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其他特約事項」約 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俱不搬者,視為放棄,甲方得 任意處分之,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或 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依兩造 之特約事項,林宜昭於遷出系爭房地時,即應將所設置之家 俱遷移並回復原狀,如不遷移,則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或由 徐唯娟自行處分,處理費用則由林宜昭負擔甚明,非謂林宜 昭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使用之家俱、電器設備等動產,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當然變更由徐唯娟取得所有權。再參以 前開兩造之LINE通聯紀錄所示,林宜昭於110年7月31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徐唯娟,已出具其尚未交還之動產為系爭動產 A,並經徐唯娟回覆「好,謝謝」等語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 95頁),亦未見徐唯娟同時主張林宜昭尚應交付系爭動產B ,且徐唯娟就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到場執行時,亦僅 稱林宜昭尚欠其10台冰箱、10台電視及18張書桌,此有執行 筆錄附於前開99247號執行卷可參,益徵徐唯娟並未主張其 就系爭動產B有所有權,且無從認定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此外,徐唯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宜昭取走系爭動產B ,則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動產B所有權,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 5項、第5條約定,請求林宜昭賠償系爭動產B之回復費用等 語,尚屬無據。  ㈣徐唯娟主張林宜昭應賠償採光罩及磁磚破損之修復費用13萬4 ,370元,為無理由:   徐唯娟另主張林宜昭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修復系爭房 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等語,固據徐唯娟提出照片及估價單 、銷貨通知單、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然查,徐唯娟所提110年8月1日、9日之照片雖有顯示部分磁 磚及採光罩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3、205頁),惟此 僅足認110年8月1日以後,系爭房地有磁磚及採光罩破損之 情形,無從遽認為110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再者,參諸前 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徐唯娟於110年7月31日系爭房地點交 時,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前開磁磚、採光罩破損情形,尚難 僅憑該磁磚及採光罩破損照片,即認該磁磚及採光罩於110 年7月31日前即已破損而未經修復。此外,徐唯娟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磚及採光罩於租賃期間即已破損,而為 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應負之修復義務。則其主張林宜 昭未修繕系爭房地破損之採光罩及磁磚,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3萬4,370元等 語,仍無足採。  ㈤基上,本件林宜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徐唯娟積欠之 租金5萬2,881元、電費13萬8,313元、水費2萬3,689元,及 就系爭動產A回復費用22萬4,020元,合計43萬8,903元。  ㈥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4號)。查,林宜昭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交 付系爭保證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林宜昭結清應付之款項 、履行應盡義務並交還租賃物後無息返還,性質上屬押租金 ,依上說明,應自林宜昭所積欠前述合計43萬8,903元,予 以抵充。經抵充後,林宜昭尚應給付徐唯娟1萬8,903元(計 算式:438,903-420,000=18,903)。  ㈦綜上所述,徐唯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宜昭給付1萬8,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徐唯娟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林宜昭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於法並無不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林宜昭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未合,林宜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徐唯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徐唯娟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徐唯娟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宜昭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 唯娟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參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4-12-18

TCHV-113-上易-118-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 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 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 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 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 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 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 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 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 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 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 ,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 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 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 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 )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 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 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 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 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 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 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 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 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 ;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 、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 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 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 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 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 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 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 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 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 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 ),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 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 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 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 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 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 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 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 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 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 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 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訴-583-20241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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