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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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31,800元自 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297,3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2,9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22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如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8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229,166 元(見本 院卷二第121-129頁),經核其均係基於同一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礎事實,且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13日結婚,而原告前於 110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 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兩造婚前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且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日 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姻關係 已因判決離婚而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229,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97,366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㈡又原告為職業軍人,需奉調駐地,而被告未能體諒,不願 共同居住,係造成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之主因。且兩造 結婚後,被告工作及收入均極不穩定,故各項家庭開銷均 由具穩定收入之原告支出,非如被告所述有未盡照顧家庭 之責,況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開元路、○○街房屋,亦均為原 告所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 之財產可謂均係歸功於原告。是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 本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而究竟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 成習,或對婚姻生活及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 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難憑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自100年即與被告分居,並居住於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街房屋)迄今。嗣兩造經本院判決離 婚,業於111年2月14日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律上原 因得以繼續占有使用○○街房屋,被告亦曾多次口頭請求原 告搬遷,原告竟仍無權占有使用○○街房屋迄今,足徵原告 於111年2月14日起迄今居住於○○街房屋內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同時享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便, 並使用該社區公共設施,卻無庸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原告不當得利495,000元;管理費34,7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告代墊原告所有自 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元,亦應抵銷。   ㈡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被告尚因無工作能力致陷經濟窘困而將不動產悉數 借貸,且原告以工作之名長期離家而疏遠親人,於兩造二 子尚未成年時,更因教養方式過於嚴厲而致二子怯於與原 告相處,長期齟齬而致家庭不和,原告亦無提供實質之扶 養,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全賴 被告及二子相互扶持而勉為度日。另被告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被告與子孫三代共八人,蝸居開元路27坪公寓,被告 長年未受原告提供家庭所需資金而自食其力,倚靠貸款度 日,家中尚有中低收入戶與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實為 經濟窘,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為對被告 有利之分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14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 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兩造 合意以前開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580元 本院卷一第113、321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7,60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1頁 6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9,763元 本院卷一第200-20頁、卷二第11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80元 本院卷二第11頁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54,00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3,094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1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0元 本院卷二第17頁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元 本院卷二第29頁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6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本院卷二第47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73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 79,249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合計 3,547,968元     ⑵被告部分: 附表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元 本院卷一第51-52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17,222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9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不動產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41弄103樓之6房地 7,959,556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7 不動產 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地 3,799,277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8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988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9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279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10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4,157元 本院卷二第89頁       合計 12,175,299元 附表三: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證據出處 1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2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15頁 3 保單質借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000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合計 169,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被告是否有新光銀行貸 款2,000,000元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⒊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 800元應抵銷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 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1年1 月13日結婚,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 年2 月14日確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前開 離婚事件起訴之日期即110年9月8 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 11年度司家調字第539號《下稱司家調539》卷一第15頁;卷 二第5、17頁)可佐,堪信為實。   ㈡原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合計3,547,968元。   ㈢被告於110年9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後 財產如下:    ⒈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175,299元。    ⒉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69,000元。    ⒊至被告辯以尚有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之0於110年8月10日設定抵押200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並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銀行 繳款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411頁),則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上開房屋貸款人為訴外人任建民, 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且上開貸款業已於110年8月11日 清償,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光銀行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2、463頁)可參。準此,於兩造計算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8日,已無被告所主張之 抵押200萬元,被告辯以尚有新光銀行200萬元貸款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不當得利495,000 元; 管理費34,700元; 代墊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0 元應抵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用○○街房屋,受有不當得利495,0 00 元; 管理費34,700元云云,原告則為否認,並辯 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街房屋等語。查○○街房屋 在兩造離婚前原告已住在該處,被告並不否認,雖被 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已要求原告搬離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搬離之證據,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不 可採。     ⑵另被告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共53,80 0元云云,並提出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429-435頁;卷二第145-146頁,繳稅 單原本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雖原告對於被告持 有上開相關房屋、地價稅繳稅單原本,並不否認,惟 辯稱被告並未代墊房屋、地價稅等語。本院審以被告 主張代墊原告所有自由路房屋、地價稅之納稅期間為 自94年至102年間,而兩造係於111 年2 月14日經本 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主張代墊房屋、地價稅期間兩 造仍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持有對造之稅 單原本,亦屬正常,因此尚難以持有原告所有自由路 房屋、地價稅之稅單原本,而予以推論係由被告代為 繳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主張代為 原告繳納稅款之事實,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2,006,299元(計算式:12,175,29 9元-169,000元=12,006,299元)   ㈣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2 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    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 後財產合計為3,547,96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 2,006,299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58,331 元【計算式:12,006,299元-3,547,968元=8,458,331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229,166元【計算式:8,458,3 31÷2 =4,229,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以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原告亦無提供 實質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共同扶 持家庭已逾20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為對被告有利之分配云云。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 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 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 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為斷。     ⑵被告抗辯原告長期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未提供任何 生活費用共同扶持家庭已逾20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 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 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 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 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 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29,166元,及其中931,800元自民國11 1年9月13日(見本院司家調卷第57頁)起;其中3,297,3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 兩造之子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家事勞動、子女照顧情形與開元 路房屋實際還款人等等,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調查 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9

TNDV-111-家財訴-24-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 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 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 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 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 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 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 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 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 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 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 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 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 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 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 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 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 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 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 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 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 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 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 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 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 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 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 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 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 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 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 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 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 ,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 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 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 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 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 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 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 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 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 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 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 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 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 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 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 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 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 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 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 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 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 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 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 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 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 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 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 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 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 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 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 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 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 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 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 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 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 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 、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 、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 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 、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 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 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 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 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 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 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 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 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 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 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 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 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 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 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 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 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 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 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 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 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42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解散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解散登記處 分,聲請撤銷解散登記(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又所稱關係人,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同法第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登記處以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55號囑 託解散登記事件所為之異議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 ),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解散登記違反法令或不當,對其 聲明不服,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提出異議,是 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前依桃園市政府(下稱桃 市府)民國110年8月20日府社團字第1100211778號函(下稱 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法登他字第255號 為異議人之解散登記。然異議人係依民法第30條規定成立之 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法院,桃 市府不得依人民團體法對異議人為解散處分,況桃市府99年 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99年函)限期命 異議人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之警告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代表人,其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 號函就異議人予以解散,且註銷異議人立案證書及圖記,於 法有違;此外,異議人不曾辦理清算,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 ,視為存續,不得公告解散,本院登記處在接獲桃市府上開 函文後,未通知異議人代理人,亦未通知民事庭依民法第37 條至第44條分案處理法人清算事宜,復未查明異議人有無辦 理清算、清算完結與否?逕依桃市府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囑託,於110年8月24日為異議人 解散之登記,並於110年8月25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登記事務既於11 0年8月25日處理完畢,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前開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難謂 合法。 ㈡再「主管機關對於已成立之法人,撤銷其許可,或命令解散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登記處,登記其事由。」、「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9條、非訟事件第88條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立法意旨記載:法人之命令解散,除法院外,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之,爰於第四項前段增列「或其他有關機關」等字,後段亦配合修正為:「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 (包括法院及其他有關機關) 囑託為解散之登記」,俾更明確等語。可見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㈢查異議人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社會團體,於93年8月18日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立案,領有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930213643號立案證書,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法登社字第18號為法人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於上開設立登記卷宗核閱明確。按「人民團體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屬人民團體,其主管機關自為當地縣(市)政府即桃市府,桃市府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章規定,予以監督與處罰。桃市府前因異議人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99年函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嗣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異議人為解散之處分(下稱解散處分),異議人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3862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復於106年9月15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2月27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不受理,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06年訴願決定及解散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號為其敗訴之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後,認異議人起訴不備要件,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此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北高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佐,是桃市府所為之解散處分已告確定在案。依此,本院登記處依桃市府110年函之囑託,為系爭解散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㈣異議人雖稱其已為法人登記,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規定 ,異議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異議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 院,桃市府不得對其為解散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0條係在規定法人之「登記」,由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職司處理,而此所謂之法人登記事件,即為非訟事件 法第三章第一節「法人登記」規定之範疇,亦即法院係在辦 理法人之「登記事務」,至法人業務上之監督仍應依相關法 律規定,由其業務主管機關為之,此觀民法第32條規定「受 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 查其財產狀況及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 ,異議人以其業經法人登記,主張本院方為其主管機關乙情 ,容有誤會。 ㈤異議人復主張其尚未經清算,法人格仍存續,不得為解散登 記等語。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 ,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理事長或依章程所 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清算人無法產生時,由主管機關選任 之,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法人解散後,其財 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 決議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民法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法人既經解散後,當須清算其 財產,俾資結束,僅清算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 清算為法人解散「後」應續行之程序,非法人解散登記之前 提要件,異議人以其尚未經清算,不得為解散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末異議人主張桃市府99年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代表 人,系爭解散登記有所不當云云,然按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登記處僅得形式上審 查法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異議人所稱 上開解散處分不當之實體爭執事項,核非本院登記處所得審 究,異議人據此指摘本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不當,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處理系爭解散登記事務並無違反法令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126-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債 務 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12年02月14日自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請敘 明目前工作與所得收入情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41128-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 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 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 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 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 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 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 、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 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 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 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 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 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 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 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 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 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 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 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 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 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 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 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 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 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 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 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 ,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 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 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加被告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慧菁、林應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戊○○、壬○○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戊○○、壬○○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追加被告乙○○、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戊○○、庚○○、辛○○、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 辛○○、壬○○負擔。 七、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己○ ○(下合稱己○○2人)業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93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己○○2人主張:丁○○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庚○○、辛○○、壬○○(下合稱戊○○4人),有害丁○○對林 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己○○及戊○○4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 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戊○○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戊○○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乙○○、癸○○(下合稱乙○○2人),乃無權處分, 乙○○2人非善意第三人,戊○○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乙○○2人塗銷該不動產 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戊○○4人則以:丁○○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 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 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2人亦以:戊○○4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 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戊○○4人各 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丁○○部分嗣已由己○○2人 承受訴訟,己○○2人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戊○ ○、壬○○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 廢棄部分,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乙○○2人應將其等與戊○○4人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4人之上訴駁回 。戊○○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4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2人 之上訴駁回。乙○○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111年10月24日死亡)與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 )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 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己○○及戊○○4人為丁○○、林王素遲所生子女。  ㈢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戊○○4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 、受贈人、價值,均如該附表所示),戊○○4人並無支付任 何對價。  ㈣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丁○○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丁○○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 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 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丁○○分別於附表一「丁○○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為請求戊○○等4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 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書狀中並載明主張之 事實理由為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戊○○4人之方式侵害 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等語,且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 行使之法律依據【外放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520號(下稱 婚字另案)影卷一第6、9、10、150、151、193、194頁、 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 一第19至21頁】。丁○○復以105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戊○○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丁○○、己○○及戊○○4人公同共有,且於該 書狀敘明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 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 依據(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丁○○於附表一「丁○○起訴 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 形,但依該等書狀所載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得推知丁 ○○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且 經原法院闡明後,丁○○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 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由此益足徵丁○○於附表一「丁 ○○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即有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之意思。從而,戊○○4人抗辯丁○○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非可採信, 至其等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2897號等判決(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47至182、228至233、239、241至262 、293至299、359至364、396、本院更二字卷三第59至70 頁),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對本院亦 無拘束力。   ⒊己○○2人主張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丁○○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等情,並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婚字另案影卷一第23、 24、27、30、180、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 2至2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7、8之列印謄本時間晚於己 ○○2人主張之丁○○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故以己○○2人主張 之較早時間為準)。觀諸林王素遲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 贈與聲明書文首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丁○○先生 、己○○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 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 ,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 子即戊○○4人」(原審卷一第75頁),及林王素遲於103年 3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年6月11日陳述書 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丁○○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 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丁○○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 方選舉,卻遭丁○○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丁○○所 有,令其心痛,以及丁○○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 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戊○○4人等語(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丁○○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 ,惟兩人業因丁○○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 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戊○○4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會將此情告知丁○ ○,且戊○○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 己○○2人主張丁○○係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 ○○4人,堪予採信。   ⒋至戊○○4人抗辯丁○○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 明書繕本時,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丁○○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 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戊○○4人之文意,未 敘及林王素遲已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迄於104年6月 26日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9)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4、25頁),而丁○○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已如前述,可 見丁○○迄至斯時始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 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則丁○○就此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故戊○○4人此部分之抗辯 ,委無足採。   ⒌基上,丁○○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 間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後,分 別於同表「丁○○起訴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 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戊○○4人抗辯丁○○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 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足憑採。  ㈡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 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又自民法第1020條第1 、2項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該條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 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 屬期待權之保護,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 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 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4人,嗣 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壬○○ ,斯時林王素遲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戊○○4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認林王素遲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且此處 分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⒊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 產,附表二㈡編號1為丁○○之婚後債務,為己○○2人、戊○○4 人所不爭執;又己○○2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丁○○另有附 表二㈡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 林王素遲另有附表二㈣所示婚後債務,經重家訴字另案判 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債務,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重家訴 字另案已就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0 日(即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 )之價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㈢財 產價值欄所示),本院審酌該時點與林王素遲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僅相隔數月,且考量該段期間之物價、 營建及土地成本暨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劇烈波動情事,以該 鑑定價額為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3至104年 間之價額,應屬適當。   ⒋丁○○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7,777,529元,林 王素遲如附表二㈢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2,203,658元, 分別扣除前開重家訴字另案判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 之婚後債務,丁○○之剩餘財產為80,894,932元,林王素遲 之剩餘財產為10,098,455元,依此情狀,因丁○○之剩餘財 產數額高於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林王素遲得請求丁○○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半數。但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 371,961,670元)計入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82,060,125元,高於丁○○ 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丁○○即 得對林王素遲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 足見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陸續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對於丁○ ○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林王素遲、 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 於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戊○○2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丁○○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70,0000,000元,經原法院認定丁○○、林王素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林王素遲之積極財產, 丁○○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6,151,461元,業 經本院調取重家訴字另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林王素 遲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壬○○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07至114頁),林王素遲之遺產為附表 二㈢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2,203,658元)及合庫銀行鳳 松分行存款66元,另有應納未納稅捐15,494元、未償銀行 債務19,878,141元,審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點與其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僅相隔9個月,及林王素遲於此段 期間移轉予他人之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可 推認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 、壬○○時,其尚存之財產狀況應與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差 不遠,以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時之 財產狀況,對照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之 丁○○、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狀況暨依此財產狀況計算所得 剩餘財產差額,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顯然有受償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所為無償行為,確有害於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⒍至戊○○4人抗辯:丁○○每月有高額租金收入,且將部分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況丁○○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不影響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 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 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 消滅,尚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數額之判定或計算,故 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即應認有害及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戊○○4人抗辯之租金等 財產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及丁○○應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乃丁○○與林王素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 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戊○○4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⒎戊○○4人另抗辯: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4 人時,無從預見丁○○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林王素遲無減少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 觀上惡意,丁○○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云云。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 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時 ,只須符合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觀要件,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從而,戊○○4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⒏戊○○4人復抗辯:林王素遲尚遺有附表二㈢所示不動產,故 僅就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部分予以撤銷,即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是否有害及 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時,均有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債權,已如前述,則丁○○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各 該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未償 稅捐及銀行債務共19,893,635元(詳見上述㈡⒌),而其全 部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無從僅以林王素遲 之遺產加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部分之價額已超過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謂 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可全數受償,是戊○○4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⒐綜上,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使林王素遲之財產減少,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己○○2人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 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 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 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及戊○○4人,現 實上不可期待戊○○4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己○○2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 承人訴請戊○○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㈢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乙○○2人塗銷其 等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乙○○與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有以手寫記載 :「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 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75頁);而此條款之簽訂緣由,業經 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丙○○於本院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已經講好買賣標的、金額及貸款等條 件,107年7月31日簽約當下,乙○○表示聽說買賣標的有訴 訟,賣方沒有否認,也沒有就此部分為任何說明,買賣雙 方當場協調後,約定若有訴訟時原地主要以原價買回,並 以手寫方式記載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讓買方 有保障,簽約當日調出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沒有註記有訴 訟或其他情形,伊不知道有訴訟,是乙○○提出伊才知悉等 語明確(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10至317頁);再參酌己○○於 107年9月9日至乙○○住處講述上開房地買賣之事,乙○○曾 回應稱:「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 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 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 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 屬實,且經乙○○當庭陳明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 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 乙○○與癸○○,「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 」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70、271頁)。足見乙○○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確已知悉該不動產之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 戊○○4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丁○○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 立,戊○○4人須返還乙○○2人買賣價金,乙○○2人則須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且將此協議內 容載明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乙○○2人抗辯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⒊乙○○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 中,仍與戊○○4人訂約買受該不動產,進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 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林王素遲與戊○○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戊○○4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2人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 乙○○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戊○○4人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乙○○2人回復原狀即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戊○○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己○○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己○○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為戊○○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己○○2人追加請求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戊○○4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受贈人 財產價值 丁○○起訴時間 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72,862,398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年9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15,91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73,393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本院更一字卷第95至100頁)。 註2: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7日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丁○○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    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之事實。嗣林景    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    分(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戊○○(1/12)庚○○(3/12)辛○○(3/12)壬○○(1/12) 262,275,459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庚○○(合計庚○○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30,875,69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 103年5月8日 壬○○ 2,170,938元 103年6月19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 103年6月18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6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9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戊○○(2/12)壬○○(2/12) 131,137,729元 104年12月14日(重家訴字另案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 104年11月19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3: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詳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值如重家訴字另案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 註4:編號4、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整筆土地價額393,413,188元之2/3、1/3依序計算 註5: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371,961,670元 註6: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37、76至88、107至122、140至147、180、198、199頁,重家    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26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32、33、38、46、79、84、137頁 附表二: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之丁○○、林王素遲 婚後各自之財產與債務 ㈠丁○○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同區民生一路390號房屋 (全部) 351,615元 註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    111.05.05版)增補二版 註2: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   (110.07.23版)增補版 註3: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    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版 註4: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另    案影卷㈠第43、44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23,64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建國路二段148號房屋 (全部) 86,5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91,21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5,470元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3,050,21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392,00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189,3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95,880元         合計 87,777,529元 ㈡丁○○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抗辯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1,602,597元 不爭執 2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5,280,000元 爭執不應列入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489) 16,421,342元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見重家    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    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 註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    估價報告110年7月(111.05.    05版)增補二版 註3: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    本(婚字另案影卷㈠第59頁    、影卷㈡第23至25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997,520元 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84房屋 (應有部分:1/2) 784,796元          合計 22,203,658元 ㈣林王素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主張 1 臺灣企銀貸款 爭執不應列入 11,225,203元 2 押租金 爭執不應列入 880,000元

2024-11-20

KSHV-111-重家上更二-2-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債 務 人 王秋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另依聲請狀檢附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前經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而毀諾,請依本裁定三部分陳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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