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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王郁雯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龔龍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原告請求自讓售日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前開債權並未否認,僅為時效抗辯。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146條、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 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 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記載「合約期限為3 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提領商品:iPhone7 Plus 32GB 玫瑰金(MNQQ2TA/A)(特許)」、「合約期限為24 個月,專案補貼款為4375」、「提領商品:WIZ 7266 7吋平 板白簡配」等文字(支付命令卷第17、20、30、34、35、37 頁),並綜以上述所載內容,堪認乃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 電信公司因販售手機、平板或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 信服務優惠價差,當為販售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被 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時效規定。由原告提出之遠傳公司帳單以觀,遠傳公司分別 於108年6月7日、108年5月10日結算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貼款提前終止契約,故本件債權自該契約終止之日起遠傳公 司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遲於110年5、6月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受讓本件債 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則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9,9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6,453元 8,242元 14,695元 2 0000000000 3,556元 1,702元 5,258元 3 0000000000 合計 19,953元

2025-02-19

CCEV-113-潮小-652-20250219-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翊翔 訴訟代理人 孫建業 被 告 黃笠翔即鷹達電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1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黃 笠翔、鷹達電腦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黃笠翔與原告為高中同學,並約定自原告 退伍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鷹達電腦工作,故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開始協助推廣鷹達電腦粉專、開 會、討論工作內容、接受線上教育訓練等。詎被告遲遲不願 正式告知上班地點及日期,直至同年4月17日被告始告知於 同年5月10日上班,並同時答應給付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 5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50,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正式上 班後,被告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多次提醒,被 告始於同年6月1日投保,惟卻以36,300元為投保級距,有高 薪低報情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薪資,並以各種名義多 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均一再借款予被告,經原告家人發現並 於同年9月1日致電被告,被告隨於同年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原告「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嗣於同年月4日兩造核 算被告積欠原告自同年2月15日起至5月9日止工資補償50,00 0元、自同年5月10日起至9月2日止工資194,134元、資遣費8 ,234元、借款141,300元,共計393,668元,被告確認無誤, 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將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5月 10日止,每月1期共8期,每期於當月10日晚上8時前給付50, 000元,總還款金額400,000元。原告另於113年9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第1期款 項共5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第2期款項將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而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94, 134元(扣除被告已還第1期款項50,000元)、資遣費8,234 元、借款141,300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 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73 、75-89、125-133、135-157、16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原告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稅籍)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91、93-96頁),則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積欠工資194,1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其於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之任職 鷹達電腦期間,均未給付薪資,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略以:「(黃笠翔:)該給的工資就該給該還 的錢結束,我根本不需要多做其他的、三個月的薪水我會結 給你還有跟你轉的也會一起給你」、「(原告:)但客觀事 實來說就是沒發薪資,我也頭很痛、所以我之前為什麼要先 給我一部分的原因,就是這樣,能讓他們安靜」、(原告: )這樣10幾差不多吧,其他吃宵的休息的我再修正,加上底 薪8月底薪沒完全,我也底薪換成日薪轉出勤日」、「(黃 笠翔:)沒事你想說就說沒關係我無所謂,今天該給的費用 我都不會少跟你借的還有薪資上面該付的我都會給、該給的 不會少,我也說了明天給4.5萬,剩下的按月給,三個月結 束,晚上我會轉帳4.5萬給你,帳號給我吧,往後每月10號 入帳每次入帳台幣5萬整」、「(原告:)老哥你自己說好 的要入帳呢?今天10號了,再三個小時多就11號了」、「( 黃笠翔:)我說從10月開始,這個月的我都還沒結算怎麼給 、我在(按應係「再」之誤)重新聲明一次,10/10~5-/10 為期八個月每個月五萬最後一期剩餘金額結束,每10號當天 晚上8:00前入帳」、「(黃笠翔:)2/28前全部結清」、 「(原告:)請問是分批給的結清,還是全部結清在那天之 前,請說明清楚,謝謝」(本院卷53-54、69-72、131、133 、15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此亦有原 告提出113年9月27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167、169頁),且自原告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82-87、141-151頁),除有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11日還款2筆分別為20,000元、30 ,000元之匯款外(本院卷87、151頁),未見被告有何匯予 原告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否認,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略以:你先 去想一想哪些加班是虛的哪些是真的在做事情的再來跟我談 這個東西、我這裡幫不上你的忙、今天開始就不用來了等語 (本院卷68、129頁),顯見被告應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日,而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5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薪資合計196,370元〔計算式:(52,000元×22/31)+(52, 000元×3個月)+(52,000元×2/30)〕,雖原告僅請求194,13 4元(本院卷161頁),然原告另係將「200元餐費」、「110 元油費」(本院卷159頁)非屬工資項目列入計算,此部分 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824元(計 算式:194,134元-200元-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8,234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同年月2 日即為其最後工作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並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最 後工作日113年9月1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 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及工作 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借款141,300元之本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 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本件請求 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 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被告就上開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各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 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綜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1,300元本息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   此部分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9月3日終 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0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2項給付均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 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 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業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本院 卷13頁),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71、131頁),則自該日起生催告效力,自同年9月4日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0月3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 4)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就該項給付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7日(本院卷111、113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163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審酌原告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元)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 (B) (本院卷9、11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3.5.10 113.9.2 113.5.10-113.9.1 36,903元 (52,000元×22/31) 50,775元 0,3,24 114/720 8,039元       52,000元               52,000元               52,000元               1,733元 (52,000元×1/30)         小計   115日 (工作未滿6個月) 194,636元

2025-02-19

TYDV-113-勞簡-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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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NTDV-113-建-13-20250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嘉穗 胡翔熙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胡儷齡、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 、胡純毓、胡純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其等均為已故被繼承人胡江河之繼 承人或繼承人胡春江、胡伯澤之再轉繼承人,因胡江河生前 將其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胡江河於民國98 年6月2日死亡,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 何分配於各繼承人發生爭訟,該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審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為胡江河之遺產 ,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借名 登記債權,並准為變價分割;因胡江河已死亡,借名登記契 約於斯時已告終止,是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予胡江河之繼承人全體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對被告有借名登記債權,於變價分割完成前,為胡江 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本院認原告乃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返還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故認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 一確定,若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繼承人胡江河之 繼承人胡伯澤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胡京子及子女胡翔熙、胡嘉穗,有胡京子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 居留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卷二第5-36頁),是胡儷齡聲明追加胡嘉穗、 胡翔熙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胡春榮、胡純毓、胡純 如、胡伯毅、胡京子、胡嘉穗、胡翔熙、胡靜如及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胡儷齡之聲請及依職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胡江河於98年6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所有權之遺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胡江河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應由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受 有登記名義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對於其他真正 權利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原告,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 胡江河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胡江 河死亡後,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原告共同繼承之遺產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親屬繼承表、 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除戶謄本、身分證、護照、居留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日本戶籍資料(卷 一第31-74、85-100、145頁,卷二第5-36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 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就系爭土地持分應如何分配於繼承人,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出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 重家上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已將該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通知被告,並將其列為受告知人,然被告受通知後並 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為 不當。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 ,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江河於98年6月2 日死亡,則原告主張胡江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一節, 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間之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即胡江河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一節,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江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於前所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已因胡江河死亡而終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河之遺產,故原 告基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3

TTDV-113-訴-124-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台17線維新橋改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改制前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攬「台17線202K+020維新橋改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續施工, 為維護其分包商權益,就未完成之工程(下稱恒旺未完工程 )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商成立伊繼續施 工,兩造與恒旺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達成監督付款協議(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伊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則逕將工程款撥付伊,兩造就恒旺未完工程另成立承 攬契約或該部分工程之契約主體已變更為伊。系爭工程於10 8年8月2日經驗收合格,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92萬1,785元(下稱系爭 尾款);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 18日致函恒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爰擇一依承攬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加計自109年3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於原審主張:倘恒旺未完工程部分 之契約主體未變更為伊,恒旺公司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 讓與伊,爰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此項追加請 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3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恒旺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與其 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向伊申請監督付款, 由上訴人代恒旺公司繼續履約施工,恒旺公司讓與特定金額 之工程款債權予成立上訴人之各分包商,伊再以監督付款方 式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仍為恒旺公司, 兩造未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因監督付款成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該監督付款性質為債權讓與,伊撥付上訴人工程款 計1,820萬5,650元,已逾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總額1,484萬2,9 00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前於107年7月18日向恒 旺公司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受領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尾款, 惟上訴人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 責任,則伊之逾期罰款債權557萬3,468元自得與上訴人之請 求抵銷,抵銷後餘款為34萬8,317元,且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恒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發生財務 危機,無力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 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嗣恒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先後於107年7月19日及同年 8月9日與成立上訴人之分包商分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經 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申請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上 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日發函恒旺公司表 示撤銷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函覆同意 辦理監督付款。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恒 旺公司讓與上訴人各分包商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恒旺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明後續工程雖由 自救會施作,但發票仍應由承包合約廠商恒旺公司開立,如 由屬協力廠商之自救會開立發票,名目不符等語。兩造與恒 旺公司三方繼於同年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將被上 訴人原應給付恒旺公司工程款,再由恒旺公司給付予分包商 之付款流程,協議由恒旺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逕給付上訴人,然僅發生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 效果,並未改變業主(即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即恒旺公司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此觀恒旺公司仍應負系爭工程品質之 擔保責任及保固責任;且分包商進場施作後續工程所出具之 請款明細表、發票等請款憑證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欄均記載 為恒旺公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營繕工程結算書 所載廠商名稱亦為恒旺公司即明。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 性質為「縮短給付」,此乃因恒旺公司將附停止條件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所致,即恒旺未完工程經由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恒旺公司就將來施作後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待上訴人施作完成條件成就後, 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該縮短給付之法律性質應定 性為債權讓與,為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自恒旺公司受讓之債權總額為1,484萬2,9 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應以該債權讓 與數額為限。玆因被上訴人已撥付上訴人第7至11期工程款 合計1,820萬5,650元,為兩造所不爭,顯逾恒旺公司上開債 權讓與數額,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592萬1,785元本息,不應凖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上 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承攬契約及其 內容為何等節,為具體明確完全之陳述,惟上訴人自承無法 說明兩造所存在之承攬契約為何,難認已善盡主張之責任, 且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方式,恒旺 公司仍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成立承攬契約,而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亦無足採。  ㈢又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認逾上開讓與債權額1,484 萬2,900元部分之工程為上訴人所施作,然被上訴人與恒旺 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恒旺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存有分 包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施工完成之利益,乃基於其與 恒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兩造間 僅為履行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不當得利及於原審追加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2萬1,785元,及加計自109年3 月18日或110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 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 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 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 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 律關係再行復活。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8、10、11款約定,向恒旺公司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1日又致函恒旺公司表示撤銷 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不存 在等語(見一審卷第177、205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240、3 00頁),並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三工工字第1070064964 號函(下稱7月18日函)在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97、199頁 )。則被上訴人以7月1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究是否合法 ?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似有未明。倘系爭契約已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撤銷或撤回該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兩造與恒旺公司 嗣於同年11月29日成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場繼續施作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逕行 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 清;而已非承攬人之恒旺公司是否能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 項及系爭要點第11點規定,讓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上訴人施作完成恒旺未完工程部分之 利益,又能否謂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疑,此與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所關頗切,則上訴人上 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 查究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遽認系爭監督 付款協議僅改變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並未變更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仍然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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