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