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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手機 費用之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在社群媒體上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8

FYEM-114-豐簡-7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箴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箴與鄭瑞華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在江品箴洗刷門口地板時,江品箴與鄭瑞華 因地板清潔之事宜發生爭執,江品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當 場大聲以「天天養小鬼」、「養小鬼就算了,還每天在給人 家弄」、「用小鬼在養」等言論,指摘鄭瑞華有養小鬼之不 實之事,足以貶損鄭瑞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品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112年8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影像 及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養小鬼在社會日常語義中,係指他人供養早夭嬰兒或者鬼魂 等之行為,指摘他人養小鬼更會使人聯想到該他人可能以此 方式傷害他人,或者不當地牟取自己的利益,而個人是否有 養小鬼,亦顯然屬於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稱告 訴人養小鬼等語,顯然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具體 事實,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行為;被告雖另稱 其因看到告訴人的冰箱上有放黑色的東西,所以才說告訴人 有養小鬼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營業店鋪之照片(本院卷第 81頁),該黑色物體顯然並非養小鬼之祭壇,或者以此足認 與養小鬼之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為合理查證。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道歉,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 臉」、「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討客兄」 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要臉」、「 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部分)、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討客兄」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 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 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 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 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 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 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 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 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品 箴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監視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呈報之音譯 文件1紙、監視器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辱罵「機機歪歪」、「38基」、「討客 兄」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僅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未見其有對告訴人辱罵「機 機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經本院勘 驗後,認檢察官指為論據之告訴人提出譯文,尚與錄影內容 多有不符,而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機機 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並進而犯公然侮辱罪 以及誹謗罪。 (六)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時間僅不到1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因地板清潔之相關 事宜,始發生衝突;進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瘋女人」等詞固然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 而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且不論本案之地板清 潔事宜究竟係何者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七)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以及誹謗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有罪之誹謗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CDM-113-易-198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 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 )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 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 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 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 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 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 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 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 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 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 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 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 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 、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 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 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 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 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 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 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 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 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 ),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 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 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 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 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 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 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 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 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 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 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 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 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 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 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 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 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 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 ,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 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 、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 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 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 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 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 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 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 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 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 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 、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 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 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 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 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 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 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 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 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自-16-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工作上 之主管,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岡山空軍官校聯餐廚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處所,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 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伊琪 、江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字卷第30 至3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伊琪、江權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岡山空軍官 校聯餐廚房內,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語辱罵告 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 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據 家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珈公司)與國防部簽署之合約約 定,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家珈公司需在5分鐘內完成 補菜,逾期就會扣錢、記缺失,如達到合約約定之缺失次數 ,國防部就會解除合約並將家珈公司列入5年內不得參與公 共工程標案之廠商名單。案發當時家珈公司之其他員工告知 岡山空軍官校人員通知補菜,擔任廚師之告訴人及江權威都 坐著吃飯不動,並碎念「幹你娘,一天到晚就要補菜,補火 大的(臺語)」等語,員工來跟我講這件事,我就過去跟告 訴人及江權威說:「你們到底在衝三小,請你來做什麼,叫 你補菜不補菜(臺語)」,告訴人就回稱:「臭機掰,要補 不會自己補,叫我要衝三小(臺語)」,我才回罵他「幹你 娘,毋成囝(臺語)」等語(易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以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告訴 人知悉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卻未依約盡速完成補菜, 更有恣意辱罵家珈公司其他員工之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洪伊琪及江權威 等4人,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 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 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5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愷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愷哲前因訴訟需求而結識不具律師資格之黃柏霖(原名黃 箭羽、黃健愉),後與黃柏霖有訴訟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黃柏霖之利益、散布於眾,以文字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社群網站臉 書「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及「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等公開社團,發表各編號所示 內容,並張貼黃柏霖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 據等,足以貶損黃柏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黃 柏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愷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霖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臉書擷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中提供之對話擷圖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 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詐財、騙吃騙 喝騙拐等,並提醒瀏覽者小心受騙,縱與公共利益有關,惟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自稱律師,且2人間為金錢借貸關 係,又明知其對告訴人提告之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此有前引證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主觀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再佐以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屬散布文字誹謗無訛。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刑事判決、對話紀錄及手寫收據,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對象為告訴 人,且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縱被告係自網路上蒐集上開告訴人 之資料,然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其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 ,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訴訟、金 錢糾紛,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並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其誹 謗及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範圍;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罹有憂鬱症、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之臉書帳號及社團 刊登內容 1 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賀家寶」/「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東森新聞YOUTUBE影音畫面之連結附網址」,並於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媒體報導的就是這位假律師真詐財」等文字 2 112年6月20日12時1分許 同上 「高雄人請小心此人 以假律師身份 真詐財假投資 也是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是恐嚇 還是仗著楊雙伍大哥的名氣 在外面騙吃騙喝騙拐」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新聞畫面擷圖及刑事判決擷圖 3 112年6月28日19時1分許 「蔣莘婗」/「臉書勇敢跳出來一起反擊詐騙渣男渣女,您們說好嗎」 「高雄人請注意這個人 之前臉書 學歷自稱某某大學法律系 然後再某臉書法律社團幫人解答法律問題 得到對方信任後 在以假律師身份幫人寫狀紙 收取金額 後續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 騙取別人財物 說什麼國防部投資土地買賣 此人2011年 自爆料請 新聞媒體(東森)來報導 被前妻 詐財數百萬 如今自己也以詐欺行為 騙民眾財物 詐欺罪名等等前科累累 還自稱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娘家的親戚 不知道這句話是什意思」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臉書頁面擷圖及新聞畫面擷圖 4 112年7月18日某時許 「陳柏易」/「網上騙案受害者大聯盟」 「此人 先以假律師的名義 幫我解決法律上的問題 再來以5000元代價 幫我寫狀紙 然後再騙我 狀紙送到地檢署需要身分證字號 然後再用我個人的身分證字號 未經我的允許及委託 到地政事務所 查明我的房子是否確實是我個人的 得到我的信任之後 在以假投資真詐財 騙我土地投資買賣 從我手上拿到百萬金額 說過兩天要簽土地投資合約書 結果不了了之 後來跟我說土地投資不用簽約了 而不用簽約的主要原因是 這是國防部的土地投資買賣 最後開了一張數百萬的借據給我 高雄地檢署恐龍檢察官既然判不起訴 如果只是單純借貸方面 為何要提到國防部土地投資 為何又要提到法院正在審理中 而國防部也以電話告知我 國防部並不會有土地投資買賣 唯一只有承租 結果我又再度向高雄地檢署再議 將我與國防部的通話內容錄音 再送到地檢署 卻被駁回 高雄地檢署的恐龍檢察官 難道是有吃案嗎 還是這個被告 有官員在當靠山 請高雄人小心此人 而這個人前科累累 也是詐欺累犯 習慣性喜歡取得被害人的身分證字號 此人 還說 高雄道上大哥 楊雙伍 是他媽媽澎湖娘家的親戚 是用這樣的名義騙吃騙喝嗎 還是恐嚇 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 一張嘴巴講十句話 沒有一句話能聽 如果還有其他的受害者 被這個人被騙了 絕對要提告 對此人心軟 到頭來傷害的是自己 而且此人 曾經還自 爆料新聞 請新聞媒體來報導 2011年被他前妻詐騙數百萬 結果老婆跟人家結婚 再次提醒高雄人 請小心這個人」等文字,並張貼告訴人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手寫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簡-256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對他人公 然侮辱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高德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偉因施作工程相關問題與吳采亭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口,以「不 用照了,幹你娘,照」、「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言詞辱 罵吳采亭,足以貶損吳采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吳采亭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錄影畫面既翻拍照片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07

KSDM-113-簡-39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韋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建物騎樓處,因其使用之機車擋住蔡其州住處出入口, 與蔡其州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接續以「幹你老母老 機掰」、「你娘宏幹」等語辱罵蔡其州,足以貶損蔡其州之 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蔡洪金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均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 人之言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而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 為送貨司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57頁),是被告具 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率爾以前開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之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 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本案所為,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後口出「幹你老母老機掰」、「你娘宏幹」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以不堪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PCDM-113-簡-591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協正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協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協正與羅士傑為鄰居,胡協正因地下室電線及監視器裝設 事宜對羅士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0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臺語接續對 羅士傑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數次,暨「幹你 娘,你這個垃圾,你這個做老師的,塞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羅士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羅士傑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協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告訴代理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在卷可參,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譯文、現 場照片、本案發生時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31年次,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上開社區公用 停車場,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犯後態度(詳卷內審理筆錄),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調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和)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獨居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其無前科,逾80歲、經 濟條件有限、已當庭道歉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 本案被告接續辱罵之聲量及情節,被告雖當庭鞠躬道歉, 惟告訴人認此道歉誠意不足未予接受,被告尚未支付任何 賠償或依告訴人之要求進行公開道歉,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緣由,難認 雙方關係業已修復,且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年齡、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認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3-簡-196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宋峻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峻銘與吳政勳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財群」之成員( 群組成員有17人),2人因討論股票漲跌之事發生爭執,宋 峻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4 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LI 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並標註吳政勳之代號「Nikoς政 勳」,再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 阿狗」等語指稱吳政勳,以此方式辱罵吳政勳,足生損害於 吳政勳之名譽。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上揭訊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有發這些文,也有標註「政勳」,但這些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二 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通訊軟體LINE「發財群」群組之成員,且前開群組有17名成員之事實。 2.被告在前開群組發布標註告訴人之代號「Nikoς政勳」之訊息,並以「垃圾」、「垃圾狗」、「比垃圾更垃圾」、「阿狗」等語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後者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 障。依此,觀諸被告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詞句,係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批判,縱使此言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其意見之表達及評論乃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 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4-易-76-20250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僅 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不思以理性言詞表達自己之情緒, 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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