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手機
費用之糾紛,為發洩情緒,竟在社群媒體上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文字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守法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尚無不良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FYEM-114-豐簡-7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