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
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
本送達於被告,同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
載被告為「甲○○」之人,而未載明該人之性別、年齡、住居
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字號等詳為記載,本院
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自訴人也沒有提出相
對應之繕本,自訴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參考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