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5號、第3335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白色上衣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82169,應予更正)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
戊○○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詎戊○○
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
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丁○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進而
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戊○○以此
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丁○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DM-81
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雖係手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丁○,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被告對我
不利,才將自己財物主動交付,且馬伕、應召站要我將事件
鬧大,我才會在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被告強盜我等語。是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應甚為短暫,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
之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
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之7,700元及白色上衣
1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花用所餘等
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所餘犯罪所得6,700元及白色上衣1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警於本案現場為鑑定、
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牙刷1支 2 礦泉水1瓶 3 鋁罐1罐 4 紙杯3杯 5 拖鞋1雙 6 攪拌棒1支 7 咖啡包(已使用過)1包 8 保險套1包 9 咖啡券1張 10 剪髮收據1張 11 塑膠袋1只 12 衛生紙團1團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 1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5 新臺幣1,000元
KSDM-113-審訴-296-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