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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套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案妨害風化 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第4行所載「 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 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案件為警查獲,竟未知所警惕,猶仍另行起意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容留、 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徫家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套房,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IEW在該處從事 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5 00元,餘歸TRAN THI NIEW。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乙○○即上前接待並 媒介TRAN THI NIEW提供性服務。嗣喬裝顧客員警經引領進 入上開套房以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TRAN THI NIEW所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99-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凡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6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將第4行「乙○○ 、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 行「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 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後 補充「,而以此方式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任職之沈歆霓(下稱沈歆霓)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楊晢鈞(下稱楊晢鈞)於偵訊時之證 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譯文。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㈧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出勤紀錄照片及收費紀錄照片。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1003608號函(水月 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楊晢鈞與沈歆霓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 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 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楊晢鈞因辦案之需,而未與沈 歆霓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人容留既遂之犯行 。另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尚有未 洽,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但其既 為「水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水月會館」及 收櫃檯的錢,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甲○○係受聘擔任 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4520卷第48至49頁), 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 ,參與程度甚深,而被告甲○○僅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 ,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乙○○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與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沈歆霓所有等情,業據沈歆霓供陳明確 (見偵4520卷第44頁),足認前開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晢鈞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 被告2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會館」(店外招牌懸 掛水月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接待客人等工作 。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警員楊皙鈞喬裝 男客,至上開水月會館消費,並將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 話功能開啟,甲○○即向楊皙鈞說明0.3特別互動(指小姐上 空幫客人打手槍)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他比 較私密的服務(即其他性交易)由客人與服務小姐洽談,並 帶楊皙鈞至2樓V6包廂;嗣店內小姐沈歆霓進入包廂為楊皙 鈞服務,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 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 。另有0.5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全脫幫客人口交,但 沈歆霓未說明價錢多少。隨後沈歆霓即以手觸摸楊皙鈞之身 體及生殖器,並以口、舌親吻楊皙鈞之胸部,再以潤滑油抹 在楊皙鈞之生殖器上,楊皙鈞便佯稱塗抹潤滑油不舒服,須 將潤滑油擦拭掉,並假意要抽菸,此時其他員警即立刻進入 店內臨檢,並於沈歆霓包包內查扣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月會館店內沒有做0.3的半 套性服務,店內樓上樓下有貼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的告示牌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就被告乙○○部分、 證人楊皙鈞、沈歆霓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9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4-11-29

MLDM-113-苗簡-1409-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不同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 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 ,分別處罰。經查,被告前因透過許埕銘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少女戰士」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自112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莊嘉敏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 本件被告縱係透過同一應召集團而擔任此次馬伕工作,然所 媒介之人既非同為前案之應召女子莊嘉敏,即應為數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黃筱倩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即已成罪,不因警 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我薪水是每小時300元 ,匯款給許埕銘18,400元是不包含我的薪資,是小姐另外給 我的,8月2日賺取多少車資我忘記了,18,400元是我當日載 送小姐,小姐的性交易所得,我的薪資另外向小姐收取,我 的收費是一小時300元等語(甲○113年度偵字第36137卷第22 -25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最少獲利300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丙○○竟意圖營 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載送不詳女子前往不詳地點從事性 交易,並由女子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400元,再由 丙○○於112年8月2日0時51分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知情之 許埕銘(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不詳應召站上游,被告藉此賺取每小 時3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TEL EGRAM發現刊載性交易之犯罪訊息,佯裝客人與應召站透過L INE聯繫,以2萬5,000元之代價,相約於112年11月9日21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酒店信義館600 6號房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攔查許埕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即應召女黃 筱倩前往上址,檢視許埕銘之手機內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許埕銘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2-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足見該罪名之「媒介」部分 應屬誤載,因不涉論罪法條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提供其租屋處容留外籍女子進行性 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固認被告自性交易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惟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與 本案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6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2樓,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供P○○○○○○○(下稱P女) 從事性交易,每次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 ,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再從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 為酬勞,並由甲○○、負責記帳,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 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 詳人士於「UT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員警與上開廣 告所示LINE帳號暱稱為「溫柔少婦/馬來妹」之人聯繫,並 約定全套性交易服務價格為2,600元後,由員警於113年7月8 日14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前往上址消費,P女於向員警收取2 ,600元,後P女欲對員警進行性服務時,員警即表明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P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帳本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8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5號、第3335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白色上衣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緣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82169,應予更正)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 戊○○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詎戊○○ 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 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丁○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進而 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戊○○以此 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丁○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DM-81 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雖係手持摺疊刀恐嚇告訴人丁○,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第2次、第3次警詢中證稱:我因害怕被告對我 不利,才將自己財物主動交付,且馬伕、應召站要我將事件 鬧大,我才會在第1次警詢筆錄說是被告強盜我等語。是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應甚為短暫,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 之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任意持刀恫嚇他人交付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 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之7,700元及白色上衣 1件,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花用所餘等 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之所餘犯罪所得6,700元及白色上衣1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警於本案現場為鑑定、 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牙刷1支 2 礦泉水1瓶 3 鋁罐1罐 4 紙杯3杯 5 拖鞋1雙 6 攪拌棒1支 7 咖啡包(已使用過)1包 8 保險套1包 9 咖啡券1張 10 剪髮收據1張 11 塑膠袋1只 12 衛生紙團1團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 1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15 新臺幣1,000元

2024-11-22

KSDM-113-審訴-296-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 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 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 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 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 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 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 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 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 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 、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 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 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 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 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 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 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 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 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 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 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 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 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 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 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 。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 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 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 ,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 ;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 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 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 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 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 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 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 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 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 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 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 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 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 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 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 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 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 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 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 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 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 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 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 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 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 「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 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 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 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 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 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 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 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 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 」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 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 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 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 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 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 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 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 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 ,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 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 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 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 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 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 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 「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 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 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 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 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 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 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 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 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 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 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 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 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 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 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 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 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 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 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

2024-11-21

SCDM-113-訴-26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 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 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 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 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 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 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 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 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 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1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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