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
被 告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高忠義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
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之公司董
事、股東、負責人身分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
;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之公
司股東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核其訴之聲明
第1、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利益亦
屬同一,而上開請求係分別就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暨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有所主張,分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補-2462-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