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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許富媚 相 對 人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寄存送達相對人 (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37、39頁),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堯與許富媚以伊等未投資相對人,均非相對 人之股東,而遭登記為股東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股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俊堯 、許富媚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價值計算,依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陳俊堯、許富媚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5萬元、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495萬元、5萬元 ,合併加計總額為3500萬元,並由陳俊堯、許富媚依共同訴 訟之程序選擇,為分別或合併計算後據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陳俊堯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許富媚 部分業經撤回抗告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伊入股前,公司實際淨值早已為虧 損狀態,低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計算。縱認其價額非不能核定 ,依兩造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記載投資總金額為639萬元, 伊等佔30%,金額為191萬7000元,因此伊確認股權不存在之 權利行使所受利益,也應以191萬7000元計算。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 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陳俊堯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 生,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不得逕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之出資額計算。原法院未究及此,逕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陳俊堯出資額為349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非妥適。  ㈡陳俊堯主張伊並無出資入股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而遭 列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與許富媚共同起訴求為確認各自與 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權不存在,核係對相對人所為各別之請求 ,為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應認其等訴訟之利益各別 。審諸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含請求召開、參與表決)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陳俊堯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因相對人經通知未能陳述意見,本院復查無具體資料可資 憑算,應認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後,陳俊堯之股權價額仍有不 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至陳俊堯雖主張相對人邀伊與許富媚入股,約定出資 金額為191萬7000元,並提出許富媚與相對人簽署之合夥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 ,係約定許富媚與相對人合資購買營業大客車,未見陳俊堯 列名或簽署於其上,尚難認此與陳俊堯股權之交易價額有關 ,自無據以為核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記載, 核定本件陳俊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95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V-113-抗-34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 被 告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高忠義 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 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之公司董 事、股東、負責人身分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 ;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之公 司股東登記,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核其訴之聲明 第1、3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利益亦 屬同一,而上開請求係分別就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暨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有所主張,分 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補-2462-20241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 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 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 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 。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 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 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 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 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 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 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 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1-05

SLDV-113-訴-196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鄭淑敏 被 告 好付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偽造文書;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一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 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24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經濟部函文,始知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 自無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7年4月20日起至 113年7月10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被告係經訴外人 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起登記為被告董事,於113年7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之被告變更登記表,原告已未登記為被 告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 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 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 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 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 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其登記為被告董事等 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自許建隆、陳韋凌提供原 告資料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被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受任為被告董事,依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 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即107年4月20日 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1

TPDV-113-訴-347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游勝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游銘鈿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游銘鈿、游辰億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之 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 爭執,是上開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被告游 銘鈿、游辰億得否行使管理人職權,管理人之職權係為整個 祭祀公業有關事項為執行、服務,故已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從而,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固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但因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 選過程中,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 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 質相近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應取消 其等被選舉權。從而,因其等2人被選舉權應予取消,其等2 人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游銘鈿、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 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游銘鈿  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是依照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 法人,非依照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也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適 用之三個法人型態(職業公會、社團法人、政治法人),應無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亦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  ⒉被告游銘鈿於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辦理管理人選 舉之時,是公業常務監察人,依照公業章程對於公業事務之 實行本即有監督糾正之權利,因此於系爭管理人選舉時被告 在場監看選舉事務,本即是依照章程行使常務監察人之權責 ,因此我們否認並澄清並無原告所指摘常務投票之情事。反 觀由原告聘請之保全人員手執在投票區為特定人助選之標牌 ,原告就是標牌所書寫之參選人,自有違規之情事,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相互勾結包庇原告得享有特 權,原告本身方為違反選舉秩序之人。  ⒊原告主張人民團體法第九條,其所規定之取消選舉權,也有 法定之要式行為,依照規定需不服監票人之警告,經監票人 提報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提案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始得宣布取消選舉被選舉權,所以本件被告游銘鈿並無 上開情事,也無經會議主席提案取消被選舉權經出席人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正 當之事由,且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發函行文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會議內容,亦記載「在場派下員均已知 悉同意,均無異議」等語,可見當下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 所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乃事後杜撰之不實文書,原告 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請依法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辰億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如何產生係依據章 程第11條規定,由各房選舉自己房的管理人,也不能去選別 房的管理人,原告自無從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且112年8月 27日當天從開票後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宣布各房當選人 得票數及當選名單,直至大會結束宣布散會,原告都沒有向 大會提出異議,故自無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其餘援引被告游銘鈿所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被告因派下員眾多,故就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時區分各房祧 以兼顧各派下員權益,然被告管理人、監察人之職權義務, 並未因所屬房祧不同而區別,因此並無所謂不同房祧之管理 人與派下員間欠缺委任關係情事。原告確實有於派下員大會 表示異議,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游銘鈿、游辰億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之現有派下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112年8月 27日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 第三屆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派下全員系統表(頂厝七房之七、七房之一)、祭祀公業法人 臺北縣游光彩章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於第三屆管理人改選過程中 ,在派下員報到、領票、投票行列旁邊遊走,並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派下員圈投選舉票,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其等被選舉權 等語,為被告游銘鈿、游辰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 權?茲敘述如下: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 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 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 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 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 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 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定有明文。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 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與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有異,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祭祀公業並非 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且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 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開會之程序,自亦無人 民團體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之被選舉權, 洵無足採。  ㈢縱退萬步言,細繹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 原告除了必須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有「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之行 為,且必須亦符合「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 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 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之要件,然審 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游銘鈿、游辰億確實 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等情,且當 時亦無被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 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被選舉權之情形,故本件自難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 ,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情形,原告基此請求確認被告游銘鈿 、游辰億2人於112年8月27日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第三屆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游力到庭證述原告係向 證人告知被告2人違法情事,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情形,縱退步言,於會議當時亦查無被 告游銘鈿、游辰億不服警告嗣後經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 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被告游銘鈿、游辰億 被選舉權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情事,自 不影響本件判決認定結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01

PCDV-113-訴-377-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興夏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8

TPHV-109-上-18-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和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唯聖 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與唯聖建設有限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為債之契約,核為因財產權涉訟 ,然因上開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5

PCDV-113-訴-1189-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林緯作 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 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 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 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 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 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 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 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 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 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 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23

TCDV-113-訴-250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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