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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A02於113年7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2與聲請人雖原係 兄弟關係,然被繼承人A02已由甲○○單獨收養,且戶籍謄本 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被繼承人A02與其養父間 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被 收養而停止,是聲請人顯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6

PCDV-113-司繼-505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 ○○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 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 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 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 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 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6

TYDV-113-親-3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母親柯怡 汝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 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宜汝到院證稱: 伊與被告在76年結婚,但從79、80年開分居,之後伊因為到 處工作、到處住,從事的工作像是海釣場櫃檯或飯店櫃台工 作,沒有與家人同住。原告在83年出生,那時已經很久沒有 與被告聯絡,原告不是伊與被告受胎所生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前開證據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 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 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1-06

PCDV-113-親-39-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 ○○因婚後發生爭執,訴外人丁○○遂於民國97年間離開被告之 住所地,而與訴外人甲○○同居,故原告丙○○及乙○○均為訴外 人丁○○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 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11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我不是原告的生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 父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要 件,合先敘明。  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丁○○於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並先後於98年11月22 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及乙○○(見本院卷第87-91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 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㈢故本院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3-親-1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 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 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楊文元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 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 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 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 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 .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 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 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 ○○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 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 ,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 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 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 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 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 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 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親-53-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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