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 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 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參立法理由)。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 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民國106年7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屬上開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 子女二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 稱○○路址),惟其等自小學時即至北京求學,嗣又至美國求 學,本件請求期間子女二人旅居美國,返臺時係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路址)等情,經相對人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以聲請人另案起訴請 求確認離婚無效時自述:兩造婚姻期間約定之共同居所地為 ○○路址,○○路址因尚有大額貸款,現仍出租他人始得清償貸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62、475頁)相符,是堪認子女居所為 ○○路址,依上開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3

TPDV-113-家親聲-187-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部分,是在公證處 當面的對話約定,故沒有LINE的文字紀錄。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另行協議公證時,公證委員有當面說,2 名孩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實不夠,但主要照顧 者得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當時相對人也 向公證委員說明:因為怕多給的錢不能保證全部都用在 小孩身上,所以希望用實支實付的方式,按比例補貼錢 。抗告人因基於信任,盡量避免爭吵,後續才沒有聲請 調整扶養費。自111年2月25日另協議約定後,相對人皆 以才藝費7成實支實付之約定負扶養義務,約定7成為兩 造合意之比例,因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外,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課接送、照顧孩兒的心力、人工等隱 形成本太高,故相對人付較高比例為合理。子女各項補 習課程大多都是從幼兒園上到國小,相對人都明白也同 意,並支付多年,唯獨自112年9月起丁○○升上三年級後 ,在星期六增加了作文課,為相對人不同意的課程,但 相對人不應以此為不履行支付其他費用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調解庭中說明:因為子女補習時 間佔到相對人的探視時間,所以相對人不想付才藝費用 云云。相對人也多次告知子女其不付才藝費用的原因, 是因為星期六早上的課程,佔據相對人探視時間。由此 可證相對人以往均有按約定給付才藝費。抗告人雖告知 相對人,小孩已國小階段越來越大,不適於幼兒園時期 的探視時間,希望彼此溝通協調,但相對人堅持以這個 理由不付任何費用,倘若因為星期六的補作文時間佔據 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實可僅扣除該補習費用不付即可, 相對人不應借提發揮,拒付全部的學費、醫療費等其他 生活高額花費。  (三)聲證二為112年9月半學期費用,相對人對於一次收半學 期費用之詢問及折扣說明,若相對人無同意付費,為何 要在意收多少錢?此語音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子女常態性 的上課。  (四)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生父生母,依法對丁○○ 、甲○○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维持義務;又所謂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該 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故兩造有滿足丁○○、甲○○生活全部所需費用,以維持 丁○○、甲○○具一般程度生活品質之義務。兩造另又合意 成立系爭費用負擔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就丁○○、甲○○之 補習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高額支出等,依7成比 例為實支實付,依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相 對人即應受系爭費用負擔協議之約束,不容其任意拒絕 給付之,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未付的才藝費 、醫療費、生活高額支出等費用,應有理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基本額即每人每月 各5,000元,另外,兩名子女全民健保費用也在抗告人 薪資中扣除,每人710元,相對人也因為薪資較高,會 扣較多費用,而請求抗告人讓兩名子女依附投保。故扣 除健保費用,相對人每月僅付4,290元子女扶養費,明 顯與臺南市政府於111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相差甚遠。  (六)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僅給付協議書上約定之5,000元 ,完全不夠支付子女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每月皆向其 大姐,二姐及母親借錢以維持子女之生活需求。因相對 人長期未給付約定的才藝等費用,子女被迫停止課程學 習,但仍然不夠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單親媽媽要承擔父 和母的角色,為子女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解決生活 一切疑難雜症、承擔子女們的教育學習、承擔經濟壓力 ,日復一日,是兩倍的辛苦。工作之餘,必須付出2倍 甚至更多的愛,讓子女覺得自己完整,為使他們能夠成 長茁壯,有健康的身心靈發展,抗告人必須經常性的工 作請假來陪伴子女成長,學校上的各種活動、子女的各 項活動從未缺席過,工作上也放棄了可以賺更多錢的職 務,無形中付出的許多隱形成本,皆已無法用金錢所衡 量。子女們學習上,抗告人盡可能的栽培,鼓勵他們培 養出興趣與才藝,不辭辛勞地反覆接送才藝課,僅因重 視孩子們的各方面發展,做個有自信的孩子,並且保持 興趣積極學習也是良好的態度,增加自信心及責任感, 相對人為丁○○、甲○○之父親,又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 應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點,應支持抗告人的付出成 為兩名子女之背後支柱,相對人不但沒有支持子女學習 ,還以子女學習佔據探視時間為藉口而不支付才藝費, 成為子女們的絆腳石。  (七)相對人多次依合意約定要支付才藝費,又多次食言,常 造成子女心情期待又落空,相對人也常常用詞不當,兒 子甲○○曾於今年暑假前向相對人要求:爸爸,我想學游 泳,但是媽媽沒有錢了,你可以幫我付游泳的錢讓我去 學嗎?想對人回覆:叫你媽媽去賣房子就有錢讓你學了 。此話,讓兒子相當難過及憤怒,事後哭問抗告人:爸 爸說的話讓我好生氣,賣房子我們要住哪裡?兒子的自 卑感和失望在爸爸的對話裡不斷累積,甚至不敢再次提 出有想學習新的興趣的念頭,後來,是抗告人向大姐告 知此事,跟大姐借錢來完成兒子的心願(自今年初開始 都是抗告人的大姐不斷金援支付兩名子女的各項費用, 抗告人積欠家人的錢也持續增加)。子女的持續成長需 要父母之間的合作,冀望相對人能以子女的利益為考量 ,與抗告人各方面一起配合合作,期待能為共同扶養的 子女丁○○與甲○○裝上成長的翅膀,健康快樂的長大。懇 請法官裁定如請求聲明,另外,懇請法官藉由此機會酌 定一個符合子女生活標準的扶養費,以維護權益。 三、經查: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嗣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予相對人; 之後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6年7月1日起至成年止,主 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6月3 0日止,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8年7月1日起至成年 止,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主要照顧 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又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另約定相對人應依 百分之70比例、實支實付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高額支出,惟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拒不支付,共積欠94,673元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抗告人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些證 物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每月給付10,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 費以外,不定期有再支付子女之其他費用,而相對人不 定期之給付至多只能認係相對人自願性之支付,並無法 據以認定兩造有就相對人應依百分之70比例負擔子女之 高額支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費用負擔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協議負擔費用9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符合子女生活標準之扶養費云云 ,因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應另行聲請 ,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抗-48-2024102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杰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896,000 元(計算式:12,000元/月×15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1

TPDV-113-家非調-512-202410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巷00之0號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補-426-202410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王○○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聲 請 人 徐○○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請人繳納 裁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聲 請人王○○(000年0月0日生)、徐○○(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00,000元 ,扶養期間均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 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請求之標的價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00年=0,0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7

PTDV-113-家補-467-2024101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屬定期給 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5年8月15日成 年時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 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 8,000元計算,總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 0,000),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 ,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15

TTDV-113-家補-19-202410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間請求○○○○○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聲請 人潘○○(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故請求之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 ×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5

PTDV-113-家補-464-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 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5,0 00元部分,查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 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徵收聲請費2,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0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費用,依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 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5

ULDV-113-家親聲-122-202410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非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劭緯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210,000元 ,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 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 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4

TPDV-113-家非調-49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