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部分,是在公證處
當面的對話約定,故沒有LINE的文字紀錄。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另行協議公證時,公證委員有當面說,2
名孩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實不夠,但主要照顧
者得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當時相對人也
向公證委員說明:因為怕多給的錢不能保證全部都用在
小孩身上,所以希望用實支實付的方式,按比例補貼錢
。抗告人因基於信任,盡量避免爭吵,後續才沒有聲請
調整扶養費。自111年2月25日另協議約定後,相對人皆
以才藝費7成實支實付之約定負扶養義務,約定7成為兩
造合意之比例,因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外,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課接送、照顧孩兒的心力、人工等隱
形成本太高,故相對人付較高比例為合理。子女各項補
習課程大多都是從幼兒園上到國小,相對人都明白也同
意,並支付多年,唯獨自112年9月起丁○○升上三年級後
,在星期六增加了作文課,為相對人不同意的課程,但
相對人不應以此為不履行支付其他費用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調解庭中說明:因為子女補習時
間佔到相對人的探視時間,所以相對人不想付才藝費用
云云。相對人也多次告知子女其不付才藝費用的原因,
是因為星期六早上的課程,佔據相對人探視時間。由此
可證相對人以往均有按約定給付才藝費。抗告人雖告知
相對人,小孩已國小階段越來越大,不適於幼兒園時期
的探視時間,希望彼此溝通協調,但相對人堅持以這個
理由不付任何費用,倘若因為星期六的補作文時間佔據
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實可僅扣除該補習費用不付即可,
相對人不應借提發揮,拒付全部的學費、醫療費等其他
生活高額花費。
(三)聲證二為112年9月半學期費用,相對人對於一次收半學
期費用之詢問及折扣說明,若相對人無同意付費,為何
要在意收多少錢?此語音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子女常態性
的上課。
(四)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生父生母,依法對丁○○
、甲○○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维持義務;又所謂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該
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故兩造有滿足丁○○、甲○○生活全部所需費用,以維持
丁○○、甲○○具一般程度生活品質之義務。兩造另又合意
成立系爭費用負擔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就丁○○、甲○○之
補習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高額支出等,依7成比
例為實支實付,依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相
對人即應受系爭費用負擔協議之約束,不容其任意拒絕
給付之,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未付的才藝費
、醫療費、生活高額支出等費用,應有理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基本額即每人每月
各5,000元,另外,兩名子女全民健保費用也在抗告人
薪資中扣除,每人710元,相對人也因為薪資較高,會
扣較多費用,而請求抗告人讓兩名子女依附投保。故扣
除健保費用,相對人每月僅付4,290元子女扶養費,明
顯與臺南市政府於111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相差甚遠。
(六)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僅給付協議書上約定之5,000元
,完全不夠支付子女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每月皆向其
大姐,二姐及母親借錢以維持子女之生活需求。因相對
人長期未給付約定的才藝等費用,子女被迫停止課程學
習,但仍然不夠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單親媽媽要承擔父
和母的角色,為子女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解決生活
一切疑難雜症、承擔子女們的教育學習、承擔經濟壓力
,日復一日,是兩倍的辛苦。工作之餘,必須付出2倍
甚至更多的愛,讓子女覺得自己完整,為使他們能夠成
長茁壯,有健康的身心靈發展,抗告人必須經常性的工
作請假來陪伴子女成長,學校上的各種活動、子女的各
項活動從未缺席過,工作上也放棄了可以賺更多錢的職
務,無形中付出的許多隱形成本,皆已無法用金錢所衡
量。子女們學習上,抗告人盡可能的栽培,鼓勵他們培
養出興趣與才藝,不辭辛勞地反覆接送才藝課,僅因重
視孩子們的各方面發展,做個有自信的孩子,並且保持
興趣積極學習也是良好的態度,增加自信心及責任感,
相對人為丁○○、甲○○之父親,又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
應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點,應支持抗告人的付出成
為兩名子女之背後支柱,相對人不但沒有支持子女學習
,還以子女學習佔據探視時間為藉口而不支付才藝費,
成為子女們的絆腳石。
(七)相對人多次依合意約定要支付才藝費,又多次食言,常
造成子女心情期待又落空,相對人也常常用詞不當,兒
子甲○○曾於今年暑假前向相對人要求:爸爸,我想學游
泳,但是媽媽沒有錢了,你可以幫我付游泳的錢讓我去
學嗎?想對人回覆:叫你媽媽去賣房子就有錢讓你學了
。此話,讓兒子相當難過及憤怒,事後哭問抗告人:爸
爸說的話讓我好生氣,賣房子我們要住哪裡?兒子的自
卑感和失望在爸爸的對話裡不斷累積,甚至不敢再次提
出有想學習新的興趣的念頭,後來,是抗告人向大姐告
知此事,跟大姐借錢來完成兒子的心願(自今年初開始
都是抗告人的大姐不斷金援支付兩名子女的各項費用,
抗告人積欠家人的錢也持續增加)。子女的持續成長需
要父母之間的合作,冀望相對人能以子女的利益為考量
,與抗告人各方面一起配合合作,期待能為共同扶養的
子女丁○○與甲○○裝上成長的翅膀,健康快樂的長大。懇
請法官裁定如請求聲明,另外,懇請法官藉由此機會酌
定一個符合子女生活標準的扶養費,以維護權益。
三、經查: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嗣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予相對人;
之後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6年7月1日起至成年止,主
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6月3
0日止,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8年7月1日起至成年
止,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主要照顧
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又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另約定相對人應依
百分之70比例、實支實付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高額支出,惟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拒不支付,共積欠94,673元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抗告人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些證
物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每月給付10,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
費以外,不定期有再支付子女之其他費用,而相對人不
定期之給付至多只能認係相對人自願性之支付,並無法
據以認定兩造有就相對人應依百分之70比例負擔子女之
高額支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費用負擔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協議負擔費用9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符合子女生活標準之扶養費云云
,因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應另行聲請
,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親聲抗-4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