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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李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李秋鈴 被 告 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49元,以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02,649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過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㈡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醫療相關費用 6,486元(含醫療費用5,496元、護腰輔具99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00元(原主張2,94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6元(原告原聲明給付107,1 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門診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 發票等件(附民卷第9至11、15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750元( 工資500元、零件1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 日,已使用1年8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11,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5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3) ×1/3×(1+8/12)≒ 4,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4,687=6,563】。加計工資500 元,合計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7,063元,超過該金額部 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及護 腰輔具費用990元等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康醫療用品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額為6,486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 ,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應為可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係由女兒照護,每日以 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8頁)乙節,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 之半日費用相當,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 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 (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應為可採。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6日共5次就醫,來回車資以420 元計算,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則原告當日急診及日後回診,搭計程車或由家人以交 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由家人接送部分,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 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之際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 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 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10元為合理,有原告所提出叫車 預估車資畫面1紙(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 次費用以42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 應為2,100元(計算式:420元×5=2,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遭不法侵 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 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 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649元(計算式:7,063元+6, 486元+36,000元+2,100元+5萬元=101,64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649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319-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蔡淳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北向 南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重慶南路1段及凱達格蘭大道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榮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012元,其中工資10,736元、零 件29,795元、烤漆15,4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 用予被保險人,乃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匯豐中 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29,795元折舊後為3,745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9,962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0日(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95×0.438=13,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95-13,050=16,745 第2年折舊值    16,745×0.438=7,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45-7,334=9,411 第3年折舊值    9,411×0.438=4,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11-4,122=5,289 第4年折舊值    5,289×0.438×(8/12)=1,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9-1,544=3,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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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高銘堂 訴訟代理人 高沛綸 高士超 被 告 張庭愷 訴訟代理人 潘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4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車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追撞,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被告卻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疑似超速,直接把原告撞倒 超過20公尺車才停止,正常有保持安全距離理應剎車,而不 是仗著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罔顧人命、直接衝撞,造成原 告擦傷、高血壓及憂鬱症,事發後原告容易做惡夢不敢出門 ,騎車出門總是提心吊膽,怕再被後方車輛追撞疑神疑鬼,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對鑑定 結果不認同,原告當時不是要超車,即使欲變換行向,仍在 原車道內並未違規,原告並不知道有汽車行跨兩車道在原告 斜後方,反觀被告在原告後方視線良好,若被告有保持距離 或減速不超車,此事又怎麼會發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 二、被告答辯: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本件肇事責任應依鑑定結 果為準,擦傷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高血壓及憂 鬱症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 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發生撞擊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內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堪認定。  ㈢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在內)。  2.本件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被 告汽車自臥龍街151巷穿過臥龍街至辛亥路3段157巷(臥龍 街151巷為單線道,至辛亥路3段157巷為兩線道),17:23 :52可見原告機車在被告汽車前方,兩車駛過該路口後,被 告汽車向左移動欲進入第一車道(由17:23:57畫面可見應 其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第二車道),嗣17:23 ;58可見原告機車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向左移動(未見方向 燈亮起),兩車於17:23:59發生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與原 告機車左側發生撞擊)。勘驗畫面右下角有顯示被告汽車車 速,均未超過30公里小時,原告機車車速則不明,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節錄畫面如下: 編號 圖片 1 (紅圈為原告機車,穿越路口前為單線道) 2 (穿過路口後,單線道變為兩線道) 3 (被告汽車車頭朝向第一車道,車身跨第一、二車道) 4 (原告機車開始向左移動,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5 (原告機車持續向左移動) 6 (發生撞擊)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穿過路口後因車道數增加,欲行 駛第一車道,而向左移動(以前揭照片3至6對照明顯可見被 告汽車向左移動),然在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卻向左變換行向 ,後兩車發生撞擊,就原告而言,其可藉左後照鏡發現左後 方之被告汽車,卻仍向左變換行向導致撞擊,顯有未保持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對被告而言,雖原告變換行向未撥打方 向燈警示,然被告仍有1秒許之時間(原告58秒開始變換行 向、59秒發生撞擊)注意到前方變換行向之原告,可採取煞 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亦非無過失,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本院考量①被告雖可採取 煞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然僅有1秒左右之時間注意前方 ,反觀前揭照片,原告機車本即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有較 多時間觀察後照鏡發現被告汽車。②被告汽車向左移動,本 可遠離原告機車,然原告機車卻向左偏行,導致撞擊,認原 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後方 視線良好等詞,然原告變換行向前亦可藉後照鏡知悉左後狀 況,以視線而言雙方並無不同;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 然案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行車紀錄器右下角車速顯 示,被告並無超速;又原告主張行跨兩車道並超車云云,然 之所以跨車道,係車道數增加所致,被告欲駛至第一車道之 行為,依非同車道之超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本件另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與本院前揭認 定相符:  4.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 非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過失 則為與有過失問題。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擦傷之傷害,雖又陳稱沒有就醫 所以沒有擦傷的診斷證明書等詞,然醫師診斷證明書並非認 定傷勢之唯一證據,衡以人為血肉之軀,依上開畫面可知原 告當時應人車倒地,經與地面磨擦,受傷之機會甚高,應認 原告所稱擦傷亦為可信,然因無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認定傷勢 輕重,僅能認原告所受擦傷輕微。至於原告另提出高血壓( 就診時間113年10月9日、11月6日、114年1月22日、2月19日 )、憂鬱症(就診時間113年7月22日、11月14日、114年2月 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主張高血壓 、憂鬱症均為本件車禍造成,惟上開就診距離本件案發甚久 ,參以高血壓為中老年人常見病症,而現今社會煩憂之事甚 多,憂鬱症未必與車禍有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病 症係因車禍造成,應認高血壓、憂鬱症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難憑採。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輕微擦傷)及其程度、侵 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應自負7成責任, 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計算式 :20,000×0.3=6,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3,00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395-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993-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 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 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 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 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 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 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 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 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 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 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 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 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 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 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 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 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 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 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 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 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 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 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 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 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 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 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 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 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 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 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 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 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 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 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 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 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 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 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 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 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 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 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 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 」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 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33-202503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 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 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 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 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 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 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 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 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 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4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0萬261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國道1號北向109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潘文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6693 元(含零件16萬89元、工資8萬66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0萬26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壢保險 簡字卷第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055號函 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壢保險簡字 卷第20-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6693元(含工資8萬 6604元、零件16萬89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壢保險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6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萬2613元(計算 式:工資8萬6604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0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東簡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13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CPEV-114-竹東簡-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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