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張李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李秋鈴
被 告 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49元,以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02,649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
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過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㈡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0元、醫療相關費用
6,486元(含醫療費用5,496元、護腰輔具99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00元(原主張2,940元)及精
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36元(原告原聲明給付107,1
76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門診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
發票等件(附民卷第9至11、15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1,750元(
工資500元、零件1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系爭機車係1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6
日,已使用1年8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
件費用11,2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56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3) ×1/3×(1+8/12)≒
4,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4,687=6,563】。加計工資500
元,合計原告此項目所受損害額為7,063元,超過該金額部
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及護
腰輔具費用990元等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康醫療用品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額為6,486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治療期間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乙節
,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應為可採。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係由女兒照護,每日以
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48頁)乙節,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
之半日費用相當,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
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賠償36,000元
(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應為可採。
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6日共5次就醫,來回車資以420
元計算,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頁)。則原告當日急診及日後回診,搭計程車或由家人以交
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由家人接送部分,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
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之際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
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
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10元為合理,有原告所提出叫車
預估車資畫面1紙(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
次費用以42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
應為2,100元(計算式:420元×5=2,1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權遭不法侵
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調
卷第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
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
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1,649元(計算式:7,063元+6,
486元+36,000元+2,100元+5萬元=101,649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649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原告雖亦表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
屬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關於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徵收
裁判費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必納裁
判費。本院斟酌就原告有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
雖未全部准許,然此係因扣除折舊所致,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至其餘部分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並未有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簡-3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