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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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廖婉而(原名廖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2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5,761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05-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吳戰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租用原告設備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設備(如證物1,裝機申請書所示),截至民國113年 3月止,如附表欠費設備清單所示,共積欠電信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11萬8,650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依約 終止其使用,並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該上開電信費。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裝機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 、繳費通知單、欠費催繳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合計11萬8,650元,洵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系上開電信設備契約就原告請求各筆費用固然 訂有繳費期限,然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欠費設備清單

2024-11-06

KLDV-113-基簡-853-202411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正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舜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展延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2-重訴-62-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劉彥醇 被 告 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為名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原告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後。復再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因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嗣由 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構成本件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 均予承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構成侵權行為,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 萬9,500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簡-781-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之裁判,其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上開本院判決及電話查詢紀 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5

KLDV-112-基簡-502-20241105-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志仁 許綵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 度重訴字第5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53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臺幣15萬7,1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2-重訴-59-20241104-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被上訴人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迄至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 終結前,均未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給 付相當工作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以言詞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 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本 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係經法院所確認,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亦有催告上訴人補正其施工瑕疵,然上訴人卻未 確實補正。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 會影響完工日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等待其 與鄰居之訴訟公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時 間(此前已告知縮短工時將影響完工日期)及配合被上訴人 二次會同法院人員測試,故而延宕工期,實無法全然歸咎於 上訴人之責任。 (二)嗣會同法院人員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不 爭執施工有瑕疵,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做,然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大部分已施作完 成,且上訴人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僅需部分修缮,於上 訴人進行修缮之前,該空間所屬設備均已正常使用,況因上 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全部拆除重做成本確實太 高,故無法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如證物1,雁 字第1130110號函文所示)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明上訴 人將完全負責修缮瑕疵部分,並非棄而不顧,嗣經上訴人内 部討論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簡述修缮方式,函 文内容亦表達雖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成,惟可於法 院人員檢驗前施作完畢,然而因被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廠商施 作,將上訴人所施做之正常部分均已清除,使上訴人無法提 出有利之實證,自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僅 部分施工有缺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理 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 ,僅需部分修缮,且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被 上訴人要求其全部拆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 ,上訴人得拒絕修補,無庸給付系爭全部金額等情。經查,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固得因需費過鉅而得拒絕修補,但並 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 系爭承攬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執詞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 ,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均 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顯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400元,及自11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建簡上-1-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平若筠 訴訟代理人 平中杰 被 告 蔡沁瑜(原名蔡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921-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智仁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本件訴訟適格被告之書狀 原告113年1月17日書狀所列被告合計18人,嗣於113年10月2 4日提出陳報狀所列被告又僅13人,原告未曾提出撤回被告 之書狀,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目前所列被告為何人?共幾 人?為此命補正,原告應提出本案適格被告之書狀,如有撤 回之被告應明確敘明。本院即以原告補正所提出之書狀審酌 所列被告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如非適格當事人,依法裁 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5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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