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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 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 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 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 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70-20241018-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孔OO 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 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林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鈞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8,695元,相對人對 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鈞院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 審理中。本件自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相對人已逾2年未 依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僅能靠借款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如今負債累累,達到「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生活困難之 虞」之況,如按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計 算,相對人累積二年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648,680元 ,聲請人應可先請求相對人先給付半數即827,580元,並暫 時依原審裁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695元,確保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 立即給付聲請人827,580元。㈡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至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判決確定或依其他 方式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68 ,69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立即給付827,580元,顯 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因聲請人111年私自出售兩造婚後購置 加拿大之房產,得款加幣807,000元折合新臺幣18,561,000 元,足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使用至少逾23年之開銷(計算 式:依原裁定每月68,695元計算,8,561,000÷68,69512≒23 年),再者,聲請人得將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將 所得租金用以支付承租其他房屋租金,若有剩餘,亦可貼補 家用,聲請人無已陷生活困難之虞,相對人仍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迄今仍不事生產,未積極求職 ,足見並未陷生活困難或生活困難之虞,且原裁定判命相對 人支付之金額比例失衡,多方曲解提高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原審裁定理由不備,顯有錯誤,不能維持,自不能依原審 裁定之計算方式為評估基礎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 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 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 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 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 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 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 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OO(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婚聲 字第13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 68,695元,相對人對此不服業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家聲抗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聲請人既已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婚姻非訟事件,自 得聲請暫時處分。 (二)次查,聲請人已於本案聲請調查時陳明:相對人於兩造婚 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則居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聲請人婚後長期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未在外謀職,目前仍為全職家庭主婦,並 無固定收入,過往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供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日常生活無虞 ,相對人原先按月給付每月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然自 107年起逐步調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至111年2月份起降 為每月2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家婚 聲字第13號卷一第11至12、68至70、273至274、31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已出售 兩造婚後購置加拿大之房產得款足供23年之開銷,且得將 現住民權東路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 舉之加拿大房產資料是否確有得款,已未可知,縱已出售 得款,然該賣房款項有無其他用途?是否得作為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使用?均未可知,無法認聲請人得以該款項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聲請人現住之民權東路房屋仍為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中,考量相對人於107年起已調 降原先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於111年2月份起已降至每月2 萬元,而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 1061元、3,214元,名下財產汽車有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31,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同上卷一第143至15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 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 訂定之,應可滿足受扶養權利人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而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見最低生活費亦係主管機關認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之一,對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無陷生活 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再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O同住在臺北市地區,而臺 北市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9,649元,可認定聲 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至少19,649元,合計為 39,298元,則相對人每月僅支付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顯然不足以供應聲請人與林OO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因認 聲請人確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其據此請求核發命相對人 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屬有據。又扶養受扶養權利人 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當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受 扶養權利人日常所需,亦可援引做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計 算之依據,而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 2,30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OO每人每月基本所需費用 至少為39,298元,復參酌前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2人合計為64,610元)後,本 院因認於本案聲請確定前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應訂為每月5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核發 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5 萬元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已命相對人111年2月1日按月給付 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8,695元,則相對人至少累積2 年家庭生活費用未付,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先行給付 1年之家庭生活費用827,580元云云。惟按,暫時處分係為 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 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 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此,暫時處 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 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無異 於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且其俱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難認有據。再衡酌本院已 核發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已如前 述,應可維持聲請人及林OO於本案聲請確定前之基本日常 生活所需無虞,益徵本件並無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家暫-13-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即 反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對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提出反聲 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人丙○○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乙○○聲請抗告人丙○○ 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為准許 後,抗告人丙○○不服提出抗告,並於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提 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經核前揭反聲請亦係兩造間之扶 養義務相關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一女即抗告人丙○○ ,抗告人約2歲時,相對人與甲○○分居,抗告人隨同甲○○生 活。相對人於抗告人2歲以前,相對人從事臨時工作,雖工 作收入欠佳,仍能偶爾提供家用扶養子女及協助照顧年幼之 抗告人。嗣兩造分開生活以後,相對人曾偶爾提供生活零用 金予抗告人,每次約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次數約有3 至4次,而抗告人就讀大學申請學貸時,相對人也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現相對人已83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僅領有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因抗告人 有財產及收入,以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其他社會補助,難以維 持生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1萬6897元,抗告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甲○○離婚,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提 及「兩造分居已將近40年以上,已無互相聯繫,已無夫妻之 實。」,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 親分居已達40年以上,與抗告人之年齡相當,期間相對人除 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探視、往來,衡諸社會常情,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導致抗告人與抗告 人母親生活經濟困難,且抗告人之所以申請就學貸款,正是 因為相對人從未扶養抗告人,而以甲○○一人之經濟能力實無 法維持抗告人生活及就學所有開銷,因此抗告人母親不得已 方請相對人共同擔任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後亦由抗告人 自行還款,相對人未負擔分毫,故無從憑相對人擔任學貸保 證人乙情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再者 ,抗告人旅居日本,為專職家庭主婦,自109年度開始即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實無經濟能力負擔每月給付2000 元扶養費予以相對人。從而,由抗告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允,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抗告人之請求,同意免除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齡83 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每月僅 仰賴老年生活補助7590元度日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年事已高,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自 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抗告人本應對其負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主張「於抗告人2歲前,尚有扶養、照顧抗告 人,非全然未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迄今未舉 證證明曾照顧及支付扶養費養育抗告人之事實,且抗告人辯 稱「自抗告人出生未久,相對人即已抗告人母親甲○○分居, 抗告人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抗告人母親經濟拮据,抗告人 之生活及就學均有困難,而相對人自始未負起父親應有保護 、教養之職責,也未探視抗告人,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 亦自陳數十年來均未與抗告人母親甲○○聯繫、往來,相對人 實已達遺棄子女程度,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相 對人111年12月7日家事起訴狀為證,且核與抗告人母親即證 人甲○○所證述「抗告人出生以後,伊本來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後來到臺北申報戶口,嗣因覺得照顧小孩要用錢,就把小 孩帶回給伊母親照顧,伊就去朋友處賺錢,就沒有跟相對人 同住,抗告人從出生直到成年都是由伊的母親照顧,扶養抗 告人的錢,伊上班有支出,伊家裡也會補助一點,相對人完 全沒有照顧過抗告人,沒有拿錢扶養抗告人」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相對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對證人上開所 述無意見,且同意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等語明確 。依此,足證抗告人出生未久,即由抗告人母親帶回娘家由 娘家親人照顧,而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迄成年間,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情節已臻重大。是以相對 人於原審主張其有負擔部分扶養義務,難謂可採。因此,原 審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而於減輕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後,命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每月扶養費2000 元,容有未洽。反之,抗告人反聲請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幼未受到相對人保護、教養,均由甲○○ 及甲○○之娘家親人扶養照顧,抗告人成長至今,相對人更無 探視、關心抗告人之積極互動,對抗告人之生活毫無聞問, 於抗告人成長期間,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 棄養抗告人,其情節已臻重大,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 倘若要求數十年來未感受父愛照拂之抗告人仍應扶養相對人 ,有顯失公平之情,任令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難以接 受,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反之,抗 告人反聲請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扶養費,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反聲請,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反聲請均為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第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6

TYDV-113-家親聲抗-15-202410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9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乙○○、庚○○、丁○○、子○○、癸○○(原名鄭婷方)、丙○○ 、己○○、辛○○、戊○○、壬○○、卓明萱、江馥伸等人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 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 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  ㈠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乙○○(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丁○○(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子○○(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癸○○(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辛○○(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壬○○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癸○○(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8-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卓明 萱、乙○○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5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乙○○ 、江馥伸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9-202410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潘順鴻 張碧峯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5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原告潘順鴻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 告張碧峯8,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潘順鴻、張碧峯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賢與原告潘順鴻、張碧 峯夫婦有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以 「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信為實在。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 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潘順鴻大學畢業,做 資源回收工作,原告張碧峯小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2人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高中畢業,現無業 ,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可參,又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 院審酌原告2人、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 告2人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8,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418-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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