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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6號 原 告 金彥霖 被 告 資閔媛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64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3226-20250204-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113年度家護 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 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 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以上 揭行為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 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 13年6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乙○○為 騷擾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18日18時18分許,經警電話 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知悉,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同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乙○○經營之址設屏東縣恆春鎮公園 路大溪巷內之墾丁牧場,因工作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以 石頭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 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 年6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 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2-04

PTDM-113-原簡-136-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㈠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㈠被告謝淑華於偵訊 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江昭慶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28頁)。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謝淑華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罪。且被告上開留滯 住宅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留滯住宅 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留滯住宅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況,兼衡其留滯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謝淑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江昭慶之前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淑華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9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江昭慶住處前,因小孩探視問 題與婆婆江施富枝發生爭執,其後並跟著江施富枝進入上址 屋內,江昭慶見到謝淑華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 要求謝淑華離開屋內,詎謝淑華竟仍基於無故滯留之犯意, 滯留屋內而不願走出屋外離開,江昭慶即撥打電話報警。迄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警方到場後,謝淑華始走出屋外跟 隨警方離開上址。 二、案經江昭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昭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生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32號裁定影本1份。(四)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8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 之擷圖照片共27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之無故滯留屋內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4

TCDM-113-中簡-2482-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李昕虔, 於被告行為時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已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 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 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昕虔之前配偶(行為後2人又再次結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 因對李昕虔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李昕虔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於李昕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 遠離李昕虔之居所(臺東縣○○市○○路0段00號5樓506室)至 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18日止。詎甲○○明 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貴築汽車旅館608號房,因不滿 李昕虔介紹之工作機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李昕 虔接觸並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對於李昕虔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李昕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13年4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東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113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起口角,而且 是被告擔心情況失控才會報警處理,被告身心狀態已經變好 很多了,我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審酌被告係受被害人 激怒始與李昕虔發生爭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又 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TDM-114-東簡-39-20250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永遠為林淑玲之配偶劉永泉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永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徒手將林淑玲所有且放在上 址前之花盆摔擲在地上,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淑玲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967卷第15-17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113偵12967卷第9頁、第31-39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被告胞兄之配偶,有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附不公開資料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 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抒發個人情緒,率爾破壞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 犯行,雖於警詢時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嗣經本院移 付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2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偵1296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3

TCDM-113-中簡-948-20250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陳靖瑋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曾同住一處之叔姪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眼疼痛、左側顏面疼痛、頭部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簡-19-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 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並 於同年月21日向甲○○告知該保護令內容,甲○○已知悉上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 凌晨2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並於進入該屋客廳,先徒手 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再將乙○○所有之黑色手機摔落 在地,致乙○○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其所有之 黑色手機則因螢幕、外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乙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進入乙○○ 上開住處並辱罵乙○○及腳踹該屋內之桌椅,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保護令之內容。 (三)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上午 1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先以脚踹開該屋大門,致該大 門門栓插銷毀壞而不堪使用,再進入屋內辱罵乙○○,並於離 去該屋時,踢踹該屋外乙○○所有之座椅,亦致該座椅破損, 均足損害於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四)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進入乙○○上開住處而滯留不離去,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 令之內容。嗣經警接獲乙○○報案後,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0分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上 開住處對甲○○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40-14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大門 門栓插銷及座椅部分,經被告否認外,餘均經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 年6月21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 訴人遭摔壞手機照片、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先徒手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致乙○○ 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且未毀損大門栓插銷及 座椅;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以及毀壞門栓、座椅之照片、金門 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且 如前所述,被告確於113年9月25日凌晨2時至被害人住所, 並摔壞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機,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 違反保護令至被害人住所,可見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害人之 住處滋事,其毀損大門門栓插銷及座椅,並非空穴來風,應 足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且其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而被告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爰予以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經檢察官聲請及本院調查,審酌本案所犯罪質與 前案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宜加重其 刑之情,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進而傷害、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 業、已婚無子女、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KMDM-113-易-75-202501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出保證金 等語,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於114年1月20日方行首次協商程序,後續仍有協商、準備 、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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