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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3萬6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UNCAN CORY GERARD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Mr. Tea」(通訊軟體Session暱稱「Damn」、「 Halo」、「Letsgo」)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DUNCAN CORY GERARD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先依指示自紐西蘭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下榻「 Mr. Tea」所安排出租公寓,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前 往該出租公寓旁停車場,拿取「Mr. Tea」事先放置在該處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 ),DUNCAN CORY GERARD將之裝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行李箱中,再於113年8月20日上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來臺,並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大麻毒品之行李箱,嗣於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 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DUNCAN C ORY GERARD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695卷第9至18頁、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22頁、第81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8號函暨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1695卷第19至21頁)、 被告與暱稱「Damn」、「Halo」、「Letsgo」間之通訊軟體 Sess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41695卷第85至89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1695卷第65至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 5頁)、機票影本(見偵41695卷第23頁)、入出境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見偵41695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毒 品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8號班機 起運,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 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 Tea 」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 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 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指示 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經查獲之大麻數量更高達16餘公斤 ,倘經流入市面,將衍生不計其數之販賣、施用、轉讓毒品 等犯罪,助長毒品濫用風氣,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令接觸毒 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得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 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 加非難,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6餘公斤,幸尚未流 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 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 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紐西蘭籍人士,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考量其入境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我國邊 境管制,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 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otorola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 iPhone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係用於與「Mr. Tea」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1頁),此情並有通訊軟體Sess io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1695卷第31至56頁),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本案毒品使 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泰國曼谷等候領取毒品期間,係由 「Mr. Tea」提供食宿等相關費用共計泰銖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Mr. Tea」 允諾事成後將給付紐西蘭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 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大麻 34包 ⒈合計淨重16,270.18公克;驗餘淨重16,269.82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70號鑑定書(見偵41695卷第135頁)。 沒收銷燬 2 Motorola手機 1支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4 黃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5 紅色行李箱 (含菜底) 1個 沒收

2024-12-10

TYDM-113-重訴-97-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Canh」、「MASO」、「Hung(雄)」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藉此獲取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強及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由陳文強依「 Canh」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得手,再將贓款轉交「Hung(雄)」,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 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 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 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就認 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Canh」、「Hung(雄)」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移工,在我國境內 有正當工作,卻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 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 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 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得報酬數額。另綜合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入境工作,以移工身分 居留我國,然於工作3個月後即逃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集團性詐欺 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 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 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有領40萬元以上,報酬3千 元,如果一天領40萬元以下,報酬2千元,一週結算一次等 語;又於審理中供稱:一週發一次薪水,有時1萬元,有時1 萬5千元,全部已領到約5至6萬元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日計酬,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未達40萬 元之情況下,其日薪為2千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分別係於113 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提款,各日提款金額 總額均未達40萬元。是以,被告本案各日所得報酬均係2千 元,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合計6千元,應堪認定。該等 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參諸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等案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 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 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 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邱暐筎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起,在抖音平臺投放投資教學影片,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邱暐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反面) 2.告訴人邱暐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0-61頁) 3.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上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展毅 (提告) 113年4月中某日起,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吳展毅聯絡,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5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展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維凡 (提告) 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沈維凡聯絡,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至少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2.告訴人沈維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4-57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蕭學熙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蕭學熙聯絡,向其佯稱:在LUNO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蕭學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7-68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施丞原 (未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施丞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2.被害人施丞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影本(警卷第69-70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透放投資廣告,誘使與之聯絡,再藉機向張萓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33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2.告訴人張萱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頁反面)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5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2-10

CYDM-113-金訴-81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 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 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 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 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 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 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 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 ,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 「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 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 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 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 、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 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0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 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 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 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 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 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 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 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 ;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 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 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 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 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 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 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 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 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 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CDM-113-中簡-446-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中文名:拉武、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CHAT SARAW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THAMMACHAT SARAW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居留 效期尚未屆滿),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又於本案之前,在 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5號   被   告 THAMMACHAT SARAWUT             (泰國籍,中文名:拉武)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MMACHAT SARAWUT自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23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大里橋 慢車道(北向車道)時,為警執行臨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對THAMMACHAT SARAWU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MMACHAT SARAWU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719-202412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XOAN(中文名:阮松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ONG XO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TONG XOAN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在臺北市 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ONG XOAN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供述」;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NGUYEN TONG XOA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 本案被告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8,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4人蒙受共計74,000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7月31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13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20日報案,於同年月27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現金8,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明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明柱佯稱:有二手物品要便宜出售,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吳明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 1萬元 2 楊子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子瑋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楊子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3 李珮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珮慈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李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9分許 2萬2000元 4 江灼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聯繫江灼鋆佯稱:可至Strait網站進行投資開店云云,致江灼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被   告 NGUYEN TONG XOAN(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NG XOAN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湖口」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土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柱、楊子瑋、李珮慈、江灼鋆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TONG XOAN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土銀帳戶以80 00元價格出售給「湖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對方叫「湖口」,我將我的提款卡給他而已,沒有交存摺 ,因為我是逃逸移工,對方騙我賣提款卡給他,並將密碼告 訴他;他知道我是逃逸移工,他跟我說我已經離開公司,不 需要提款卡,他說他玩遊戲,需要把錢存進去云云。經查, 本件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是認,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吳明 柱、楊子瑋、李珮慈、江灼鋆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 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吳明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明柱,佯稱:有二手物品要便宜出售,但要先付訂金云云,使吳明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 1萬元 2 楊子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楊子瑋,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但要先付訂金云云,使楊子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 1萬2000元 3 李珮慈(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李珮慈,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但要先付訂金云云,使李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2萬2000元 4 江灼鋆(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江灼鋆,佯稱:可至Strait網站進行投資開店云云,使江灼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 3萬元

2024-12-06

CTDM-113-金簡-312-20241206-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訴外人艾銀妹發生嫌隙,詎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許,僅見艾銀妹在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借用電話,即未得 原告同意,持美工刀衝進上址居處,並對艾銀妹揚言:「乎 你死」一語,且持該美工刀刺向艾銀妹右頸部,致艾銀妹心 生畏懼,躲至原告身後;嗣因原告見狀持鐵製拔釘器嚇阻被 告,被告才罷手而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又被告前開侵入原告 住宅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 宅罪確定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精神受有驚嚇,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 私權、居住安寧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個人對其私密 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 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條規定所保 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 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 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 定。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持美工刀闖入原告 上址居處,更在該處對艾銀妹為恐嚇之舉,此顯會使原告喪 失對其居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 成破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復原告在其私密活動所在之 居住範圍內,遭逢上開舉措,其主觀心理因素會因此產生不 快、困擾、驚嚇之感,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一節,亦無可疑 ,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 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日常經濟來源靠國民年 金跟房租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 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前在煉油廠配管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等情事(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易字卷第321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 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其 可歸責性遠較過失為重之情節、原告因此衍生精神上之痛苦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小-267-20241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見速偵字 卷第69頁),併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5

FYEM-113-豐交簡-614-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 頁),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 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 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30頁,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 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KIET(中文名:阮俊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 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 、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某統一超商前,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 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 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 黃俊瑋及許志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繁來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繁來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做會員登入,後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購買手機換取現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紘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紘森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烜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友人林奕辰告知需要投資賺錢,請張烜嘉先代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梁竣易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梁竣易佯稱:可以透過其提供之交易所,購買外幣以投資,但要匯款至該交易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劉佳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佳琳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宋美珍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宋美珍詐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張鈞程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鈞程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俊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俊瑋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以匯款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原油或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志碩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志碩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王麒翔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以LINE向王麒翔謊稱:可由王麒翔提供操作金以增加收入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委請他人匯款)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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