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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趙美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被 告 林亮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0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高 鐵站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而將系 爭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相識,佯稱可下載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 被告既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雖據其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4242、16784、19054、19910號 )暨上開刑案卷內證據資料為據,然查:  1.案外人吳淑玲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曾於上 開時、地,交付其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 被告辯稱:我是在簡訊上找到一個辦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 金融卡、存簿跟網銀帳密,我有面交給對方,我沒有獲得好 處,不知道對方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國泰世 華)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該對話記錄所載:被告 曾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 聯絡,內容確為被告提供其個人詳盡之基本資料,雙方係就 貸款細節進行溝通討論,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之人確實向被 告要求收取其本子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被告亦向 其確認貸款款項撥款方式及存簿歸還時間等情,有該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 6號卷第43-63頁),足見被告所辯誤信「國泰世華張專員」 佯以申辦貸款需要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 非虛妄。又被告發現系爭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曾傳 訊詢問暱稱國泰世華張專員:「為什麼我的帳戶不能用了? !」「電話也不接就像人間消失是怎樣?」「快一點回我我 全部都變成警示戶是怎麼回事」「我急需用錢然後你們這樣 子騙人把我搞得一塌胡塗」「你們良心過意得去嗎」「會不 會太扯被你們騙一個我什麼都沒了你們這樣騙人到底有什麼 好處真的逼人去死是不是」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63頁) ,是被告辯稱發覺受騙後,亦深感憤怒企圖向張專員確認查 明是否遭詐騙帳戶,堪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本應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該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之7頁 至第34之9頁)。  2.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被告系爭 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原告匯入遭騙款項之用,驟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42、 16784、19054、19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4之1頁 至第34之5頁)。  3.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 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 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 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 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被 告應係為急於貸款之需求,故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化名國泰 世華張專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 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衡酌上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2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淑靜 被 告 李諾維 (現在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投資群組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行騙之詐騙集團亦應負責,法院應按比例 決定伊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匯 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 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伊行騙,請求如數賠償損害,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義務,則屬其 等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㈡查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自承基於幫助詐 欺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0號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 ,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準此,被告 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0萬元之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僅須負部分責任云云,核與上述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要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10

TYDV-113-訴-2478-20250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被 告 莊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峻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各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幫助洗錢罪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②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始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莊峻豪 將被告陳怡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莊峻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陳怡萱則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於檢察官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犯意,因認係審判中否認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2人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莊峻豪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怡萱嗣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但有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被告陳怡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內外場,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莊峻豪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陳怡萱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因而事先自被 告莊峻豪處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65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怡萱所犯罪 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峻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莊峻豪2人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 取每出租一個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不法利益,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怡萱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8時52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23分許,均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鎖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先後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桃園區統 一超商民和門市,由莊峻豪先後於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20時37分許收受後,陳怡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莊峻豪,由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明代價,將陳怡萱上述帳戶提款卡2張交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怡萱前揭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對萬○○、陳○○、蔡○○、莊○○、吳○○、李○○、黃○○、 黃○○、許○○、吳○○、翁○○、李○○12人(下稱萬○○等12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1萬元至9萬5,000元不等金額至陳怡萱上揭2個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萬 ○○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等1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峻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一個男性朋友叫小么,問我有沒有人願意出借、出租、出 賣帳戶,我問他帳戶用途,小么說他自己要使用,還說是安 全用途,我覺得他的說詞敷衍我,後來就沒理他,也沒向別 人收帳戶交給小么,我有跟陳怡萱講過收購帳戶的事,但我 沒有拿到陳怡萱的提款卡,不知道她的提款卡是寄給誰,我 印象中有收到簡訊通知到貨,但我沒有買東西,就沒去領這 個貨物,不知道陳怡萱的提款卡是被誰收走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萬○○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陳○○、蔡○○、莊○○、吳○○、李○○、黃 ○○、黃○○7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翁○○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匯款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 陳怡萱提出其與被告莊峻豪間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附被告陳怡萱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莊峻豪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被告陳怡萱前揭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 告陳怡萱前開2個帳戶確係經由被告莊峻豪轉交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均係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被告陳怡萱所有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2人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 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揭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2人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莊峻豪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陳怡萱出租帳戶取得之3萬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MKEM-113-馬金簡-6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新、謝臺友、林建志、劉興旋、劉慕賢、廖珮甄、 薛大光、沙宥均、黃勝義、王瑞賢、呂昌育、周文政、丁姮 瑄及邱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維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撈偏門滿翻身」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徵求帳戶的廣 告,就與LINE暱稱「怡勳Tina」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 是做娛樂城,租借帳戶讓他們的會員下注使用、做財務整理 ,月租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我就將本案臺灣企 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給「怡勳Tina 」,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話術所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存、匯款及 洗錢之用,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454頁)、 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證,應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 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 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 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又觀之被告與「怡勳Tina」之 對話紀錄,可知月租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月領1 1萬元,3本帳戶月領16萬5000元,7本帳戶月領38萬5000元 ,顯然超過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被告 自難推諉不知。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此有其個人 資料在卷可考,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 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 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 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 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 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 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 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 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 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 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 ,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則刑法第35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 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 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 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 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 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刑法第35條第2項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 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 ,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 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 ,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 ,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 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 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 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 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提供 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致使本案3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遭受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犯罪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旻新(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臉書向陳旻新謊稱:可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2 謝臺友(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Rourou Yang」向謝臺友詐稱:可出售烏鴉1隻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3 林建志(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元誌」向林建志謊稱:可出售GRAMIM86衛星導航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4 劉興旋(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于立」向劉興旋誆稱:可出售充電樁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75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5 劉慕賢(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11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蔡愷」向劉慕賢佯稱:可出售按摩椅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 9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6 廖珮甄(提告) 於113年06月29日14時52分許,假冒廖珮甄同事ANITA,以LINE向廖珮甄詐稱:要借款6萬元等語 113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1萬元 7 薛大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薛大光佯稱:可出售三星牌手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8 沙宥均(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沙宥均佯稱:可出售二手寵物推車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 52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9 黃勝義(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黃勝義詐稱:可出售耳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0 王瑞賢(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瑞賢誆稱:可為王瑞賢申辦貸款,但需要王瑞賢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呂昌育(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向呂昌育謊稱:需要簽署金流服務以驗證帳戶,財可以開通賣場服務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周文政(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假冒周文政之親戚陳信友,以LINE向周文政詐稱:需要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丁姮瑄(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21時許,以LINE向丁姮瑄誆稱:如要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邱正章(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正章佯稱:因為邱正章辦理貸款時輸入資料錯誤,需要先匯款保證金才能貸款 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6

MLDM-113-金訴-33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6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6 907、2734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妘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且若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款項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稍前之某時許,於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即 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再予以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康英滿 等11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18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 7月8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199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偵一卷第53至70頁 )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擷圖畫 面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再予以提 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在不 認識對方之情形下,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其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葛建宏」之人供其 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 取得其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 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 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 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康英滿等11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移歸卷第25至28頁;偵 一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附此述明。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4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被告就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核屬同一案件,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仍輕率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先將其所有本案合 庫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 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 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 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施 用及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見審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 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前開受騙贓款,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合 庫帳戶內,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187、188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 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 ,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 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陳筱茜聲請移送 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康英滿 112年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Wang Shuhao」與康英滿聯繫,並佯稱:要匯款至其所有帳戶,惟需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康英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許 16萬元 ⒈康英滿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康英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9頁) ⒋康英滿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 0 張佑瑋 (起訴書誤載為邱阿銀) 112年7月初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海峰」與張佑瑋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外幣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佑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許) 20萬元 ⒈張佑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張佑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01、102、105頁) ⒋張佑瑋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28至155頁) ⒌張佑瑋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審金訴卷第158頁) 0 葉諭臻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ung」與對葉諭臻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香港匯豐銀行原始股,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諭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60萬元 ⒈葉諭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至77頁) ⒋葉諭臻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 ⒌葉諭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⒍葉諭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39、40頁) 0 楊穎婕 11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匯豐銀行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穎婕聯繫,並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股票,並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穎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①4萬2,000  元 ②10萬元 ⒈楊穎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5至8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楊穎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至93頁) ⒋楊穎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98、99頁) ⒌楊穎婕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01至352頁) 0 葉人豪 112年4月29日19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泰雪」與葉人豪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交易平台MT,保證獲利云云,致葉人豪誤信為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37萬2,000元 ⒈葉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3至357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葉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至363頁) ⒋葉人豪所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65頁) 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ove珊」與李漢威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漢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  月20日10時6分許 ②112年7  月20日10時13分許 ③112年7  月25日9時46分許 ④112年7  月25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⒈李漢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67至369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李漢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1至375頁) ⒋李漢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79至385頁) ⒌李漢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4張(警卷第386至388頁) 0 邱鈺婷 112年6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婷聯繫,並佯稱:需要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依照指示投資法拍屋並繳納稅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  9時30  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⒈邱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1至39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邱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5至399頁) ⒋邱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02頁) ⒌邱鈺婷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403至415頁) 0 謝嘉惠 112年7月7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Yang」與對謝嘉惠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嘉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9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  12時13  分許 ①20萬9,000元 ②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1,000元) ⒈謝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17至42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謝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5至429頁) ⒋謝嘉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電商平台網頁翻拍照片(警卷第431至453頁) 0 梁采妍 112年7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G與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梁采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7月25日12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梁采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5、45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梁采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7至461頁) ⒋梁采妍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463、464頁) 00 黃雅微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微(起訴書誤載為梁采妍)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雅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黃雅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467、468頁;併他一卷第6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黃雅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9至475頁) ⒋黃雅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7至481頁;併他一卷第31、32頁) 00 林雅惠 112年5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溫蒂」與林雅惠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7分許) 20萬5,000元 ⒈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三卷第21至24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3頁;審金訴卷第89頁;金簡卷第15、17、18頁) ⒊林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25至27、30頁) ⒋林雅惠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2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29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22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稱審金訴卷。 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84號卷,稱金簡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81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一卷。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稱併他二卷。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併案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2025-02-06

KSDM-113-金簡-984-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365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拿3張預付卡給「小林」,共拿到 新臺幣9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核屬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依其智識、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 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 僅需持個人雙證件皆可輕易申請各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且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與不明人士,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聯繫工具,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因缺款而 欲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利益,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 預付卡,以1張預付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行自稱「小林」之人,容任「小林」將上開門號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嘉 宏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做 為7-11交貨便之收件人電話,並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 電話聯繫楊繼明,對其佯稱其銀行個資外洩,需將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用以重新設定云云,致楊繼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7-11交 貨便方式寄出,嗣因楊繼明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發 現上開收貨人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繼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楊繼明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7-11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統網字第(112 )671號函及附件、貨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審簡-1758-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丞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丞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黄丞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 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詎黄丞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2年10月11 日14時11分許以「丞苡實業行黄丞妏」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 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該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基旭」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前之 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新 霖聯繫,佯稱有全新之iPhone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致陳新 霖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温璦 儀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進行聯繫,再向温璦儀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 温璦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 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 殆盡。 二、黄丞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陳新霖、温璦儀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霖、温璦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丞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 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 至5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2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1300872100號函暨「丞苡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警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新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温璦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 00456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至1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轉帳至本 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陳新霖、温璦儀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亦未曾自動繳交後 述之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 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温 璦儀亦已自行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97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已有因竊盜 罪遭判處拘役刑之前科,卻又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上開之罪 ,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2萬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4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陳新霖業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 解,被告因此負有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之義務,有前引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2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源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二樓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戶 ,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 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翌日(25日)在其住處利用LINE將被告 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魏國書」、「楊佳欣」先於112年6月11 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名為「積玉堆金 」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詳細 帳號詳卷),隨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 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 ,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游美娟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原告另案訴請游美娟賠償,亦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 原告受有13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 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在抖音認識的朋友表示,他在香港買賣房屋, 向我借用銀行帳戶,我相信人性才出借帳戶,我也是被害人 ,且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135萬 元至訴外人游美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 匯至被告華南帳戶,旋又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 業據被告在其被訴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本院卷 第67頁),且有原告調查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號函檢送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 戶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游美娟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身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被告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134萬9,9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 主張其受不法詐騙行為而匯出之款項為135萬元,然超過134 萬9,900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華南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 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詐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除134萬9,900元外, 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元,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萬9,900元,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4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4萬9,9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 訴訟法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爰不為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06

TNDV-113-訴-2351-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

2025-02-06

ILDM-113-訴-105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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