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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弘進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博喻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佔用線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路邊店家,復於同日上 午7時46分許,在線東路1段東側往西方向步行至車道上,正 準備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張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博喻及其 所駕駛車輛之西側,與張博喻之手部擦撞後往西側倒地,適 有賴賜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張弘進之西側,而以右後車輪輾壓張弘進 ,致張弘進受有頭部創傷、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胸部創傷 併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呼吸及心跳停止,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死亡。張博喻明知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卻未停留在現場對張弘 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 名年籍與聯絡方式,撿拾掉落在張弘進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 鑰匙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弘進之胞姊張春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張弘進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賜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倒地之被害人之事實。 2、案發後,被告撿拾掉落在被害人人車倒地處附近之車鑰匙後,逕行駕車離去,又證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勿離開現場,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於案發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6935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後,先下車步行至路外店家,隨後再步行回車上途中侵入車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證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被告之老闆娘賴敏名下之事實。 3、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害人名下之事實。 4、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案外人即證人之老闆娘楊秋滿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CHDM-113-交訴-45-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 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 。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 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 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 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 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 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 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 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 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 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 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 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 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 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 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 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 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 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 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 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 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 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 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 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 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 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 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 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 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 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 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 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 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 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 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 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 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 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與告訴人林○善(真實姓名詳卷) 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是吉祥火鍋店,詎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開店家2樓內場,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將漂白水加入告訴人 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飲料,使告訴人飲用前開飲料後,受有疑 似上消化道腐蝕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NDM-114-易-24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貴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光 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簡信慧業私下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者被告亦已為高 額之賠償,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聽 耳機-白」耳機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又「RONEVER入耳式子 彈耳麥-白」耳機1副,雖未賠償,然因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 遠高於上開耳機之價值99元,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吳光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基隆成功店,拿取店內商品「E-books 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耳機-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1副及「RON 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價值99元)1副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商品耳機2副即行離去。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能向寶雅店員詢問商品擺放位置及其所需之耳機型號,並要求店員當場拆封查看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開封查看後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及思慮相當清楚。 3 寶雅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9張 ⑴證明被告先在寶雅基隆成功店2樓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後,進入廁所約1分半鐘後,出來下到店面1樓,又將商品取出拿在手上,再若無其事離開店家。 ⑵被告離開店家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難認為有何認知能力受影響。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自寶雅基隆成功店竊取耳機2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RON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耳機1副,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 聽耳機-白」耳機1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LDM-114-基簡-16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原名盧星燁)為網友,於11 1年12月17日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面、同遊,嗣因乙○○ 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菸1936文化基地(即屏東菸廠)」頭暈 、身體不適,欲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位於屏東市內住所(住址詳卷),詎甲○○ 見乙○○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放在乙○○錢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四碼分別為6288、9601號,卡號詳 卷,以下分別稱甲卡、乙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時、地,以甲卡、乙卡刷卡消費,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盧 燁星」之署名偽簽商店收據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帳款帳目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甲 卡對該處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因而使取得相當於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30元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對 應卡片、商品或服務內容、價值即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卡 刷卡後自各特約商店店員、自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及 在上開商店收據署名「盧燁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交出甲卡、乙卡的,我有 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是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想休息一下 ,要我帶她去休息,當然是刷她的卡,附表一編號2這些是 要買來吃的及帶回去臺南,因為有朋友要來找我,那時候太 晚我怕我回去家樂福已經關了,我就想說在屏東買,我身上 有現金,但因為告訴人說她想累積信用卡點數,就先刷她的 卡,我再給她錢,她只在車上休息,付停車費時因為我沒有 帶現金,現金都在車上,告訴人說她想要集點,所以我刷完 卡之後就都把錢拿給她,我總共拿5、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卡、乙卡消 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0、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6至27頁、 偵卷第23至29、39至44、89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商品、服務,係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 ,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甲卡、乙卡而為之,理由如下 :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天跟被 告逛屏東菸廠(即屏菸1936文化基地)時覺得頭暈不舒服, 整個人昏昏沉沉、一直晃動,我上車後沒有辦法思考,完全 沒有記憶,上車後有記憶,有跟被告說想要趕快回去,之後 就坐被告的車回去,後來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我家 外面的停車場,我就自己下車走回家,我醒來後發現我手機 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幾點不清楚,我甲卡、乙卡被盜刷, 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信用卡的事情,我看到帳單上汽車旅 館,被告一開始回我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是 誰刷的,我不會把信用卡隨便交給別人,我有自動扣款,我 是扣款日時發現,看到帳單前都沒有發現有非自己消費情形 ,且都不知道有去過那些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123、126至127、129、1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甲卡、乙卡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等情。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見警 卷第45之1、45之2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1時9分許問 被告「你帶我去摩鐵,對我做什麼?為什麼拿我卡刷買這麼 多,你是錢要給我嗎?」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6日23時41 分許答稱「我沒事帶你去摩鐵幹嘛況且那天你感到哪裡不適 嗎,有些話可不能亂說」等語,告訴人續於112年2月7日14 時58分許問稱「菸廠那天說我開始不舒服在暈,我上車後到 底帶我去哪裡?你是不是拿我信用卡刷卡?還刷那麼多」等 語,被告於同日23時41分許答稱「就帶你回家然候等你醒來 啊,你說我帶你去旅館你醒來身體有哪裡有問題嗎?另外我 自己都沒在用信用卡,我哪裡會知道哪些是信用卡」、「哪 些是提款卡」、「我連我自己的卡也都只是單純的提款用, 況且刷卡不是要有簽名才可以?」、「你說我刷卡能調出刷 了什麼嗎」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23時16分許問稱「 我只是問你是不是有動我的卡你回那麼多是?我的卡是現金 卡是不用簽名的!我跟你說吧皇星摩鐵有你的車牌紀錄,有 你的入住簽名跟刷卡的時間對上了,還有台糖也有你的購買 錄影也跟刷卡時間對上了,我現在要的就是麻煩你把六千還 給我,我就去撤銷,如果你還是要堅持說你沒有,那我只好 上法院見」等語,被告乃於112年2月13日問告訴人要不要找 時間出來等語,或於112年3月23日問告訴人是否提供帳號匯 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出遊後,向被告追問甲卡、乙 卡使用之情況及消費之具體情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抵一致,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全盤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甲卡、乙卡之情況,隨告訴人逐步 追問,始改問告訴人能否見面或提供帳戶供其匯還款項,被 告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消費之情形,倘係告訴人均同意或 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消費內容,被告既有取得該等同意, 何需推諉不知?或待告訴人訴諸報警或指摘具體地點後,乃 改口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於被告係於不 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消費情節之可信;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經其具結後而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認告 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取。  ⒊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 下車整理衣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101頁),此段影像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意識是 否清楚或顯然意識不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乙卡等語,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其後始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等情,業如前述 ,已顯其畏罪情虛,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 ,被告就甲卡使用部分,尚且有簽錯告訴人之舊名盧星燁為 盧燁星,顯與甲卡所載姓名為「LU, PEI-CHUN」不符,有信 用卡影本(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而使用甲卡,不至於連告訴人姓名之正確與否,均未能 事前確認、識別。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情況,被告多為 自己之利益所為,告訴人從中並無好處或無利可圖,且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住屏東縣屏東市,2人於當日相約於屏東市自 由路、迪化街口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1頁),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皇星精品旅館自非路程遙 遠,如有需求,自可返家休息,況告訴人已證稱其要求被告 送他回家,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該項消費,是被告所辯 ,已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為信用卡消費集點,始將該等卡片交 予被告使用,其事後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甲卡乃國泰商業銀行核發之CUBE卡,乙卡乃蝦皮購物聯名 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有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71頁),甲卡之優惠點數之累積,是透過店家或 消費類型進行區分,倘若是在國內旅宿消費,乃適用「趣 旅行」之優惠類別,反之,若係其他消費類型,則須持卡 人切換優惠類別等情,有檢官官庭呈國泰CUBE卡新聞記事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倘告訴人確有要集 點之情,應有切換優惠類別之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為了湊點數而讓別人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況被告對檢察官所質甲卡(CUBE)、乙卡 (蝦皮)分別適用不同優惠之情亦推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而 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顯情虛,是其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遲至告訴人追問該等款項之 去向,始有於112年3月23日許問及是否可匯還款項給告訴 人,倘若被告已經清償,何以再行問告訴人如何匯款給她 ?顯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情節不 符。況果真被告僅係借用甲卡、乙卡進行消費後再事後填 補消費款項給告訴人,自應不待告訴人遲至近2個月後提 問,即可當日先行返還或主動提及,然被告遲未提出,或 先裝傻而推諉不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證稱:我跟被 告說「把6千元給我就好」後,嗣因忙於處理我阿姨的事 情,就沒再理提供帳戶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益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消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看告訴人要搞什麼東西 ,所以就說一下有的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被告上開內容,乃明確否認其未曾帶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旅館或有任何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舉,至為明 確,未見被告有何語帶保留或是婉轉詢問告訴人所為、所求 何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乃昧於現實之不實陳詞,不可採信 。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加油時仍可下車,可見其應 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消費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有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油站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有本院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1 至101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 有低頭、或有重心不穩而有退後,且上車後並未即拉上車門 等情形(勘驗筆錄編號7、9、10),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其自「屏菸1936文化基地」逛街即有頭暈、身體不適之 情況,且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告訴 人當日確實身體不適等語(見警卷第45之1頁),則告訴人 前開所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昏睡之情形,且未曾同意 被告持甲、乙卡進行消費,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就告 訴人清醒與否狀態所為之供述,先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說 要上廁所,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告訴人直接 拿卡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改稱:告訴 人只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前後亦不一 致,益見被告就告訴人當日是否處於清醒、可明確表示其同 意與否之狀態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故難認告訴人有曾授 權、同意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是其所辯,要 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非法使用他 人信用卡停車後購物並給付停車費),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3、4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開各罪,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惟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服務之特約商店 店員或被告利用非法方式而提供服務之特約商店,並非同一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難認構成接續 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使被告有辨明即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信用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值商品或服務,甚且有以冒用告訴人表示其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併妨害文書擔保社 會往來功能之機制,所生犯罪損害、危害及所用犯罪手段, 自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有持甲卡、乙 卡消費,而後變更答辯推託為經告訴人同意,或不實辯稱已 清償告訴人上開款項,飾詞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尚 難認有何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 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少,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 刑。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然經本院認定其此部 分所述不實,無法採信,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 且均係在同一日為之,然被害店家及財產損害情形均有不同 ,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非低,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 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 中商品未據扣案,惟衡酌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縱令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仍存,依其食品之性質難認仍不腐敗 而得保存,衡情亦以消費耗損殆盡;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倘加入汽車油箱,顯將與原先汽油混同而難以分離,難認 可返還原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 還原物,從而,應屬已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  ㈡被告偽造上開「盧燁星」署押之商店收據,該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 偽造之商店收據本身,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其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故無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內容/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皇星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使用汽車旅館房間3小時之服務/580元 甲卡 ⑴員警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皇星旅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12頁)。 ⑶皇星旅館簽帳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⑸皇星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2 111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家樂福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峰香煙1盒/1192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屏東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商店收據(見他卷第73頁、警卷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七星天藍軟盒1盒/992元 紅燒牛肉袋麵1袋/387元 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2盒/441、490元 美國嫩骰子牛肉1盒/660元 環北背心袋1盒/4元 3 111年12月17日19時26分許 城市車旅家樂福新屏二店(即上址家樂福屏東店之停車場) 使用停車場之服務/30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新屏二站城市車旅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111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台灣中油中正路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汽油/1000元 乙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111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見他卷第63至67頁)。 ⑶台灣中油中正路站(直營)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備註:編號2部分共計41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2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盧星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3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4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2025-03-05

PTDM-113-訴-307-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珠與告訴人陳明旺係鄰居,雙方於 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店家)前,因車禍事故報警處理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店家前以「王 八蛋」、「垃圾」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 」、「垃圾」等言詞雖然不好聽,但這是我的口頭禪,而且 我當時是在屋內罵我弟弟王憲章,並非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音確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8時37分許, 我在店內工作,被告開車撞到我的機車後逕自離去,我有去 警察局報案,下午4時30分左右,我在準備收攤時,被告跑 來店裡找我理論,問我為什麼要去報案說她撞到我的機車, 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就開始罵我「王八蛋」、「垃圾」等 語(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 告撞到我的車子後跑掉,我去警察局備案,警方可能有通知 被告到場說明,下午我準備收攤時,被告就跑來罵我,說我 胡亂說她撞到我的車,又罵我「王八蛋」、「垃圾」,當時 我太太也在場,我提供的錄音檔罵「王八蛋」、「垃圾」就 是被告罵的,說「走了走了」是我太太,另一個講話的男生 是我,被告罵「王八蛋」前有用台語說車子停在她那個地方 ,根本就不可能是罵王憲章;我的餐車攤位是擺在騎樓最外 側,餐車後面有一個鐵捲門,鐵捲門再走進去還有一個拖拉 式的門,那個門打開才是客廳,我都用來擺生財器具、煮東 西,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餐車內(參易卷第163頁告訴人於G oogle街景圖手繪被告站立位置),那個位置是騎樓的下方 ,我已經走到外面,所以我太太才提醒我小心有車子來等語 (易卷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  ⒉證人王憲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吵架聲有下樓去 看,被告罵「王八蛋」、「垃圾」時,我跟告訴人的太太都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我聽到的跟當庭撥放的錄 音檔內容一樣,而且我只是聽到吵架聲音剛下去看,沒有介 入2人的紛爭,只有站在他們的後面聽,被告不可能是對我 罵「王八蛋」、「垃圾」,雖然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覺得 被告是在罵我;當時我是站在房子玻璃門的外面、鐵捲門的 裡面,至於被告實際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但罵人的聲音很 明顯,我可以聽到等語(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辱罵其「王八蛋」、「垃圾」 之原因、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憲章親自見聞案發 過程之證詞所示被告並非在屋內、發生爭執而在對話之人為 被告及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⒊參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可 知,A於口出「王八蛋」、「垃圾」前後,有提及「你停在 我那邊」、「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等語,隨後C亦 回稱「你剛撞到我的車」、「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等語,可見A、C二人應係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叫我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就收到肇事 逃逸的罰單,但我去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根本沒有車 禍,只有碰到,是告訴人每次自己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是 對王憲章說「王八蛋」、「垃圾」,因為王憲章說我撞到陳 明旺,我才罵王憲章等語(易卷第29頁、第158頁)明確,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45037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69至85頁 )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確因在本案店家 前駕駛車輛肇事(肇事對象:陳明旺),雖無人傷亡,然未 依規定處置而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客觀情節,加以本件案 發時被告確有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一節,業經審 認如前,則依附表中之A所述言語、遭指摘肇事之情境與被 告全然相符,足見附表勘驗筆錄所示之A、C、B分別係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無訛,則被告空言否認其非A之人 (易卷第158頁),洵無足採。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爭論稍 早肇事責任之過程中,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言語, 該等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是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業經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堪認 被告確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檢舉肇事逃逸,而於上開時間針對 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其 與王憲章素有嫌隙,王憲章更曾出手毆打被告,王憲章與告 訴人乃屬同夥,其等證詞均非可信一節(易卷第153頁、第1 59頁)尚嫌無據。  ⒋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站在 餐車內,該處仍為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開放空間,證人王憲 章則證稱其聽聞爭吵聲後,下樓係站在房屋玻璃門外、鐵捲 門內,亦即係較告訴人及被告靠近建築體之位置見聞爭吵經 過,堪認被告之位置至少在鐵捲門外之騎樓位置,則綜合2 人證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均明確排除被告係站在屋內;再 從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清楚錄得汽機車鳴按喇 叭聲,告訴人之配偶隨即提醒告訴人有車輛經過等情,足證 被告找告訴人理論而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時,其 所在位置應較靠近於餐車臨近之馬路一側,絕非被告所辯之 玻璃門內(易卷第1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無足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在本案店家所在騎樓之 開放空間,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且 案發時段該處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往來於道路上,樓上復係 連棟透天,應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 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於前載時間、地點,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八蛋」、「垃圾」等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 ,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確可能 使告訴人頓感不快、難堪,然被告係認其無端遭指摘肇事逃 逸,而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業經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除口出前開粗鄙言語外,再無以其他粗鄙 言語持續、長時間辱罵告訴人,其發生過程短暫,且彼時2 人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依現存卷證觀之,應 屬偶發性情緒舉止,且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侵害之程度,而有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參諸被告自承:我覺得「王 八蛋」、「垃圾」是不好的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易 卷第158頁),此與證人王憲章證稱其常聽聞被告口出「王 八蛋」、「垃圾」等語相符(易卷第149頁),顯見被告平 日即習慣將「王八蛋」、「垃圾」等粗鄙言詞掛於嘴邊,倘 若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動輒因一時不滿遂對他人 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語,看似將使言語對象受不利 益,然實係被告貶損自身之社會評價,足使在場聽聞之人對 被告產生負面印象,認被告之個人修養欠佳,未必會直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言行雖非本院所認 同,然參酌前述理由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 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 、「垃圾」等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 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勘驗檔案:標準錄音1 (2) 勘驗結果: C:走啦 B:黃先生…何律師…好 A:你停在我那邊欸,王八蛋,停在我那邊,說我給你撞到,垃圾(台語),要吵可以先來吵,我…(無法辨識23秒時)跟他不熟,我只看…我都知道是你們 B:好啦,走啦…走了…走了…走了… C:…你剛撞到我的車,走啦…走啦(審判程序當庭再次撥放錄音檔後,確認此段說話之人準備程序誤載為B,故予以更正,詳易卷第29至30頁、第153至154頁) (汽機車聲:叭叭叭) B:欸欸欸,車子來了 C:剛才還跟我說沒撞到,阿不就眼瞎

2025-03-05

CTDM-113-易-144-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0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2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柏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 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遠傳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7、10)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 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 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 擬帳戶;或於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 號7、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函暨 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 附表編號1、7、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周國鴻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虛擬帳戶,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所註冊之會員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 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7、10部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 ,並向告訴人賴冠霖、林浩羣施用詐術,使其等購買GASH 遊戲點數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係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 編號1、7、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 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周國鴻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張SIM 卡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每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總共提供5個行 動電話門號,應認被告獲取報酬5,000元,此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值之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匯入或儲值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國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致電聯繫周國鴻,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不慎將個人資料升級為商業會員,有一筆訂單須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款云云,再假冒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國鴻,訛稱:要測試轉帳云云,致周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2萬元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2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周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智冠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及IP位址。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0391號函。 起訴書 2 黃于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假冒為戰神公司人員、玉山銀行行員,致電聯繫黃于修,佯稱:因黃于修先前網購時重複下訂單,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黃于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30,123元 蔣經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0元 3 李紓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蔣經衛(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蔣經衛陷於錯誤,而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員;再於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27分許,先後假冒為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及客服人員,佯稱:李紓毓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店家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單取消訂單及阻止廠商扣款云云,致李紓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 49,983元 蔣經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紓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蔣經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證人蔣經衛提出之7-11交貨便寄貨單據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收件地址查詢紀錄擷圖。 ⒋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32、112年度偵字第68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 49,983元 4 林玟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doZ000000000」,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江珮綺、王麗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單購物,而取得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玟儀聯繫,佯稱:因林玟儀申請拍賣網站,須認證身分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程式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林玟儀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江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王麗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⒋告訴人林玟儀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51號函。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0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6P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⒎蝦皮拍賣訂單明細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蝦皮拍賣訂單紀錄擷圖。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4日晚間9時2分許 1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徐佳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知情之賴惠玉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qazwer3890」,並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而取得右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網路買家、台新銀行行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電話與徐佳筠聯繫,佯稱:欲在徐佳筠之網拍賣場購買商品,但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徐佳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79,988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賴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佳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⒋左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楊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楊淑婷,佯稱:楊淑婷遭設定為該店之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楊淑婷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淑婷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1449號函。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267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賴冠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冠霖聯繫,佯稱:為確保賴冠霖不是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qyangsfgas246」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冠霖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同日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郭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統一超商交貨便會員,申請交貨便條碼「Z00000000000」後,復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自稱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郭婉婷聯繫,佯稱:工作內容為該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包裝材料節稅,報酬是公司會給防疫補助款,應徵此工作須提供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之照片云云,致郭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操作統一超商交貨便,以上開交貨便條碼將其申辦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0000-000000 無 無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郭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收據影本、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左列成功鎮農會帳戶金融卡之翻拍照片。 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統網字第(112)273號函暨所附左列交貨便條碼相關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9 鄭翊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tangshengkun」、「hanwenhude」、「09600er」,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向不詳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右列虛擬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假冒為糖罐子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翊驊,佯稱:鄭翊驊先前網購衣服,因店家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翊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消蝦皮購物訂單,使鄭翊驊匯出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3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翊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鄭翊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被害人鄭翊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⒋左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及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⒌蝦皮公司提供之會員購買商品明細及虛擬帳戶對應交易明細資訊。 ⒍警製被害人鄭翊驊被詐欺匯款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3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 19,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林浩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右列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驗證碼,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右列遊戲橘子帳號後,復於112年1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浩羣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林浩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再右列遊戲點數儲值至右列遊戲橘子帳戶。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遊戲橘子帳號「R2xcjh0xo8qV」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浩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皓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⒊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手機、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第2513號、第2514號、第2515號、第2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2025-03-05

TYDM-113-簡-22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 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 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 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 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 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 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 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 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 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 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 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 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 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 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 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 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 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 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 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 」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 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 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 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 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 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 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 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 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 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 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 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 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 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 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 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 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 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 。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 ,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 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 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 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 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 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 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 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 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 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 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 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 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 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 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 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 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 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 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 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 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 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 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 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 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 ,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 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 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 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 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 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 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 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 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 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 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 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 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 ,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 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 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 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 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 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 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 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 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 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 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 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 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 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 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 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 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 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 ,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 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 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 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 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 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 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 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 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 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 ,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 」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 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 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 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 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 ,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 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 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 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 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 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 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 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 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 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 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 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 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 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 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 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 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 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 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 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 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 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 ○○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 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 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 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 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 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 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 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 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 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 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 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 、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 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 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 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 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 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 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 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 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 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 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 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 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 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 ,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 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 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 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 ○○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 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 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 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 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 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 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 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 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 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 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 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 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 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 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 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 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 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 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 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 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 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 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 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 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 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 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 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 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 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 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 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 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 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 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 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 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 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 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 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 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 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 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 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 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 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 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 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 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 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 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 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 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 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 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 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 、「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 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 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 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 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 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 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 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 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 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 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 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 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 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 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 :「(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 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 。」、「(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 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 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 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 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 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 」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 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 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 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 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 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 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 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 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 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 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 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 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 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 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 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 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 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 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 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 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 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 :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 ,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 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 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 ,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 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 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 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 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 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 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 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 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 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 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 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 (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 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 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 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 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 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 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 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 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 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 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 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 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 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 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 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 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 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 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 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 ,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 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 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 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 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 ,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 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 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 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 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 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 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 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 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 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 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 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 )。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 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 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 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 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 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 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 ,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 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 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 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 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 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 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 (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 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 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 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 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 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 ,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 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 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 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 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 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 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 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 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 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 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 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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