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