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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32,8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晨安診所,113年 1至4月每月所得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6 ,710元,平均每月為44,178元,有薪資明細可參,應以此認 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除獎金及勞健保費,每月所得為 38,416元,惟本院審酌獎金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 之收入,另關於勞健保費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分扣除, 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58歲,11 1、112年分別有所得50,042元、50,181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13,027元(計算式:17,076-4,049=13,027),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8、6、4歲,其等111、112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0 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102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筆及股票,有前引財產清單及股 票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 345,172元,有擔保債務則為879,330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5

PTDV-113-消債更-35-202411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 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1年8日,於11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 行所載「砂石場」,應更正為「矽砂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 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 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春光為躲避警員查緝, 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 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 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 ,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之交通 法治觀念甚差,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 等方式騎乘機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黃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前因㈠竊盜、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㈡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 25線由西往東至曲洞村口時,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於苗25線之 金晶砂石場前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警 察開罰,且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闖越閃光紅燈、跨越雙黃線行 駛或紅燈右轉,可能失控翻覆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 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員警盤查, 而駕駛本案機車於苗25線由東往西至頭屋鄉市區多處路段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苗25線與台13線口紅燈右轉、於苗栗 縣頭屋鄉中山街與中山街50巷口閃光紅燈未停讓直行等方式 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盤查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24-2024110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宋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宋知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知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05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 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轄境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大湖鄉中正路與中 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萬安演習期間仍騎車行駛在道路而為警 攔查,發現宋知霖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1)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原交簡-39-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 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 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 (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 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 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 分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 法院。而本案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 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安多未選任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 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 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 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 經本院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現仍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 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 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 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 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 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 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1-上訴-1015-20241104-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 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 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 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 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5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24號)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 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 」、「黃聖琳 cellin」、「昱仁」(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 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黎靜綸將款項領 出轉交與暱稱為「昱仁」之男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涵、廖彥惠、陳宜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黎靜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欠了許多錢、經濟狀況窘迫,而對方自稱是銀行的代辦業 者,正好我也有貸款需要,便相信對方話術稱認識銀行高層 ,只要提出額外的收入來源即配合領錢來美化帳戶就可以順 利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而被告有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匯款,嗣被告依「黃聖琳 Cellin」之指示在 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 交給「昱仁」,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棋涵、陳宜全、廖彥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27-4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護理業,並從高中畢業後就開始打工,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 並持之提領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辦法確保這是合法的款項(見本 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 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  ㈤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本案5個帳戶收到款項後,若已達成「 美化帳戶」之目的、須返還款項,則由被告以轉帳匯款方式 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轉交他人,徒增 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受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 見被告提供帳戶、領出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 申辦貸款情形差距極大。是依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 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5個 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 疑心之理。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 錄,除被告一開始有向「陳弘澤」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勞保異 動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陳弘澤」指示被告聯絡「黃聖 琳 Cellin」,並另由「黃聖琳 Cellin」指示被告提供本案 5個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創造額外收入證明、提領並交 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 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參 以本院於審理詢問:「在你申請貸款的過程中,銀行有沒有 去徵信,確認你的信用狀況及提出資料的真實性?」,被告 回應:「是。」;法官問:「你在過去跟銀行貸款的過程中 ,銀行有曾經跟你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來爭取順利貸 款嗎?」,被告則回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 ,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 、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帳 戶金流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 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 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 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 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 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所得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他人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想法就是如果可以成功 我就可以貸到款項,而我需要錢。我必須誠實說所以這種心 態讓我對於匯入我的帳戶內的款項是合法或違法不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 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剛開始是因貸款 與「陳弘澤」接觸,而後轉介「黃聖琳 Cellin」與我聯繫 ,「黃聖琳 Cellin」復指示我在部立基隆醫院附近的統一 超商及郵局,提領受詐騙之款項並交給「昱仁」的男生(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113頁),而被 告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 人分飾多角,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 上知悉與之接洽之「陳弘澤」、「黃聖琳 Cellin」、與自 稱「昱仁」之男子係分屬不同人,而有與其他3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 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41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均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 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 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 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5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支付貨款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 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 4982號卷第223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黃琪涵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假借客服人員,以賣場未升級成功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黃琪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0時13分/22,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琪涵提供之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及交易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07-131頁)。 ②彰化銀行112 年9 月1 日彰作管字第112007332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57-61頁)。 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上開偵4982號卷,第49、239-251、281-329、427-487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彥惠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廖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3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彥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偵4982號卷,第173-175、189-191頁)。 ②臺灣銀行112 年7 月27日營存字第11200797991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3-67頁)。 ③玉山銀行112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字第1120099065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69-7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2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宜全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之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陳宜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31分/97,826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宜全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上開偵4982號卷,第157-158頁)。 ②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偵4982號卷,第75-77頁)。 ③華南銀行112 年7 月26日通清字第12120029243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偵4982號卷,第79-83頁)。 黎靜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0分/4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間8時51分/48,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01

KLDM-113-金訴-437-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 被 告 廖建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27,837元自 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539-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朱廖芬芬 訴訟代理人 朱秉慧 被 告 何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0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下稱抗告人)可對 於在「高分院112年度上訴第296號」中,有單一條定罪為有 期徒刑15年8月。此判決尚有疑慮,導致按刑法第51條中的 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使得抗告人因此受到極大 之不公,也間接影響在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難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和可能破碎 的家庭再擁有天倫之樂,乃至有面對未來可期曙光契機,並 予以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若能再次縮減刑 期,家人們對一切的期待才有了真實的希望,由於抗告人以 假釋條款來說,已無任何機會,請早日縮刑並誓言絕不再犯 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引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數罪, 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55年,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 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 年4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又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及原法院檢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詢抗告 人,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抗告人陳報之刑 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理由 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部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5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 定刑之上限30年;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之罪, 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10年2月,兩部 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原審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 量刑,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 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中之一罪為有期徒刑15年 8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張該判決尚有疑慮云云, 然該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 之情事,原審據以與原裁定附表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所 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更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 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0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1年2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11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 111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共4罪) 111年2月4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111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6號 編號7至9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共6罪) 110年12月1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01

KSHM-113-抗-3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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