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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凱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執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且親自簽名,然同 時在切結書下方陳述意見並謂「希望法官能同意社會勞動」 等語,應係誤解法律且未見該切結書說明「同意聲請定刑( 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同時表示相反的選擇 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傳訊陳稱:我想要聲請社會 勞動,我想保留社會勞動的機會,希望將聲請駁回等語(本 院卷第34頁),無法逕認已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另定應執行刑。從而,依據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聲-449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執字第112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2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 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 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易-1516-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執字第124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信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9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宣 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 ,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2024-12-06

PCDM-113-聲-410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淞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淞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淞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 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 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且經本院 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欲將第三 級毒品出售牟利而未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藥 事法之轉讓偽藥未遂罪,係將所持兼具管制藥品性質之毒品 轉讓與他人,是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行樣態雖略有不同,但 均與毒品或管制藥品有所關聯,罪質接近,違犯關聯性與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前後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等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38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坤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月,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於111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11月29日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 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00號)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 漏載)、詐欺(聲請書漏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聲請書漏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3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111年度聲字第365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宇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 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送監執行後,於113年11 月29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368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仲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仲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34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6號

2024-12-04

PCDM-113-聲-431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山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5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3、5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侵 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 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附表編號5 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35日確定,另考 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 【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30日 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84、450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05、10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8月21日、111年9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8號

2024-12-04

PCDM-113-聲-42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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