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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 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 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 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 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 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 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 ,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 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 、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 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 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 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 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 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 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 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 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 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 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 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 ,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 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 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 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 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 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 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 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 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 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 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 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 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 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 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小-1246-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進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 目的而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可知,對於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釋示,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又即使對具有規 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亦須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 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 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OOO巷OO號鐵皮屋,係於20年前向兩位榮 民購買,卻遭相對人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相對人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95249號函通知拆除期限(下 稱系爭函),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 處)於現場張貼訂期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 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臺北市政府與建商 在臺北市○○區○○路OOO巷進行都更(下稱系爭都更),卻將 聲請人這戶排除在外,爰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臺北市建管處於114年1月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因臺北市○○ 區○○路000巷正在施工無法進入,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並將按時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110年11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200709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OOO巷OO號,材質為金屬等造,樓層數1層,高約6.0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 )。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即聲請人於11 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4年1月8 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 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 ,有前處分、系爭函及系爭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 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4年1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 拆除,逾期則於114年1月8日上午9時起(嗣因故改期至114 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 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 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 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聲請人以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92號、第141號裁定參照)。  ㈢縱認系爭函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法律效果,非觀念 通知或前處分之接續行為,而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然聲請人因系爭函致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固足致聲 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至聲請人 指稱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之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 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另指摘系爭都更之合法 性等,核與相對人依建築法令作成系爭函之適法性無關,亦 無從依此釋明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10

TPBA-114-停-3-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竹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追加被告 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536元由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㈠、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系爭   房屋鄰地 ( 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外牆泥作底漆   施工時,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   灰塵及塗料飛洙,若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嚴謹之設置管   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物件之汙損。外牆底漆成膜之合成樹   脂物質組成包括(1) 成膜成分(2) 溶劑(3) 色料(4) 助劑。   現代塗料最常見合成樹脂有: 丙烯酸(壓克力)、聚氨酯(   PU) 、矽、氟素等。  1.經勘查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所受之汙損,是   屬於外 牆底漆塗料成膜合成樹脂之飄散飛沫。  2.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所受之汙損,受損   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 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 )   四-1照片表)照片3 〜照片14及(附件四-2位置圖)。  3.受汙損範圍: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  4.受汙損面積分別概算如下:詳(附件六-4平面門窗圖)  (1)前 陽 台 地 面 磁 磚 面 積 :10.3*1.7=17.51㎡。  (2) 後陽台地面磁磚面積:13.5*9.9=133.65㎡。  (3)前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25*2+1.9*1.2+2.4*1.55=16.575m2(182.4才)  (4)後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70*2+1.9*2.4+1.9*0.7=18.58m2(204.4才) ㈡、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緊鄰   基地(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所興建房舍距離系爭   房屋僅 11.6 公尺,為雙方所不爭。一般興建大樓施工時,   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灰塵及塗   料飛沫,若施工防護布網無適當之管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   物件之汙染,故禁止工地周遭停放車輛,為業界所共識。被   告興建大樓時情境亦同,理應為雙方不須爭。有關施工防護   項目,被告答辯略謂「已做合於建築規範之防護」,鑑定人   認為施工防護網主要是防止墜落物,防護帆布也只能減少系   爭灰塵及塗料飛沫所影響之範圍,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   能完全隔離該飛沫飄離工地,另查被告所設置施工防護布網   之照片(附件七 -2) 尚不違反規範,然大面積非設置帆布   的防護網,防護網其間隙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洙   飄散;若造成周圍物件之汙染,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該修復   損害。 ㈢、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面積非   設置帆布的防護網,其間隙 2cm*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   塗飛沫飄散,且據原告提供 110 年 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   (附件六 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故推論,前項汙損   的確實原因是因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PAGE ONE建案外牆泥作工程底漆所造成。即使喬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已做合於建築   規範之防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2cm*2cm 能完全隔   離該飛沫飄離工地,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修復該損害。查系   爭關鍵在於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之設置管控,被告所設   置施工防護布網之照片(附件七-2) 尚合於規範,仍有大面   積非設置帆布防護,其間隙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沫飄散;   且據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附件六-2-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汙損。 ㈣、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以菜瓜布清洗汙損門窗玻   璃,造成玻璃刮傷而作罷(附件四-1-照片13),轉而委託辛   進興君以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合成樹脂,才修復該玻璃之   汙損,其費用21,000元。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82.4   +204.4=386.8才),其平均單價55元/才。又查5mm強化玻璃   價格約100元/才,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應以60元/才方是   普遍能接受之價格。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清洗   前後陽台地面磁磚之汙損,因底漆合成樹脂之附著力強無法   刮除而作罷,轉而委託李青熹君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劑方式   清除該合成樹脂,才修復該地磚之汙損,其費用8,400元。   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7.51+133.65=151.16㎡),其   平均單價55.6元/㎡ 。若以點工計算,連工帶料4200元/工   每天可作數量70㎡ ,其作滿之平均單價約60元/㎡。有關前   前開汙損的清潔回復費用,於民國112年5 月間之工資及物   價條件,所需之一般行情費用金額如下:1.門窗玻璃以拋光   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其合理單價60元/才。受汙損門窗玻璃   清潔回復費用=386.8*60=23,208元。2.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   劑清除地磚汙損,其合理單價60元/㎡。受汙損地磚清潔回   復費用=151.16*60=9,070元。 四、證人證述: ㈠、楊長榮建築師證述:   海菜粉是用在緩和水泥沙漿即保水劑,可保住水泥砂漿之水   份能夠充份發揮水合作用,以免其中水份受到混凝土牆壁吸   收,水合作用若不能順利進行強度容易破壞及剝落,防水劑   之作用與海菜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防水劑是防水作用。海   菜粉一般與水泥砂漿拌和在一起,當作粗胚打底用。此物質   是否與底漆塗料相同底漆單獨噴塗。本件鑑定事項中包含受   損之位置及範圍,是現場看,當時雙方律師及當事均有參與   ,每塊玻璃窗上方有噴點即拍照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4、1   照片編號3至14部分,上方均已註明「現已清洗乾淨」,仍   有部分殘留及磨損跡象。已清洗乾淨,但仍部分可見。汙損   範圍之地面汙損,依照我們推測若噴塗底漆之掉落,經過大   風吹會吹至地面、牆面亦會吹至玻璃窗。因外牆施作拆膜、   打石、打粗胚底、大底、噴底漆、貼磁磚等程序,原則上依   照規範均需要防護網。依據周圍及鄰房受汙染之材質推斷。   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即一人一日可清洗多少、所使用之清潔   劑費用、玻璃本身價格,若太貴業主可能將玻璃去除換新,   當然要考量很多,何種最不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可行性,合   理推估才會做下判斷。判斷年度當然是依當時產生糾紛的時   點,對方亦有找人估價,其報價我依合理推算仍算合理。現   勘當日有至鄰房現勘汙損狀況其陽臺、門窗亦遭到汙染。海   菜粉是打粗胚加在砂漿上之用料,與防水完全無關。一般大   樓目前單價報告書亦敘明,幾乎一定做防水,尤其於窗角、   樑與牆之接縫,因其中有冷縫,及地震應力集中之處,很容   易混凝土會產生裂縫,若有塗防水劑即防水底漆後則具彈性   ,零點幾MM之隙縫會有一層保護膜,外牆較不容易滲水,機   率可減少許多,目前大樓單價均相當高,過去單價僅10來萬   元、工程造價5、6萬元,目前工程造價均15萬元以上,幾乎   均已做防水底漆,系爭大樓亦是高級大樓必會做防水塗料,   此為我之判斷,因合約明細並未寫明其要做防水劑,僅貼磁   磚、舖地磚、抿石子之價格為何即水泥打底之粗胚,此部分   使用海菜粉並無誤,其中單價並未提及防水工程,因泥作工   程與防水工程一般為2種小包,泥作部分可能為1份合約、防   水工程1份合約,系爭大樓之防水合約整棟約150萬元左右,   若完全使用塗抹可能會增加至200 萬元,以前若統包給大包   掌控可能會用噴塗,因噴塗較便宜、時間較短可大面積施作   ,若為滾或刷單價高差50萬元,若建設公司自行發小包則不   計較50萬元,若發給大包則不見得,會選擇快、節省之方式   ,故我未敢確定,我所目及之合約明細並未將防水工程部分   列入其細項,因其規範書中僅寫海菜粉浸泡8 小時可使用、   施工面積應澆水,均為海菜粉之功能即能保水、給砂漿產生   足夠之水合作用與防水無關。海菜粉均打在泥膏即砂漿中,   其保濕作用外牆不需抹漆,它並非抹漆是打粗胚底,弘旭僅   承包其粗胚底,外牆未使用合成樹脂漆膠等。一般的小包做   防水的是防水即專門施作防水,有代理矽、矽質、PU、壓克   力等,單價每平方公尺200至400 元不等。我不敢講,我個   人感覺其不將案子癥結點敘明,僅說明其承包之工程,未做   泥作工程,做了防水,一般水泥砂漿中加防水劑亦有防水功   能,水在水泥砂漿中,若無裂縫,有減少水份滲透之能力亦   稱防水工程,但方才所述之膠、漆、樹脂則為另一種防水,   其功能不同,因砂漿是硬的,地震來產生細的裂紋均使外部   雨水滲進屋內,此二種功能不同。被告提供之合約僅是泥作   工程之一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 被告建築之品質,系爭   建案為大樓且為豪宅,不會使用便宜施工方法施作,二、原   告及其鄰居周圍地磚、門窗、玻璃被汙染之情形。外觀現已   看不出來,需於施作過程中,打粗胚打底完後施作防水。當   時候已施作於其中,一定在裡面,外面看不到。若建商自己   發小包則自行決定,有的建商則是老闆直接發包給其熟識之   大營造廠,如一坪12萬元全部承包,但弘旭已發小包,即老   闆本身可能是營造底,因自行發包可節省約15%管理費,如   整個案子發包需1 億元,則可省下1 億5000萬元的管理費,   建商有能力自行掌握,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發大包或小包,   可能被告公司有弘旭這本契約書表示,因大包與小包之間會   再訂定契約,可能有一個防水工程即外牆防水部分,合約我   們未看到而己。因發包業主一定會請一位很內行的專業工程   師,他知道防水重點為何,因牆會裂、大樓會裂都是開口,   及方才所述樑上面,澆灌時灌至樓板,第二次澆灌時,牆與   樑之間會有冷縫則會滲水,在此部分會加強則使用滾輪塗第   二次,如此最節省全部用噴的,在開口與冷縫部分補強如此   最便宜,大約每平方公尺250元可發包出去,但更高級使用   矽質大約400元,其他的用噴的因為其他的地方不會裂,即   可節省費用差50萬元,但大公司已因汙染之情形而吃虧,會   覺得賠一次不如把這50萬元一次慢慢做,如無趕工期的話,   但一般業主與大包會簽訂合約完工日期,為使泥作可貼磁磚   等均有期間,若大面積會用噴的,因噴的很快,但有的業主   覺得單價已賣到50萬元,不要做得如此潦草,則會說全部用   塗的,因用塗的效果較用噴的厚度大且延展性高,萬一牆壁   有裂縫其抵禦能力可延長至5 至10年,若以噴的部分只能2   至3年。因此部分均為施工後看現場有汙染之情形來研斷,   因系爭大樓位於東北向正好是東北風很嚴重的地方,施工好   像也在11月多即冬季,則在施工如果有噴或塗它滴下來,其   實塗滴下來當然會比較少,但像我們塗油漆一樣,底下為何   地面一樣要舖報紙等,它還是滴,滴下來時大風一刮它還是   會亂飛,因工地在施作防水時,周圍鄰房損失、汽車美容糾   紛非常普遍,所以建商公司為何已慢慢說我不要節省那50萬   元,我要做塗的,範圍可以減少到更少,但系爭大樓距離它   只有10公尺左右,且其汙染是在底層,你這麼高大風吹過來   影響到2樓之陽臺、露臺、窗戶可能性非常高。鄰房完全無   清洗,其玻璃門、露臺等痕跡都在。被噴何物即為合成樹脂   。所以可看得出來是在施作防水時噴漆(113年12月5日言詞   詞論筆錄)。 ㈡、證人宋明璇證述:   許竹瑩是椰林建設的老闆娘,我是椰林建設的員工,許竹瑩   的房子委託春竹租賃出租,春竹租賃委任我來處理這件事情   ,這間房子是許竹瑩個人私人的房子。椰林懂厚公寓大廈編   號A2的房屋,距離相對人喬立建設公司的建案大約10至20公   尺左右,從A2露台戶可以明顯看到喬立建設這個建案。112   年間,編號A2房屋的露台及玻璃有明顯的汙損。玻璃上有不   明顆粒黏在玻璃上,無法清潔完畢,再來是陽台的磁磚上,   也是類似有顆粒的東西在磁磚上無法清潔乾淨。應該是膠類   ,這是我們判斷的,因為玻璃本身是光滑面的,但現在就是   表面上有一層好像被噴到小小顆粒的東西,無法用水、清潔   劑去清除。我聯絡喬立公司兩位工務,只有一位簡建隆到現   場查看。簡建隆有派員進行兩次清潔,但兩次清潔都沒有清   除完成。第二次清潔沒有完成後,我有詢問簡建隆是否我方   直接找清潔公司跟簡建隆報價,經簡建隆同意後,我請了施   工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調字卷第117-119頁)。 ㈢、證人簡建隆證述:   我知道許竹瑩的房子有汙損,有去清洗過兩次。我們公司是   本著敦親睦鄰去幫他做的,然後在清洗的過程,潮濕的狀態   下可能看不出來到底有無完全乾淨,這兩次過程都是我清洗   完過後至少隔了1、2 個禮拜,他才又跟我反映說清洗完成   的狀態他們覺得不OK。我沒有用手去摸,玻璃有無顆粒狀的   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當下只是跟我說玻璃看起來很髒,要   求我去洗玻璃,但我看起來是一般的粉塵,我想說我既然都   進去了,我就是順便幫他清洗玻璃。我第一次洗完之後,他   覺得我第一次洗的有部分洗不乾淨,要求我再去洗第二次。   陽台磁磚上面我自己有去用刷子刷過,所以我知道有無顆粒   。我沒有摸,但我有帶藥劑再加上小刷子去刷,我帶的藥劑   是稀釋的鹽酸,稀釋的鹽酸一般是洗粉塵的,如果粉塵比較   久一點,粉塵會沾黏在磁磚上面,因為磁磚的表面不是光滑   的,所以粉塵如果沾黏在上面,要用一點稀鹽酸才比較洗得   起來。喬立建設在旁邊蓋房子泥作在施作外牆及貼磁磚時,   需要用介面劑去協助施工,需要做一個介面劑,但我們有用   鷹架的防塵網,該防塵網我們已經有用比較強化的,是用18   針的防塵網,防塵網本身孔隙很小,且他們做這個介面劑基   本上是膏狀的,不是用噴土的,不會被風吹飛散,是膏狀、   是塗抹上去的,所以比較不會有東西揚塵或粉塵飛散出來。   關於喬立建設興建大樓工程的結構體即樓地板、屋頂的興建   ,是由喬立建設發包由建興營造承攬施作,原告反映有髒汙   時,該工程已施作到最末端了,我們當時使照已經請領出來   了,具體工項就只剩下部分一樓室內的公設在施作而已,其   他工項都已經完成。外牆的泥作、貼磁磚,是由弘旭公司施   作等語(調字卷第119-123頁)。 ㈣、證人李青熹證述:   我是石材磁磚的美容廠商,我是自營、自己開業的。我有去   許竹瑩房子現場評估報價過,是宋明璇叫我去的,宋明璇告   訴我說許竹瑩房子的磁磚有被汙染,他們洗不起來,委託我   們過去看一下、處理看看,我到現場後,我們也不了解是什   麼外物侵蝕的,因為我覺得有潑灑到玻璃及地板,我們去的   時候已經剩下地板的部分沒有清潔乾淨,現場是一滴一滴的   ,我們也無法了解來源為何,宋明璇說他們有請人家清了兩   次清不起來,我們就估價並跟她說要試做看看,我們估價是   針對地板汙點的部分要處理起來,他們已經清過,所以只剩   下白白的白點,我們後來是用清潔磁磚用的研磨膏跟機器去   重壓磨掉,我不知道到底是被什麼污染的,現場只有看到一   滴一滴被汙染的影子,就像是被水滴到一滴一滴的,上面沒   有殘留東西。他們有清洗過,但洗過的痕跡不會在,他們洗   不掉的部分就變成一滴一滴的,我們就是去處理那一滴一滴   的部分。現場看得到的白點是摸不到的,沒有顆粒。未稅是   8000元,兩個工錢帶材料。我是施作整個後陽台的地板而已   ,牆沒有,地板的石材是20x20的磁磚,我報價都是稅外,   宋明璇有付我8400元,然後我有開發票給她。如果是一般水   泥,是很容易清潔起來的,所以一般都是溶劑類、樹酯類造   成的,但本件我無法確認是何種情形。前陽台我們也有協助   處理。費用只有針對後陽台等語(調字卷第123-127頁)。 ㈤、證人辛進興證述:   有去做過許竹瑩房子的工程,因為他的玻璃有汙損,他們自   己都用不起來,後來叫我去幫他們處理。 類似膠之類的樹   酯。這是因為外地飛來的類似廢氣之類的這種現象,然後附   著在玻璃上,因為玻璃本身有毛細孔而遭到侵入,所以他們   自己用不起來,這個需要專業的技術去做。這種狀況一般就   是在洗大樓的藥水或在施工上的樹酯、膠之類的,剛好有風   的時候,會飛來飛去造成的。我施做的那一戶的玻璃都有附   著到這種汙損的東西。許竹瑩房子旁邊在興建的工程會有這   種現象,在蓋大樓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現象,許竹瑩房子旁邊   有正在蓋的大樓。我是研磨、拋光,我應該有施作10來片的   玻璃。我總共請款2萬元,這是內稅,有開發票。興建中的   大樓位在清洗的標的物,就是在旁邊附近而已,目測距離不   會很遠,大約幾十公尺吧,差不多一、兩棟...(改稱)我   對長度比較沒有概念。玻璃清潔的位置是在前、後陽台兩邊   都有,只是一邊比較嚴重,一邊比較輕微。工地就是有一邊   比較靠近嚴重的那部分,然後有一邊比較輕微的那部分就是   不一樣的邊緣。有一邊有面向工地等語(調字卷第128-134頁   )。   五、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   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   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喬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房屋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   璃污損之情形,亦與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   案施工時間相符,鑑定報告堪以採信。查被告喬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至112 年在原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2 樓房屋鄰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大樓(PAGE ONE 建案) ,施工過程中,未妥   善防護,致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   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 年10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   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係由   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傳喚張吉雯、張文鴻,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9

CPEV-113-竹北小-407-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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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及29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購買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果,嗣於111年1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欲以新臺幣 (下同)5億8,8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 金,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用印並勾選同意依 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系爭支票經其受領充作上訴人支 付之定金。上訴人係專業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 興建商辦建物後出租或銷售牟利,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者。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前,未曾告知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地上5層建物之特定用途,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土地位 於機場限建範圍,有限建高度之特殊性,應由上訴人自行估 評是否購買,其已盡居間人之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並無提 供不實資訊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誤導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 金契約之詐欺行為,難認上訴人有錯誤或受詐欺情事。又被 上訴人業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因 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斡旋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斡旋金契約 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不生 影響部分,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9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 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 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 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 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 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 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 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 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 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 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 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 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 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 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 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 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 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 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 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 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 」(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 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 ,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 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 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 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 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 ,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 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 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 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 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 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 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 「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 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 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 ?」、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 「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 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 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 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 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 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 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 、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 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 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 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 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 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 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 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 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 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 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 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 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 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 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 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 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 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 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 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 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 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 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 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 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 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九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 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 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 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聲-6-2025010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 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 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 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簡聲-7-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 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 ,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 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 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 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 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 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 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 (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 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 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 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 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 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 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 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 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 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 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 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 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 ,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 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 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 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 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 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8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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