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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國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高孟聰 高家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 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孟聰、高孟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家彬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孟 聰、高孟志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強制 執行經第三人拍定,惟尚未交付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二、被告高孟聰、高孟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家彬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高家彬興建使用之圍牆及電線杆,其 餘土地上均係種植蓮霧樹,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係被告高孟聰、高孟志所種植,編號B部分則係原告所種 植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145至162、167至172頁)在卷可憑。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01.0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8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又可避免拆除圍牆、電線杆及移除蓮霧樹所造成之損失,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國裕 21321分之11441 同左 2 高家彬 42642分之1616 同左 3 高孟聰 4738分之1008 同左 4 高孟志 4738分之1008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高國裕 2039.68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6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高家彬 144.05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孟聰 808.67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7.3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高孟聰:2分之1 高孟志:2分之1 無面積增減 4 高孟志 808.67 無面積增減

2024-12-13

PTDV-113-重訴-76-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櫻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曾偉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於○○市○○區○○段177之1、178之1、179之1 、180、19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 1月3日合併為180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所 屬水利局104年12月2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80755號函認符合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核准計畫面積 573.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再以 104年12月30日中市農林字第1040044826號函(下稱前處分 )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新臺幣(下同)412,589元。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繳納 完畢後,認其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遂以107年9月11日函向 農業局申請撤銷前處分,並返還已繳納之412,589元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3日府授農林字第1070222235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將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89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森林法第2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實為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 關,又其並無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農業局自不具辦 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此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自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㈡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 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而言。依本件申請書所載 ,上訴人無非以①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 ③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等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 回饋金,經核,上揭②性質上為法律爭議,③並非前處分未斟 酌之事實,而關於「系爭土地並非山坡地」,查系爭土地原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報由行政院同意後(即行 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下稱行政院9 8年5月12日函),公告屬於山坡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 月1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257167號公告劃出(即非山坡地 ,下稱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農業局於104年 12月30日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時,108年11月1 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事實」。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屬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性質 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被上訴人縱使未依其請求而 發動,亦難指有何不法可言。㈢綜上,農業局固然欠缺辦理 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然前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 分、或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均不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是前 處分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退還回饋金時,以原處分否准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 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 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 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 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 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 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僅屬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 ,尚非無效。  ㈡按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足見森林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森 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包含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有關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等,有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資規範。經查,農業局依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回饋金事宜授權予農業局以其名義為之, 是臺中市境內關於森林法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農業局 並無辦理回饋金之事務權限,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農業局設有作物生 產科、林務自然保育科(辦理林業行政等)、畜牧科、農會 輔導休閒農業科、運銷加工科、農地利用管理科及秘書室之 規定,而依上述見解,認以社會一般人角度言之,實無從知 悉辦理回饋金之業務是否為農業局之業務,是農業局對於回 饋金雖無事務權限,然其瑕疵究未達於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仍不能認為前處分為無效,於法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既然主管機關尚誤會回饋金事宜職權範 圍,自無法期待一般人民可辨別,原審僅憑該瑕疵未達重大 明顯程度,即謂不能認為前處分無效,實屬不公云云,並無 可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違法行 政處分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 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 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 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自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非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 權發動,而是有權請求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返還回饋金云云 ,自無可取。  ㈣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謂「新事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事實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 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為限。    ㈤又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 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5以上者。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農委會 為執行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劃定直轄市 以外山坡地範圍及其檢討變更作業,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下稱山坡地範圍 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112年12月4日修正為「農業部山 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規定可知,山坡地範圍劃定,指農委會依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 變更,以農委會為主辦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 區)公所為提報機關。已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經檢討 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符合該辦法所 定情形者,劃出山坡地範圍。由上可知,已劃定為山坡地範 圍之土地,仍可檢討其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劃出山坡地範圍,此乃經檢討相關 情形後所為之變更,非指原本之劃定係屬錯誤自明。已劃定 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在未經劃出山坡地前,水土保持義務 人所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並不受影響。查系爭土地原經行政 院98年5月12日函同意公告為山坡地,之後經行政院核定予 以劃出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公告,是系爭土地自98 年5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為止,乃屬「山坡地」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農業局於104年12月30日作成前 處分時,108年11月1日公告尚未存在,自難認該公告係前處 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更無從以此遽謂原處分作成時業已 存在錯誤劃定情事。另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 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無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適用 ,其自非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乙節,為法律 爭議而非事實,有關前處分已於105年1月30日失效乙節,亦 非前處分做成時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處分之程序重開要 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劃錯 為山坡地,後來變更為非山坡地,即為新事實;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以外之地區,上訴人並無水土保持義 務,此乃事實而非法律爭議,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取。  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 ,於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前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 由進行實體審查。茲原審審認上訴人主張重開程序事由,均 無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前處分,亦無理由,則原 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指摘前處分違法部分之實體事項為審究 ,並無不合。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 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本件農業 局所為前處分雖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瑕疵,然並非無效, 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或重開前處分程序均無理由,則上 訴人請求返還回饋金自屬無據。原審以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 力為由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退還回饋金之請求,雖有未洽 ,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土地被劃定為 山坡地有明顯瑕疵、屬差別待遇,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無須送審水土保持計畫,其無須繳納回饋金,前處分確 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農業局既欠缺辦理回饋金事務權限 ,何來對他機關有拘束力,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前處分 屬違法行政處分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行政機關公文書為據, 認為回饋金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違反比例原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云 云,均無可採。  ㈦末查,依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應一併聲明請求 准予重開前處分之程序及撤銷前處分,始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惟上訴人請求撤銷前處分及程序重開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縱完足該等聲明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審未予闡明 ,固有未盡允當之處,惟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 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96-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楊旻騏 楊進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張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7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1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新臺幣2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新臺幣5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6,42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8,395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1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1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7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 幣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2地號土地),為原 告楊進相與訴外人楊宮本所共有;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 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楊旻騏所有。詎被告於民國76年起無權 占用132、133地號土地,搭建如附件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編號A(面積13.21平方公尺)、B1(面積13.87平方公尺) 、B2(面積0.2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 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13 2、1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之不當 得利價額,原告楊旻騏、楊進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0 元、534元,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132、13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 楊旻騏、楊進相不當得利價額25元、9元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為被 告父親於76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雖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但原告所有之建物亦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32、133地號土地分別為楊進相與楊宮本、楊旻騏 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資料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列印資料、Google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34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 卷第13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132、133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1、B2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屬有據。又1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1.6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用地;133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65.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 南投縣魚池鄉永川巷附近,所在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普 通,距離埔里市區車程約3至5分鐘。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 磚造建物,現為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2頁),是本院衡酌132、133地 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 建物係供作住家、使用等情,認以132、133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132地號土地1 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36元,109至112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方公尺160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33 地號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60元,109至112年度 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184元,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22 4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楊進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⒈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72元。⒉自113年4月9日起按月給付5 元;原告楊旻騏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⒈自108年2月2 0日至113年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15元。⒉自113年4 月9日起按月給付1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進相給付自1 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2地號土地所受 利益共計272元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5元;原告請求被告楊旻騏給付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 13年2月19日,無權占有13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715元暨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部分,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旻騏。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埔土測字第09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87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進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旻騏1,4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旻騏25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相5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進相9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6%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0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4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1元 合計272元 被告楊進相就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1%,不當得利總額為272元(計算式:100+542+21=663,663X41%=272)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元 14.15平方公尺×184元×6%÷12X41%=5元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元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8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 24元 合計715元(計算式:109+582+24=24) 113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元 13.21平方公尺×224元×6%÷12=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埔簡-124-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葉秀惠 江曜宇 江琬渝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李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嗣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 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 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 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 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之 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 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 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 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 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 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 ;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 女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 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 、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 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 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 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 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 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 ,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 、辛○○、庚○○、子○○、癸○○、甲○○、壬○○○、己○○、乙○○、 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 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 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 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 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 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 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 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 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 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 、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 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 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 、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 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 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 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024-12-10

NTDV-111-訴-498-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 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 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 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 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 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 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 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 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 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 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 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 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 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 ;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 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 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 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 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 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 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 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 ),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 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 、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 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 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 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 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 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 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 ,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 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 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 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 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 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 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 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 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2024-12-10

NTDV-111-訴-499-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 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 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 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 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 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 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 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 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 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 ,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 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 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 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 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 ,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 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 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 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 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 .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 、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 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 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 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 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 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 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 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 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 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 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 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 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 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 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 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 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 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 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 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 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 」,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 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 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 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 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 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 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 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 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 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 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 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 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 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 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 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 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 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 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 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 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 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 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 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 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 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 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 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 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 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 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 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 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 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 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 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 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 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 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 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 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 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 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 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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