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平青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與堤頂大道一段口(南轉東)(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G1264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Gl264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右轉專用車道依照右轉專用號誌綠燈通行,因為圍牆
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原告立即
果斷採取避讓措施且距離行人有相當的距離。另原告直接被
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
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
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
告稱圍牆遮蔽行人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
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依據影片內容
,原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行駛行為),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
,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
暫停禮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處罰條
例第44篠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
,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
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
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4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8916號函(本院卷第41-
4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3頁、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圍牆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
人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43頁
、第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可見
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陸續往行人穿越道靠近,系爭車
輛視線與行人間並無圍牆或任何遮蔽物,故系爭車輛靠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可合理看見並判斷該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間全程僅約1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
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路人,反
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
,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
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
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
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以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
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31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