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
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
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
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
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
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
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
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
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
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
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
,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
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
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
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
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
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
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
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
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
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
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
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
)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
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
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
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
。」、「(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
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
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
「(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
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
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親聲-15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