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以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 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幼,而B、C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 ,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兒童A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如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4-11-06

PTDV-113-護-267-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 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 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 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 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 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 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 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 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 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 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 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 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 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 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 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 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 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 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 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 ,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 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 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 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 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 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 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 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 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 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 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 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 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 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 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 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 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 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 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 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 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 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 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 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 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 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 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 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 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 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 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 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 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 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 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 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 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 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 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 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 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 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 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 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 ,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 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 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 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 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 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 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 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 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 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 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 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 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 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 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 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 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 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 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 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 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 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 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 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 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 ,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 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 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 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 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 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 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 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 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 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 ,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 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 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 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 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 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 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 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 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 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 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 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 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 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 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 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 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 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 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 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 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 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 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 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 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 ,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 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 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 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 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 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 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 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 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 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 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 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 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 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 ,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 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 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 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 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 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 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 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 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 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 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 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 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 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 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 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 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 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 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 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 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 ,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 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 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 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 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 ,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 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 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 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 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 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 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 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 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 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 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 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 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 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 ,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 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 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 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 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 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 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 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 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 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 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 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2-婚-139-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盛 非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相 對 人 郭○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並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止血術治療 ,現仍住院治療中,且經醫師診斷,判定有十二指腸潰瘍、 中風之情形,而顯有無法治理生活、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且 其他旁係血親不聞不問,對相對人平日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不 知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鑑定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且據鑑定人鄭 婉汝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基於相 對人因出血性休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識 不清,相對人經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短期完全 恢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中院平家友113 家助19字第1130054186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5日院精字第1130010455 號函、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休 克併發大範圍腦梗塞,至今超過一年仍意思不清,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相 關費用是由聲請人林○盛支應,此據證人林○雅到庭證述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郭○金、郭○貴、林○增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無意 見,是由聲請人林○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盛為監 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盛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增為相對人之 外甥,且關係人郭○金、郭○貴對於林○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無意見,爰併指定林○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監宣-55-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補正本件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具再抗告狀亦未載明本件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家聲抗-15-20241106-2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 人,認系爭事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調查程序筆錄(下稱系 爭筆錄)未詳實記載抗告人之陳述,有諸多漏記之內容,且 攸關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筆錄既已當庭 核閱後簽名確認,亦未敘明系爭筆錄之記載有何不足,難認 須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 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 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 、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 、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 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 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 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 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 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 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 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 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仍未敘明 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且系爭事件涉及 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 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 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容所載為據。再者,系爭事件尚未審 結,該案當事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之陳述或證據調查 之聲請,有未完整記載或漏未陳述之情形,仍得再提出書狀 、或於後續調查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 光碟始得為之。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 確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1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軒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蔡○娮 相 對 人 蔡○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軒、蔡○娮對於相對人蔡○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於民國78年1 0月1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蔡○軒、蔡○秀(已歿)、聲請 人蔡○娮。於84年聲請人蔡○娮出生後,因相對人迷上風水道 教,致有家庭暴力之情,前妻賴○靜遂向法院聲請家暴,並 於隔年判決離婚。在聲請人蔡○軒、蔡○娮有記憶以來童年都 活在黑暗的家暴陰影,聲請人等每天都害怕著看到相對人回 家,從小就得學會看相對人臉色,今天是否會遭殃,三天兩 頭看著相對人吵架,甚至是動手打賴○靜,拿著刀子恐嚇、 威脅聲請人等,抓著賴○靜的頭髮往地上撞、拿著粗水管毆 打賴○靜,摔壞物品家具等,聲請人等也不免遭受奇怪理由 的懲罰受虐待,例如:半夜叫被叫起來來罰站看賴○靜被打 、中午大太陽下半蹲一小時以上、在家裡罰跪到相對人出門 回家等。日復一日的恐懼,賴○靜為保護聲請人等最後不堪 身心上的虐待,於89年向屏東法院訴請家暴離婚。因為為要 申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才揭開聲請人心裡的傷疤與受虐 重創。相對人與賴○靜離婚後,由賴○靜獨自扶養聲請人等三 個孩子,並依賴政府的補助生活、就學,賴○靜做兩份工作 領著微薄的薪水省吃儉用,聲請人等亦有打工協助家庭開銷 。相對人則一人獨居,有自主生活能力,和居住附近的兄弟 姐妹互相照應。曾聽言姑姑表示相對人有穩定工作為生,會 定時拿身心科的藥物治療,但相對人從來不曾來關心我們, 亦從無給負扶養費。至今聲請人等與賴○靜相依為命,與相 對人形同陌路,因受童年家暴影響,對相對人不敢有任何期 待。聲請人等出社會後已經離開了地獄,終於可以過正常人 的生活,但是法律的責任,沒有要放過聲請人等,聲請人等 無法選擇自己的父母,相對人身心的疾病也不是我們造成的 ,卻要聲請人等承受。聲請人等目前除了養活自己,也要養 育賴○靜。聲請人蔡○軒因工作在外租屋一個月要繳新臺幣( 下同)1至2萬元的租金。聲請人已嫁做人婦,需扶養一名3 歲的孩子,目前為家庭主婦。而蔡○秀因故於109年已歿,聲 請人等已無多餘的經濟能力及心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89 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並經證人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庭證稱:「(蔡○睿現在身體 狀況?)我常常看到他騎機車,因為我工作的地方離他住的 地方很近,我是台鐵的列車長,他目前身體很健康,因為我 上下班是騎機車,大約一個月幾乎會看到兩次,相對人住火 車站後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騎機車。」、「(90年判 決離婚之前,小孩剛出生之後,蔡○睿有無養小孩?)幾乎 都是我在養,他工作是跟我在一起,我們一開始是開雜貨店 ,幾乎都是我在做,他稍微幫忙而已,我們後來有去擺攤工 作,他朋友很多,後來又迷上風水,對家庭就比較不照顧, 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所以他賺的錢都沒有拿來養家 ?)沒有,不但沒有,他還跟我要錢。」、「(離婚後,小 孩跟誰住?)都是跟我,社工也會評估雙方條件,社工覺得 我條件比較好,小孩也願意跟著我,他跟小孩比較不親近。 」、「(離婚後,他有無看小孩或是給小孩扶養費?)幼稚 園、國小到大學,他來看過小孩的次數就一手比得出來,扶 養費從來沒有給過,我是小孩成年後我才去考我現在的工作 。」、「(還有何意見補充說明?)因為他都有家暴行為, 所以小孩非常恐懼,到現在也是,因為他的樣子我們都不會 忘記,就算他戴安全帽,他的樣子我都認得出來,他給我們 非常可怕的回憶。」,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綜上 ,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69-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義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43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 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 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 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 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 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 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 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 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 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 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 ,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 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 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 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 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 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 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 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 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 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 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 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 )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 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 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 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 。」、「(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 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 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 「(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 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 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58-202410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曾○端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補-33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馮○芳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馮○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24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