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柏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柏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
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
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
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9
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3年9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詐
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亦可認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NDM-113-撤緩-28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