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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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原 告 陳學偉 被 告 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639-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買柏凱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買柏凱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ㄧ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買柏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3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 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9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1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 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3日故意更犯公共危 險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9 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 3年9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詐 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亦可認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撤緩-289-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楊俊鴻 被 告 金汶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TNDM-113-附民-196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雙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綽號「鳥仔」及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 債務糾紛,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刷白膠張貼討債紙條 ,致令告訴人住處鐵門、外牆及小客車因附著無法清除之白 膠而減損美觀效用及使用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潘雙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雙旭因與陳炳仁女婿陳浚珉(原名:陳俊吉)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及另外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2時18分許,由潘雙旭駕駛其向杜哲修(所涉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鳥仔」及另外兩名成年男子,前往陳炳仁與陳浚珉 共同居住而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宅旁,以白膠將討債紙 條數張張貼於該房屋側面鐵門、牆壁及陳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附著於上開物品表面之白膠風 乾後硬化,致白膠難以清除,而以此方式減損上開物品之使 用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陳炳仁。嗣經陳炳仁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雙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炳仁、證人陳浚珉、證人杜哲修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遭毀 損之鐵門、牆壁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90-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 潘明宏被訴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明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案件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2-訴-512-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南 市七股區龍山里七股溪海寮碼頭北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群 文所有之船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得 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離去。嗣黃群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 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7張(警 卷第13至17頁)、失竊現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7頁)及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案發地點釣魚,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 件之船外機非伊竊取,案發當日伊確實僅係前往該處釣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6日0時31分至0時50分之間確有駕駛本件汽 車,前往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海寮龍海宮前碼頭,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可認定。告訴人黃群文於翌日即同月17日16時至 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案,指稱其17日7時許發現其停泊在 海寮碼頭北側船隻上的船外機遭人竊走,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且經其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其船外機遭竊取後之船隻 照片7張在卷可引(警卷第13至17頁),亦可採認。  ㈡告訴人黃群文在本院證稱案發時間之2月16日零時,屬冬季深 夜,依其在該經驗,該處東北季風很強,幾乎沒有人會在該 處碼頭釣魚(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所稱當日係在該處 釣魚,惟被告並未提出釣魚之相關事證可供採憑,再依本件 前開事證之前後時點判斷,被告固有可能係竊取告訴人船外 機之人,惟本件仍有以下數點疑義: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固可見被告駕本件汽車 至案發地點之碼頭旁的馬路上停車,惟畫質粗糙,且僅有該 車輛及有人位於車輛後方的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走上船取 走告訴人船外機的畫面,或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之畫 面。該照片如係擷取自案發地點固定設置的監視器畫面,理 應是連貫式的拍攝,本件船外機若係被告駕車至該處竊走, 即應有被告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而警方在檢視該 監視器畫面時,擷取可以證明被告係本件船外機行竊者的畫 面,惟卻未將可直接證明被告係行竊者的畫面─被告將竊取 船外機或將船外機搬上本件汽車的畫面擷取後翻拍成照片, 惟一合理的可能即該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上開畫面。  ②告訴人報案時稱113年2月17日7時許發現船外機遭竊,於同日 16時10分許至七股分駐所報案,有告訴人第一次調查筆錄在 卷可按(警卷第9頁)。被告依監視器畫面呈現,在2月16日 凌晨1時10分許即駕駛本件汽車離開海寮碼頭(警卷第25頁 )。自被告駛離海寮碼頭至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件船外機 遭竊,相隔1天又6個小時。這1天6小時歷經16日白天、晚間 及17日凌晨至17日清晨,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的夜間,這期 間,外地車輛及海寮在地居民之車輛有多少車輛出入過海寮 碼頭?  ③警方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他銷贓處查獲本件船外機。  ㈢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無被告竊取告訴人船外機的直接證據 (如目擊證人、監視器翻拍畫面),檢方提出之翻拍照片亦 無被告將船外機搬上其所駕汽車之畫面,尚難僅憑檢方提出 之事證,即認被告係本件船外機之行竊者。況依告訴人所陳 ,其發現船外機之時間,距離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至案發地點 約為1天又6個小時,即一天一夜,這當中多少在地及外地車 輛曾行經海寮碼頭,自難僅憑被告在一天前曾在該處停車逗 留,即謂被告係本件之行竊者。另被告於本件之前確有在雲 林、嘉義等地行竊船外機之竊盜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36頁)。惟被告之前之竊盜犯行,尚難作被告亦為 本件行竊犯行之直接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稱:「嘉義、雲 林做的筆錄我都說我有偷,我承認我有偷就是我有偷,但這 台就不是我偷的」(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認為被告對於 之前之竊盜犯行既勇於承認,若非其所為,亦無單就本件否 認必要。其所辯尚非不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供採認之 情形下,自難引其前案判決,即認其為本件之行竊者。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係 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竊者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5

TNDM-113-易-96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之「於11 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為「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朋友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偵訊中雖未坦承起訴 罪名,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他( 綽號阿楊之男子)朋友家吸食的,裡面除了毒品海洛因外, 應該也有含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其已承認於 本件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於前揭「自白」 之要件。且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時26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 5月2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 間,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不知道為何驗出來會有陽性反 應云云(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3-7頁, 本署113毒偵1381卷第39-40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 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181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53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875號)各1份附卷可 資佐證(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77871卷第19、21、 23、11-14、15、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NDM-113-簡-3754-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BI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於在旁維持交通秩序之員警上前協助處理時棄車往旁邊 道路逃跑離開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雙方車輛均 未倒地,被害人傷勢亦非嚴重,且案發時附近剛好有員警協 助處理,其行為並未特別造成妨害被害人獲得救護之風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BINH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2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位○號401267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吳緣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NGUYEN HOANG BINH駕駛車輛右前 方停等紅燈,遭NGUYEN HOANG BINH所駕駛車輛車輪輾壓吳緣倉 左腳掌,致吳緣倉受有左腳腳盤腫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HOANG BINH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追逐當場緝獲,並攜NGUYEN HOANG BINH至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捺印指紋確認身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BINH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緣倉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車籍資料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2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2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杜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經查詢分案記錄,尚無任何 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 1份在卷,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並不生實質確定力, 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113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2012-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 他命512ng/mL」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300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有酒後騎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 錄,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512ng/mL、3300ng/mL(見警卷第23頁),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1號   被   告 吳偉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0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之超商繳費,復接續騎乘該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於該日0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 交付毒品咖啡包31包(毛重62.74公克),員警於該日1時40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512n g/mL、甲基安非他命51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吳偉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吳偉隆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 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以及本件加重其刑,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情,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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