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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閑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閑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782,35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為證(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8,192元,並於96年7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參(卷第140頁),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16日透保勞保 迄今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 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151至15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18,667元, 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卷第132至145、161至173、176至18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更-56-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顏育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如意、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及黃坤江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補 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5-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張振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峯、鄧斐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等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1,3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24元(計 算式:11,398元6+7,236元=75,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50-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劉家瑜 被 告 王耀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700,0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 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 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1-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沇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80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34-20241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翁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元,及其中22,215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小-442-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依約應於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償,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1-07

PTEV-113-屏簡-533-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州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宏尉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388,000元,然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且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仍積欠原告38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本票14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0-20241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吳佳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東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補-442-20241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陶滿雪 被 告 魏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而渠等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提供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訛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1時6分許,匯款360,000元致系 爭帳戶。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並於同日11時47、57分許, 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330,000元、30,000元並轉交該集團成 員。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應應給付原告360,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案件中辯 稱:「伊有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而與好友貸網站自 稱陳家駿之人透過LINE聯繫,對方告知貸款流程,並邀拍照 傳送身份證件及名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供 審核,伊再與自稱公司副總之王英傑簽立合作契約,然後依 其指示提款交予公司財務部人員,因對方告知為美化帳戶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是公司的錢,伊須領出歸還公司」等語,且 提出對話記錄經核實,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 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卷第6至7、39至40頁背頁)。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定暱稱王英傑之男 子辦理貸款手續之工作人員,深信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碼僅係供為辦理貸款使用,並提領該款項係貸款公司用於美 化帳戶專用,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此外, 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付系爭帳戶 金融卡行為並提領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1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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