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太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太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太平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
2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HM-113-聲保-76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