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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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彼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陳彼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彼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彭光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彭光麟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光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彼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SCDM-113-原簡-73-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妨害公務,應予更正),當場持續叫囂、謾罵,經員警制 止後,仍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雅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檔案譯文及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 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2人,仍 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榆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垃圾」等語,辱罵員 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屏 、證人即目擊者黃雅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084-2024110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 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 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 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 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 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 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 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 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 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 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 「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 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 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 、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 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 、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 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 ,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 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洪懿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嘗試 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著手搜尋財物而行竊,惟隨即為洪懿仁當 場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懿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潛在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SCDM-113-竹簡-29-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經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楊博 能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及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10元),得手後 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楊博能發現其所管理之其他門市商品遭 竊,遂請經城門市店員確認有無商品短缺,確認後即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楊博能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 ,9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博能發現財物遭竊,遂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博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罪所得共5,240元(算式:3,310+1,930),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SCDM-113-竹簡-851-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 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 表示」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4-11-07

SCDM-113-聲-1085-2024110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業已有 效存在,然漠視本案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 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為雖 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之安排:(一)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 週至少1次。(二)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有效 時間為2年。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2年7 月2日20時30分許,向甲○○宣達並予以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 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前揭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函文 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均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命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且經警方通知到場,當面向被告宣達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 ①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940號函 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03號函 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448號函 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801號函 ⑤個案匯總報告1份 ⑥送達證書3份 ①證明被告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須執行處遇計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期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CPEM-113-竹東原簡-51-20241107-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柏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正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454巷巷口釣魚池處飲用啤酒後,竟於 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三元路1段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6時4 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CPEM-113-竹北原交簡-12-2024110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竣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SCDM-113-竹交簡-336-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ENH(中文名:阮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MENH(中文名:阮文明, 越南籍)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民權街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然扣案之晶體1包,僅有快篩結果,且該快 篩結果並未有陽性反應之結果(顯示線僅有control有反應 ,result則無反應),則本扣案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屬有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07

SCDM-113-單禁沒-1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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