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羅幸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經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楊博
能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及百富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10元),得手後
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楊博能發現其所管理之其他門市商品遭
竊,遂請經城門市店員確認有無商品短缺,確認後即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楊博能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
,9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博能發現財物遭竊,遂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博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罪所得共5,240元(算式:3,310+1,930),既未
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CDM-113-竹簡-85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