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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27-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詐 欺案件,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1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 刑嗣並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8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表示對累犯適 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有屬相同罪質 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妨害風化為 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 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認罪,犯罪 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能盡速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 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認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 述要請家人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返還,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 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99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唯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唯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71字第11725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 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犯罪地點 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 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 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趙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7/13 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06/19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11/0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0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4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7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柔(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 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許寶雪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並無私交等語,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僅各傳1個打招呼之訊息,其等間於112年6 月21日通話1次,通話時間共約1時20分,嗣後直至112年7月 1日,被告與證人許寶雪間方有相互傳訊,堪認證人許寶雪 前開所述與被告無私交之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許寶雪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用各種名字攻擊告訴人等語,證人李鑄 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 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 告確有與證人李維勝之間有聯繫,且係互相傳送對告訴人之 抱怨。則是否可遽認證人許寶雪、李鑄鋒等2人所述無稽, 而認被告無散布流言之主觀犯意,顯屬有疑。又被告於任職 拼鮮水產行時,未曾協助拼鮮水產行之會計、財務等業務, 離職後,更難認被告對於拼鮮水產行之營運狀況有所了解。 然被告卻傳送如上訴書附表所示之訊息給擔任拼鮮水產行往 來廠商代表人之證人許寶雪,且被告與證人許寶雪並無私交 。更可佐證被告刻意傳送流言予拼鮮水產行之廠商,應有散 布流言之主觀犯意。綜上,原審認被告無罪,應有再審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思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號及83年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 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 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㈢本件被告雖曾以LINE發送起訴書所載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給 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之事 實,惟被告僅係因在告訴人直播時,見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 紀錄內有2個廠商疑似向告訴人討債之舉措所生合理懷疑, 告知告訴人合作廠商要求注意並予以查明;佐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子李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知道告訴人有負債, 告訴人自己就代表拼鮮水產行,告訴人自己有親口跟我講過 ,我奶奶也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69頁),足 徵被告上開所述,信而有徵,並非純屬無稽之言,主觀上難 認係無稽之流言及被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除以 向許寶雪告知前揭事項外,並未另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前揭事項,顯見其僅係對告訴人之信用存有疑 慮,而告訴其合作廠商,被告所欲告知者,顯屬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舉亦未達散布之程度 ,核與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對李維 勝說告訴人快要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然證人李 維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跟媽媽有稍微跟被告聊到告訴 人信用很差、到處借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可 信,亦屬可疑。退步言之,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惟此僅係 告訴人自李維勝處聽聞之傳聞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 李維勝陳明告訴人快要倒閉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 證人李維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間之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依證人李維 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沒有在該群組留言或訊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368頁),是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無法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流言損害告 訴人之信用及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之妨害信用犯行。 綜此,難認被告前揭行為,合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 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指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俊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鑄鋒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0○00號「拼鮮水產行」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柔原係李鑄 鋒之員工,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 怨懟,竟基於損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先後於①同年7月4日1 2時21分許及②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2次發送LINE之電子 通訊訊息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寶雪(按: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上開①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 通訊訊息內容為「好像借錢還不出來」、「想提醒您,注意 他的貨款及財務狀況」;②所指被告發送之電子通訊訊息內 容為「應該會申請破產」),散布在彰化縣之告訴人發生財 務困難、即將聲請破產之不利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3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散布流言之妨害信用罪嫌(蒞 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許寶雪之證詞、被告與許寶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或不爭執其前在告訴人經營之「拼鮮水產行 」工作,及於前揭時間離職,並於前揭①②所述時間,以LINE 發送前揭①②內容之電子通訊訊息(下統簡稱系爭2則訊息) 給告訴人之合作廠商「瑪露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寶雪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發送系爭2則訊 息不是為了要損害告訴人的信用及誹謗他,且該等訊息是我 與許寶雪1對1的私人對話,並無散布於眾,我沒有請許寶雪 廣為告知他人,發送前因是因為許寶雪看到李鑄鋒在直播上 罵我,主動聯絡我。我會發送系爭①那段訊息給她,是因為 告訴人是直播主,在直播時鏡頭照到他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 ,上面有2個廠商疑似在跟告訴人討債,所以我才會發此段 訊息給許寶雪,我不是惡意,是出於善意提醒許寶雪注意告 訴人貨款問題,因為許寶雪是告訴人的配合廠商。我會發送 系爭②那段訊息,是因為許寶雪詢問我「那這樣子,李鑄鋒 的太太及小孩要如何生活」,我才回說可能會聲請破產,指 的是告訴人的太太可能會聲請破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鑄鋒 、證人許寶雪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此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 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 」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 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 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 」,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 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 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 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 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 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 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 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 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 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 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 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諸被告發送系爭2則訊息給許寶雪,係以line發送,僅 有被告及許寶雪可看見,其他人無法看到,此經證人許寶 雪證述在卷,並有系爭2則訊息在卷可憑,證人許寶雪並 稱被告並未要求其向他人傳述,該等訊息僅為其2人在聊 天(本院卷P275、262)。堪認被告僅將系爭2則訊息傳達 於特定之許寶雪1人,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對外將該等訊 息廣為散布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刑法妨害信用罪或加重誹謗罪。檢察官所提之其他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其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 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2-10

TCHM-113-上易-858-20241210-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即拼鮮水產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原審113年度易字 第594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張雅柔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 譽及信用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 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無罪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重附民上-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538字第114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 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間(編 號1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3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 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另所處 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 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 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7/03 112/06/10 112/05/17~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4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5/02 113/06/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執畢)(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29 112/04/27~112/06/07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6/18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7/22 113/07/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38-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素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為送達,惟因 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9月17日) 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9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 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上訴-824-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銘(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抗 告,然其於「刑事抗告狀」僅以「不服法院113年度執字第9 624號、113度第9624號、113年度執字第3005號、113年度執 字第2222號裁定提抗告」,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嗣經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65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 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10-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郁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郁群(下稱受刑人)對於 已身所犯錯誤,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悔悟,現已服刑,希望 能趕快服完刑,彌補錯誤,為社會貢獻一己之力。受刑人附 表編號2至4之罪,為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至7月間短時間內 所犯,應為同一案件,請併為判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其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 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受理 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雖已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惟並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 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 。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 稱該聲請書之編號3之案由應為詐欺案等語,然該聲請書究 僅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 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5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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