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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凱傑(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2居所處,將大麻捲成菸狀後,燃燒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 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 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該院評估意見認抗告人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 評估結果為「個案(按指抗告人)驗尿呈大麻陽性反應,但 仍堅持採行社會復健處遇,再請士檢進行裁奪」,足認抗告 人於該院區評估時,驗尿仍呈大麻陽性反應,且未認抗告人 「符合收案條件」或「無需參加醫院戒癮治療,而建議採行 社會復健處遇」;另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經查張 員目前心理防衛強,皆以不成熟否認態度解釋其行為,就醫 意願低,強調自己一定要於社區處遇。本院每次小便檢驗皆 於保全監督下執行,可行度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其尊重醫師專業,相當配合醫師之治療方案 ,且依三軍總醫院評估暨病歷,已客觀記載抗告人「ATTITU DE:COOPERATIVE」(中譯「態度:合作」),與三軍總醫院 前揭函覆所稱「以不成熟否認態度」等情不符,請調查病歷 上之記載、傳喚黃三原醫生到庭作證,並求為將原裁定撤銷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 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 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24條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 療。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更明示「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可見立 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 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 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 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 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再者,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 年7月4日偵訊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由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上 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 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 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 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大麻代謝物之時限,可達 12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 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可稽,並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自屬 精確可信。故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抗告,惟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 雙軌模式,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 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 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 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 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包括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 予執行之理。尤其,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接受三軍總醫院 進行評估時,採尿結果仍呈大麻陽性反應,可見抗告人於案 發(113年4月28日)後迄至同年7月19日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且評估結果達中度毒品使用程度,檢察官因參酌上 開評估結果,未為附條件(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循此而論,抗告人縱另以前詞 而為爭執,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猶以前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檉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認受刑人 係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 另認受刑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且經本院 認定前開傷害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附表編號3判決第7頁第15至19頁)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則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撤銷 。  ㈡又於本院以附表編號3之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案件前,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113年8月1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 是否有生實質確定力,雖有疑義,然仍具有外觀形式上之效 力。依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以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 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應執行刑之 裁判於形式上仍屬存在之情形下,再加上附表編號3實質上 與附表編號2相同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疑義,於檢察官尚未實 質權衡說明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故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究竟檢察官欲維持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之組合,或採取其他之組合,或可說明本 件係合於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條件等,宜由執行檢察 官予以整體權衡後,再向法院重行聲請,由後案受理法院再 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 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02月01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1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9月05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聲-3065-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 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 方向行駛,見狀為迴避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 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家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浩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0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述汽車,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貿然迴車,適李冠賢騎乘 機車經同一路段,為迴避而失去重心自摔倒地,致李冠賢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 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04頁),且:  ㈠核與李冠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11頁、調院偵字 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傷勢X光照片、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 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3-15、19-21頁背面、23、24、27 -30頁、調院偵字卷第7-10之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4-5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事故現場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標誌, 不得迴車,惟被告竟貿然迴車,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李冠賢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重心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涉有禁止迴車標誌 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此部分認 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復李冠賢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左足 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本件 事故自摔倒地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亞病歷 字第1131004005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 6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冠賢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其中被害人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 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 57頁)顯示,李冠賢於事故前就左足即戴有護具,故應細究 李冠賢左足傷勢即左足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蹠骨 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 李冠賢於111年10月11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就醫等情, 業據李冠賢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卷偵字第 7頁)中記載明確,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以參,可認李冠賢於本件事故前左足即受有其他傷害,是 可認李冠賢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原審誤認李冠賢「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冠賢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所受之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 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標誌 ,貿然迴轉等過失情節,因而使李冠賢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失衡摔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 賢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母親 、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3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尚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且有邱詩甯 (原名邱怡燕)之證述、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通 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為補強證據,原審僅因被告表示 遭詐騙,於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邱詩甯之證述,無法認定 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件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下簡稱本案門號),縱「鄒成安」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與其 他被害人聯絡,亦難認本案門號對本件詐欺取財有何助力等 情,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細查本件卷存LINE對話 紀錄中,並無詐欺集團曾經使用本案門號之紀錄,邱詩甯固 曾表示:本案門號曾經於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使用,「 聽起來聲音很像其遭詐騙之同一人」乙節,因邱詩甯並未提 出任何錄音資料以供鑑識辨認,是以邱詩甯並無專業聽辨訓 練相佐,實難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定詐騙他人者與詐騙邱詩 甯者係同一人,更遑論該同一人「均會使用同一門號」詐騙 邱詩甯。故本件被告之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證明於邱詩甯遭詐 欺之過程中曾經使用本案門號,而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前某時日,在臺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張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明」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取「俊明」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做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以本案門號與邱詩甯(原名邱怡 燕)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邱詩甯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 102萬元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 ,再全數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記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峻民」之人,並獲取報酬等情,並表示願坦承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 卷第4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9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 附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初在臉書網站 上有名陌生網友(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問我要不要賺錢, 然後對方就介紹我加入暱稱「完美生活」(自稱本名「林鈺 琇」)之人為好友,然後又介紹1位老師「鄒成安」給我, 接著「林鈺琇」就提供「晶恆娛樂城」之網站給我,經「鄒 成安」帶我操作約2至3天後,「鄒成安」說要賺更多錢的話 需要投入資金,我便依「鄒成安」之指示操作,先到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註冊,並匯入款項轉換為USDT後,再轉到「鄒 成安」指示的電子錢包,我無法提供對方的臉書及LINE ID ,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因為我依「鄒成安」的指示操作, 導致我的手機資料全部被洗掉等語(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 );於111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提供其他被害人所提 供犯嫌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這2支 電話在我朋友那邊是暱稱林鉦凱,那個被害人有錄音,我聽 起來跟騙我的「鄒成安」是同一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頁) ,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見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 之人,有何使用本案門號之情,縱「鄒成安」確實使用本案 門號與其他受詐欺之人聯繫,亦難佐證「鄒成安」係使用本 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 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  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尚嫌 速斷。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7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育慶(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本案之表意脈絡與言論內容,被告 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何健誠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連續以 3句污言穢語羞辱告訴人,亦該當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原判決以該等言 論只是衝突中脫口而出的粗鄙髒話,攻擊時間短暫,逕認被 告無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故意,恐係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帶租客鍾雅如及被 告看屋,租客要求養貓、又要養狗,伊都答應,原本是不能 養寵物,未料簽立合約後,對方突然反悔,不想租了,被告 便開始謾罵:叫伊去給人幹、要烙人打伊、幹您娘、塞您娘 、卒仔兒、幹、臭機掰,鍾雅如離去時拿走合約撕毁,被告 又拿去撕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伊可否養貓狗,伊合夥 人說可以,但被告卻反悔不租,伊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 還要伊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伊破口大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鍾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簽租約,但房東在網站內容與租約落差很大,其中寵 物這項,網站上寫可以,房東也說可以,租約卻寫不行,其 他還有很多條,也是類似情況,當下伊等向房東反映後,房 東以塗改方式進行更改,但伊等覺得這樣更改的契約在履約 時會有很多問題,便要求房東重印契約,但房東不肯,並對 伊等說如果簽約不成要負擔房東到場的車馬費及租屋處之水 電雜支等,伊等聽完後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47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 網站上說房屋可以養寵物,可使用空間有11點多坪,但簽約 又說不可以養寵物,且現場只有7坪,不過一開始約還是簽 了,但後來伊等反悔不想租了,對方抱怨說他的時間、交通 、水電都是成本,在那邊酸言酸語,伊就被激怒了,伊承認 有罵對方,但伊等是在那邊對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7 7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告 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惡言非係對告訴人所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鍾雅如不 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 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 通費用,出言抱怨,方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 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 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之 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 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 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0樓電梯口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 」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 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0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 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 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 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 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 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 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 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 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 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1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87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 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 )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 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 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 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 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 。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 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 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 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 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 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 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 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 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 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 :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 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 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 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 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 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 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 、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 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 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 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 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 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 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 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 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 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 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 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 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 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 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 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 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 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 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 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 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 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 ,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 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 ,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 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 ,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 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 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 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 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 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 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 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 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 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 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 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 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 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 、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 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 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 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 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 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 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 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 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 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 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 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 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 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 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 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 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 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 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 、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 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 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 ,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 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 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 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 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 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 ,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 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 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 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 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 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 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 ,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 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 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 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 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 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 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 ,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 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 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 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 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 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 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 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 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 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 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 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 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 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 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 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 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 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 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 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 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 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 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 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 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 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 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 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 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 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 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 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 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 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 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 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 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 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 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 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 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 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 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 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8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劉冠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劉冠麟詐欺等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1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 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附民-2398-20241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路旁往三峽市區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應詳細檢查尾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 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蕭 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尾燈 未有效亮起,導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 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本案機車前車頭 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 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 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 、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博允之母周佳澐及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銀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 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蕭 博允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產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大貨車的車燈是有 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尾 燈是有亮起的,並無左尾燈時亮時不亮之情形,且從現場光 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視線良好,那路段有 路燈,且本件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而右尾燈確實有亮起,左 尾燈縱使有如原審認定並未正常運作亮起,有無因果關係亦 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追撞,本案機車前車頭撞 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 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 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 卷【下稱相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 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輛照片、貨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7、19至35頁、相卷第15 至16、52、55至60、66至71、76至95頁反面、97至102頁背 面、108、109至112、114至143、148頁、111年度偵字第264 8號卷【下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尾燈未 有效亮起,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 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蕭博允騎車載伊要 到外婆家吃飯,當天有下雨天色也很暗,天黑了,伊等騎的 那段剛好沒路燈,被害人蕭博允一直往前騎撞到的時候才發 現撞到了,伊沒有看到前車的尾燈,撞到時才發現有車等語 (見相卷第205頁)。依告訴人蕭博文前揭之證述,本案大 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  ⒉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 ,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 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 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 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 很快),可能是因為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昏暗等語(見相 卷第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當天晚上有下雨,伊 在當事者後面第二台車輛。當時伊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 ,伊發現右側,很不明顯,有一部車輛從路邊要駛入車道, 但是伊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伊是看到貨車外型,不是看到 他的尾燈。那輛貨車,它的尾燈非常不清楚,可是伊不能說 有無開車頭燈。但是就是非常...因為當時的天氣狀況,加 上那個燈其實很不清楚,伊遠遠看知道旁邊有停一台貨車。 然後也有看到貨車要駛入車道,貨車的尾燈是有亮但很昏暗 ,並不是很清楚。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經提示筆錄後, 就伊當時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尾燈沒有亮起,發生車禍那時 候,尾燈有亮,但就是非常地不明顯、很不清楚,非常昏暗 ,伊當下看不清楚貨車的尾燈,印象中尾燈有亮,就是很不 清楚。因其實伊跟本案機車還蠻近的,如果本案機車沒有發 生在當下的話,可能就換成伊跟朋友撞上去,因為尾燈是真 的很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⑶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並未亮起,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有亮,但十分不清楚 、不明顯,可見依目擊證人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 下,無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   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9至127頁 ),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害人蕭博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駕駛本案機車往前行駛,之後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嗣本案機車遭其他機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動態,亦無法看見本案大貨車車燈狀態,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3時,可看到本案機車已倒臥於路面上,此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他沒開燈。」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7時,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向前行駛,可見本案大貨車右車尾燈係有亮起,左車尾燈則無法判斷是否亮起,且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燈旁另有一部點亮車尾燈之車輛,同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那台車沒開燈。」,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本案機車周圍。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 ,惟無法判斷該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影片 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  ⒋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 ,但本案大貨車的右尾燈確實有正常運作,至於本案大貨車 的左尾燈,則無法判斷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可聽聞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參以 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復 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當時天候狀況下, 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等情,顯見本案大貨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 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云 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7 :40:50至56秒是可見貨車兩側尾燈均有亮云云,且於被告 113年1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被告車 輛位置圖及現場拍攝被告車輛關燈行駛之畫面(見原審卷第 151至159、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僅可判斷 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無法判斷大貨車之左 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已如前述,且行車紀錄器雖可提供 事故發生之動態資訊,但其所攝錄之亮度、光線是否與案發 現場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亮暗、夜間光 線亮度,可能與攝影角度、環境或「感光元件」、「光圈」 及「曝光值」(EV值)相關,仍應佐以案發現場之其他證據作 為判斷。而本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蕭博文及證人 洪于捷之證述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 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畫面 截圖即可逕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目的,在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 能有效運作以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以車輛燈光而言,除頭燈 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尾燈之設置,則在警示後方用 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之情形,因視線不 佳,有時難以即時察看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需藉由尾燈 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 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 主要判斷依據。  ⒊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然 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尾燈並未有效亮起(縱使 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然被告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 亮起,是被告就應遵守且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運作之 義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時未能 及時發現前方有車,依據左右尾燈判斷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 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明確。  ⒋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 意見認為視線良好,該路段有路燈,且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 所撞擊之位置,為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而本案大貨車右尾 燈確實有效亮起,則在右尾燈有效亮起之情況,被害人追撞 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本件 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卷第45、5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雖有照明,但 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照明顯然不清。  ⑵依前所述,尾燈之設置,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因視線不佳, 難以察看前車輪廓或位置時,藉由左、右尾燈之有效運作, 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 相對位置。意即單靠車輛單一尾燈之運作,後方用路人無從 由亮光位置正確辨識前方何處有車輛、車輛大小為何及車輛 相對位置之距離,則辯護人辯稱以案發地點有足夠照明,且 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 無關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就本案行車紀錄器 畫面送鑑定以確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或未有 效亮起,然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前項證據之聲 請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蕭博文受 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尾燈有效亮起 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 追撞喪失寶貴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 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 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操作,已婚,須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 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 周佳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 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談和解,伊情何以堪,這件 事讓伊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蕭博文 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伊等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 有亮起,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略異,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則無不同,就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交上訴-1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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