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