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鄭翔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
被告指示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貸予被告,嗣經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就還
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但
被告前3期得於2,000元至5,000元之範圍內清償,並經被告
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經以第1期至第3期每期2,
000元,第4期至第37期每期5,000元,計算至第38期4,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計算式
:2,000*3+5,000*34+4,000*1=180,000)。惟被告迄今僅清
償6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紀錄列表、系爭借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3至
35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尚有糾葛云云,
惟並未就其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13
年3月10日前償還共計180,000元,迄今僅清償60,000元,尚
積欠120,000元未清償等節,有還款紀錄列表在卷可參(本
院司促卷第13頁)。故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借款120,000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0日以前償還借
款,已如前述,復未見兩造有約定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CPEV-113-竹北簡-47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