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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 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 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 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 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 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 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 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 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 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 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 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之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且由審理事實之確定判 決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義得(以下稱聲請人)因 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 7號分案受理,惟聲請人嗣於112年11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實體確定判決, 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若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自應以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 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再-12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以下稱受刑人) 因犯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等案件總 刑期為11年4月(誤載為10年3月),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要件,依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 正後適用問題」提及針對第2犯所宣告之刑依遞減原則設計 上應乘0.7,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計算方式定應執行刑始合 理,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9年,不合公平比例 原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第2罪與第3罪雖罪行不同應分論併罰 ,但按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受一定 比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受刑 人難以信服。更何況,受刑人家境清寒,僅有母親尚存,受 刑人因案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母親狀況令人憂心 ,受刑人在監服刑其恪守本分,表現良好,具有悔改之心, 原裁定不利受刑人更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適法。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8、1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9至 10所示之罪則為(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時間 相近,受刑人前有諸多毒品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 惕之心,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刑度受有大幅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 ,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得併合定刑, 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相互間罪質異同情形、犯罪時間、前案矯正成效及先前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給予優惠減輕程度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等內、外部限制,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按抗告 人所舉學者意見給予更高折扣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張 原裁定恤刑過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所 定應執行刑偏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敘明定刑時,就各種 定刑時應注意之情狀予以考量,且敘明衡量被告對定刑所表 示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長期刑5年2月基 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以下量 定,並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處有期 徒刑,先前已經定過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折讓 恤刑,因此本次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及矯正成效,仍給 予2年4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 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 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原裁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受刑人抗告理由復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34-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泰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泰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至 12所示之6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 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6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7至12所示6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非本件聲 請定刑範圍),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 徒刑1年5月+7年6月=8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又 附表編號11、12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2年間, 時間仍為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2024-11-18

TNHM-113-聲-104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 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 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 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 、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 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 ,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 (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 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 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 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 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 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 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 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 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 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2024-11-14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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