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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廖美霞 被 告 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梁景豐 被 告 梁景雙 梁日陽 梁景貴 梁景全 梁莉萱 梁東彥 梁艾孜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瑰雅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貞 被 告 梁敬章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景湖 梁景鎮 梁景興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景華 被 告 梁佳瑀 王秀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義雄、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 梁景湖、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梁佳瑀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7,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 示,各共有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部分土地維持共 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0八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敬章、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義、梁景湖 、梁景鎮、梁景興、梁景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先前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被告梁景 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梁佳瑀、梁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    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    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 意之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得分配之土 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 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 認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4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廖美霞    1827/53725 2. 被告梁義雄    1827/53725 3 被告梁敬章    12697/53725 4 被告梁景雙    3795/53725 5 被告梁景華    1827/53725 6 被告梁日陽    3794/53725 7 被告梁景貴    271/15350 8 被告梁景全    271/15350 9 被告梁淑貞    271/15350 10 被告王秀蕙    18683/53725 11 被告高瑰雅、梁東彥 、梁莉萱、梁艾孜    公同共有271/15350 12 被告梁景琳    1827/214900 13 被告梁景寶    1827/214900 14 被告梁景松    1827/214900 15 被告梁秉義    1827/214900 16 被告梁景湖    609/53725 17 被告梁景鎮    609/53725 18 被告梁景興    609/53725 19 被告梁佳瑀    1827/53725 附表二分割方案: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m²)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m²)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1 梁敬章 1750.76 1126-1(0) 1662.93 全部   1126-1(2) 146.73 50788/84843   2 梁日陽 523.14 1126-1(1) 496.89 全部   1126-1(2) 146.73 15176/84843   3 廖美霞 (原告) 251.92 1126-1(3)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4 梁景興 83.97 1126-1(4) 79.76 全部   1126-1(2) 146.73 2436/84843   5 梁秉義 62.98 1126-1(5) 59.82 全部   1126-1(2) 146.73 1827/84843   6 梁景湖 83.97 1126-1(6)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7 梁景鎮 83.97 1126-1(7) 76.66 全部   0000-0(00) 144.10 2436/48017   8 梁景松 62.98 1126-1(8)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9 梁景寶 62.98 1126-1(9)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0 梁景琳 62.98 0000-0(00) 57.50 全部   0000-0(00) 144.10 1827/48017   11 梁義雄 251.92 0000-0(00) 239.28 全部   1126-1(2) 146.73 7308/84843   12 梁景華 251.92 0000-0(00) 229.99 全部   0000-0(00) 144.10 7308/48017   13 梁景雙 523.28 0000-0(00) 477.72 全部   0000-0(00) 144.10 15180/48017   14 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梁艾孜 130.79 0000-0(00) 119.41 公同共有 全部   0000-0(00) 144.10 公同共有 3794/48017   15 梁景全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6 梁景貴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7 梁淑貞 130.79 0000-0(00) 119.40 全部   0000-0(00) 144.10 3794/48017   18 梁佳瑀 251.92 0000-0(00) 251.92 全部   19 王秀蕙 2576.15 0000-0(00) 2576.15 全部   合計 7408   74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1

TYDV-112-訴-85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薛秀英 被 告 許寶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 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寶蓮(原名:許寶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2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1

TYDV-113-訴-2653-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羿茹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 第3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66,482元(消債調卷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除 債權人鍾朝政、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 認列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63,503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464,289元;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78,11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4,954,6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 38,892元;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023,221元(消債調卷第 101至160頁),上開金額共計為43,422,713元,故本院認 應以43,422,713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因獨力照料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之子,故難以從 事全職工作,目前從事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關懷專員,屬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自聲請清算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18,536元,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考量聲請人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 ,無法為從事全職工作,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8,536元,是本院認應 以18,53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 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 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 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0歲(本院卷第51頁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為標準計算。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 37元(本院卷第53至67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是該名未成年之子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3,735元【計 算式:19,172元-5,437元=13,735】,又依聲請人自陳其 與○○○之父親劉祐銓兩願離婚,雖約定由劉祐銓扶養○○○, 然因劉祐銓工作不穩定,並無按時給付○○○之必要生活費 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應以13,735元列計,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2,907元【計算式:19,172元+13,73 5元=32,90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536元-32,907元=-14, 371元】。然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消債調卷第1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2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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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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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4,0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 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4,006元 (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 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3,820 元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984,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12,76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1,919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3,913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8,7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160,61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0,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527,3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41,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56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總額應以5,067,22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主張目前因債務問題,只要至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領有薪資 所得,旋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至聲請人 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雇主不堪其擾,遂請聲請人離職, 故聲請人無法長期穩定致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而從事資資 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不足之生活費由兒子資助其生 活費用每月約500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切結 書以佐(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收入並加計由兒子資助之 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6+500 元=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 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元-19,172元=-16,672元),聲請人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10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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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TYDV-113-破更一-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珈寧為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69條第1 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百正 變更為王珈寧,雖被告本已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因王珈寧未據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法定代理人王珈寧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重訴-79-202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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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羅朕祐 被上訴人 EQ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7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他同為被上訴人社區一樓的住戶,已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調漲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管理費 用之徵收金額調整,屬於重大決議事項,系爭決議之作成並 未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之出席率標準,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又系爭規約亦無授權被告管委會以公投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系爭決議亦屬不合法。況且系爭決議僅就一樓住戶 調漲管理費,從每月每坪30元調漲至每坪40元之部分,有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並非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而是認定「被告對另案原告之管 理費債權自112年1月起每月超過新臺幣1330元部分不存在」 ,即便另案判決有論及系爭決議是否權利濫用,亦僅屬該判 決之爭點,且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未參加該案訴訟, 自無法以此拘束本案之裁判;更何況另案判決僅是判決而非 「法令」,即便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爭點或結果與另案判決 不同,亦不能構成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法上訴理由。綜此,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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