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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61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 不服,主張未超越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車身未進入中華路之 車道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 若以逾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交通部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顯 示紅燈,接著原告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彎,往太元 街方向行駛。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只要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而至銜接路段即屬之,無須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原告通過 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駛,反而向左轉彎,已經駛離原本之車 道,非單純越線而已,乃是行駛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堪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 0元。

2025-02-12

TPTA-113-交-202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邱奕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50.3公里處 三鶯入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員警即示意系爭車輛駕駛 人靠邊停等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遵從指揮停車逕 自加速駛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 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1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4,5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為車主,惟並非案發時之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於案 發時由原告父親出借予訴外人黃信翰,事發後黃信翰即避不 見面,原告父親經由友人協助方才於期限屆至後補辦歸責事 宜,並已對黃信翰提起民事求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及防飆 路檢勤務,已於檢定處所前設置「酒測路檢」、「停車受檢 」及「搖下車窗」等告示牌,並同時以警示燈、交通錐等設 備提醒駕駛人前方正在執行路檢勤務,然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所時,因遭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請其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於假意繫好安全帶後,未依指 示停車受檢,即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車主,並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卻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 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罰者,(一人)應處罰鍰4,5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3頁、第57頁、第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依勤務分配表所規劃 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於稽查檢定處所前設置告示牌面,同時 擺設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加重提醒駕駛人注意警察正在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惟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檢處時,為 警發現駕駛人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請該駕駛人繫妥安全 帶另告以靠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假意配合繫好安全帶後 ,逕自踩油門加速駛離路檢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2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486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6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 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由其父親出借予黃信翰,其並非 實際駕駛人,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 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 行為,業如前述。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 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是本件參酌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限辦理歸責,原告 亦於起訴狀表示係於期限過後方才補辦歸責事宜,則被告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 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由父親借予他人使用,原告並非實際駕駛 人等節,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49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慧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武慧馨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武慧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慧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3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雅婷受傷,實 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 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3號   被   告 武慧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慧馨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一街7巷往東 北向,行駛至天祥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於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武慧馨 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張雅婷機車左側車尾,致張 雅婷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慧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案發時發現告 訴人機車,有按喇叭但來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 機車車尾,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壢交簡-1669-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6號 原 告 趙中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柯忠永所駕駛B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 有頸部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705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 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 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 。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 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 易處處分)。三、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 ,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 2年至4年,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乃上開 法規之上限,惟原告係因宿醉所致,並非於案發前酒後上路 ,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屬於中間 範圍,且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準此,本件情 節輕微,原處分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月,已 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本欲趁此事件閉門思過1至2年,再重回職場工作,然原 處分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年之久,日後將嚴重影響原告 之工作權,工作營生恐無以為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舉發,並無違誤。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0:03~05,員警開封並安裝 新吹嘴供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26~31,原告持續進 行吹氣,於畫面時間00:39測得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34 毫克,是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 測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已符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所為乃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駕駛執 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 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 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 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4318號函(本院卷第8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之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9-106頁)、酒測 值紀錄單(本院卷第10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訴 外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基隆地院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125頁)及 原處分(本院卷第77、11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最高上限48個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之,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至4年。又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 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未滿0.40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7,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因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年。查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受傷,有 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被告參酌該刑事判決處遇結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情事,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又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 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對其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嚴重影響其工作權等語, 亦無法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241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8號 原 告 范綱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東 北往西南、近和平東路)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後,依 法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外車道設計不良,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線100公尺 以上,且該路段車流量大容易塞車,內車道車輛無法正常駛 入外車道右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外側之右轉道即於中間車道 逕自右轉,致其右方、後方車輛見狀均緊急閃避、煞車;該 路段中間車道地面繪有白色直行箭頭,外側車道則繪有直行 及右轉標誌,況取締路口前方10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和平東 路請走外環道之標誌,原告應得知悉需先駛入外側車道,並 無原告所主張車道設計不良之情形,是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 行駛,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 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係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 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5頁、 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經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科技執法儀器設 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口,設置位置前 約200公尺處有警示標誌及告示牌,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依 法製單舉發。又該路口地面指向線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 線清楚可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 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路2段(北 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行經違規路口時於中間車道右轉,違 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 第1133060784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員警答辯報告表 (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經方向示意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82頁)等附卷可稽查。 2、依上開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為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至其已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始開始向 右偏移,於路口停止線前仍尚未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邊向 右偏移邊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仍未完全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後完成右轉彎;且該路口前方及地面之標誌明確,核 與前開舉發機關函復之情形相符,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如欲於 多車道轉彎應提前預作準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多車道右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並完全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 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 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且如前述,該路口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當之問題,又近 路口處雖有網狀線區域,但亦未如原告所稱長達近百公尺之 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53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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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吳智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20A82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北上車道1 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移 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經測得時速87公里 ,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主張測速槍位 置並無在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51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其距離範圍應如何計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 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 ,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 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在100公尺至300公 尺範圍內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3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87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8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 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 實有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 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未爭執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 詞為主張,並提出照片2張(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查, 原告所提照片中僅有員警擺設之「前有違規稽查」告示,並 非「警52」標誌,無從證明本件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之情事,且依前開說明,縱本件測速儀器與「警52」標 誌之距離未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亦不影響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1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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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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